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附民字,93年度,18號
KSHM,93,交附民,1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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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原 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甲○○,致原告 甲○○眼睛失明及機車損壞,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元、 醫療費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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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