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31號
TPEV,106,北簡,923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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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甘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 息按定儲利率加碼8.51%計付(本件為年利率9.58%),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227,3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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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