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上訴人 即
自訴人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自小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 時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駕駛車牌號碼F五-一一七八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鐵道南路與五林路交叉路口時,適自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L五六-三二八號機車沿五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因喝酒而減低注意能力 致撞及自訴人甲○○,使自訴人甲○○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已 達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係以自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自訴人甲○○受有左眼無法恢復視力已 達於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單、證人鄒耀進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甲○○飆車闖紅 燈才撞到我的小貨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五-一一七八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縣梓官鄉○○村○○○村○道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鐵道南路與五林路交叉路口時,與自訴人甲○○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L五六-三二八號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 稽。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 小貨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左前擋風玻璃遭撞擊破裂,自訴人甲○○騎乘之機車 則係右側車身受損,足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點撞擊應係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 車頭及自訴人甲○○之機車右側,至為明灼。
(二)自訴人甲○○指稱:肇事當時,我的行車方向是閃丁燈,還未轉成紅燈云云, 被告則辯稱:自訴人甲○○闖紅燈等語,各執一詞。而據現場目擊證人李其清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WJL-九二八號輕機車,沿五林路由北向南直行, 至肇事路口遇紅燈停車,該L五六-三二八號重機車《即自訴人甲○○之機車 》騎士是與我同向,我停車等紅燈時,該L五六-三二八號騎士就從我左後方 騎來,沒停紅燈就發生車禍等語甚明。證人李其清於原審又證述:車禍在我的 前面路中央發生,自訴人甲○○的機車由我的左後方騎過去,我當時是停丁燈 ,停了約四、五秒,才看見車禍,車禍撞擊時的燈號我記不清礎,以警詢時我 的陳述為準等情。雖證人李其清於原審詰問時表示肇事當時之燈號已記不清楚 等語,惟證人李其清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距車禍發生日已近一年,且其已七十 二歲高齡,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證人李其清因年事已高,對於一年前發生之 事情,因記憶模糊致未能為明確之陳述,應無悖於常情,但其於原審已結證稱 :車禍當時的燈號,以警詢時我的陳述為準等語,參以證人李其清與被告及自 訴人甲○○雙方均不認識,其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 詢中陳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證人李其清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綜 合證人李其清於原審及警詢之上開證詞,應足認定自訴人甲○○於車禍肇事當 時確係闖越紅燈而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自訴代理人稱:證人李其清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酌採。
(三)自訴人雖舉證人鄒耀進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自訴人甲○○分騎機 車一同前往高雄補習,我行駛在前,自訴人甲○○行駛在後,當時交通號誌是 閃丁燈,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路口停車等紅燈,我騎過去約二、三秒聽到撞擊聲 云云。惟證人鄒耀進所稱肇事當時無人在路口停車等紅燈一節,顯與證人李其 清所證其於案發當時確在該號誌燈號前停車等情不符;參諸證人鄒耀進自承其 與自訴人甲○○係同學關係,案發時其與自訴人甲○○分騎機車一同前往高雄 補習等語,及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何漢光於原審證述:我們在車禍現場 大喊:「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李其清有在現場,有民眾說他有看 到,所以我們就請他作筆錄等語觀之,證人鄒耀進暨與自訴人甲○○係相偕同 行之同學關係,則自訴人甲○○發生本件車禍時,證人鄒耀進應會留在車禍現 場協助自訴人甲○○,方符情理,詎證人鄒耀進於警員到達現場徵求目擊證人 時竟未出現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顯有可疑。證人鄒耀進遲至本件車禍後
十一個月,始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實悖於常情。綜上各情判斷,證人鄒耀進 是否確於案發時在場,非無疑問,且其證詞與證人李其清之證詞,有齟齬之處 ,證人李其清與被告、自訴人等素不相識,且係處理現場之警員在車禍現場徵 求之目擊證人,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鄒耀進與自訴人甲○○係同學關 係,其證詞有前述可疑之處,且有迴護自訴人甲○○之可能,其前開證詞,尚 難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自訴人甲○○於肇事當時,應確係騎乘機車闖越 紅燈而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已臻明確。自訴人甲○○騎乘機車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甚明。又依本件車禍後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現場留有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跡左後輪約三.九公尺、右後輪約四.一公尺,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三十公里等語,及對照交通部六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頒之「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一頁)所示:「於瀝青(即柏油)、 乾燥路面行車速度時速三十公里以下之煞車距離最高均不超出四.二公尺」, 堪信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殆無疑 義。再參照交通部上開函附提供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 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於時速三十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 六.二四公尺(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一頁)。而本件車禍係在前開五林路與 鐵道南路交叉路口中央處發生,該肇事地點與被告行經鐵道南路口之距離僅約 四.三公尺左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其距離尚低於被告反應距離 之六.二四公尺,依被告之自然反應能力實無法有效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 自訴人甲○○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其車道上按綠燈指示及速度限制行經交岔路口,應係 合法行使其交通通行之權利,且其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自訴人甲○○亦應遵守 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之精神,被告對於自訴人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預見及預防之可能 ,殊難科以被告對自訴人甲○○違規行為應予注意及避免之義務,被告無過失 責任可言。
(五)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發生,被告經警於同日上午十 時五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 試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根據醫學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五十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 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佐。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經警立即測量 其呼氣中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低於上開醫學文獻之記載及現行 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認定每公升○.五 五毫克之程度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亦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自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有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空言指訴尚嫌無據。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為被告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 飲酒,但尚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自訴人甲○○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然 明確,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七七四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自訴人請求勘驗 現場以查明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丁燈閃爍幾秒?被告在交岔路口是否得以發現 自訴人甲○○之行車動向?云云,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