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73號
KSHM,93,上訴,773,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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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KMK—四五六號重型機車(下稱KMK—四五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下稱「弟仔」)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丙○○騎乘KMK—四五 六號機車、「弟仔」則騎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同(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許,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乙○○住處旁之空地處, 合力徒手搬取乙○○之爺爺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輪一個至KMK—四五六號機車之 腳踏板處,竊取該鐵輪得手,然尚未離開之際,適返回住處之乙○○發現嚇阻, 「弟仔」見狀趁隙騎乘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丙○○則遭到場警員當場 逮捕。丙○○被逮捕後,因念及自己當時另因贓物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竟萌生冒用友人丁○○之身分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 單一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詢問、同日晚上十一 時一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以及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 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針對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警詢、偵 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捺印(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對象及法院羈押對象之正確性,以及丁○○ 之權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弟仔」合力搬移被害人 即乙○○之爺爺所有之鐵輪一個,至KMK—四五六號機車腳踏板處,以及冒用 丁○○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及押票上偽造「丁○○」之簽 名及捺印等情,均坦承不諱,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弟仔」叫我去高 雄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處幫忙搬東西,我到場時就見「弟 仔」騎著KMK—四五六號機車在該處,「弟仔」叫我看著該機車,其再去騎另 一台機車過來後,要我合力將鐵輪搬至KMK—四五六號機車腳踏板處,並要我 騎KMK—四五六號機車尾隨其所騎之機車,我不知「弟仔」為何叫我搬鐵輪以 及要搬至何處,我並無竊取KMK—四五六號機車及上開鐵輪云云。經查:



⑴被告初於警詢時即坦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開始騎KMK—四五六 號機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是「弟仔」邀我,我騎KMK—四 五六號機車、「弟仔」騎另一台不詳車號之車,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 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及背面),而被害人甲○ ○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所有之KMK—四五六號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號前,遭一個人竊 取,我有看到竊取之人之背影,與被告類似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並有被害人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 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從而,被告原即坦承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即開始騎乘KMK—四五六號機車,而此與該車失竊 之日期恰為相符,且再參以若KMK—四五六號機車係由「弟仔」騎至高雄市 前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則「弟仔」使用該機車即足以載運 鐵輪離開,豈有何須將KMK—四五六號機車先交予被告,自己再騎另外一部 機車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該KMK—四五六號機車應係遭被告 竊取騎用,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騎乘該機車至高雄 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空地,而非由「弟仔」騎來之情,應至為 明確。
⑵被告於原審就羈押聲請所為之訊問時坦稱:我和「弟仔」去偷鐵輪,我看那是 廢鐵,想拿去賣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 ,且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我剛好騎 機車回到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住處之門口,發現被告及另一 人共同將住處旁空地處我爺爺所有之鐵輪搬至機車上,我大聲嚇阻,他們二人 說是他們營造公司之老闆叫他們來搬,被告當時一邊講話,一邊要往旁邊公園 慢慢移動,我就叫他不要動,後來圍觀的人越來越多就將其圍住,另一人則說 要找老闆而騎機車逃走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贓 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可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是依 上揭被告及證人乙○○之陳述,以及被告遭查獲時猶有虛偽不實之藉口及欲伺 機逃逸等掩飾避責之舉動,再參以被告與「弟仔」係共同將鐵輪搬至被告所騎 之機車,而非搬至「弟仔」之機車上之動作,業已突顯被告並非單純幫「弟仔 」搬運鐵輪,更何況遭被告與「弟仔」共同搬取之鐵輪,並非毫無價值之廢棄 物,而被告亦明知該物並非渠二人所有或掌管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 弟仔」存有共同將該鐵輪竊為己有之犯意,被告實無擅自與「弟仔」共同將非 渠二人所有之鐵輪搬至被告所騎之機車上,而自陷於觸犯竊盜罪行之風險為是 等情綜合觀察,被告與「弟仔」共同實行竊取鐵輪之行為,亦堪認定。 ⑶再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押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捺印一 事,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被害人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筆錄、押票可憑,則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可確認。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弟仔」就竊取鐵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簽名及捺印,乃本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斟酌被告與「弟仔」 共同竊盜之犯罪情節較重,應以一罪論以共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⑶所 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上開遭竊之鐵輪係乙○○之爺爺所有之物,業據乙○○於審理中 陳明,公訴人認該物係乙○○所有,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如附表⑴編 號一、二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名、捺印,係偽造私文書,而認被 告就此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 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 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如附表⑴編號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而如附表⑴編號二所示之逮 捕告知書及附表⑴編號三所示之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亦無非為警 察機關就逕行逮捕被告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被告 本人而踐行之程序而已,故被告在附表⑴編號一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 章欄」、在附表⑴編號二所示逮捕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及在附表⑴編號 三所示之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上偽造「羅大維」之簽名、捺印,其 僅係處於受告知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 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此之所指,尚有誤會,然因同為被 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客觀事實,僅是法律上之評價有所差 異而已,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爰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復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偽造他人署押,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陷於受無 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並使偵查追訴犯罪及羈押之正確性受到影響,且犯後就竊盜 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 盜及偽造署押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並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之簽名共計十一枚、捺印共計十二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⑴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
│一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二頁 │
│ │ │捺印一枚 │ │
├──┼────────────────┼───────┼──────┤
│二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十三頁│
│ │ │捺印二枚 │ │
├──┼────────────────┼───────┼──────┤
│三 │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 │簽名一枚 │警卷第十二頁│
│ │ │捺印一枚 │ │
├──┼────────────────┼───────┼──────┤
│四 │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三頁背│
│ │ │捺印一枚 │面 │
├──┼────────────────┼───────┼──────┤
│五 │丁○○之口卡片 │簽名一枚 │警卷第六頁 │




│ │ │捺印一枚 │ │
├──┼────────────────┼───────┼──────┤
│六 │現場相片四幀 │簽名四枚 │警卷第七頁至│
│ │ │捺印四枚 │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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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偽造署押部分:┌────────────────┬───────┬──────┐
│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
│偵訊筆錄之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 │偵查卷第四頁│
└────────────────┴───────┴──────┘
⑶在原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羈押案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
│一 │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 │聲請羈押卷第│
│ │ │ │六頁 │
├──┼────────────────┼───────┼──────┤
│二 │押票 │捺印二枚 │聲請羈押卷第│
│ │ │ │七頁、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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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