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68號
KSHM,93,上訴,768,2004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乙○○○之堂妹賴蓮英因土地糾紛,而在屏 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陪同賴蓮英前往調解之乙○○○發生爭執,二 人間互有心結。丁○○因不滿於調解時遭乙○○○辱罵:鴨霸、太太討客兄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由其妻 潘秀珠駕駛UDY─一○九號機車搭載丁○○及年約三歲之幼孫,至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五巷二號乙○○○住處理論,丁○○進入客廳見到乙○○○後, 即質問乙○○○「我太太有外遇是不是妳做的媒人」等語,乙○○○之夫甲○○ 聞言憤而敲打桌子,丁○○遂與甲○○發生爭執,丁○○一時氣憤,即萌普通傷 害之犯意,拿出其放置於長褲口袋之組合式短刀,隨即旋轉打開刀刃部分(未將 刀刃與刀柄組合),持刀刃刺進在旁之乙○○○之右上腹部一刀,致乙○○○右 上腹受有深約四公分、寬零點四公分穿刺傷之傷害,甲○○見狀,立即拾起矮凳 與丁○○互毆,丁○○亦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開短刀沿上址旁之長美路五 巷巷道與甲○○鬥毆,丁○○並持上開短刀揮刺甲○○,經甲○○(起訴書誤載 為丁○○)以矮凳抵擋,甲○○始未受傷,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張福富隨即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在長美五巷道路當場逮捕丁○○丁○○則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短刀丟棄 在附近茂林高幹六分一下電線桿旁,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丁○○帶領員 警在上址尋獲,而扣得上開短刀一把。
二、案經乙○○○之夫甲○○兼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告訴,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與乙○○○因調解時爭執,不滿於調解時遭乙○○ ○辱罵,由其妻潘秀珠駕駛UDY─一○九號機車搭載丁○○及年約三歲之幼孫 ,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五巷二號乙○○○住處理論,持組合式短刀加害 乙○○○等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進入甲○○的家裡,就問乙○○ ○為何聲張其妻有外遇,是否由乙○○○介紹,甲○○即持籐製小板凳打被告, 被告跑到外面的庭院時跌倒,甲○○、乙○○○、何美帛張福富四人就聯手打 被告,甲○○拿椅子打被告胸口,其他人用拳頭及腳打被告的背部、腿部,被告 為了要脫離那個地方,才從口袋拿出水果刀來自衛,被告趴在地下,拿刀往上揮



舞,才畫到乙○○○,被告有喊說有刀子,其等始散開,惟甲○○改拿木棍一支 要打被告,被告只聲言有刀子,並未與甲○○對打,約四、五分鐘後,警察即到 ,甲○○就將木棍放下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何美帛張福富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劉德善、廖楊玉蓮、葉王清月於偵查中證述甚丙,復有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丙書(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相關病歷資料並回覆說丙 函(見原審卷第一○○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徵之上開診斷證丙書及該院回函所 載,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腹約零點四公分寬(診斷證丙書上記載為 零點五公分寬,經該院函覆手術發現傷口為零點四公分寬)、四公分深之刺傷, 僅傷及腹壁,並未穿通至腹腔,且無導致其他臟器之損傷,足證被害人乙○○○ 所受之傷害為穿刺傷。又被告雖辯稱遭甲○○等人圍毆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丙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然徵之上開診斷證丙 書所載,被告僅受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傷。況本案緣 於被告偕其妻及三歲幼孫同赴告訴人住處理論,其前往即先身懷刀器,顯係意在 尋釁,屆時雙方一言不合,引發互毆,此種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既身懷刀器先傷害他人,所辯遭甲○○等人 圍毆為自衛,才拿刀往上揮舞,而畫傷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潘秀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圍著 我先生,從裡面打到外面,我緊張就打電話叫我女兒過來,以後的情形我就沒有 看見了。」、「是甲○○拿椅子敲桌子,我先生就往後退,我先退到外面,在屋 子裡沒人打我先生,到外面後有幾個人圍著我先生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甲○ ○夫妻、他女兒圍著我先生,我趕緊到外面打電話,我在屋外沒看到他們打架的 情形。」等語,證人潘秀珠對於被告於何處遭甲○○等人圍毆一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依被告所受之傷害判斷並未遭到圍毆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證人潘秀珠 未看見被告持刀傷害乙○○○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 被告之女潘月梅固證稱:「當天我們剛好在吃飯,潘秀珠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 告在那邊被人家打,當天我到達現場後,乙○○○拿掃把,甲○○拿著類似竹子 的棍子站在旁邊,我到現場後,就大喊你們再打,他們就站在旁邊,警察來的時 候他們就散開。」等語,因證人潘月梅並未看見發生衝突、傷害之情事,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刀器,經核屬組合式短刀,被告先放置於長褲口袋中,嗣與甲 ○○發生爭執,被告即取出此組合式短刀,隨即旋轉打開刀刃(未將刀刃與刀柄 組合),持刀刃揮刺,其顯有置人於傷之動機,刺乙○○○之右上腹部一刀,致 乙○○○右上腹受有深約四公分、寬零點四公分穿刺傷之傷害,正是其動機之實 現,人身腹部脂訪層較豐厚而富彈性,所致之傷既為四公分深之刺傷,僅傷及腹 壁,並未穿通至腹腔,且無導致其他臟器之損傷,足徵其行為之際用力不大,僅



因此部位皮層下脂肪豐厚且富彈性而造成四公分深之傷,益徵被告行為之動機與 結果僅止於普通傷害。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着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 決參照)。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凶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經查:⑴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且被告持以傷害乙○○○之扣案小刀,為小型鋼管刀,刀柄與刀刃可拆卸 ,以尺測量,組合時全長為十七點七公分,刀刃部分約六點七公分,刀柄長約十 一公分,未組合時刀刃旋轉握把部分長約三點五公分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見 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再被告供稱:其使用短刀時,只有把刀刃 與握把分開,僅拿刀刃的部分刺乙○○○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坤發亦 證稱:「刀子與刀刃沒有組合起來,我只看到他拿著刀刃部分的前端。」(見原 審卷第七八頁),被害人乙○○○遭刺傷僅約四公分深,詳如前述,是被告供稱 僅拿刀刃部分刺乙○○○一節,應堪採信。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將該刀柄與 刀刃組合,手握刀柄,始能發揮強大之殺傷力,且應連刺數刀,方能予人重創。 然被告僅持刀刃刺乙○○○一刀,足認其無置乙○○○於死地之犯意。⑵又被告 除攜帶上開短刀外,並在車牌號碼UDY─一○九號機車上扣得長約四十九公分 之鐮刀一把,有上開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搭乘其妻潘秀珠駕駛UDY ─一○九號機車另搭載年約三歲之幼孫,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亦據證人潘 秀珠證述甚詳。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前往乙○○○住處,何以被告不拿 具有較大殺傷力之鐮刀進入乙○○○住處,直接砍殺乙○○○。且被告與其妻潘 秀珠及年約三歲之孫子一同前往,豈非更不便殺人後逃逸。此益足證被告係因與 甲○○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上開短刀,刺傷 乙○○○。⑶本案係由證人張福富向屏東縣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案稱:屏東縣 高樹鄉○○村○○路五巷二號有人打架等語,有該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倘被告欲殺害甲○○、乙○○○,以當時急迫之 情形,則證人張福富何以報警僅稱「有人打架」等語。又被害人乙○○○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刺我時沒有說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則稱:「(丁○○刺傷你太太乙○○○時有無說話?)他說我不想活了,大 家一起死。」(見警卷第九頁),證人何美帛於警詢卻稱:「丁○○大聲說我不 想活了,我要你們(甲○○、乙○○○)死,接著就刺向我母親並追殺我父親, 我有當場聽到。」(見警卷第十四頁),被害人乙○○○之陳述顯與甲○○、何 美帛之陳述不符,是甲○○等人關於被告刺殺被害人乙○○○部分之陳述,均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詞,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上開短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丙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因細故即持短刀傷害他人,使被害人受傷,惡性匪淺,其犯罪當時所受之 刺激,為輕度肢障之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短刀 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並敘 丙扣案之鐮刀一把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成立 殺人未遂罪,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刺殺被害人乙○○○後,竟基於殺人之 概括犯意,持前開短刀沿上址旁之長美路五巷巷道一步步進逼揮刺甲○○,均經 甲○○以矮凳抵擋,始未得逞。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丙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丙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丙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①被告丁○○除攜帶上開短刀外,並在車牌號碼UDY─一○九號機車 上扣得長約四十九公分之鐮刀一把,有上開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如被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追殺告訴人甲○○,何以被告不拿具有較大殺傷力之鐮刀,直 接砍殺乙○○○。又被告為輕度肢障患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審理時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後發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衝 突發生後,甲○○將被告推出住處門外一節,已各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證 人張福富劉德善於偵查中證述甚丙(見偵查卷第十七、三四頁),告訴人既能 將被告推出屋外,行動能力顯甚為正常。被告既為輕度肢障者,行動有所不便, 告訴人甲○○跑開,被告即無力追逐告訴人甲○○,更遑論追殺。是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證人何美帛張福富劉德善等人所陳「丁○○追殺甲○ ○二百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向員警表示亦受傷,而由員警帶往醫院驗傷,經驗得被告受有胸前挫傷等情,業 經證人賴坤發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並有醫院診斷證丙書一紙 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應係與告訴人互毆而受傷。②本案係由證人張福富向屏東縣 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案稱: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五巷二號有人打架等語



,有該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倘被告欲殺 害告訴人甲○○,以當時急迫之情形,則證人張福富何以報警僅稱「有人打架」 等語,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行刺時沒有說話。」(見偵 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則稱:「他說我不想活了,大家一起死 。」云云(見警卷第九頁),證人何美帛於警詢卻稱:「丁○○大聲說我不想活 了,我要你們(甲○○、乙○○○)死,接著就刺向我母親並追殺我父親,我有 當場聽到。」(見警卷第十四頁),被害人乙○○○之陳述顯與甲○○、何美帛 之陳述不符,是甲○○等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之陳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葉王 清月、廖楊玉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聽到有人發生爭吵,出來看見甲○○ 手拿矮凳一直退、丁○○拿刀子一直跟上前,口中並喊著我有刀、我有刀」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證人葉王清月、廖楊玉蓮顯然未看見全部情狀,且倘 被告持刀欲追殺甲○○,何以口中仍喊著「我有刀」,提高甲○○之警覺。故亦 難以證人葉王清月、廖楊玉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追殺告訴人甲○○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甲○○之行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其 結果毫髮無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自屬不能證丙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係以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 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丙。(原判決敘丙此部分 ,亦應變更傷害之法條,誤解變更法條僅係有罪判決始適用之,此部分既不另諭 知無罪,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此部分應成立殺 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