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72號
KSHM,93,上訴,672,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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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丙○○
        己○○
  右三人共同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丁○○ 係高雄市樺興汽車修護廠股東及員工,丙○○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職員;己○○與戊○○(戊○○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係高雄市益泰貨櫃運輸有限公 司之貨櫃車駕駛司機,平日均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執行拖運貨櫃之業務。詎丁 ○○、丙○○己○○及戊○○四人竟共同基於調包已存放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 頭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DAVIDOFF」牌洋煙二十萬包、「MI LDSEVEN」牌洋煙十七萬四千五百包,貨主不詳)轉口貨櫃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丁○○丙○○謀議及取得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 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不詳姓 名者所交付運送之四十呎貨櫃一只(內裝有餐巾紙四百六十五箱,每箱四十包) 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該貨櫃號碼牌係屬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陽明公司)一面後,推由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晚間某時許,將前開取得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 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交付委託己○○,俾運送該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欲至高雄 港第七十號碼頭內調包前開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轉口貨櫃。惟因己○○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前須拖運另只貨櫃至基隆港交櫃,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二十三時許,以電話轉託戊○○運送前開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至高雄港第七 十號碼頭;經戊○○同意後,己○○即於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日凌晨零時間之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 車場路旁該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停放處,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 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用以表彰該貨櫃之來源身分)之四十呎貨櫃一個, 並指示戊○○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場,又交付高鳳公司貨櫃 (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 戊○○(該三聯單據,係高鳳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三號所失竊,其上均已偽填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 00、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車號XT─五一六、 場站管制員吳坤銓,並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 行專用章)。戊○○於收受上開文書及貨櫃後,明知上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 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顯係偽造,其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櫃站提領上 開貨櫃,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將黏貼有偽造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只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並基於 與曹正治丙○○己○○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 碼欄簽署其姓名及填載其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 人簽收欄簽署其姓名,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高鳳貨櫃儲運站提領貨櫃,而完成偽 造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之私文 書。戊○○隨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 櫃號碼牌(準特種文書)一面之貨櫃一個,持以交付在管制站值勤之中鋼保全公 司人員游崇華、鍾明忠,使鍾明忠核對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 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之記載與上開偽造之YMLU 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關務機關對貨櫃管制及高鳳公司、陽明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明 忠核對相符,並在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進站門 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蓋章及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加註OK 、簽署日期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轉交在管制站值勤之陽明公司職員許雲津輸入電 腦,詎電腦顯示貨櫃場內已另有YMLU0000000號之貨櫃存放,經報請 海關人員查驗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偽造之YMLU000 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查扣丁○○丙○○所 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丁○○丙○○一致辯稱:我們沒有交付高鳳公司貨櫃 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予己○○及戊○○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我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 及「吳建國」之名片給戊○○云云。經查:
(一)本件共犯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載運一只內裝有餐 巾紙之四十呎貨櫃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站,並行使高鳳公司貨櫃( 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



號均為0000000號),及載運內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一只上黏貼有 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經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 站管制人員游崇華、鍾明忠於核對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 所載櫃號、船公司封條及車號無誤,並經鍾明忠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 單上分別蓋章及簽名後,交由管制站人員許雲津將貨櫃號碼輸入電腦列管時, 察覺貨櫃場內同時已有相同櫃號屬陽明公司所有YMLU0000000號之 貨櫃進儲,乃層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崇華( 即中鋼保全公司人員)、許雲津(即陽明公司派駐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貨櫃 管制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 ,見戊○○至第七十號碼頭交付一只四十尺貨櫃與貨櫃管制站內一只轉口貨櫃 相同櫃號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頁),並經 共犯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五號案件中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 港第七十號碼頭遭查獲其載運一只四十呎貨櫃與該碼頭內一只轉口貨櫃相同櫃 號之事實等語相符(見卷附影印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六 頁背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八十九頁)。而共犯戊○○所持有之 編號均為0000000號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係高鳳公司原已蓋妥儲運部管制課及高鳳貨櫃站出口 自主放行專用章戳,惟於八十八年十月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所失竊 之事實,亦據高鳳公司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而其上拖運紀錄及領櫃人欄共犯「戊○○」之 署名,係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台 糖停車場旁收受後始簽署,且該三紙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上,並無電腦條碼,而出站時間、封條號碼、車 號,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之編號欄及封條號碼之記載等,均與高鳳公 司實際記載之方式不同,另管制員「吳坤銓」之簽章印文等,全係偽造;又共 犯戊○○載運之貨櫃上所黏貼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與陽明 公司所有已進儲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之貨櫃同號,然貨櫃號碼牌不可 能是同一組號碼共同,故共犯戊○○所行使之YMLU0000000號貨櫃 號碼牌亦為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高鳳公司人員吳坤銓吳坤明、陽明公司 人員洪耀堂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 復經共犯戊○○於該案審理中供承上情不諱(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 五二號判決書內所載);並有戊○○當場遭查扣偽造之陽明公司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偽造之 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可資佐證。(二)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 櫃號碼牌,及「吳建國」之名片予戊○○云云,然查: ①據共犯戊○○於調查中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述『吳建國』之人並 不實在,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己○○電話連繫我...要我到金福路旁去



拖一只停在路旁之四十呎貨櫃到七十號碼頭去交櫃,我接完電話後約於二月二 十日凌晨到金福路該只貨櫃停放點,己○○也在現場,他將貨櫃運送三聯單及 一張吳建國之名片交給我,要我將貨櫃拖到七十號碼頭去交,並告訴我說如果 有什麼問題,就說貨主是吳建國,當時我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是丙○○ 透過己○○僱請我拖運前述該只貨櫃」等語(見調查站卷內第二頁),已供承 確係被告己○○將貨櫃運送三聯單及一張吳建國之名片交其拖運該只貨櫃甚詳 ,於原審訊問時另結證稱:「(該供述是否受刑求或恐嚇?)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十頁),而共犯戊○○前述於調查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但被告己○○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嗣共犯戊○○雖於原審調查中結 證稱:「被告三人確實不是跟我接觸的人,相關文件也不是他們三人交給我的 」,「(為何於偵查中說是被告己○○交付的?)偵查中檢察官有請調查局的 人將我帶回去再調查,調查局的人在車上有跟我說:『你們有通聯紀錄,你一 定要承認』,他們跟我說一定要有個人,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己○○交給我的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頁);惟參諸共犯戊○○被查獲後,依吳建 國名片上記載之0七─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能聯絡吳建國,且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加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現職 或離職員工中,並無吳建國該人等情,已經共犯戊○○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 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且共 犯戊○○迄未能提供吳建國資料以供調查。又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吳錦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使用一節 ,復有電話租用紀錄一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並經證人吳錦昌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一案中證述明確( 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另共犯戊○○所有000000 0000號電話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通聯記錄,己○○曾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起迄十一時三十九分,三次 撥打共犯戊○○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 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此外共犯戊○○所有上開電 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並無其他可疑通聯紀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內判決理由所載),是共犯戊○○於調查站中之供述,雖 與事後其於另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 號審判中之供述不一致,惟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復有其與被告己○○通聯紀錄 可佐,顯見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足 認共犯戊○○前述於調查站中供述確係被告己○○交付其貨櫃運送三聯單及一 張吳建國之名片,並要其將貨櫃拖到七十號碼頭去交之事實,核與其於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確有與被告己○○有通聯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可採。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共犯戊○○既已於另案審判中否認係被告己○○交付前開 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 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載運之貨櫃一只上黏貼有YMLU00



00000號之貨櫃號碼牌一面,證人戊○○之證述不可採為證據云云,自屬 無據。
②被告己○○另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前須載運一只貨櫃至基隆港交櫃 ,扣案之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運送單、貨櫃號碼牌並不是其交給戊○○ 云云,並提出亞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一紙(其上載明 至基隆港交櫃之時間為二十日四時五十四分)為證。惟參以被告己○○於平日 係貨櫃車職業司機,而從高雄拖運貨櫃至基隆港之路途,於夜間人、車較少時 段行駛,依常情應僅須四至五小時即可交櫃;是被告己○○如於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二十四時前,將前開扣案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攜至高雄市○○路交付予共犯戊○○後 ,即時從高雄啟程載運貨櫃至基隆港,仍可準時於二十日五時前至基隆港交櫃 ,應無違常情,被告己○○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 十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旁該四十呎貨櫃(內 裝有餐巾紙)停放處,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 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個,並轉託戊○○拖運至高雄港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 櫃場,又交付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 )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戊○○之事實無誤。(三)被告丙○○雖辯稱: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貨 櫃號碼牌予己○○及戊○○云云。惟查:
①據共犯戊○○於調查站中供稱:「是丙○○透過己○○僱請我拖運前述該只貨 櫃」,「(丙○○為何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你被查獲前述偽 造貨櫃時打電話給你?)丙○○知道貨櫃在七十號碼頭被海關人員發現有問題 ,所以向我詢問狀況」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頁反面),已供述被告丙○○確 有參與本案,而共犯戊○○前述於調查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 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中對調查站所 作對上開問題之詢問時供稱:「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調查站卷內第十八頁反 面),及對調查站之諸多詢問問題均無法解釋,本院認為共犯戊○○於調查站 中之供述,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復有被告丙○○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調查站卷內第七十二頁、第七 十九頁),足認共犯戊○○於調查站中所供稱是丙○○透過己○○僱請我拖運 前述該只貨櫃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丙○○另辯稱:在調查局中接受測謊,內容並未指明本件犯罪事實,測謊 結果顯不足認定我有說謊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丙○○於調查局中同意接受 測謊(見調查站卷第二十頁背面),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 海員處高雄調查站,就:「①你是丙○○?②住小港區?③丁○○有送錢嗎? 張國文有走私洋煙嗎?④結婚否?⑤你有走私洋煙嗎?陳文和有走私洋煙嗎?



⑥你有偷東西否?⑦你有經手貨櫃運送單嗎?貨櫃運送單有交給己○○嗎?⑧ 所述實在否?⑨戊○○有參與走私嗎?」等問題(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 ,採⑴控制問題法,⑵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①其 未走私洋煙,②丁○○未送錢,③陳文和未走私洋煙,④其未經手貨櫃運送單 」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陸(三)字第90133853號測謊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內第一百零 二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 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 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 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本案對被告丙○○之測謊,係㈠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署之測謊同意書附卷,㈡測謊員確經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有卷附結業證書可參 ,㈢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一紙附卷可據,㈤於調查局專業測謊室實施測謊,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 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外力干擾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七一九○號函,提出函附之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之書面報告(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該測 謊鑑定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無疑(惟仍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是被告丙○○所辯測謊結果顯不足認定其有說謊,殊非有據。 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丙○○確有經由被告己○○交付共犯戊○○前 開扣案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 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並由戊○○將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 貨櫃號碼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個,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 場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四)被告丁○○雖辯稱:我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 貨櫃號碼牌予己○○及戊○○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你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與二月二十日二天 是否曾與丙○○陳文和聯絡?原因為何?)我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接到 一不明人士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說他的拖車壞了, 要我找司機拖運一只貨櫃交至七十號碼頭,我就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有一 不明人士會打電話給他代找拖車司機交一只貨櫃至七十號碼頭,之後是由該不 明人士與丙○○直接聯絡,丙○○是在當天凌晨四、五時,打電話告訴我他找 了戊○○拖貨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一頁);又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一日事發期間,與被告己○○丙○○及共犯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密集連繫之事實,有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數紙附卷可稽 (見調查站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共犯戊○○ 於前述遭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即以電話交代被告丙○ ○,要求被告丙○○教導共犯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該署出庭時要向檢 察官供述其並不知情,且被告丁○○於共犯戊○○在該署開庭時並在庭外等候 共犯戊○○等情,業經共犯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三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證本案應係由被告丁○○丙○○二人委託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旁,持交上開高鳳 公司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交付予共犯戊○○行使等情堪予認定,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②況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調查站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櫃掉包 相關人員分配帳單名冊一冊內容後,於調查站中供稱:「第二頁至第四頁是我 本人與不知名人士談論在高雄港碼頭貨櫃掉包應付自貨櫃進港區後,一直至私 貨貨櫃出港區後打通關節的費用,其中包括付給外務(陳文和)、丙○○做單 、拖車、吊機人員、吊手(開車機)司機、巡邏的海關、港警人員、船邊人員 、理貨人員、押運出站、押送進站的保三人員等費用,而上第一排所列『吳一 、單、雙、第三只、加雙、單低外』等,吳一是代表其他做貨櫃掉包的行情, 後面所列『單、雙、第三只、加雙、單低外』,是我收取的貨櫃掉包每只貨櫃 每增加一只貨櫃打通關節收費標準」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 頁筆錄),足認被告丁○○於平日對貨櫃掉包所需打通關節之費用及細節已有 詳細計畫及安排;另參諸被告丁○○於案發前與被告丙○○己○○、戊○○ 等人均有行動電話密集連繫,且復自承有告知丙○○會有人打電話給他代找拖 車司機交一只貨櫃至七十號碼頭,並經丙○○打電話告知找了戊○○拖貨櫃, 及於案發後以電話交代被告丙○○,要求被告丙○○教導共犯戊○○於偵查中 要向檢察官供述其並不知情等情事,被告丁○○對此案發前、後之情況均密切 掌握及關切其發展,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謀議及取得由不詳 姓名者所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 站交接驗收單二紙,及不詳姓名者所交付運送之四十呎貨櫃一只(內裝有餐巾 紙)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後,再推由丙○○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將前開取得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 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交付委託己○○,及由己○○再轉託戊 ○○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交櫃之事實,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己○○與共犯戊○○,均明知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 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係偽造,仍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 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以偽造完成後,復行 使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 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企圖將內裝有餐 巾紙之四十呎貨櫃一只運送至高雄港第七十碼頭內,欲調包已存放於高雄港第



七十號碼頭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轉口貨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己○○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 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均係高鳳公司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 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口,以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減少賠償問題及供關務人 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坤銓(高鳳公司 職員)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柯寬學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 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核其性質自屬私文書 ;另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 重量、長度、何公司出產及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一節,亦經證人吳坤明( 高鳳公司儲運部經理)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其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丙○○己○○與共犯戊○○等人,偽造高 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等行使偽造之YMLU 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行使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丙○○、己 ○○與共犯戊○○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行使偽造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 )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 0號貨櫃號碼牌之行為,係欲將所載運之貨櫃進儲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所用, 故其一行使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己○○等人 之上開犯罪係集團式犯罪,其等行為足使關務工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 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正確性,對我國境安全檢查可能致生之 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被告丁○○係居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丙○○居於實際連絡拖車司機之工作、且為累犯,被告己○



○僅為拖車司機及代為轉託共犯戊○○實際拖運貨櫃、情節較輕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己○○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 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 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屬偽造,且屬被告等所有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戊○○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中供 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偽造「吳坤 銓」之印文,業因該枚印文所附著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已諭知沒收,而同時包含在內,不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丁○○丙○○所有之物,尚無直接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丙○○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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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所有之貨櫃調包相關人員分配帳單名冊│ 一 │ 冊 │丁○○
├──┼────────────────────┼──┼──┼───┤
│ 二 │丁○○記事簿 │ 一 │ 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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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紀錄投資金額等記事簿 │ 一 │ 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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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申設之0000000000等SIM卡五張及行動電話二具 │丁○○
├──┼────────────────────┬──┬──┼───┤
│ 五 │丁○○所有之SEVEN STAR香煙 │ 五 │ 條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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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所有之峰牌香煙 │ 八 │ 條 │丁○○
├──┼────────────────────┼──┼──┼───┤
│ 七 │丁○○所有之MILD SEVEN 香煙 │ 三 │ 條 │丁○○
├──┼────────────────────┼──┼──┼───┤
│ 八 │新海運輸公司拖車司機聯絡電話資料 │ 一 │ 冊 │丙○○
├──┼────────────────────┼──┼──┼───┤
│ 九 │向綽號二齒批發未稅洋煙紀錄 │ 一 │ 冊 │丙○○
├──┼────────────────────┼──┼──┼───┤
│ 十 │向綽號二齒批發未稅洋煙紀錄 │ 一 │ 冊 │丙○○
├──┼────────────────────┼──┼──┼───┤
│  │朋友聯絡電話資料 │ 一 │ 冊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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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