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12號
TPEV,106,北簡,921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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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于曰謙(即于曰誠之繼承人)
      林士勳(即于曰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伊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1
被   告 于曰肅(即于曰誠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張于曰詒(即于曰誠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于曰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于曰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于曰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于曰誠自民國92年7 月30日起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44萬元、20萬元,惟于曰誠未 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于 曰誠於105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于曰謙林士勳、張于曰詒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于曰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 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本院105 年8 月8 日 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959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于曰誠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于曰謙林士勳、 張于曰詒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 爭執,而被告于曰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56,135元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0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14,473元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217,746元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140,441元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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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