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路三一○號「大唐御庭園」大樓之住戶,明知該大樓 公告事項通常均由主任委員指示該大樓管理組組長丙○○書寫公告,而丙○○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係遵照當時該大樓主任委員林季嫺之指示,張貼內容 為「因主任委員林季嫺小姐健康欠佳,且又私事繁重,已無精力及時間來擔任 主委一職,堅辭主委職務。定在八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晚上八點半鐘在管理中心 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委員會。凡來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當月管理費三○○ 元,敬請貴住戶踴躍參加,以期委員會改選順利成功。九十一、八、十六日。大 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故意隱瞞丙○○ 係經林季嫺之指示與授權而書寫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告 訴,指訴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未經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同 意下,擅自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以此方式誣告丙○○ 犯罪。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向丁 ○○○署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就已經委託律師遞狀提出告訴 ,但律師拖延至同年三月始行遞狀,伊並非要誣告告訴人丙○○;又由於證人林 季嫺並無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而當時其他委員既然未遞辭職書,亦未被告知 證人林季嫺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但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張貼 公告改選委員會,伊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假藉證人林季嫺辭職,而行解散管理 委員會之實,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人林季嫺係證稱其係 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並非證稱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之公告;另外依據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大樓之公告事項,必需召開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才可正式 公告,且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載明提議事
由,諮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然上開公告並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 未經主席簽名,且未經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其程序已然違法,以 告訴人身為該大樓管理組長多年,自無不知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與程序之可能,參 酌告訴人曾擅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公告,益證伊係合理懷疑告訴人涉犯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無故意誣陷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大唐御庭園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係由主任委員指示告訴人丙○○書寫張貼, 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之委員戊○○、莊宗霖及鍾翠華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係受該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委託,書寫上 開公告,並予以張貼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林季嫺於偵訊時證稱 :「這字條是我叫管理員寫的並公布。」(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他字四七八一號 第三十五頁)等語相符,而依據該大樓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十一條之規定,住戶 大會原則上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一份在卷 可考,是告訴人既然係經有權召集住戶大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授 權而張貼上開公告,自與無製作權而假藉證人林季嫺之名義或擅自以大唐御庭園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並張貼上開公告之情形有間,應堪認定。 ㈡大唐御庭園大樓之臨時住戶大會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並改選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且凡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當月管理費三百元等情,除經告訴人 陳述甚詳外,復經證人林季嫺、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戊○○及莊宗霖結 證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唐御庭園住戶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書寫張貼 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㈢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曾向到場之住戶報告 係依證人林季嫺之要求公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被告當甲亦參加該臨時住 戶大會改選委員,並接受提名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在現場清點出席人數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戊○○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住 戶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及高雄第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二號各一份附卷可 攷,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書寫上開公告,而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另被告曾以大唐御庭 園大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無效,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確認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該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林季嫺當庭表 示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係受其指示而為,而被告除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 原審核閱該民事卷宗無訛,審酌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既已聽聞證人戊 ○○之報告,而得知臨時住戶大會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而召開,又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聽聞證人林季嫺表示上開公告係其指示告訴人 所為,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而知悉民事法院亦認定告訴人係 受證人林季嫺之委託在大樓電梯及公告欄處張貼上開公告,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告訴人書寫上開公告
係受當時主任委員證人林季嫺之指示,並非無權製作。被告雖辯稱:前開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季嫺係證稱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 ,並非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告云云,然原審核閱該民事卷附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法官:何時張貼公告?)證人丙○○:八月十六日有在電梯及公告欄 張貼公告(八月十六日有依主委證人林季嫺的指示,證人林季嫺當場表示有指示 丙○○張貼公告)」等語,觀諸該筆錄記載之文義,告訴人當日係針對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之公告何時張貼乙節出庭作證,並表示該公告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張貼,則證人林季嫺當庭表示有指示告訴人張貼公告,自然亦係針對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之公告所為之表示,且參酌當日證人林季嫺證稱:八月九日被告遞補之 公告,並未公布在電梯內,但我的辭職公告(指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告)有 公布在電梯內等語(見前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卷第八十七頁 )等語,足認證人林季嫺主觀上之認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並未張貼公布 ,是其自不可能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有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之公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受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授權,而書寫上開公告後,予以張貼, 且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竟隱瞞該事實,接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丁○○○署檢察官,遞狀指訴告訴人未經大唐御庭園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同意,擅自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查程序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欲對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經原審核閱丁○○○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 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九十二年過年前就已經委託律師提出告訴, 但是律師拖到過年後才投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又大唐御庭園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係由主任委員指示告訴人書寫張貼,至於 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紀錄,通常則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行張貼,此經證人即 該大樓之委員戊○○、莊宗霖及鍾翠華證述甚詳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職責 包括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庭院園藝、水池、游泳池、娛樂室等公共設施之秩序 及衛生維護、舉辦住戶正當娛樂活動、協助解決住戶疑難、社區公共財產之購買 、修理、保養與使用等事項,執掌範圍廣泛而瑣碎,然管理委員會原則上僅每三 個月召開一次,並非經常性之集會,是為維護管理該大樓的秩序與整潔,而需張 貼公告以資規範住戶時,並不可能每次均等待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始行公告 ,是證人戊○○、莊宗霖及鍾翠華證稱該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由主任委員指示 告訴人書寫張貼,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受主任委員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而張貼公 告,縱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難謂有何不適法可言,況且證人林季嫺既然係 當時之主任委員,則依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當然有權召開住戶大會,至於是否不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則屬如何解釋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之條文之問題,縱有爭議,亦屬該次住戶臨時 大會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擅自張貼公告而構成
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另依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 定,僅有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均經主席簽名後,印送各住戶,而 公告既非會議紀錄,自無所謂「由主席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大樓之公告事 項,必需召開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才可正式公告,且召開臨時住 戶大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因上開公告並未有管理委員會之 會議紀錄,亦未經主席簽名,且未經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云云,僅 屬被告個人片面對該大樓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之解讀,尚不足以構成被告合理懷 疑告訴人係無權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之關鍵,不在於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之程 序,是否符合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而在於被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故意捏造、隱瞞事實而為申告,如上所述,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時,既已知悉告訴人係依當時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 之指示而為張貼,並非擅自假藉證人林季嫺的名義製作、張貼上開公告,且所張 貼公告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卻仍故意隱瞞被告係受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製作並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丁○○○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 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竟於該次選舉角逐委員失利後,對僅依指示張貼公 告,而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不僅導致國家司法權的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高齡七十多歲之告訴人 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遭受心理上的折磨,犯罪惡性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遷出「大唐御庭園」大樓,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略以: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審理中, 惟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按鈴申告,誣指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利用 主委林季嫻辭職,擅自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公然否定乙○○為候補委員,偽造會 議紀錄偽稱出席委員未達半數,強制解散管理委員會,而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涉有偽造文書、強制及背信罪嫌云云。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 七三七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 告戊○○、庚○○及己○○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大唐御庭園 管理室前將乙○○阻擋在大門口,使其無法順利返家,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與其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 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戊○○前開罪嫌不足,係以:「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一0 號之「大唐御庭園」公寓大廈,計有區分所有權人共一二0戶,有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稽,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計有住戶四十一戶出席,有大唐御庭園住戶大會簽名表在卷可稽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擔任主席之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臨時住戶大戶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住戶共四十一戶,未達半數一 情,尚難認係虛偽,而被告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林季嫻主任委員之辭呈、 委任書、公告辭職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而林季嫻提出辭呈一事,為告訴人所 是認,且已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周知,要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 委任人林季嫻所委任之任務,而損害李季嫻利益之情形,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及相關文件影本以觀,足認本件係屬該次會議效力認定所生 之爭執,縱使該次會議不符合大唐御庭園之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或逕行認定無 效之會議為有效,均與刑法強制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 ,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為其論據。查依據大唐 御庭園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 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載明提議事由,諮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本件九十一 年八月廿二日臨時住戶大會既未經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其程序已 然違法。又查本件李季嫻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而戊○○ 亦於同日向管理委員會辭去委員職務,亦有其辭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四五頁),則戊○○又如何有資格代理林季嫻主持 臨時住戶大會。而戊○○竟仍主持會議,又逕行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 乙○○指訴其不法,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依前開判例之 意旨,尚難遽認乙○○有誣告之故意。
㈢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認戊○○、庚○○、己○○妨害自由罪嫌不足,係以:「經查: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於大樓第一道大門前發生爭執後,並未阻攔告訴人進入第一道大 門,而當被告庚○○與告訴人於第二道大門前發生爭執時,被告己○○則坐在沙 發上且無任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曾正吉及蘇瑢證述之情節 相符,又曾正吉係上開大樓之管理員,且蘇瑢係告訴人之女,其證詞應無故意偏 頗被告之虞,應堪予採信;再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庚○○伸手阻攔其進入該大 樓大門,惟當時被告庚○○係因告訴人指稱其挪用管理委員會的錢,而要求告訴
人說明原由,衡諸常情,倘遭人指控挪用公款致影響己身清白時,自會要求對方 說明事情原由,若無實據則當要求對方還其清白,被告庚○○雖有要求告訴人停 步並說明原因,然並未伸手阻攔或抓住告訴人以其他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亦 據證人曾正吉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觀以告訴人仍能自由走入警衛 室並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義,是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為其論據。惟查乙○ ○係指訴戊○○、己○○、庚○○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共同將 乙○○阻擋在大門口,致其無法順利返家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曾 正吉於偵查中結證:「(問:當時有否目擊己○○、庚○○、戊○○不讓乙○○ 進入大樓大門﹖)當時他們己○○、庚○○、戊○○在外面走廊交談,乙○○回 來四個人就在外面交談,談什麼事情不知道,後來乙○○進門大樓有兩道門乙○ ○進入第一道門要到第二大門開門時,庚○○在乙○○前面叫他說清楚誰用了委 員會的錢,乙○○就到警衛室報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號 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見乙○○在住入大樓管理室之前,在大門外似遭到戊○ ○等三人短暫之質問或攔阻甚明。乙○○後進入管理室,又與戊○○、庚○○發 生爭執,旋即報警處理。乙○○指訴戊○○三人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大門外,並 非在管理室。是尚難以戊○○三人未在管理室內對乙○○有妨害自由之情事,即 推定乙○○指訴戊○○三人在大門外對其妨害自由乙節,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 。由乙○○事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以觀,乙○○之申告尚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認係誣告。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 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究,應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