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13號
KSHM,93,上訴,413,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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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因丙○○ ○擔任丁○○與己○○離婚之證人,惟丁○○在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己○○復 合被拒,並懷疑丙○○○唆使己○○與其離婚,而對丙○○○懷恨在心,竟萌生 殺人犯意,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斧頭二支(未據 扣案),抵達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後 ,進入該店內泡茶房間,質問丙○○○:「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雖丙○ ○○以己○○係自願離婚,並未唆使其與丁○○離婚等語解釋,惟不被丁○○所 採信,明知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乃趁丙○○○轉 身之際,持前開斧頭朝丙○○○頭部猛砍,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致丙○○○ 在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其中一長三公分,另一長六公分,兩 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 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之狀態,丁○ ○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鄰居周戊淑女見丙○○○ 店門已開,進入店內欲找丙○○○泡茶聊天而目睹慘狀,立即請人幫忙緊急將丙 ○○○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救,丙○○○始悻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當 天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 及插候選人競選旗幟,直到中午十二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丙○○○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等語;另於本院則辯稱 :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家助選,根本跑不開,而且案發時間我朋友甲○○來向 我借車,借車後又載我去小港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當時甲○○的隨 護警員也可以作證云云。原審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與人結怨甚多,可能遭到仇 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且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另遺留於現場 之煙蒂唾液DNA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並不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案發時間至 案發現場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右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斧頭二支,抵達告訴 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進入該店泡茶房間後 ,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告訴人雖答以:離婚是你們二人自 願的,我只是應己○○要求蓋章擔任離婚之證人而已,並未唆使她和你離婚等語 解釋。惟不為被告所採信,被告乃趁告訴人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 ,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之狀態等情, 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 六至七、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七頁),前後大致相符;且其一再 堅稱被告係向其質問不滿後,趁其轉身之際,再持斧頭朝其頭部砍殺等語明確, 在雙方彼此熟識,並當面對話之情況下,告訴人殆無誤認行兇之人之可能。又告 訴人既已目睹本案行兇之人,且身受重傷僅悻免於死,衡情,應無故縱行兇之人 ,反而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致誤導警方調查方 向,使真正兇手消遙法外之理。原審辯護意旨雖辯以:告訴人與人結怨甚多,可 能遭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我沒有與人結怨,除了他(指被告),沒有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 面),原審辯護人對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前妻己○○與其復和遭拒,且懷疑己○○要求離婚 ,乃出自告訴人之唆使,早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常至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騷擾, 並曾經放話要對告訴人不利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 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 )叫我回到他身邊,不然看到丙○○○就要讓她死。」、「他是在電話中跟我說 的,距丙○○○受傷約一個月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離婚後到案發前,被告一直要求我回到他身邊,. ..但我仍不願意,他認為是丙○○○唆使我與他離婚,並說見到一次就要讓丙 ○○○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 繼母(即丙○○○)沒有跟人結怨,我繼母是當我們離婚的證人。丁○○就一直 認為是我繼母唆使我離婚的。」、「(問:丁○○是否有說過看到妳繼母一次就 要殺她一次?)他在大約九十一年八月間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這樣說的。他叫我九 十二年元宵節之前要回到他身邊,否則看到我繼母一次要殺她一次。」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之上情,應 非虛詞。
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砍殺後,受有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 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三公分,另一長六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 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 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九分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四五二九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查詢函 覆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五三頁)、現場相片八張、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 十五至十七頁及外放證物卷)在卷可稽。依上開傷勢判斷,患者應係遭厚重利器 (如開山刀、斧頭、或砍刀)砍傷乙節,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前開病歷資料查



詢函覆表記載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趁其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其頭部猛砍 等語,並無違悖。自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不足採信。 ㈣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被告受測 時之心理狀況並無不適宜測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 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負責鑑定等情形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三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三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將 其送測謊鑑定,原審乃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被告在自由意志之同 意下,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經鑑定人以「模擬 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測試,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變化情形,認被告為適合接 受測謊之狀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試,詢問被告「你有沒有拿 斧頭去殺丙○○○?」之問題,被告答稱:「沒有」時,確呈不實之反應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三)000000 0號測謊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又被告要求告 訴人及證人己○○亦應作測謊鑑定一節,其中證人己○○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函覆:「測謊鑑定之測試主題需以明確已發生之主要行為、動作為主,避免 因情緒、感受、認知等刺激所產生之變數;故要對證人己○○針對被告劉皇仁有 無對其說見到告訴人一次,就要讓告訴人死一次等語之事實,實施測謊,認難以 用明確之行為動作以供測試題目之用,故無法予以支援協助測謊鑑定。」等語, 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三)○○四二五八八號函在卷為 佐,自無法對證人己○○實施測謊鑑定。另告訴人部分,經其同意接受測謊鑑定 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同樣以「模擬中性卡 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測試,評估告訴人生理反應變化情形,認告訴人為適合接受 測謊之狀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對告訴人進行測試,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 看到丁○○走進來?」之問題,告訴人答稱:「有」時,並無不實之反應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三)00000 00號測謊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測謊既係事先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 被告及告訴人受測時之心理狀況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且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並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負責鑑定,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具專業可靠性,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 至一三三頁及高市警鑑字第(○九三)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附件資料) ,顯示被告就上開問題否認犯罪而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結果,告訴人則 就上開問題未呈現不實反應之結果,自堪認其指訴情節非虛。因該鑑定結果既非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㈤至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並不相符,且現場遺留之指 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二五八七○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 ○九一○三二七二六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外放丙○○○遭殺人未遂案 報告表第四、七頁)。然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雖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不 符,可能係因被告未於案發現場吸煙,或未於案發現場留下煙蒂等原因,致無法 於案發現場扣得與被告唾液DNA型別相符之煙蒂;另現場遺留之指紋雖與被告 之指紋不符,亦可能係因被告謹慎的未於案發現場留下指紋,或因留下之指紋特 徵不明顯等原因,致無法於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尚 不能僅以在案發現場採得之煙蒂唾液DNA型別及指紋與被告不符,即為被告於 案發時未至現場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以: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家助選,根本跑不開,而且案發時間我朋友 甲○○來向我借車,借車後又載我去小港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當時 甲○○的隨護警員也可以作證云云。惟其於原審係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插候選人競選 旗幟,直到中午十二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孫光隆陳錦海、侯博 文、翁富益等到庭為證。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蓋在案發時間其顯不 可能同時分身在高雄市苓雅區與小港區從事不同之事務,所辯已足令人啟疑。又 ⑴證人即高雄市苓昇里里長孫光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警訊時固證稱: 「(問:據丁○○稱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半天均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昇平街口發放候選人宣傳單,是否有此事?)他確是在右記路口發 放宣傳文宣。」、「(問:你如何確定他沒有離開現場?)我都有注意他工作 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惟隨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二 次警訊時即改稱:「我可以確認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到十二月七 日投票日期間,到我服務處工作,...我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日是否見到丁○ ○。丁○○到我服務處時間都是擔任候選人造勢打鼓、發宣傳單、插旗子工作 。」、「他每天都是上午八時三十分到我服務處工作,案發當日也是一樣時間 到達,工作內容均是一樣。」、「他每日工作內容均不一定,出入時間也不固 定,也沒有固定人與他配合做工作。」、「我只能證明丁○○於案發當日有來 工作,因我在服務處裡面指揮工作,丁○○到外面工作,無法整日在一起,他 的工作性質時常要外出,但都在里內沒有走遠,沒有發現有其他異狀。」等語 (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服務處與他家並 不是很遠,他不是在家,就是在我服務處,我只記得我天天與他在一起,但時 間已久,我不太能確定(案發)那時段是否在我服務處。」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又於原審時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早上九點我 看到被告,被告負責開車、打鼓、插旗幟及文宣分發。」、「早上九點二十分 到九點三十分,我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富益,我不確定被告與翁富益 有無一起工作,翁富益有空就來,但被告每天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接近中午時分我有看到被告回來,但無法確定幾點。」、「(問: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訊中說你無法確定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今天為何確定案發 時見到被告?)無印象。」、「(問:偵查中說不確定,為何本日確定案發時 看到被告?)我的意思是無法確定當天案發十點到十二點,但早上上班時我確 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七五至一八○頁),綜合證人孫光隆前 後之證言,堪認其只能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左右 有到其服務處,至於案發時間(十點五十分許)則無法確定被告在何處。而案 發地點距孫光隆服務處,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騎機車約須四十分鐘乙 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證人孫光隆於案發當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許,雖曾看見被告,距案發時間(同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許)尚有一時二十分左右,參照證人陳錦海上開所述,被告仍有充分時 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住處行兇。是證人孫光隆前揭 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海雖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有一位女兒我在帶,被告晚 上須到醫院照顧我母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該日是我第一 天請看護,早上八點被告與看護交接,就到戊俊英(市長候選人)、戊芳仁( 市議員候選人)後援會上班。」、「十點五十分我有帶被告之女去找被告,我 在苓昇里內找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插旗子,我每天都會找被告一次。」、「每 天被告之女起床都要找被告。」、「(每天找被告)均固定時間,我載我孫女 在里內巷弄去尋找,找的地方不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五十 分在(高雄市○○○路二○九巷找到被告。」、「(當時)只見面五分鐘,他 (被告)在綁旗子。」、「(問:當時你是否只看到被告一人在插旗子?)另 還有一人,我沒有過去看,所以不知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 七四頁)。惟證人陳錦海既證述每天都會載其孫女去找被告,且找的地方都不 固定,如何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 二○九巷找到被告?並未見其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已難令人想像; 且經檢察官反詰問:「除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外,其他時間在何時何處 找到被告?」,證人陳錦海僅泛稱:「有時在後援會,但幾次在後援會找到之 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證人陳錦海既能明確證述案發 當日找到被告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何以對於其他時日尋找被告之情節,則模 糊以對?顯與常理有違;又其證述:「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在插旗子」等情,亦 與被告於警訊所稱:「案發當天我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戊俊英後援會分傳單及 摺宣傳品。」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不相符,是其上開證詞,無非係 愛子心切,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翁富益於原審係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 選舉期間有無在孫里長服務處幫忙?)有空就去。」、「(問:工作內容?) 綁旗子及發宣傳單,有時單獨工作,有時多人一起,也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次 數不多,確定次數記不起來。」、「(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無與 被告一起工作?)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顯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侯博文雖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有無遇到被告?)有的,我固定在星期一、三、五早上十點半到十一點 半到外面向翁富益買飲料,我在昇平街、成功路口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去插旗 子。」、「(問:該日是星期幾?)星期一。」、「(問:如何確定該日是幾 號?)不太確定。」、「(問:為何剛才辯護人問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你回答『是』?)(搖頭未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 然證人侯博文既證述:「固定在星期一、三、五早上十點半到十一點半到外面 向翁富益買飲料」,如何確定是在星期一遇見被告?並未見其說明,已難令人 置信;且其嗣又改稱:「不確定該日(遇見被告)是幾日」等語,是其上開證 言僅能證明曾在昇平街、成功路口遇見被告,並不能確定係在案發當天,自不 能遽採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證明之認定。
⑷被告又舉證人即市議員候選人甲○○隨扈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多,你有無在甲○○的競選總部看 到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至十二月七日市議員競選期間我擔任甲○○的隨 扈,在甲○○的競選總部我有看到被告,但是什麼時候我不能確定。」、「( 問:是否記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半,有看到被告騎放在甲○○競選總 部的機車,騎去大林蒲的路旁,到甲○○的競選車上去幫他拿麥克風?)我不 記得有這件事情。」、「(問:案發期間你能否確定是否有看到被告?)我沒 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去高雄市○○區○○路五十一之五號 向被告父親陳金海借車?)有。」、「(問:那天你是否說人手不夠,叫被告 去幫忙拿麥克風,然後就把被告載出去?)因為沒有麥克風手,所以我就找他 去拿麥克風。」、「(問:那段時間被告是否都和你在一起?)在競選期間有 十幾天,他都有去幫忙。」、「(問:被告去幫忙的第一天是否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是的。」等語,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陳稱:「(問:你如何 確定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去借車的?)我記得有借車,好像是競選 活動的當天或是前一天去借的。借車那天應該是十一月二十五日沒錯。」、「 (問:你是否有載丁○○去你的競選總部?)有,用競選活動車載去的。」、 「(問:你能否提出競選活動的期間是何時開始?)我回去查看再呈報。」等 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迄未查報競選 活動開始之日期,顯然其所謂向被告借競選活動車並載被告到其小港競選總部 幫忙拿麥克風之日子,並不能確定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何況證人孫光 隆上開於原審既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早上九點我看到被告 ,被告負責開車、打鼓、插旗幟及文宣分發。」、「早上九點二十分到九點三 十分,我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富益,我不確定被告與翁富益有無一起 工作,翁富益有空就來,但被告每天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接近中午時分我有看到被告回來,但無法確定幾點。」等語,顯然與前開證人 甲○○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去高雄市○○區○ ○路五十一之五號向被告父親借車,然後載被告去小港競選總部幫忙拿麥克風 等情,互相矛盾,顯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持以 砍殺告訴人之斧頭二支,雖未扣案,然告訴人送醫後其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 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三公分,另一長六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 ,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 性腦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九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 訴人受傷之嚴重。又按人體之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 ,係屬要害,若以利器砍殺,極有可能傷及腦部及顏面重要器官,導致腦部功能 喪失或死亡等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見 警卷第六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持銳利之斧頭, 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且不只揮砍一次,依被告砍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 之傷勢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在揮砍時 ,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至明。本件雖倖因告訴人及 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殺人之犯意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唆使其 與己○○離婚,即以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幸因即時 送醫急救始悻免於死,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且於犯後猶卸責飾詞,毫無悔意,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並說明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暴力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敘明被告行兇所用之斧頭二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戊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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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