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49號
KSHM,93,上更(一),249,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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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九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甲○○所駕 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坐於該小貨車右前座,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一心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 到沿民權二路由南往北行駛,由張瑪麗所駕駛車牌XBD─一二一號機車,張瑪 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前開過 失傷害部分,由張瑪麗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 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 駁回甲○○及檢察官上訴,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乙○○當時坐於 該小貨車右前座,明知甲○○所駕小貨車有撞到張瑪麗,為袒護甲○○使其免於 刑責,遂生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張瑪麗告訴甲○○過失傷害案件偵查 庭訊問時,就上開甲○○駕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撞傷張瑪麗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我與甲○○開喜美轎車經過該處看到張瑪麗倒在路口 ,甲○○叫我送她去醫院,我就攔計程車送張瑪麗就醫,沒有看見何車撞傷張瑪 麗,我坐在駕駛座旁,不是甲○○撞傷,不清楚車子之前有無小貨車等語;該過 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又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接續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甲○○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稱:當天我與甲○○同坐一部車子,是喜美 藍色小自客車,當時為前往朋友處,找誰我不知道,我當日公休,甲○○沒講為 做何事,看見張瑪麗倒在路上,甲○○叫我叫計程車送張女去醫院,但沒看見張 女為何倒在路旁,因甲○○另有事離開,所以未以他所開的車送張女去醫院,甲 ○○叫我送張女去邱外科醫院等語;復接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就前開甲○○過失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八十二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三二號)調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述稱:我當天與甲○○一起出門,當 時與甲○○坐在一起,由甲○○開車,甲○○沒有撞傷張瑪麗甲○○是見張瑪 麗受傷,好心將她送醫等語,惟其證詞均未為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 承審法官採信,甲○○仍被認定有過失傷害行為,而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張瑪麗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有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證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偽證,辯稱:當天我與甲○○為救張瑪麗始將其送醫,甲○○並非肇 事之人,在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係事實,並非偽證,不可因過失傷害案件 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甲○○有罪,而認我係偽證云云。惟查:(一)駕車者甲○○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瑪麗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張瑪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二年第 一二六九八號卷宗);甲○○亦自承於車禍後託被告乙○○將告訴人張瑪麗送 醫治療,且於稍後至醫院探望,留下真實姓名及姓名呼叫器號碼,事後又偕同 妻童嬪嬪前往探視之事實;而被告甲○○至醫院探望時,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尤 雪霞曾質之甲○○是否其撞傷張瑪麗甲○○亦未加以辯駁,業經證人尤雪霞 於該案審理時結證陳稱:甲○○和他太太帶水果去看張瑪麗,並問張瑪麗傷勢 如何,我問被告甲○○是否有撞傷張瑪麗甲○○點頭並未回答等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廿五頁背面),被告 甲○○亦坦認其前去探視張瑪麗尤雪霞在場(同上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另 據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張文豪於該案偵查時陳稱:甲○○沒有說是他撞的,但是 他有留下呼叫器號碼給我,並說有事他要負責等語(八二偵二六六九號卷第五 四頁)。至於被告甲○○就為何要再次前往醫院探望張瑪麗之原因,雖辯稱: 十一月七日係去探視其岳父童正雄,順道探視告訴人張瑪麗云云,並聲請原審 調閱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童正雄病歷,以證明其岳父童正雄確實於車 禍發生前後住於該院,鄰近告訴人所住院之邱綜合醫院,而經原審予以函查結 果,童正雄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高雄基督教醫院住院之紀錄(原審 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惟被告甲○○所以再到醫院探視張瑪麗,乃張 瑪麗託其同事田桂芳打被告甲○○呼叫器呼叫其前來,已據證人田桂芳於該案 審理中結證陳稱:我得到通知張瑪麗發生車禍住院,張瑪麗在醫院給我呼叫器 號碼要我幫忙聯絡,我打了是小姐接的,是張瑪麗講要叫被告甲○○過來醫院 ,對方也無問張瑪麗為何人,只說好要過來醫院等語屬實(原審八十二年度交 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第四0頁背面),可見甲○○所稱:係去探望我岳父後 再去探望告訴人張瑪麗等語,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童 嬪嬪陳稱:我與甲○○一起去看張瑪麗,有帶一盤水果,甲○○沒有說為何去 看張瑪麗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廿五頁背面),如被告甲 ○○所稱係去看其岳父順道過去看告訴人張瑪麗,何以未告知其妻要去看告訴 人張瑪麗,並帶水果前往?益徵被告甲○○之前開陳述尚非實在。



(二)甲○○於肇事後留給告訴人張瑪麗地址,該地址經查證後並非其住所,亦為甲 ○○所自承(八二警一二六九八號卷),就其留錯地址部分,雖稱:因不想讓 告訴人張瑪麗知道其住所云云,但被告甲○○如未撞傷告訴人,而係出於好心 救人,因對告訴人張瑪麗為人不瞭解,不願留下真實的住址,何須告知真實姓 名及呼叫器號碼,且故意留下錯誤之地址?此顯與常情有違。況經訊之被告甲 ○○既係好心送醫為何留呼叫器給對方,其陳稱:因知道有家骨科很好,希望 介紹她去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如為善 不欲人知,復為達介紹良醫目的,當直接告知該骨科診療處所名稱、所在地址 ,何必留下真實姓名及呼叫器號碼?又被告甲○○乙○○雖陳稱:當日與甲 ○○係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見告訴人張瑪麗倒地始將之送醫等 語,惟如係有心救人,何以不以其所駕車輛將告訴人張瑪麗直接送醫,而須另 叫計程車代之?
(三)關於送張瑪麗就醫時甲○○有何要事,而必須由被告乙○○單獨送醫,乙○○ 雖供稱:因甲○○另有事離開,所以由我以計程車送告訴人張瑪麗就醫云云; 惟據被告甲○○在前開過失傷害案偵查中,已供稱:車禍發生當日我去籬仔內 載乙○○,要去我住處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廿一頁背面 ),是被告甲○○既專程載乙○○欲至其住處,衡情,豈有於中途單獨離去, 而委由乙○○將告訴人張瑪麗送醫之理﹖另外,被告乙○○在前開過失傷害中 供稱:我當天下午放假因久未見面,就自己去他家找他聊天‧‧‧甲○○另說 有事要出去,問我是否一起去,我就和他一起坐車出去,他並未說要去何處‧ ‧‧(問:為何不直接用甲○○的車送張瑪麗就醫)答:不清楚等語(見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至八十三頁),後又稱:當時為前 往朋友處,找誰我不知道,甲○○沒講為做何事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 一三四號卷第四十頁),其所述當日之車行目的地與甲○○之前開供述已有不 符,其等所述已非無疑。如再參酌被告甲○○在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先則陳稱 :要去四維路的家拿目錄,但沒告訴他(龔鎮○○○○○路家做何事,我拿了 目錄之後就去醫院看她(張瑪麗)‧‧‧等語,繼再陳稱:(問:當時為何不 以你的車在張女去醫院)因另有約會,趕時間為與陳建政碰面等語(見八十二 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又陳稱:駕車赴約(至高雄市○○○ 路五號日安大樓樓下金凱蒂牛牌館前送返手錶予客戶李慶元)等語(原審卷第 五二至五三頁之刑事調查證據及答辯狀),復陳稱:案發當天我是拿目錄要給 一個朋友叫什麼慶元的(詳細姓名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再者 ,甲○○曾於前開過失傷害案聲請訊問乙○○到庭作證,證明將告訴人送醫救 治時,當時告訴人亦表明係肇事者第三人已逃逸(見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三二號卷第卅七頁背面甲○○刑事聲請狀),經訊之乙○○,(問:你將告訴 人送醫後,告訴人有無告訴人撞傷她的是第三人?)答:沒有等語(本院前開 卷第六十二頁)。足見其二人所述之由乙○○送醫原因所述彼此歧異,前後亦 不一致,難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四)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前座搭載乙○○,過失撞傷張瑪 麗之事實已明,雖甲○○及其父林草山、母歐春枝名下於八十一年間,均無小



貨車過戶紀錄,有高雄市監理處八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二一七 九一號函(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 中監字第八九三六三0二號函(原審卷第六十頁)、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五七0六號函(原審卷第七五頁) 可參,而被告甲○○名下則有一部大發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被告甲○○並陳稱:我所有之九四 六─七三五一號大發一千CC自小客車,委由我父林草山於案發前四、五年售 予王景弘,迄未辦過戶手續等語,固經林草山王景弘證述明確(見八十二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一00頁),證人王景弘並稱: 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我人在大陸,九四六─七三五一號大發一千CC銀色自小 客車停放在家沒有人開等語(本院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00 頁)等語;然所駕駛汽車非必自己或家人所有,且告訴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之警訊中,已陳稱:只知道是貨車將其撞傷,但不知道車號等語,而本件告訴 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其二人所爭執者僅 為是否有撞傷告訴人),因此,本院認定甲○○係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不詳 之小貨車撞傷告訴人,並非前述九四六─七三五一號大發一千CC自小客車無 訛。
(五)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坐在甲○○駕駛車輛前座,此業經其陳明在卷 ,且於車禍發生後,又將告訴人張瑪麗送醫,則其對於甲○○是否駕車撞傷告 訴人,知之甚明,竟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為圖免甲○○得以 卸責,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之不實陳述,此有結文及其證詞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而乙○○之證詞因係關於甲○○所駕車輛是否撞 及告訴人張瑪麗,其證詞如經採信,則足使甲○○卸免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其證詞未經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採信,致 甲○○仍被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此亦經本院調 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屬實),惟刑法上之偽證罪,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本件自不因承辦檢 察官及承審法官未採信乙○○之證詞而仍判處甲○○罪刑,而使被告乙○○免 負偽證責任。
(六)又甲○○過失傷害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稽, 足見甲○○確有撞傷告人張瑪麗
(七)告發人張瑪麗另請求原審傳訊證人朱成進,因前因病昏迷中,有其診斷證明書 附於原審卷為憑,又朱成進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無法再傳訊;另請求傳 訊和解時證人張瑞香丁發昌,然因被告乙○○為虛偽之證詞,已經認定,故 認請求調查之證據業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乙○○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景弘 以證明甲○○所有之前開第000-0000號車輛,已於車禍發生前賣給王 景弘,惟王景弘在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已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乙○○另聲 請傳喚證人林明輝、高金泉朱成進以證明車禍發生經過,惟林明輝在原審已 到庭結證:當時沒有看見車禍,沒看過庭上的人(當日在庭之人有乙○○、甲



○○及張瑪麗)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另證人高金泉在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已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之撞擊情形,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而證人朱成進則 在原審則陳明其因肝癌住院無法到庭(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已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死亡),且告訴人張瑪麗在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已陳明朱成進曾向其表 示因時間隔太久,無法指認何人將告訴人撞傷,且本件依前開證據已得被告乙 ○○有罪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朱成進因已死亡,實際無法再行傳訊 )。又被告乙○○聲請令告訴人描繪案發現場之人、車位置、車輛損情形,因 本件案發距今已近十年,時日已久,告訴人能否再為詳細無誤之記憶,已非無 疑,且就上開證據以觀,本件告訴人並無故為誣指甲○○過失傷害之理,因此 ,其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證人尤雪霞陳稱曾問被告甲○○是否有撞傷張瑪麗甲○○點頭等 語,又張瑪麗是被告乙○○送到醫院,並非被告甲○○送到醫院,若非被告甲○ ○撞倒張瑪麗甲○○何需提水果到醫院去探視張瑪麗﹖並於證人尤雪霞問甲○ ○是否有撞傷張瑪麗甲○○何以點頭﹖參以甲○○過失傷害案,業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足見甲○○確有撞倒張瑪麗,被告乙○○坐於駕駛座旁, 對駕駛者甲○○有撞倒張瑪麗應屬知悉,其明知上情卻仍為虛陳述,應是偽証, 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 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是核被告乙○○於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甲○○是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駕車撞傷張瑪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 判時先後三次偽證,然僅有一件訴訟案件,應為接續犯。其於該案上訴時即本院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偽證部分,雖未為起訴事實所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也有作偽証,惟原判 決主文僅諭知被告乙○○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對於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也有作偽 証部分於主文置之不論,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發人張瑪麗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為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偽証,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偽証行 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及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 平,並令事實不明,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易放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而使 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以及乙○○身為監 獄管理員,有相當智識程度,為幫友人甲○○脫免刑責始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九 月。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基於與甲○○之友誼關係,基於維護友人之立場,一



時失慮致罹章,其行為固有可議,惟其在甲○○之前開過失傷害件之證詞,並未 為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採信,且其現擔任監獄管理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仍依原判對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不詳車 號之小貨車,前座搭載乙○○,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一心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民權二路由南往北 行駛,由張瑪麗所駕駛車牌XBD─一二一號機車,張瑪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為脫免刑責,竟教唆乙○○於 偵查、審判中對於甲○○是否駕車撞傷張瑪麗之事實,故為虛偽陳述,乙○○乃 依甲○○之唆使,竟為袒護甲○○使其免於刑責,遂生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二年 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 六九號張瑪麗告訴甲○○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庭訊問時,就上開甲○○駕車於前開 時地撞傷張瑪麗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我與甲○○開喜 美轎車經過該處看到張瑪麗倒在路口,甲○○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攔計程車送張 瑪麗就醫,沒有看見何車撞傷張瑪麗,我坐在駕駛座旁,不是甲○○撞傷,不清 楚車子之前有無小貨車等語;旋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接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 午四時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甲○○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當天與甲○○同坐一部車子,是喜美藍色小自客 車,當時為前往朋友處,找誰我不知道,我當日公休,甲○○沒講為做何事,看 見張瑪麗倒在路上甲○○叫我叫計程車送張瑪麗去醫院,但沒看見張瑪麗為何倒 在路旁,因林另有事離開,未以他所開的車送張瑪麗去醫院,林叫我送張瑪麗去邱外科醫院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証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所為之證言係經由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舉證,應足證明乃受其教 唆所致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教唆偽證,辯稱:我未撞到張瑪麗乙○○所述都是事實, 我也未教唆乙○○為任何不實之證言等語;又証人即共同被告乙○○亦陳稱:甲 ○○沒有叫我作偽証等語。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教唆犯,需有教唆他人為犯罪行為,始成立教唆犯。查乙○○在 車禍發生時既有在場,且張瑪麗是由乙○○送醫,則乙○○對車禍情形應屬瞭解 ,其主動為肇事者掩飾之情形並非沒有,其見甲○○否認肇事,仍不能排除其主 動配合掩飾說謊之情形存在,況公訴人就被告甲○○於何時、何地教唆乙○○作 偽証,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証明,尚不能排除乙○○主動配合甲○○之說詞, 主動為之掩飾說謊之情況仍甚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 有教唆乙○○該為偽証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 發人張瑪麗聲請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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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