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12號
KSHM,93,上更(一),11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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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偽造之「張簡伯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肆張、編號5至7號所示偽造之「吳秀珠」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參張及偽造之張簡伯東、吳秀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前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偽造之「張簡伯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肆張、編號5至7號所示偽造之「吳秀珠」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參張及偽造之張簡伯東、吳秀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無法負擔互助會 會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六三三巷十七之六號其二人 所經營之易大文具書店,推由庚○○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欲標 會之會員須於競標日,以空白紙張填寫標息及署名參加競標,得標會員須簽發本 票交予會首庚○○憑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庚○○丙○○竟利用各會員間互 不相識之機會,未經吳秀珠、張簡迫冬(即張簡伯東)同意,冒吳秀珠及張簡伯 東之名義入會而列名於上開互助會會單上,使人誤信吳秀珠、張簡伯東均為該互 助會會員,庚○○丙○○二人於每次開標日均在場共同主持開標並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二人共同運作該互助會;嗣庚○○丙○○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在上開文具書店,以空白紙張書寫張簡伯東之署名及競標金額三千七百元 ,製成俗稱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加入競標,並據以得標,再憑以向如附表一 所示活會會員己○○、鄭會春、乙○、戊○○等人收取會款,使己○○、鄭會春 、乙○、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每會六千三百元之活會會款予庚○ ○、丙○○二人,庚○○丙○○二人復持先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張簡伯冬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張簡伯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執以行使交付己○○二張、鄭會春 一張、乙○一張並訛稱係張簡伯冬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簡伯東及己○○、鄭會



春、乙○等活會會員,庚○○丙○○因而詐得活會會款十七萬零一百元;庚○ ○、丙○○二人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開文具書店,以空白紙張書寫 吳秀珠之署名及競標金額三千五百元,製成俗稱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加入競 標,並據以得標,再憑以向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己○○、鄭會春、戊○○等人 收取會款,使己○○、鄭會春、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每會六千五 百元之活會會款予庚○○丙○○二人,庚○○丙○○二人復持先前於不詳時 間及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吳秀珠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吳秀珠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三張,執以行使交付己 ○○二張、鄭會春一張並訛稱係吳秀珠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珠及己○○、鄭 會春等活會會員,庚○○丙○○因而詐得活會會款十六萬九千元;庚○○、丙 ○○二次冒標行為共詐得活會會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庚○○丙○○二人宣告止會,己○○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請求吳 秀珠付款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詐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一致辯稱:八十五年以前曾召集互助會,但並未召募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也沒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云云。經查:(一)被告庚○○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得郎(即鄭會春之夫)、戊○○於原審 法院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一 二八至一三0頁),又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欲標會之會員須以空白紙張填寫標 息及署名參加競標,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予會首庚○○憑以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等情,亦經告訴人己○○、證人乙○於本院陳述甚明,此外,復有互助會 單一張、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上開互助會係被告庚○○、丙 ○○二人共同召集,每次開標時二人均在場共同主持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 情,已據告訴人己○○及證人丁得郎、戊○○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召 集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召集本件互助會,委無可 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否認參加本件互助會,改稱:我只參加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云云,經核與其先前於原審法院之證 詞不符,衡諸常情,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較接 近案發時點,其當時應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應係本於事實而為真實 之陳述,應屬可信,嗣後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就同一事實在本院 作證,因事隔三年餘,其證詞恐因外力界入而已失真,殊無可信。(二)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有張簡伯東、吳秀珠二名會員,惟張簡伯東、吳秀珠並未參 加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已經證人張簡伯東、吳秀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並有有互助會單可佐,足證被告二人係冒用張簡伯東、吳 秀珠二人之名義入會,已甚明灼。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日及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加標日後,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張簡伯東」為發



票人及編號5、6所示「吳秀珠」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二張,執以行使交付告訴 人己○○並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不 移,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四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己○○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吳秀珠」名義之本票二張,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吳秀珠收受裁定後,以上開本票 係偽造為由對告訴人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六號民事判決確認 告訴人己○○持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二張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告訴人己○○及證人吳秀珠分別陳明,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 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冒用張簡伯東、吳秀珠名義標取會款並冒用張簡伯東、吳秀珠名義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應無足疑。再證人丁得郎、乙○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有收到得標會員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本院卷第一三二 頁),可見活會會員鄭會春(即證人丁得郎之妻)應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3、 7號所示之偽造本票二張,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前應有收到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殆無疑義。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拿到本票,因為丙○○說本票都放在她那裏,沒有由個人收執等語,而公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另有偽造張簡伯東、吳秀珠之其他本票交予活會會 員戊○○及其他活會會員,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被告二人除 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外,並無偽造其他本票之犯行。(三)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參與投標時須寫標單,標單上書寫署名及標息之事實,業如 前述,被告二人既冒用張簡伯東、吳秀珠名義標取會款,衡諸常情,被告二人 應係先偽造張簡伯東、吳秀珠名義之標單,再持以參與競標,應無足疑。被告 二人否認冒標及偽造標單,無可採信。原審法院曾將附表二編號1、2、5、 6所示本票四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因被告二人當庭所寫字跡 有失真之虞,不宜作為鑑定之唯一依據,而被告二人又拒不提出上開本票發票 時其二人之筆跡供比對,致無從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一一八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三二頁),上開本票之字跡雖未能鑑定,惟被告二人冒用張簡伯東、吳 秀珠名義入會及偽造其二人之標單標得會款,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向告 訴人己○○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之事實已然明瞭,上開本票及本件互助 會單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另證人丁得郎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 事實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庚○○丙○○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時,在空 白紙上書寫張簡伯東、吳秀珠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



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庚 ○○、丙○○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 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張簡伯 東、吳秀珠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己 ○○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每次冒標係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 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庚○○丙○○偽造張簡伯東、吳秀珠名義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執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己○○等人,核其二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 偽造張簡伯東、吳秀珠之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罪。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張簡伯東、吳秀珠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 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 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 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庚○○丙○○係分別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偽造被害人張簡伯東之本票四張、吳秀珠之本票三張,依上開說 明,各該次偽造行為各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被告庚○○丙○○就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丙○ ○所犯上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丙○○為被告庚○○之妻,其於本案係配合被告庚○○而為犯行,非 立於主導地位,若科處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猶嫌過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 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冒用吳秀珠名義標取會款,尚有未合。㈡原判決



未明確認定被告二人各次冒標之標息若干?詐得之會款若干?亦有未當。㈢原判 決未認定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編號3、4、7號本票三張,自非適當。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冒用他人名義入會及競標,詐取活會 會員繳納之會款,且率意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其二人詐得之會款合計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元,金額非鉅,所生 損害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丙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警惕。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七張,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張簡伯東、吳秀珠印章各一枚,雖未扣 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張簡伯東 、吳秀珠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酌一般互助會有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 慣,揆諸常情,亦無保存之可能,該標單既已滅失而未能扣案,該等偽造之標單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票上偽造之張簡伯東、吳秀珠之印文, 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開標日期、時間-每月二十日晚上八點整,另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六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各加標一次;底標 一千元;開標地點-易大文具書店;會首-庚○○,會員-張簡伯東(冒名會 員)、葉春琳(二會)、李榮泰陳阿玉、乙○、張立梅、丁素緣、王丁立霞 、楊世強林進言、戊○○、曾彩紘、蔡金玉施美香顏春蘭丁照姻、丁 菜燦、吳秀珠(冒名會員)、趙菜光、李明珠(二會)、蔡金鳳鄭會春、林 見發、黎嫦娥易照音、李銘全簡景誠、邱柏勳邱柏憲,全部會員連同會 首庚○○在內共三十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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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冒 標│被冒標│冒標金額│冒標│詐得金額│ 備 註 │
│號│會員姓名│日 期│(新台幣)│標次│(新台幣)│ │
├─┼────┼───┼────┼──┼────┼───────────┤
│1│張簡伯東│⒒⒛│ 3700元│ 四 │170100元│(00000-0000)x27(活會人│
│ │ │ │ │ │ │ 數28-被冒名之吳秀珠)=│
│ │ │ │ │ │ │ 170100 │
├─┼────┼───┼────┼──┼────┼───────────┤
│2│吳秀珠 │⒈⒍│ 3500元│ 六 │169000元│(00000-0000)x26(活7|人│
││ │ │ │ │ │ 數)=169000 │
├─┴────┴───┴────┴──┴────┴───────────┤
│合計詐得會款:三三九一○○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發 票 人│ 金 額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二一四二四號│
├──┼──────────┼────┼─────┼───────┤
│2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二一四二五號│
├──┼──────────┼────┼─────┼───────┤
│3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不詳 │
├──┼──────────┼────┼─────┼───────┤
│4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不詳 │
├──┼──────────┼────┼─────┼───────┤
│5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吳秀珠 │壹萬元 │○二一二九五號│




├──┼──────────┼────┼─────┼───────┤
│6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吳秀珠 │壹萬元 │○二一二九六號│
├──┼──────────┼────┼─────┼───────┤
│7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吳秀珠 │壹萬元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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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