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程慧年原為同居關係,先後生有三女,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與其他五名股東成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由 乙○○擔任董事長,程慧年任監察人,公司成立後,乙○○即將公司印章、負責 人印章及公司執照,交由程慧年掌管,公司事務則由二人共同處理。八十八年七 月間,祥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程慧年。嗣於九十年六月間,乙○○與程慧年 二人感情生變,乙○○以程慧年於八十八年間,擅自將祥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程慧年,並將乙○○之祥永公司股份九千股移轉登記於程慧年名下等情,自訴 程慧年偽造文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判決諭知程慧年 無罪,乙○○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案審理。詎 乙○○於該案審理期間,因不甘損失,為迫使程慧年與其和解,與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六 時許,與該四名男子,至高雄市○鎮區○○路一00號「台糖停車場」,由共同 持鐵鎚擊破祥永公司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XR-四五二號及KG-一 四0號貨櫃曳引車車頭(程慧君靠行信託登記祥永公司)車頭左後方車窗之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祥永公司。
二、乙○○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間之某時,承上 開損壞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數人,前往上揭 「台糖停車場」,破壞祥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七-0九二號、XQ-七七六 號、XS-八一二號、KG-一四0號等貨櫃曳引車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祥永公司,又以紅色噴漆在該四部貨櫃曳引車車頭噴寫「程慧年討 客兄、幹」、「程慧年臭芝麻、幹你娘」等穢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之狀態下, 公然侮辱程慧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程慧年經同業之告知趕 至現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由祥永公司、程慧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前開貨櫃曳引車車頭,均登記祥永公司為車主、即所有人,有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中車牌號碼XR-四五二號及
KG-一四0號曳引車車頭,雖係證人程慧君購買靠行信託登記祥永公司名下, 然在撤銷信託登記之前,祥永公司仍為該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而程慧君為祥永 公司負責人,其以祥永公司名義提起毀損之告訴,並無不合,被告謂該告訴不合 法,尚非可採。至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程慧君為禁止行使祥永公司董事 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係在程慧年提出告訴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後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嗣經程慧年聲請,原審法院 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乙○○提起抗 告,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將該第一九九號裁定廢棄,並駁 回程慧君之聲請),自不影響程慧年為祥永公司負責人之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合 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六時許,夥同四名成年 男子,在「台糖停車場」損壞祥永公司名義之曳引車車頭玻璃之事實,供承不諱 ,而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前揭曳引車均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祥永公司之 其他股東,均係掛名,並未出資,因程慧年偽造會議紀錄,將伊之董事長職務解 任,伊為確保祥永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避免程慧年出賣公司資產,始打破車頭玻 璃,以扙鎖將曳引車之方向盤鎖住,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亦屬正當防衛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之毀損曳引車車頭之玻 璃及在車頭噴漆,並非伊教唆他人所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六時許之損壞祥永公司名義之貨櫃曳引車車頭玻 璃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祥永公司負責人程慧年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 七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前揭 XR-四五二號及KG-一四0號曳引車,係證人程慧君向祥永公司所購買,而 仍靠行登記祥永公司名義,已據證人程慧年及程慧君具結證實,並有祥永公司與 程慧君簽訂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足憑。 證人林盈鑫(原名林茂進)雖證稱:被告曾向伊購買曳引車四、五部云云,但依 卷附由林茂進簽收購買曳引車價款之支票票根(被告名義之支票)所載,並無前 開XR-四五二號及KG-一四0號曳引車之買賣,且簽收日期均在八十六年間 ,是林盈鑫之證言不能證明該二部曳引車,係仍為被告個人購買而登記祥永公司 名義。被告損壞祥永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頭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祥永公司,自應 負毀損刑責。
㈡前開X七-0九二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KG-一四0號等貨 櫃曳引車車頭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被擊破,又被噴上上述穢語之油漆等事實,為 告訴人祥永公司負責人程慧年及證人甲○○證實,並有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證人 甲○○所購買而靠行登記祥永公司名義之XR-五三六號曳引車,其車頭亦被噴 上「程慧年討客兄」字樣,甲○○因知被告與程慧年間有糾紛,而打電話質問被 告為何將其靠行之曳引車亦破壞及噴漆,被告表示有交代「兄弟」,該XR-五 三六號曳引車,並非被告當祥永公司負責人時買的車,「兄弟」要怎麼做,被告 並不知道等情,為證人甲○○於偵審中證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是 交代兄弟說五三六車子不是我的,不要動那台車子」等語。由是可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卅一日晚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間,祥永公司之上開曳引車車頭玻璃 被破壞,又被告噴上穢語之油漆,係被告交代「兄弟」所為,已甚明確。被告所 辯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與張春得、呂寶順同至嘉義縣布袋港,搭 乘舢舨出海釣魚,直至當日十七時許結束等情,固據證人張春得於原審證實,惟 被告此項不在場證明,並不影響其事先交代「兄弟」執行其欲施行之「任務」,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祥永公司負責人程慧年是否有偽造會議紀錄,擅自變更登記其為祥永公司 負責人,尚在爭議訴訟中,且被告如仍為祥永公司股東,亦僅與祥永公司間有權 利、義務關係,不能謂祥永公司之資產,即為其個人所有之資產。故如為確係祥 永公司資產,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豈能以毀損手段,遂其目的。又刑法第二十 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祥永公司之曳引車停放在「台糖停車場」,對於被 告或祥永公司之權利,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自無正當防衛行為之可言。 被告指稱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毀損祥永公司之曳引車車頭玻璃,鎖住方向盤,目的為迫使程慧年出面與之 和解,為被告所供明。則被告委由「兄弟」所為部分,係屬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被告與「兄弟」間,仍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委由「兄弟」在祥永公司停放在「 台糖停車場」之曳引車車頭,噴上前開妨害程慧年之穢語,使來往停車場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已達公然侮辱程慧年人格、名譽之程度,自應負公然侮辱刑責 。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四、查被告毀損祥永公司所有曳引車之車頭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祥永公司,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公然侮辱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間,就第一次之毀損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兄弟」成年男子 數人間,就第二次之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有二次毀損行為,原判決認第二次之 毀損行為不能證明,而未論以連續犯,又諭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均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三日竊取 XR-五三六號曳引車一輛及扳走X七-一00號等曳引車之車牌,所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原判決未及審酌不當等情,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如後述),但檢察官另上訴意旨以第二次之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原判決認不 能證明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 決糾紛,竟以毀損及公然侮辱人之手段,欲迫使程慧年與之和解,犯罪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六時許,夥同四名男子,至「台 糖停車場」,以打破祥永公司之曳引車車頭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已論處罪刑如 上述)及以扙鎖鎖住方向盤,妨害祥永公司使用曳引車營業之權利,及迫使程 慧年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上或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 晨,教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至「台糖停車場」,破壞祥永公司所有停放之車 牌X七-0九二號、XQ-七七六號、XS-八一二號、KG-一四0號(此四 部曳引車之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已如上述論處罪刑)及甲○○所有靠行在祥永 公司名下之車牌XR-五三六號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並以紅 色油漆在上述車頭上亂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祥永公司及甲○○,且在懸 掛之車牌上塗抹紅漆,致無法分辨車號,而妨害祥永公司及甲○○使用車輛營業 之權利,復另以紅色噴漆在XR-五三六號曳引車車頭噴寫「程慧年討客兄」等 穢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羞辱程慧年,致程慧年名譽受到 嚴重損害;案經祥永公司、程慧年、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故其強暴、脅迫行為,以對人行之者為必要。本件 被告之為上開行為時,祥永公司負責人程慧年或甲○○,均未在現場,被告或共 犯之不詳姓名者,自無從對之為強暴或脅迫行為,除是否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外,尚無成立強制罪責之可言。另甲○○靠行之XR-五三六號曳引車車頭玻璃 被損壞及被噴漆部分,被告辯稱其有交代兄弟說「五三六號車子不是我的,不要 動那台車子」,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行為。顯係「兄弟」擅自為之,非被告與「 兄弟」間之共謀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毀損及公然侮辱刑責。又在曳引車之車頭 上噴紅色油漆,並無使曳引車損壞或不堪用之可能,尚不構成毀損罪名。此外, 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顯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㈡公訴人認強制罪及前開毀損罪,與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之牽連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公訴 人係認定與上述論處罪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以九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十二時,至高雄市○○路七三 號碼士新停車場,竊取XR-五三六號曳引車一輛,並將祥永公司所有X七-一 00號等曳引車之車牌扳走,妨害祥永公司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所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等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惟查,被告竊取XR-五三六號曳 引車一輛及扳走X七-一00號曳引車之車牌,均屬是否成立竊盜之行為,尚不 構成強制罪名,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併 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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