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永晉加油站前,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 一輛(光陽廠牌、黑色、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OZP—八五八號,引擎號碼 GY六D—七二○○二七號),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 上九時許,駕駛該機車搭載吳佩真及不知情之邱惠玉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段 一九號,找吳佩真之兄長吳俊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帶吳佩 真前往醫院看病。吳俊穎予以應允後,隨即駕駛該向被告借用之機車搭載吳佩真 及不知情之方怡華、邱惠玉等人至醫院,嗣經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 年路口臨檢查獲,循線查獲全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乙知「丁○○」之身分證(原置放OPB—一五三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廿五號處 ,隨同該機車,為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一枚係綽號「家家」之女子於不詳處所 拾獲並侵占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 一四九巷十一之四號住處收受並據為己有,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 午一時許,至前揭處所調查他案時,發現該張身分證,因而查獲上情,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贓物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方怡華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吳俊頛、吳佩真、邱惠玉於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機車失竊受理報案證乙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及「丁○○」身分證一張 扣案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否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出借車 號OZP—八五八號機車予吳佩真,該機車與被告無關,丁○○身分證是邱惠玉 自承由其撿到,放在被告住處房間電視機上面,警察來了就說是被告的,被告沒 有收受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乙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 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光陽廠牌、黑色、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OZP —八五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七二○○二七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永晉加油站前失竊,「丁○○」之身 分證,原置放OPB—一五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 十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廿五號處,隨同該機車,為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 之事實,業據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機車失竊報案 證乙單各一紙、贓物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十七、 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七頁),堪以認定。又吳俊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前開OZP─八五八號機車搭載吳佩真、邱惠玉及方怡 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證人吳俊穎、吳佩真、邱惠玉及方怡華固均於警訊中證稱:OZP─八五八號機 車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該機車搭載吳佩真、 邱惠玉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段十九號方怡華住處,吳佩真再向被告借該機車 ,並請吳俊穎載其至醫院,吳俊穎遂駕駛該機車載吳佩真、邱惠玉及方怡華,於 同(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警查獲等 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七、八頁),惟吳俊穎、吳佩真、邱惠玉及 方怡華等四人係因共乘贓車而遭警查獲,其等於警訊中之供述,非無為保護自己 而卸責於人之可能,是其四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屬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他人即被告 之陳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遽 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象性之關係,如贓車授受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 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又證人邱惠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吳佩真受傷時我不在場,受傷後打 電話找我,並坐計程車來找我,當時我在大寮朋友家,不是被告家裡,之後吳佩 真打電話聯絡他哥哥吳俊穎,吳俊穎駕駛機車來載她,吳俊穎被警查獲時說是向 阿文借的,我以為是向被告借的,是吳佩真跟我這樣說的,確定係吳俊穎駕駛機 車去大寮我朋友家載吳佩真,第一次看到OZP─八五八號機車是吳俊穎載他女 友騎過來的時候,我們在中山西路被警察攔下來時,吳俊穎當場說到警察局時叫 我說機車是向被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與其於警詢中證 述,已有不相符。而證人吳俊穎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許,綽號阿文之男子騎OZP─八五八號機車載吳佩真、邱惠玉到方怡華家中 找我,我當場目擊吳佩真親口向阿文借機車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初則結證:當 天我在方怡華家中,吳佩真與邱惠玉及一個男生騎機車來,吳佩真說他頭部受傷 ,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只知道有一個男生,但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後來我聽吳佩
真說機車是向阿文借車,但沒有說是誰,我就駕駛那輛機車載吳佩真去看病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之後則結證:我在鳳山市○○街方怡華家裡,吳佩真 、邱惠玉與一名男子騎車到方怡華家裡,因我機車故障,吳佩真表示要向阿文借 車,是他們機車到樓下時表示的,當天晚上八時許,他們駕駛機車到門口,我妹 妹進入屋內,他們駕駛機車來時我有看到一個男子,但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不 知道該男子是否為被告,吳佩真說要向阿文借車,講好了我才出去,我有看到吳 佩真向一同前來之男子借車,吳佩真並非先約好要找我,是突然來找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另證人吳佩真於原審初則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我頭部被打得很嚴重,晚上九時許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及邱惠玉至方怡華家,當 時與邱惠玉說以被告留下來的那輛機車叫吳俊穎載我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 四頁),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機車是邱惠玉向被告借的,所以麻煩被告載我 們去找吳俊穎,我被打傷後,有麻煩邱惠玉聯絡吳俊穎,我們從被告的家裡出發 到方怡華住處,被告騎機車載我們至方怡華住處,我與邱惠玉生活在一起,我被 打時,邱惠玉也在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察(指證人方仲)去被告家,我 和邱惠玉先下樓,後來再回頭上樓找被告,被告已不在家,當天是駕駛機車離開 被告家,因為那天頭部受傷,昏昏沈沈的,如何離開被告家已不記得了,不是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打傷的,是前一、二日,當天被查獲的那輛機車是邱惠玉 向被告借的,邱惠玉向被告表示要載我去找吳俊穎,::,我不知道借車的過程 ,當天約在方怡華家裡,我們到達時,吳俊穎還沒有到,邱惠玉說被告的朋友會 過來接他,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證人吳 俊穎與吳佩真二人就被告於何時駕駛機車至方怡華家,吳俊穎與吳佩真有無事先 聯絡、吳佩真與邱惠玉至方怡華住處時,吳俊穎是否已在該處、吳俊穎有無目睹 吳佩真向被告借機車、吳佩真與邱惠玉如何至方怡華住處、如何向被告借機車等 情節,所證述之內容非惟前後不一,且亦互相矛盾,顯不足以證乙前開OZP─
八五八號機車係被告騎至方怡華住處後,借予吳俊穎等人,是僅憑吳俊穎、吳佩 真、邱惠玉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實不足以證乙被告曾持有前開贓車之事實,更 不足以證乙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㈢丁○○之身分證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方仲在被告住處之電視機上 發現而扣案,惟方仲係因被告之兄郭崇志涉嫌毒品案件,經過被告同意進入被告 家中探訪,而於屋內電視機上發現丁○○之身分證,而當場將該身分證扣押,並 非持法院核發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亦非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搜索被告住處或身 體,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其取得該身分證之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十一章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搜索及扣押所定之法定程序,且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在被告住處發現該丁○○之身分證,並無非立即扣押, 即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急迫性,認該違反法定程序扣得之身分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該丁○○之身分證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贓物 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乙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亦屬 不能證乙。
㈣綜上所述,證人吳俊穎、吳佩真、邱惠玉及方怡華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互相矛盾,顯然不能據為被告持有前開贓車之證據,豈能由 此遽認該機車之失竊即係被告行竊,而丁○○之身分證之取得,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遽律以竊盜及贓物之罪。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