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12號
KSHM,93,上易,412,2004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庚○○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民國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確定,八十七年間復犯賭博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十九號),八 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為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八十九年間,因犯 準強盜罪,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以上所處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獲得假釋出獄,惟壬○○於假釋出獄、交 付保護管束之後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多次撬壞他人汽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顯已有犯罪之習慣: ㈠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起,連續三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凶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一支,以扳手撬壞如同附表一所示之辛○、甲○○、丙○○等三人駕駛 之車輛車門門鎖,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辛○、丙○○所駕車輛之門 鎖被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壬○○駕駛車號三四一二—GS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庚○○,及不知情之 胡嘉麟(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風吹砂停車場,由 壬○○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撬壞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WH—五六七七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庚○○則在旁把風,二人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黑色 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二張、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該車乘客丁○○所 有之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諾基亞牌8310型手機一支及國際牌GD5 5型手機一支(其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列),得手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三人一起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四○○號之「全友當鋪」,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由胡嘉麟具名典當出質於不知情之當舖老闆游文健,得款六 千元交予庚○○花用淨盡。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胡嘉麟又駕車搭載基於摡括犯意之庚○ ○至上開停車場,由壬○○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撬壞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八W—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仍由庚○○在旁把風,竊取該車 乘客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信用卡一張、身分證、機車駕 照、健保卡及學生證各一張,加油單五十元面額七張)。壬○○得手後正欲離 去時,適為返回停車處之戊○○及乙○○目睹。待乙○○開啟車門後發現其所 有之上開物品遭竊,戊○○、乙○○懷疑係壬○○所為,遂駕車跟隨壬○○所 駕駛之車輛,並於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四十一巷馬爾地夫飯店旁,循車號攔下壬○○所駕駛 之車輛,並在駕駛座椅處當場查獲乙○○失竊之皮夾一個及丁○○所有之諾基 亞牌8310型手機一支,復在壬○○之口袋內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詳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列情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壬○○對於附表二所列時、地竊盜及撬壞他人汽車車門門鎖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列之三件竊盜事實,辯稱:我在警訊時因糖尿病病 發,身體不舒服,心想既然已經承認了二件,乾脆把警察事先列好的資料一併承 認云云;被告庚○○於原審否認竊盜,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只是跟著 先生胡嘉麟壬○○走,不知道被告壬○○下車作什麼,三月十三日那次,我因 為要帶小孩去恆春看病,所以才搭壬○○的車子,我有下車撿石頭,但沒有看到 壬○○在作什麼,也沒有為他把風云云。惟查:(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訛,經核與被害人辛○ 、甲○○、丙○○、己○○、丁○○、乙○○及戊○○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至被告三人典當出質贓物筆記型電腦一節,亦據證人游文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全友當舖」當票一紙、胡嘉麟身份證正反面影 本各一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 、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供憑。(二)被告壬○○雖否認附表一所列時、地之竊盜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 壬○○僅因疾病身體不適,即承認與己無關且不利於己之多件犯罪事實,實有 違常情,且該部分竊盜事實乃警方根據警局報案紀錄逐一過濾後,由被告壬○ ○於警訊時自承其中三件係其所為,被告壬○○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現場查看 一節,亦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文聖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筆錄參照)。又被告壬○○於警方將 其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復坦承有於附表一所列 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九頁筆錄參照 )。而其當時表情、動作均無異樣,未被刑求,於訊問終了時,並向檢察官下 跪請求檢察官原諒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偵訊所錄影之光碟影片無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又被告壬○○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 也自陳其於警訊時未遭受任何刑求(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綜合上述,堪認 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並非因糖尿病發、身體不適始承認犯行,其前述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 自由意識,且與被害人辛○、甲○○、丙○○等人指述之受害節大致相符,故 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庚○○於行竊時有在車旁把風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戊○○、乙○○在警訊 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其中戊○○陳稱:該名男子行竊時,該婦女在旁把風等語 (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乙○○於警訊中陳稱:當我們返回欲上 車之時,發現有一陌生人(即蘇盛輝)在我們的車上,而另一人(即庚○○) 則站在車後方把風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又乙○○於偵查 中仍陳稱:「(問:妳有看到一男一女在偷你們的車子﹖)答:是」「我們就 停車下去拍照,回來時看到好像有個人在我們車子駕駛座後面的座位上偷東西 ,那個女的站在我們車子左後車尾處把風,她在東看西看,當時沒有看到她有 帶小孩,她人就站在我們車子的後面,距離我們車子的車尾只有一點點的距離 」等語(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偵查筆錄);又戊○○於偵 查中仍陳稱:「(問:情形是否如乙○○所述﹖)答:是」等語(九十三年偵 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偵查筆錄)。又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我們拍照完,我看到一個人在我們車上裡面,我們大概(相隔)有幾十公尺, 我們就過來,壬○○就從我們車子裡面出來,庚○○在車子的左邊後座蹲在那 裡撿石頭,壬○○也是從左後座出來,我跟我男朋友一起看到庚○○在那裡撿 石頭,他們在說『這個鵝卵石很漂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筆錄參照)。查庚○○雖有在車子的左邊後座蹲在那裡撿石頭之動作,惟在現 場一面假裝做小動作,一面把風之情形亦甚為常見,故假裝撿石頭此仍屬把風 ,又壬○○庚○○被發現後雖有說『這個鵝卵石很漂亮』,惟此係被發現假 裝做他事的掩飾動作,証人乙○○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參以被告壬○○、庚○ ○旋即離去,可見並非觀賞風景或撿石頭。又被告壬○○在原審所稱:載庚○ ○及小孩去省立恆春醫院,有進去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 ,此與庚○○所稱:還沒有去看病,打算到恆春基督教醫院等語不符(見原審 卷第一○九頁),所辯難以採信。又另次竊得電腦後,被告庚○○也有一起前 往,竊得電腦後是以庚○○之夫胡嘉麟之名義典當,當得之六千元是交給庚○ ○,並已花用淨盡,此經被告壬○○於警訊中陳明(見警卷第廿一頁),因偷 電腦時,庚○○有一起前往,竊得電腦後是以庚○○之夫胡嘉麟之名義典當, 當得之六千元是交給庚○○使用,可見被告庚○○應有一起前往竊盜,其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係被告壬○○用以破壞汽車門鎖 之工具,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壬○○持六角扳手一支撬壞 他人汽車門鎖,竊取車內物品,被告庚○○在旁把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庚○○間就附表



二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係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胡嘉 麟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胡嘉麟並未與被告壬○○庚○○共犯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未洽 ,附此敘明。又被告壬○○所為附表一、二之數次竊盜行為,被告庚○○附表二 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三、原審就被告壬○○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係共犯, 原審未將之論以共犯,尚有未洽。(二)被害人對毀損罪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法條,原審遽論被告壬○ ○以毀損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是共犯,為有理由,被告壬○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 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脫逃、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賭博及準強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庚○○僅竊盜二次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壬○○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庚○○則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庚○○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供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壬○○供認明確 ,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壬○○為成年人,且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竊盜、偽造文書及準強盜等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 及一年六月至三年四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假釋出獄未久即連續犯本件竊盜罪 ,顯已有犯罪習慣,爰仍依原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