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另一被告吳汝珊雖是男女朋友,但其對抗告人之生活狀 況並不知情;且吳汝珊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對抗告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並陳述 警訊係遭經方脅迫利誘。抗告人亦在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扣押毒品係購自他人,並 非自己製造。抗告人被羈押之原因是否因向檢察官申告刑警隊張清華栽贓誣告, 而引起檢察官不滿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製造、販賣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於本件係因通緝中為警查獲,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原法院於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 人否認犯行,及共同被告吳汝珊之供述,均無足推翻前揭羈押要件;又本件係檢 察官送審後,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羈押,顯與檢察官是否對抗告人不滿無涉。綜 上各情,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