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63號
TPEV,106,北簡,916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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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黃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信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周朝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 原告公司董事會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 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 易紀錄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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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