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劉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9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95 年9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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