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60號
TPEV,106,北簡,916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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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瀚儀
被   告 黃文秀
      李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珮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秀於民國87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並請領附卡予被告李珮甄使用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正卡部分新臺幣(下同)434,826元(含本金326 ,604元、108,222元);附卡部分224,863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合 計 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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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