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8號
HLHM,92,上訴,278,2004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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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己○○因懷疑其妻田志玉與乙○○有染,而懷恨在心,竟夥同 丁○○、戊○○(該二人均已撤回上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駕駛車號PH—0966號自小客車 ,至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下檳榔十六號住處,強推乙○○上車,乙○ ○被押於後座中間,戊○○、丁○○則分別坐於後座二側,以此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隨即並駕駛上開車輛將乙○○載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開發隊」一 帶之農田內,三人共同持檳榔樹樹葉、木棍及徒手毆打乙○○,乙○○趁隙逃跑 ,然旋為己○○等三人抓回,再行毆打完畢後;三人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丁○○持番刀抵住乙○○,強迫乙○○開立先 前答應給付予己○○之遮羞費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事後三人仍不罷休,又 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乙○○至知本溫泉區之「東之華」飯店二四一號房內,並於 進房後,由己○○、戊○○命令乙○○脫光衣物,再以牙刷刷洗陰莖、龜頭及以 刮鬍刀刮除陰部之陰毛,並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如果不聽,就 要剁掉腳筋」等語,使乙○○聞言心生畏懼,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於此強暴脅迫下遂脫光衣物,並以牙刷去刷洗自己之生殖器的龜頭部位及以刮 鬍刀刮除生殖器周遭之陰毛,渠等便以此方式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隨後 又命乙○○進入浴室內不得出來,稍後三人又命乙○○自浴室回到房間,並質問 乙○○是否仍與己○○之妻有聯絡等問題,期間因於「知本開發隊」簽發之本票 不知置於何處,己○○乃命乙○○重新另行簽立三十萬之本票一紙,且三人又共 同在房間內之床上毆打乙○○,及由戊○○以竹筷子刺乙○○左手臂及背部。乙 ○○經渠等毆打後,受有臉部、左胸之挫傷及上背、下背、雙臂之深度擦傷、左 上臂之穿刺傷、陰莖刮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直至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再由丁○○以車號E7—3008號自小貨 車載運乙○○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海巡署荒野班哨旁之荖葉園內;而於同日 中午許,乙○○趁現場僅有丁○○一人在場,以行動電話報警後,警方則於同日 十八時許,在臺東市知本舊橋南端之橋下發覺上開自小客車而救得乙○○及逮捕 丁○○,並循線逮捕己○○及戊○○,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二支 、即可拍相機一台、本票二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有告知乙○○之父母,才將他帶走,本 票部分是之前他說要給我三十萬元,不是這次強迫他開的,我承認我有打他,但 我沒有虐待他,是他自己說要等到隔天早上,我沒有限制乙○○的自由云云。經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述:一開始沒有說要 去哪裡,己○○說出來談我跟他太太的事情,沒有說要去哪裡,就叫我上車; 上車後我整個人是被押著的,當時他們把我押在後座的中間,丁○○、戊○○ 都跟我坐在後座;知本開發隊那裡,全部的人先下車,下車後我就被打了,太 緊張不曉得何人打我,他們用手還有拿檳榔葉打我,我那時很緊張要逃跑,我 有跑,他們有兩個人用跑的去追我,追我的是丁○○,後來戊○○也有來追我 ,我又被抓回來,被抓回來後又被打,好像三個人都有動手;在知本開發隊時 戊○○叫我簽立一張本票,一開始我不肯,後來我還是簽了一張本票,因為在 那種情形之下,我不得不簽;己○○在那時候也有叫我簽立本票,這是我之前 本來就答應要給他三十萬元;在知本開發隊時,丁○○拿一把刀子出來,我有 感覺背後有被東西頂著,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他們有把後車廂打開, 我有看到他們在小客車的後車廂放了一把刀子,在知本開發隊下車時,我有看 到丁○○從後車廂拿出一把刀子出來,在簽立本票時丁○○拿著刀子站在我後 面,我感覺後面有東西頂著,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他也有拿刀子揮舞,是站 在我右側的時候,應該是在嚇我;到飯店時,三個人都有打我,戊○○拿筷子 刺我,他們叫我拿刮鬍刀,刮我自己下體的體毛,接著有人拿牙刷給我,叫我 刷我自己的龜頭,在過程當中己○○拍我的裸照,拍完之後,戊○○才叫我進 去洗澡,可能是看到我身上都是泥巴,我在逃跑時有跌倒;他們叫我刮體毛、 刷下體時,有人恐嚇我說如果不聽,就要剁掉腳筋,應該是戊○○講的;他們 在開發隊叫我簽立本票時,我記得丁○○說你要不要簽,不簽的話刀子就要過 去了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三人於「東之華 」飯店二四一號房間內所拍攝告訴人刷洗生殖器及刮除陰毛之照片六幀在卷可 稽,復有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三十萬元本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告訴人乙○○所言顯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並非自願上車,於上車後係被押於後座中間,而戊○○與丁○○ 則坐於其兩側,乙○○並於「知本開發隊」趁機逃跑旋即被抓回等情,除據告 訴人乙○○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金福在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等人將我 兒子(即乙○○)帶走,他們用拉的將我兒子帶走,˙˙˙˙我只有看到帶入 車子裡面,˙˙˙˙被告並沒有和我講話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時供承: 半路時他要求要下車去小便,下車後他就跑掉,我們把他追回來,我們三個人 都有打他;在飯店時,我叫他把衣服脫光,幫他拍裸照,要給他一點教訓,並 叫乙○○拿牙刷刷陰莖、刮體毛等語。及共犯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



當日乙○○自他家離開時,˙˙˙˙,乙○○則不願意,己○○叫我們將他推 上車,乙○○坐中間,是己○○提議要至旅館,途中有叫乙○○頭低下,不要 看路;己○○開車,乙○○坐於我與丁○○的中間,我們三個都坐在後座,乙 ○○上車時有在猶豫,到知本開發隊時,乙○○有跑,我們有追他,追到後就 打他,到東之華飯店後,己○○叫乙○○把衣服脫光,之後己○○叫一個人去 買傻瓜相機,要拍攝乙○○的裸照,我們三個人都有打乙○○,我並拿衛生筷 刺乙○○左臂、背部等處等語。且共犯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供承:我們 帶他到知本開發隊那裡,他說要小便,就跑掉,我們去把他追回來,我有拿檳 榔樹的樹葉打他,後來是我們提議要去飯店的,到飯店時我們三個人都有用拳 頭毆打他,天亮後己○○有先行離開,說他有事要忙,那天我剛好沒有事,己 ○○叫我顧著乙○○;當時去乙○○家中時,乙○○有點反抗隨我們上車等語 無誤。則自被告等人所供承之上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乙○○於上車之際,並非 出於自願,而係被推上車,坐於後座戊○○、丁○○之中間,並於「知本開發 隊」時確有逃跑之舉動,且遭被告三人毆打等情無訛。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丙 ○○在本院證述:被告來找我弟弟(即乙○○)的時候,他們是到外面談的, 出門時沒有特別異狀,我弟弟主動和他們上車云云;惟證人丙○○所述情節與 告訴人及證人林金福所述迴異,亦與共犯戊○○前述情節不一,再依其所述其 係在遠處觀看,並未親近了解,難認其確實了解事實真相,尚無從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乙○○若係出於自願而上車,則其於「知本開發隊」時又何須逃跑 ?且倘若被告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何以於告訴人上車時由被 告戊○○、丁○○分坐於其兩側,三個成年男子擠於後座,而獨留駕駛座旁之 空位不利用?且告訴人於「知本開發隊」時既已遭毆打並簽立本票,若非其行 動自由受有限制,告訴人豈會於被毆打後尚願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 飯店等情。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己○○等人強推上車,並且剝奪行動自由等情 ,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以牙刷刷洗陰莖 等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必經之行為階段,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 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雖有強迫告訴人開立三十萬元之本票, 惟此係告訴人原即承諾給予被告己○○之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時 證述:我之前有跟己○○聯絡過,有談到要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的事情,之前己 ○○懷疑我與他的太太田志玉有染,己○○的二哥葉榮輝去找我談的,是在案發 前的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去找我要這三十萬元;我有答應,當時他來時說看這件 事要如何處理,就是說我與他太太的關係,要求我付三十萬元的遮羞費等語明確 。則被告縱以強制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告訴人事前既已承諾給予被告己 ○○三十萬元之遮羞費,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強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使人為奴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 ○與戊○○、丁○○彼此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己○○部分罪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氣 憤難耐,而以強押被害人並毆打、恐嚇為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所為嚴重 傷害告訴人之身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並敘明扣案之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 刑,俱無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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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