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 八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移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羅百成、羅 貫宬、羅文龍、羅茂彬、黃羅鑾鳳等全體公同共有。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日據時代先祖父羅生戶籍謄本戶主分戶事由欄記載:「明治十二年(民國前三十 二年為清治時代)五月二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戶主となる」,經查日華大 辭典應譯之為「鄰」係先曾祖父名諱,另於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 羅麟長男畑作」記載,顯示羅順家族先後由先曾祖父羅麟、祖父羅生相續台南廳 安定里柬堡胡厝寮庄七八六番地(簡稱七八六番地)為戶主,繼承羅順公未鬮分 的遺產。核對羅順公家族系統表所示,羅順育有四子依民俗習稱之為四房,除大 房羅陶未娶而絕嗣外,先祖父羅生為二房羅返單傳之長孫。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台 灣總督府令:「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其時先曾祖父業已死亡(民前二十 九年)由先祖父羅生相續戶主,掌管家業,遂將羅順公未鬮分的遺產,以祭祀公 業羅順名義,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一條,向台灣土地調查局派出所提 出申報,並依家制將羅順公三房羅回長男羅柳堂叔登記為土地管理人,登錄於土 地台帳。羅柳戶籍謄本戶主分戶事由欄記載: 「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戶 二付于戶主となる」記載,顯示羅柳於土地調查登記後的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以先曾祖父名諱分戶于先祖父羅生。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的戶口 規則,規定戶口調查簿令由警察編制,戶口之查報採申報與實查並用法,戶口或 身份異動而人民未申報時,警察官吏得經州、廳主管之許可依實查結果為之登記 或更正,即所謂「職權登記」及「職權更正」。故羅柳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經 由警察以職權更正為叔父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戶,以符合羅柳與羅生叔 姪關係事實之記述。羅柳鬮分家產後,別籍於台南廳善化里西堡河裡街二七番地 。之後先祖父羅生將屬於二四房鬮分地,暫以公業羅順名義接受受命到場的法官 查定,登記於五六四號土地登記簿,明治三十八年(民前六年)九月六日為羅順 四房羅佛長男羅心婦三男羅水以先曾祖父名諱分戶於先祖父羅生,如上事證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七八六番地於是日後,實質上已非公業,而是先祖父羅生未經辦理
變更登記的私業。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例(同 年上民第十九號事件)判示:「依台灣習慣繼承開始當時存在的家產,包括其權 利義務,皆由被繼承人家族中的直系男子繼承,已別籍異財(分戶)脫離此家者 ,即使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依此論據被上訴人何來法源 主張其權利。
㈡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動情形,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省民政廳七八年 一月十七日七八民五字第五七八○號函釋:祭祀公業除以祭祀為目地而由子孫集 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土地之清理以在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祭祀公業」之字樣 為受理之要件,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如上論 述日據時代五六四號及八四一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保存、受附:大正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第四九五四號,業主:公業羅順,管理人:安定里東堡胡厝寨庄七八六番 地羅爽。土地登記謄本並沒有「祭祀公業」之字樣,原審法官不察誤以原始土地 調查登記的土地台帳,混淆為土地登記簿,頗然違背法令所明示以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為準。先祖父於明治四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由法定維承人先父羅再保相續先 祖父成為系爭七八六番地戶主繼承羅生遺產。其時先父年幼失依無法自理家產, 經由族親協議定三房堂叔羅爽為土地管理人,以扶養堂姪羅再保,羅爽,始於明 治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轉居七八六番地,翌年大正二年十月八日羅爽依繼承未定 地整理規則施行細則」第三條提出親屬協議書,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 第六條之二:申請管理人登記,添附協議書於申請事後始完備登記手續。同年十 一月十七日依「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第一條,代先父羅再保辦理繼承未定地保 存登記故於五六四號及八四一號首記保存之字樣。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公告,「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依其第八點規定由管理人代理先父於是年七月二十日提出第七點甲乙丙丁所例文 件提出申報,處理機關依台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經審 查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依第八條:公告二月期滿無人異議,以序地號換發善化字 第二二○一二號及善化字第二二○一三號所有權狀予權利人,往後因先父不諳法 令未去更正公業,辦理戶主繼承土地登記手續,故於一六一五號及一六一六號土 地登記簿上方框內戶主欄始終未有戶主登記。 ㈢上訴人之兄羅清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丙○○陪同,往佃農陳棟家 裡收取田租金,當時因沒有紙張寫收據,由羅宗彬提供宗彬煤氣燃料行名片以作 為收據之用。收據寫:茲收到參仟斤蕃芽金肆仟伍佰元(八十四年度)羅清山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何謂參仟斤蕃薯金亦就是陳棟租七八六番地一年租金蕃薯參 仟斤折現金肆仟伍佰元正的意思。
㈣羅爽為減輕稅賦,遂將七八六番地於大正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分割為七八六及七 八六之一番地,分別登記於五六四號及八四一號土地登記簿,大正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律令地方改制,由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更正為台南州新化郡安定庄胡 厝寮,而業主權狀亦隨同地制變革而依序地號制換定字第一○八二九號及定字第 一○八二七號所有權狀,且記載於戶主戶籍謄本以供日後警察掌握台民之動態, 是故先父戶口調查簿如是記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土地、名稱、變更。民國三十五 年四月五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依其第八條規定:由管理人羅爽代理先父於七月二十日提出 第七條甲乙丙丁所例文件向所在地處理機關申報,處理機關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經審查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依第八條:公告 二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以序地號換發善化字第二二○一二號及善化字第二二○ 一三號所有權狀予權利人由管理人羅爽保管。羅爽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台 南地院宣告死亡。先父因不諳法令致未更正公業,辦理戶主繼承七八六番地登記 手續。故於一六一五號、一六一六號土地登記簿上方框內戶主攔始終未有戶主登 記。先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下,又未書據委託書之下,就將法定繼承的善化鎮 ○○○段七八六及七八六之一號土地,交由堂叔匯清料管理,並與其口頭約定各 收一年田租金,羅清料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子羅宗彬承繼管理 ,先父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死亡,由上訴人兄弟繼續收取租金。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羅宗彬、丁○○之父羅朝春、甲○○均係羅柳後裔 ,依判例無法源主張權利。又提不出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制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羅順」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即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書。藉以管理人羅爽業 已死亡,欲重新選立新管理人為由,據以向主管機關台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申報 ,使公務員作為相關登記,嗣並旋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依繼 承法則,取得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維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丁○○部分:由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以看出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 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羅順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租給陳棟。且戶籍謄本不能證明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所有。
㈡丙○○部分:系爭土地是代書辦的,根本就是祭祀公業所有,不是上訴人祖先留 下的土地。
㈢甲○○部分:本件由地政及戶籍資料,都無法看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關,也 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灣日據時期為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八六番地 ,為其先祖羅順所有,其後由其祖父羅生繼承為戶主,並繼承系爭未鬮分產業, 乃羅生單獨所有,並非祭祀公業羅順之財產。羅生於明治四十五年一月死亡,由 上訴人之先父羅再保繼承,因年幼由族親議決公推堂叔羅爽轉居系爭土地,負責 照顧堂侄兼管理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於大正七年分割為七八六番地及七八六之一 番地,其先父成年後感念羅爽照料,將七八六號地號土地贈與羅爽,其先父留下 七八六號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因所有權狀遺失,不諳申辦所有權狀之手續,乃將 土地交羅清料代管,約定輪流收取租金,羅清料死亡後由子丙○○管理土地。伊
父於八十年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羅清山、羅百成、羅貫宬、乙○○、 羅文龍、羅茂彬、羅茂昌、黃羅鸞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之父羅 朝春、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將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羅順所 有,並於同年五月解散公業,將土地記為丙○○、丁○○、甲○○共有,伊係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侵害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羅清山、羅百成 、羅貫宬、羅文龍、羅茂彬、羅茂昌、黃羅鸞鳳公同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本是祭祀公業所有,非上訴人 之先人所有,且土地之租金是佃農交給被上訴人之丙○○之妹妹收取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八六 番地,於台灣日據時代即登記祭祀公業羅順所有,管理人羅爽,台灣光復後登記 名義人為公業羅順,管理人羅爽,嗣經被上訴人丙○○申辦管理者變更,並辦理 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丁○○、甲○○ 分別共有,又上訴人之祖父羅生於台灣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上 訴人之父羅再保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羅清山、羅百成、 羅貫宬、乙○○、羅文龍、羅茂彬、羅茂昌、黃羅鸞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 七八六番地土地台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祭祀公業羅順解散同意書及 土地歷來及最新登記謄本、羅生除戶謄本、羅生繼承系統表、羅再保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十件為証(原審卷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一0三至一0四頁、一四二頁、 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七、二二四至二四二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人單獨所有,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應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否認 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係其祖父羅生私 有,並由其父羅再保繼承取得?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台灣日據時代大正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之記 載「業主:公業羅順;管理人:羅爽」(原審卷一0七頁),依日據時代土地台 帳顯示,第七八六號土地,記載「明治年間,業主:祭祀公業羅順、管理者羅柳 ;大正二年十月八日,管理者變更為羅爽」(原審卷一六九頁),台灣光復後之 三十五年七月廿日之土地總登記時,記載為:所有權人:公業羅順,管理人羅爽 ,(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八十四年十月間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同(原 審卷四十四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之沿革觀之,系爭土 地自台灣日據時代迄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羅順」或「公業羅順」所有,而所 謂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祭祀公業稱謂,即一般的用語雖亦 簡稱為「公業」,但為與「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區別,通常均稱為祭祀公 業(七二五頁),依上說明,公業之記載,仍應初步認定係祭祀公業,至多亦僅 能認係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無從認定係私產,依系爭土地之記載沿革觀之,無 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羅生所有之私業(私產)。 ㈡上訴人提出其祖父羅生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主張明治十二年五月二日,因前戶
羅麟死亡,其祖父戶主相續,繼承羅麟之財產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羅 生縱係羅麟之繼承人,但上訴人既未能証明系爭土地係羅麟個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上段所述,自始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或「公業」羅順所有,無從認定係羅麟 所有,而羅生過去設籍於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八六番地之事實,雖有戶 籍資料可證,但戶籍資料僅足認定其曾設籍該地,並不能據以推翻前開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而認定系爭土地係羅生私有,上訴人主張上開其祖父之戶籍資料,可認 定系爭土地係其先人之私產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兄長曾向佃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事實,並據提出收據影 本二紙為證(原審卷一八九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收據乃私文書係 片面作成,又收取租金,原因甚多,且或係出租人本人,或係出租人之代理人收 取,收據並不能直接証明即係出租人,況土地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即令 係土地出租人,亦無從証明即係土地所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七五租 約所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自三十八年六月起即係公業羅順,並非羅生或羅再保 等上訴人之先人,是上訴人主張,其過去每二年收一次租金,欲証明其係出租人 ,並間接証明係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羅順」或「公業羅順」所有,上訴 人所提各項証明,並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父羅生所 私有,輾轉由其父羅再保繼承,再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羅清山、羅百成、羅貫宬、羅文龍、羅茂彬、羅茂昌、 黃羅鸞鳳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尚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