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5號
TNHV,93,保險上,5,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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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J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港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 投保終身壽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防癌保險三單位,每 單位二十萬元,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額二百萬元,每次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終身醫療保險 附約戊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⑵被上訴人於投保後之同年五月﹑六月份及九十一年三月份,因曾發生車禍、自 樓梯摔下、胃潰瘍等各式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共八次,上訴人亦均已依約理賠 ,並給付保險金共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故上訴人在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前,就已發生之保險事故均已履行保險契約上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其中有關「第七款︰‧‧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之詢問,被上訴人皆 答稱「否」。
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得知,被上訴人於①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 右腳腫瘤」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並進而住院開刀治療。②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外眼斜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治療。③以後因原審 法院函詢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人閱卷後得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又因右小腿腫瘤復發而於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切除手術。 ⑸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及破 壞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單條款之約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內及 鈞 院自認在案。




⑹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 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因此系爭要保書亦已黏貼於保險單上, 而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同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險單時,除審閱期間外 ,如發現內容有錯誤,亦得隨時提出更正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更正之 申請。
(二)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投保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現合併於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內容為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一百萬元,意外醫 療險十萬元,住院醫療險十五單位及防癌險五單位,隨後於九十年四月間自行 申請解約。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內容為終身 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意外醫療險三萬元,住院醫療險十 計劃,終身醫療險十計劃,防癌險三單位,因告知不實而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解除保險契約,並訴訟於 鈞院(即本件訴訟)。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內容為終身壽險一百萬 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意外醫療險實支實付型三萬元,住院醫療險日 額四千三百元型,終身醫療險一千元日額型,防癌險二單位,因未盡告知義務 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解除保險契約在案,並聲請調解於北港簡易庭及訴 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內容為終身壽險五十 萬元,附加定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三 千元型,意外醫療險二千元型,防癌險三單位,亦因未盡告知義務而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被解除保險契約。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因違反告知義務,故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緣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填寫要保書時,避而不談前述其二次「右腳腫瘤」及「 外眼斜視」等病史,而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皆一律答稱「否」,顯然有故意 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形;此種嚴重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乃 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段不爭執部分⑶至⑸所述。至其理由為既然被 上訴人之「右腳腫瘤」已達到必須住院並開刀之程度,又因復發而於台中醫院 再次開刀,顯然已非普通疾病。再所謂「肌腱瘤」,亦即所謂的「腱鞘囊腫」 ,多由關節受傷或腱鞘受傷之後發現,大部分由急性或慢性的腱鞘炎發展而來 ,腫塊大小不定,無論手術還是非手術治療,治療後均有復發現象,如果腫瘤 過大,則可能會壓迫局部構造而產生疼痛,壓迫到神經也會產生麻痺或無力現 象;事實上,肌腱瘤即使是手術後仍有可能復發,只是復發的時間及可能性會 隨著患者的保養良否而不同。而最重要的是「腱鞘囊腫是一種良性腫瘤」,而 眾所週知,良性腫瘤有發展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性,而惡性腫瘤即所謂的「癌」 ,其危險性可想而知,因此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四)證人丁○○已證述:在被上訴人投保時無法記憶被上訴人曾患肌腱腫瘤之事, 且否認被上訴人曾於投保時告知,此外亦沒有法律上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予記 憶所有曾招攬過客戶之身體狀況之義務,故︰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①其向上訴人投保時,招攬之業務員丁○○即係其之前 投保喬治亞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喬治亞人壽公司 申請「右腳腫瘤」開刀理賠手續係由丁○○辦理的,故丁○○應知其「右腳腫 瘤」病史。②曾於填寫要保書時對丁○○質疑為何肌腱瘤開刀未寫上去,而主 張丁○○答以(肌腱瘤)不要寫,核保比較會通過。③投保時,由於其急於照 顧住院的父母,係業務員丁○○到醫院向其招攬,要保書係由丁○○所代填, 被上訴人僅在上簽名而己云云。
⑵關於①及②爭點,證人丁○○已明確否認要保書填寫時仍記得被上訴人曾患肌 腱腫瘤之事,且否認被上訴人曾於要保時質疑為何肌腱瘤開刀未寫上去,而丁 ○○回答以(肌腱瘤)不要寫之主張。此觀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作證時,關於①項爭點之證述:「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因肌腱囊腫,是你幫他申請理賠的嗎?」「證人︰是我幫他辦理的。」 「法官問︰所以你知道他曾罹患肌腱囊腫之事?」「證人︰曾經知道,但是客 戶很多,所以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另關於②項爭點之證述:「法官問 ︰原告曾詢問你是否應將其曾患肌腱腫瘤一事記載於在要保書上,你告訴他不 用告知也沒有關係?」「證人︰不可能。」等語即可知。因此依證人丁○○所 述,顯然丁○○所證述之意思係「曾經知道」,但在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 ,因客戶很多(同時二人並非居住同一村莊,各有其家室及事業領域,並且非 朝夕相處或經常見面;再者二人年齡差距五歲,並非前後屆學長學弟或有機會 在校期間即認識,而業務員於招攬業務過程藉機攀親帶故,本為業務拓展方式 之一,或者實為被上訴人臨訟飾詞,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二人為舊識之認定 ,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所以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亦即證人丁○○僅限 於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被上訴人辦理理賠當時知道,至於在一年七個月後之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因客戶很多,所以沒有辦法 記得被上訴人曾患肌腱腫瘤之事,此亦為論理上可理解之事;因沒有人能有如 此超強的記憶力能記得清楚每個客戶那麼久以前的事情,尤其是別人的事。再 者,法律上亦未課予業務人員應予記憶所有曾招攬過客戶之身體狀況之義務規 定。況且記憶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判斷依據及標準為何?原審未予述明。是以 原審以一年七個月不算太長,而業務人員不復記憶眾多客戶之就醫資料,即指 摘業務人員有過失,顯有不當。
⑶關於證人丁○○已明顯地否認被上訴人前述二項主張重點,則為被上訴人及原 審所共同認知者,此由當日被上訴人言詞陳述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內容可知,即 當日筆錄之被上訴人言詞筆錄:「法官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原告︰ 他說他忘記了不對,‧‧」,及原審判決書第十頁第七及八行:「原告主張系 爭保險要保書係被告公司業務員丁○○代為填寫,丁○○於填寫要保書時,即 已知悉其因右腳腫瘤開刀之事,固為被告及證人丁○○所否認。‧‧」可知; 因此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庭訊筆錄,記載「關鍵點在於丁○○有無告知問 題。」「法官︰原審丁○○筆錄說投保時知道被上訴人有肌腱瘤。」「法官︰ 依告知義務所以說甲○○應有告訴,丁○○他也知道」等等,應非正確。 ⑷關於③項爭點,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由於其急於照顧住院的



父母,係業務員丁○○到醫院向其招攬,而委由丁○○將要保書代為填寫;而 原審法官就此亦曾調查並訊問丁○○:「法官問︰有無將詢問之事項,一一詢 問原告?證人︰沒有一一詢問原告,但有將要保書拿給原告看,問他我填寫的 內容有無錯誤,如果沒有錯就簽名,原告看過之後就簽名了。」而關於代填要 保書乙事,應可認為為丁○○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同時亦可認為被上訴人已 同意要保書所填寫之方式及內容,因此其法律效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 被上訴人為曾通過保險業務員測驗之人,擁有一定的保險業務知識,應十分明 瞭投保過程應注意事項及要保書簽名後之效果。再者,被上訴人亦於 鈞院自 認被上訴人之父母並非係於系爭投保當天才住院,故當天應無緊急狀況而無法 離開太久之情況,亦即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仔細檢視要保書內容。同時被上 訴人又主張其曾向丁○○質疑肌腱腫瘤是否應寫上去,顯然被上訴人已仔細看 過要保書,才會提出這樣的質疑。況被上訴人先主張僅簽名於要保書上,又主 張曾向丁○○質疑為何肌腱瘤未寫上去?則就其所言,顯有矛盾;蓋若僅簽名 在要保書上,則不會有質疑肌腱瘤未寫上去的情形;若曾質疑肌腱瘤未寫上去 ,則不會僅有只簽名於要保書上的情形,其二項主張應為互相矛盾對立,足證 被上訴人係為卸免其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如前述,系 爭要保書已黏貼於保險單上,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 保險單時,除十天之審閱期間外,如要保書內容有錯誤,亦得隨時提出更正之 申請,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更正之申請,此亦顯然符合被上訴人自始不欲據實 告知之作法。以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為臨訟飾詞,並欲脫免其已 簽名並同意要保書內容及告知方式之責任。
⑸誠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審理時所言,一般人對於對自已不 利的事,當然不會誠實告知。同理可證,被上訴人關於「右腳腫瘤」二次開刀 之事,於投保之時,對於若誠實告知保險公司將會遭拒保之事,豈無戒慎恐懼 乎?因此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會誠實告知,顯為期待不可能之事,於此情境下, 被上訴人顯然心存僥倖而不據實告知;況且只因一年七個月前業務員曾為其辦 理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事宜,即主張丁○○「應該」記得其「肌 腱腫瘤」病史,顯然欲將此告知義務責任移轉予他人;惟原審未依據何種證據 論斷,完全以猜測或推定方法即為丁○○「應該」記得被上訴人「肌腱腫瘤」 病史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不足取。 ⑹另觀被上訴人曾於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亦皆係因未盡告知義 務而被二家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之情事來看,顯然被 上訴人自始即有不誠實告知之習慣、意圖及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填寫要 保書時對丁○○質疑為何肌腱瘤開刀未寫上去之事,顯為臨訟飾詞。(五)保險業務員並無代理上訴人受理告知之權限,亦非屬受理告知義務者之使用人 ,蓋︰
⑴縱認被上訴人曾告知丁○○關於肌腱腫瘤之事,然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課之告 知義務人為「要保人」,其方式為「書面詢問」及「書面告知」,並非其他任 何與要保人有接觸之人,或要保人得以書面以外之其他方式為告知;故要保人 對於要保書上詢問事項未以書面告知,即屬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得據以解



除契約。
⑵原審以「保險業務員雖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然其性質上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關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 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或 為不實說明,而主張解險保險契約。」同時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九號判決參照。惟依財政部所頒「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四款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責僅限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不包括受理告知 或締結保險契約等事項。再者,債務人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 務而服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可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五三頁) ,同時亦應依具體個案而定。本件投保保險時告知義務之告知方式限於以書面 方式,已如前述,而丁○○之職責僅限於保險之招攬而不含受理告知事項,亦 已如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因此上訴人當然沒有所謂指揮、監督 、選任受理告知之問題。原審謂關於受理告知事項,丁○○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之結論,於法無據,應屬不當。
⑶再者,保險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告知時是否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應審查之對象應為要保人;即使要論述保險業務員是否為保險公司之 使用人或關於受理告知事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其前提應是先審查負告知 義務之要保人確定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以後,才有進一步論及保險業務員之故 意或過失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審完全未予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卻直接以丁○○有故意、過失(姑且不論原審認定丁○○有故意或過失是否 妥當),並為應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判認,實有本末 顛倒之嫌。
(六)原審所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參考;因該判決 只為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對其他民事事件並無拘束力,各審仍應依據個案具 體事實,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獨立判決。且原審所引該判決之事實 為「要保人之家屬已告知招攬之業務員謂被保險人患有氣喘,只因業務員認係 小事,沒有在是否有氣喘病那欄打勾」,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故意或過 失未盡告知義務而推卸責任予丁○○之事實,完全不相同;因此原審於本件援 引前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 不當。
(七)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⑴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隨即於同年發生 車禍、自樓梯摔下、胃潰瘍等各式保險事故,並申請理賠共八次;上訴人在解 除保險契約前,亦均已履行保險契約上之責任,並給付理賠保險金,故該次危 險事故即已終結。但即使曾發生過前述各式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告知義務時,上訴人仍得於危險發生後解除 保險契約。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得知被上訴人違反「肌腱腫 瘤」之告知義務,並以此為理由於同年四月十日予以解除契約,並無違誤。 ⑵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為終身壽險,其所謂之保險事故,係指「死亡」



;故上訴人解約係在被上訴人死亡前,即危險事故發生前,顯無所謂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係針對危險發生後規範之情形。而主契約既已解除,則附 加的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 保金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終身醫療保險等附約,即失所附麗,當然 歸於無效。而上訴人並非以前述車禍、樓梯摔下等各式危險事故為理由,並在 未予理賠前即予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未告知的「肌腱腫瘤」與前述車禍等事 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相關,亦非審查之重點;亦即上訴人係針對獨立 查知之未告知事項而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自不適用保險法第 六十四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⑶再者,本件係以被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肌腱腫瘤」病史而予解除保險契 約,而被上訴人在投保後從未因「肌腱腫瘤」之危險事故而申請保險理賠,亦 即未曾有過「肌腱腫瘤」之危險發生過;因此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其危險之發生 並非基於其關於「肌腱腫瘤」之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未 曾提出過任何的證明。故本件實無所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但書規 定之問題,完全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告知務之問題,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屬無的。
(八)依上,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則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 理。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與其利息, 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要保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表摘要、存證信函、理賠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審筆錄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即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 人就得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惟此實有曲解法律原義之誤,按該法條之規定仍 受前置之條件及後有之但書所約束,而上訴人故意斷章取義,其心態卻有可議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顯示,就被上訴人之事故而言,斷不足以構成 危險估計之錯誤及對價平衡原則之破壞。既然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之情事,自無受該條款約束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雖然曾經參加保險業務人員考試,但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承攬之作業 。且從業人員之測驗,並不如上訴人所言:「通過該測驗之人,就對於保險知 識及細節盡可知悉」。就本件所爭議之事故及相關法律規定,都非考試時所出 題的範圍。其實,該測驗之範圍,根本連常識都談不上,更遑論有關保險之事 ;尤其當時的測驗題,連「為客戶規劃保單時,要以誰的權利為優先考慮」的 題目都有,則所謂的專業知識所指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恣意枉指攻訐,所 為是何?
(三)至於業務員有所失職之處,上訴人既為企業之經營者,就其僱用人當盡管理之



責任。否則,如本件之爭議,因業務員忽略對客戶之服務責任,對被保險人( 消費者)做錯誤之說明以誘促投保,惟待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如上訴人) 只是盡收其保費利益,卻無需負擔保險事故之責任,如此魚肉保險消費者之心 態,已然若揭!
(四)又保險人(保險公司)為危險之管理者,同時也扮演負就其僱用為業務承攬人 員之訓練工作及管理之責任人;若如被上訴人(即消費者)之權益,受其疏失 或其僱用人之故意行為,而遭受損害時,責任卻由無知且無辜的消費者自己承 擔吸收;如此,將是使上訴人(保險業者)將身分從「危險管理者」,搖身變 為「危險製造者」;更甚者,從此以後,保險公司就開門大做其「只收保費不 負責任」之無本生意即可。
(五)另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就「既往症」雖未告知,但系爭之肌腱瘤既已恢復健康, 不需持續就診,且經過多年來並無任何「併發症」或「後遺症」,更未因此原 因發生任何其他的保險事故,亦未再就該症狀求診就醫;既然被上訴人之症狀 並無造成任何危險之事故,全無任何遺害,則何來對危險估計及保險平衡對價 之迫害。上訴人保險公司以此理由為論,顯然不當。(六)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雖然賦予保險人(保險公司)之解約權,然其又 訂有「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保險公司為謀營利,每當被保險人(保戶)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為了 卸責,都以該規定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理由,實有不當並侵害保戶權益之情 形。
(七)保險公司對其使用人之行為,有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時,當應承受其所僱用之 使用人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員即丁○○也因此爭議事件,而遭上訴 人公司之懲處,可見該公司對使用人之錯誤,確有追究其過失之責。另依保險 法之規定,如有危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對契約解除之權利,必須基於事故之 原因須有與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之間有困果關係為要件。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投 保前之症狀,係基於業務員之過失,保險公司對於其使用人之錯誤,當然應由 負擔相對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 )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 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 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上訴人所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宏 泰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宏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甲型、宏泰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型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此有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原審民事起訴狀在卷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至八頁 );而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投 保保險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 安狀態除去;因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宏泰傷害保 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宏泰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甲型、宏泰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型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右舟狀骨 折,癒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六日;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因腹痛、疑消化性潰瘍,住院二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述保險金請求 );再於同年六月七日,因舟狀骨折癒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 院十一日;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因胃潰瘍,住院六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因進 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股移植手術,住院十九日;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右舟狀骨折 癒合不良及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治療十六日;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因 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四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 ,住院十八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急性背痛、腰部扭傷,住院八日; 末於同年三月七日,因左輸尿管結石,進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住院五日;則依 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日一千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 二百二十元之住院醫療、每日一千元之終身醫療保險、出院療養保險金(按住院 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百分之五十)、手術費用保險金(依手術項目之 給付倍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按手術費用保險金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手術 看護費用等保險理賠;準此,被上訴人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 百九十九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右腳掌長有肌腱瘤,惟未據實告知, 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並有違保險平衡對價原則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之 情形,且請求給付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之間並無困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⑴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⑵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填寫要保書時,避而不談前述其二次「右腳腫瘤」 及「外眼斜視」等病史,而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皆一律答稱「否」,顯然有故 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形;就此種嚴重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 乃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所謂「肌腱瘤」,亦即所謂的「腱鞘囊腫」,多由



關節受傷或腱鞘受傷之後發現,大部分由急性或慢性的腱鞘炎發展而來,腫塊大 小不定,無論手術還是非手術治療,治療後均有復發現象,如果腫瘤過大,則可 能會壓迫局部構造而產生疼痛,壓迫到神經也會產生麻痺或無力現象;事實上, 肌腱瘤即使是手術後仍有可能復發,而最重要的是「腱鞘囊腫是一種良性腫瘤」 ,則眾所週知,良性腫瘤有發展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性,而惡性腫瘤即所謂的「癌 」,其危險性可想而知,因此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又證人 丁○○已證述:在被上訴人投保時無法記憶被上訴人曾患肌腱腫瘤之事,且否認 被上訴人曾於投保時告知,此外亦沒有法律上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予記憶所有曾 招攬過客戶之身體狀況之義務,故原審以一年七個月不算太長,而業務人員不復 記憶眾多客戶之就醫資料,即指摘業務人員有過失,顯有不當。另被上訴人亦於  鈞院自認被上訴人之父母並非係於系爭投保當天才住院,故當天應無緊急狀況 而無法離開太久之情況,亦即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仔細檢視要保書內容;同時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曾向丁○○質疑肌腱腫瘤是否應寫上去,顯然被上訴人已仔細 看過要保書,才會提出這樣的質疑;況系爭要保書既已黏貼於保險單上,成為保 險契約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險單時,除十天之審閱期間外,如要保 書內容有錯誤,亦得隨時提出更正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更正之申請,此 亦顯然符合被上訴人自始不欲據實告知之作法。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曾告知丁○ ○關於肌腱腫瘤之事,然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課之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其 方式為「書面詢問」及「書面告知」,並非其他任何與要保人有接觸之人,或要 保人得以書面以外之其他方式為告知;故要保人對於要保書上詢問事項未以書面 告知,即屬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另依財政部所頒「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責僅限於保險 業務之招攬,而不包括受理告知或締結保險契約等事項;因此上訴人當然沒有所 謂指揮、監督、選任受理告知之問題;原審謂關於受理告知事項,丁○○為上訴 人之使用人之結論,於法無據,應屬不當。至上訴人並非以前述車禍、樓梯摔下 等各式危險事故為理由,並在未予理賠前即予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未告知的「 肌腱腫瘤」與前述車禍等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相關,亦非審查之重點 ;亦即上訴人係針對獨立查知之未告知事項而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此被上 訴人自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 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與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六日 ;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因腹痛、疑消化性潰瘍,住院二日(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撤回上述保險金請求);再於同年六月七日,因舟狀骨折、癒合不良,進行 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十一日;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因胃潰瘍,住院六日 ;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因進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股移植手術,住院十九日;另於同 年月三十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良及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治療十六日;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四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再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十八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急性 背痛、腰部扭傷,住院八日;末於同年三月七日,因左輸尿管結石,進行體外震 波碎石手術,住院五日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其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各一份、「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六張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共四張(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至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後,曾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期間,分 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良、胃潰瘍、急性背痛腰部扭傷及左輸尿管結石,至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則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日一千元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二十元之住院醫療、每日一千元之終身醫療保 險、出院療養保險金(按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百分之五十)、手 術費用保險金(依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按手術費用 保險金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手術看護費用等保險理賠,總計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 十九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 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右腳掌長有肌腱瘤,惟未據實告知,足以影響上訴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並有違保險平衡對價原則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之情形,且請求 給付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之間並無困果關係,上訴人自 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前揭「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六張、「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共四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與台北圓環郵局第四二五號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四九頁)各一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影本共七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四頁)。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是否確已向其所屬之業務員告知其前因右腳腫瘤住院開刀乙事。㈡ 若已告知,惟因業務員向其表示不要將右腳罹患肌腱囊腫之事記載,如此公司比 較容易核保,則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前,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右腳肌腱囊腫」(即「肌腱瘤」, 亦即所謂「腱鞘囊腫」)前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 並因此經醫師實施開刀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 四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外眼斜視,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 施以手術治療,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嗣至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被上訴人因右小腿腫瘤復發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切除 手術切除腫瘤,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共門診四次之事實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服字第九一二六一號信函一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




(二)被上訴人以前揭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乃係基於其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與「美商喬治亞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訂定之「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一),而該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丁○ ○向被上訴人所招攬者,雖服務人員係登載「呂春蓮」,惟實際招攬者係訴外 人丁○○,因渠等為夫妻關係,為業績之故始掛名為呂春蓮;另被上訴人以前 揭保險事故發生而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之事宜,則係由 訴外人丁○○承辦;至「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後 已因合併而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訴外人丁○ ○係其所屬業務員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前揭「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信函一份在卷可憑;而證 人丁○○於原審亦證述:「是業務部副理(指之前是否在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有(指被上訴人是否因其向他招攬保險 ,而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是我幫他辦理的(指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因「右腳肌腱囊腫」申請理賠乙事)」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一 至二八二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證人丁○○擔任其所屬保險業務人 員之前,曾在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商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並曾招攬被上訴人購買前揭「二 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險等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在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訴外人丁○○已知其右腳罹患肌腱囊腫,並因此 至醫院手術治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人壽保險,嗣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父親因病住院而由被上訴人照 顧,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遂委由訴外人丁○○代為填寫要保書,待填寫完畢 始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丁○○代為填寫要保書完畢, 並交由其簽名時,確曾閱讀要保書之內容,且向訴外人丁○○表示前曾因右腳 罹患肌腱囊腫,並因此至醫院手術治療,是否應將之記載於要保書上;惟訴外 人丁○○竟向其表示不要記載上去,如此公司比較容易核保之事實,亦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丁○○於原審復證述:「是的(指 系爭保險是否其向被上訴人招攬),要保書是我填的,由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簽名」、「因為當時原告父親住院,所以我幫他代填後,拿到醫院一樓 給原告簽名後,他又回到醫院照顧他父親」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二至 二八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是由丁○○代為 填寫完畢,再交由其簽名於其上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至證人丁○○於 原審雖證稱:其因客戶人數多,忘記被上訴人曾患腫瘤之事,故填寫要保書時 ,未將上情記載於要保書上,且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將患腫瘤之事記載,比 較容易核保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且證人丁○○於原審已證 述:曾經知道(指被上訴人右腳患腫瘤乙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二頁) ,再參諸證人丁○○最初(即第一次)代被上訴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而其代被上訴人填寫要保書之時間為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其間相隔僅一年又七個月;且由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右腳 腫瘤」住院開刀而申請保險理賠外,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外斜視」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右小腿腫瘤 」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切除手術,同時亦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此三次理賠事宜確均由證人丁○○代為處理(見原 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丁○○為申請理賠一事,比 彼此間互動頗為頻繁;另證人丁○○與被上訴人係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二人 為舊識乙情,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證人丁○○所 不爭執或否認,衡情證人丁○○於雙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上訴人右 腳患有腫瘤乙情,當仍存有記憶,應堪認定。再者,自政府開放一般民間及外 國法人得經營保險(包括人壽及產險)業務後,保險市場因競爭激烈,各保險 公司為擴大營業範圍爭取業績,遂大量進用保險業務員,致業務員素質參差不 齊,甚至低落;而業務員為達成業績及抽取傭金之目的,輒罔顧應盡之責任, 徒以業績為上,而不思以正當方式招攬保險,乃目前保險市場之現象,復為社 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丁○○向其表示不要將右腳 罹患肌腱囊腫之事記載上去,如此公司比較容易核保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 ,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否則,上訴人公司豈會對證人丁○○施以懲處, 致丁○○因此離開上訴人公司,另謀他職之理?而此則益徵證人丁○○前揭所 證,自不足採。況縱認證人丁○○所證其已忘記一節屬實,惟究此亦係證人丁 ○○於雙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過失,然仍不影響證人丁○○知悉被上訴人 曾患右腳腫瘤之事實。
(四)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丁○○代為填寫,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丁○○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人壽保險 之招攬業務,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證人丁○○所為有關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 ,自居於上訴人之使用人地位,應無疑義;則揆諸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 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雖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 ,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然其性質上應屬保險公 司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 過失責任之規定,則保險公司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 上訴人就證人丁○○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 上訴人前曾患「右腳腫瘤」住院開刀之事實,既為證人丁○○於招攬系爭保險 代為填寫要保書前所知悉,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證人丁○○係因故意遺漏或 過失以致忘記而未將該項事實填載於要保書上,並導致上訴人公司未能知悉此 情,然上訴人就證人丁○○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應堪認定。易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惟上訴人尚不 得以此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仍得以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主 張撤銷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另一回事,尚與本件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無關)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關係仍存在等語,自於法有據。
(五)再依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六 日;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因腹痛、疑消化性潰瘍,住院二日(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已撤回上述保險金請求);再於同年六月七日,因舟狀骨折、癒合不良 ,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十一日;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因胃潰瘍, 住院六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因進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股移植手術,住院十九 日;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良及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 治療十六日;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四日;並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十八日;而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因急性背痛、腰部扭傷,住院八日;末於同年三月七日,因左輸尿 管結石,進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住院五日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三頁),本件 被上訴人因上開保險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經核計總額為三十二萬 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又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到被上訴人申請 理賠之文件,則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則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 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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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