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3年度,10號
TNHV,93,上更,10,200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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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 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起回溯五年,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共新台 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八 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參見原審卷 第一四七、一五二頁),稽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僅就上訴人占有之面積 變更其主張為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合於首開法條之規定情形,原審因而准其減 縮,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有,惟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起即無權占有其中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即 如《附圖》所示A、B、C、D、E、F、G、H之標示區)迄今,伊公司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按該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額 計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金。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 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 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曾為訴外人〈鉦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鉦喬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搭建倉庫使用{即 《附圖》所示H部分},該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即荒廢迄今,伊係基於〈鉦喬公司〉之代表人地位使用該倉庫而占有部分系爭土 地,僅為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伊之子【吳柏喬】於五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 鄰地八六四、八六七地號土地上,保存登記取得建號二六七號房屋所有權(門牌 為台南市○區○○路二六一號之房屋),該屋占用《附圖》C、D部分乃訴外人 【林銘濱】建屋時即越界占用,伊自六十二年起因使用借貸借住至今,須通行系 爭土地始能至公路,係土地相鄰關係之通行權作用使然,伊僅沿用【林銘濱】以 前通行之用,況【吳柏喬】因有袋地通行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為【吳柏喬】家屬而住於上開二六七建號房屋內,係【吳柏喬】之占有輔 助人,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 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才沒請伊返 還。再者,系爭土地因有法令限制,使用效能遠低於一般土地,價值甚低,其法 定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即可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 示區A、B、C、D、E、F、G、H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 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自承於五十七年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南市○○路郵局(五支)〉第九四 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向上訴人表示:「緣 本(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八六三(即系爭土地)、八 六三之一、八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經查台端(即上訴人)未經本公司同意,亦 未向本公司承租,擅自於上開土地加蓋地上物圍牆,以為己用,本公司多次派 員催請拆遷返還,事後台端亦曾多次與本公司商討承租事宜,唯相對之間條件 無法談攏而擱置。‧‧‧本公司既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請求台端 拆遷上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本公司。」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 《存證信函》後於同年六月二日委由【陳惠菊律師】以〈台南金華路郵局( 支)〉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復以: 「一、本件甲○○先生委任辦理。二、代覆貴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台南中 正路郵局第九四二號存證信函。三、茲據甲○○先生來所委稱『本人(即上訴 人)於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集義公司)民國七十 四年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民國五十七年起就使用該三筆土地,就 其中八六三(即系爭土地)及八六三之三號二筆土地既屬公園預定地,本人希 具體與集義公司談判租用事宜,另八六三之一號土地屬畸零地,本人亦願承買 以合併使用,併請協商為盼,希集義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商』云云 前來,核代函告如上!」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均影本)在卷足憑。準



此,上訴人已自承於五十七年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雖否認占 有系爭土地,並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基於〈鉦喬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而寄發 云云。惟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函復被上訴人,主張 自五十七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 鉦喬公司〉,顯與訴外人〈鉦喬公司〉並無關連。況訴外人〈鉦喬公司〉業經 原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 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破產終結在案,未再營業,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裁 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足憑,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 信函》基於〈鉦喬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而寄發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嗣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遠親【陳耀宗】(已過世)委 託【陳惠菊律師】所寫,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惠 菊律師】受委任代發之該《存證信函》,亦以副本送達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 三八頁),足見上訴人亦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由此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甲區部分,均為上訴人所使用】: ㈠上訴人於委任【陳惠菊律師】發送上開存證信函後,復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左右,於系爭土地南面如《附圖》所示A-B連線處建築圍籬,以防 止隔壁小狗跑進來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 A-B連線以北處,據為己所使用之空間{即《附圖》所示A、B、C、D、 E、H、G、F、A處之標示區,下稱甲區},上訴人雖以:係為防止小狗跑 入才圍上圍籬云云為辯,然依常情,上訴人若無將甲區全部據為己用之意,系 爭土地雖有任何人或動物進出,應與上訴人無涉,何有勞煩上訴人設立圍籬之 需要?上訴人建築圍籬之行為顯係就伊原已占用之土地,宣示確定其使用之範 圍為甲區全部,至為灼然。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近A-B 連線處如原判決附圖之J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盆栽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且上訴人 自六十二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0‧000一公頃、D部分0‧00一九公頃、E部分0‧000 一公頃},平日晚間由系爭建物南側繞經大門{即如《附圖》所示FG部分} 出去,白天直接由北側出入,此大門為其出入該建物之唯一出入口(參見原審 卷第五四-五七、五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六-四一頁及本審卷第六六-七一 頁勘驗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屬無疑。 ㈡次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東安路處有圓柱紅漆大門乙扇及磚造圍牆,南處有一 圍籬{即如《附圖》所示A-B連線處},足見系爭土地所示A-B連線以北 處即如《附圖》所示A、B、C、D、E、H、G、F、A處之標示區,為一 只能自F、G處大門進出之空間(即甲區),形成環繞上訴人住處之私人空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參見本審卷第七一頁 ;原審卷第七、六三-六七、一五0、一五五頁)。按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必 就土地之每一寸一毫為實體之占用方屬之,凡能客觀上區別為一整體使用空間 ,即應視為一體,無分別認定之理。系爭土地甲區空間既僅能由系爭土地東側 之圓柱紅漆大門進出,其中之空地部分,上訴人雖無實際之占用物,然「空地



」除由上訴人實際通行外,尚造成視覺之舒展,亦有提升居住品質之效能,況 上訴人復自承位於該空地部分之水龍頭,係伊用來澆花(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 九、四十一頁),且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若要使用系爭土地,例如辦公司尾牙 ,還得事先通知上訴人等情,亦不否認(參見本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益徵該 空地部分亦應屬上訴人平日占用之範圍。
㈢另如《附圖》所示H部分,為一磚造、有屋頂、無窗戶之建築物,亦須經由F 、G處大門進出,亦屬甲區空間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除I部分外)全區均為上訴人所使用,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中雖舉證人【莊博泰】證稱:「(法官:本件系爭土地上大門入口處有 一磚砌無門窗之空倉庫(即附圖所示H部分)是何人建蓋的?)是鉦喬公司蓋 的。」「(法官:是在何年建的?)大約民國五十七年建的。」「(法官:該 間倉庫使用多久?)五十七年搭建後,偶而堆放物品,不過很久以來都沒有使 用。」「(法官:系爭土地上靠近倉庫及上訴人房子附近的圍牆是何人何時圍 的?)我民國五十五年在公司服務時就有圍牆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四十九、五十頁)。依證人【莊博泰】所述建物及圍牆並非上訴人所建云云, 縱令屬實,惟上開系爭土地範圍(除I部分外)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利得之權利, 是以證人【莊博泰】之上開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何況,上訴 人既為〈鉦喬公司〉之負責人,而〈鉦喬公司〉已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裁定破產終結在案,未再營業,已如前述,則假手其代表人所建築之該倉庫, 顯難脫離上訴人之實質占有,而該倉庫既在上訴人前開占有使用之範圍內,自 難以該倉庫係已經原法院宣告破產之〈鉦喬公司〉所建造而否認為其所占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I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外-參見原審 卷第一三一頁)全區均為上訴人所使用,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仍係無權占有】:查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為坐落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地段八六四、八 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該建物係向原建造人【林 銘濱】借用,與【林銘濱】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 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 ,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 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復有上訴人設籍該址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足佐(參見 原審卷第一00頁)。則上訴人嗣又以其係其子【吳柏喬】之占有輔助人地位 使用該建物云云為辯,自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銘濱】之建物有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因使用借貸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D、E部分之建物,亦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不因〈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五四號確定判決而變成有權使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袋地所有人及 周圍地所有人不能依合意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時,固得請求法院確認之,惟法 院之判決,究為認定之性質,亦為創設之性質,應分別情形而論。若通行處所 之位置、方向及範圍,自始明瞭者,則其為確認判決,自屬當然;但如於同一 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發生有數個客觀的同樣適宜通路之選擇問題或應 於何處以如何寬度開設通路之紛爭時,因法院須就通行權之必要、應通行於何 一周圍地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均予通盤考量而為擇定,且一旦判決確 定,土地所有人對於其他周圍地之處所,即不得再主張有通行權。反面觀之, 若土地所有人未與周圍地所有人協議通行之處所與方法,亦未訴由法院裁判以 前,不得主張其於某一特定周圍地之特定處所享有通行權,更不得主張就得任 意通行於所有周圍地之全部範圍,乃屬當然,其理同於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 不得以其享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主張有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吳柏喬】就其所有八六七地號 及有權使用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確認其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業經〈台南地院〉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且因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審卷 第九三-一一二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居住於【吳柏喬】所有位於上開袋地建號為光明段二六七號之房屋, 固得享有上開通行權之利益,惟如前述,訴外人【吳柏喬】依前揭〈台南地院 〉判決所取得通行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之權利,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始生 形成之效力,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期間內( 亦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顯早於訴外人【吳柏喬】訴請確認通行權及其判 決確定,故上訴人不得執此日後之確定判決,充作其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占領 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甲區之部分,並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其自六十二年起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無 權占有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甲區部分面積總計六二四平方公尺{即全部土地面 積扣除I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利得,有〈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再按利息、紅利、租金或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起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發核章於起訴狀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區部分(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起回溯推算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觀其立法意旨既係指於城市地方極繁榮地區 ,年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則其較不繁榮地區自 應酌情調整其年息高低。查系爭土地之周圍八六四、八六五地號之土地為中密 度住宅區、系爭土地及八六一-二、八六二地號土地則為為鄰里公園用地,有 〈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都計一字第一七九五八號函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而其附近國有土地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租金率,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台南分處〉之覆函表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租金計收基準‧‧‧ ㈠基地: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參見本審卷第六二頁附該分處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三000六一七五號函),可見系 爭土地雖位於台南市東區商業區○○○○○路,附近有東安國小、後甲國中、 成功大學等學校,然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附近不是很繁榮(參見本審卷第 一三八頁),是其本身之交易價值受限於其為都市計畫之鄰里公園用地,自無 法與一般建築用地相提並論。因此,系爭系爭土地(未扣除I部分)之面積雖 高達七四三平方公尺,然其〔申報地價〕為:
㈠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六、000元; ㈡八十六年度(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一三、二九七元; ㈢八十九年度(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一二、七六八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東南 地所價字第0九五九七號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且其應納之地價 稅額僅為:
㈠八十八年:五九、二八0‧六六元;
㈡八十九年:五八、一00‧一八元;
㈢九十年:五六、九十九‧七四元(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再者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作為營利用途,而係 作為通行、種植花木以增加景觀舒展視野等用途,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 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五(即按前開國有非公用基地年租 金率年息百分之五之二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即可云云,又屬過低,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六二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當年七月 一日公告)如下:
㈠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為:六、000元; ㈡八十六年度(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一三、二九七元; ㈢八十九年度(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一二、七六八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東南 地所價字第0九五九七號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依上開標準計算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下: ㈠⒈⒚~⒍:依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六百五 十六元{即6,000〔申報地價〕×624〔占用土地面積-下同〕×2.5\100×529 /365〔日數〕=135,6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⒎⒈~⒍:依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二千三百 元{即13,297×624×〔184/365+1+1+181/365〕×2.5/100=622,299.6元 }。
㈢⒎⒈~⒈⒙:依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 二元{即12,768×624×202/365×2.5/100=110,231.56元}。 ㈣右開㈠+㈡+㈢合計為:八六八、一八八元{135,656+622,300+110,232=868, 188}。
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在八六八 、一八八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二月七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屬可信。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 土地,顯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利得,洵屬有據 。經斟酌前開各因素,本院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五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起訴前回 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或不當利得,在八六八、一八八元及自九十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核 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含利息)部分,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 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八六八、一八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宣 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 九一0、0一一元{即2,778,199-868,188=1,910,011},已逾一百五十萬元, 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 事 第 一 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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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