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21號
TNHV,93,上易,121,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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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伊並無意見,
惟對造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
零五元,殊嫌過高。
㈡對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法律並無明定應以多少為適當,故法院本應斟酌當
事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作為判斷基礎,本件原審並未詳加斟酌,即
遽以對造主張之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為準,此殊難令人甘服,伊認為應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為此提起上訴。
㈡伊畢業於五專機械科,現在是建築綁鋼筋的工人,有兩個小孩,老大今年國小二
年級,老二是幼稚園大班,薪資每月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太太是眼科醫院護
理人員,清償能力有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對造一直
欠缺賠償誠意。伊學歷是日據時代初商畢業,車禍當時已經退休了,沒有工作,
育有四子,都在台北工作而未與伊共同居住,他們還要扶養自己的太太小孩,並
未扶養伊,現在請看護照顧,太太已經過世了,現在住的房子已經登記給孩子了
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函查上訴人乙○○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NL-四九八七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在同向三車道的最外側車道行
駛,原應注意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燈號已經轉成紅燈,仍以時
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強行要搶越該路口,突然發現其前方即在最外側車道上
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USM-六四七號機車,正要左轉,上訴人為防撞上被
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彎而切入中間車道,惟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仍與被上
訴人所駕機車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爰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車資七千
六百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僅
判准其中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能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
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對造亦有過失,且其亦已受領強制保險保
險金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再對造要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審未
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遽准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
三百零五元,令人難以接受,伊本身並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NL-四九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
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在同向三車道的最外側車道行駛,
原應注意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燈號已經轉成紅燈,仍以時速六
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強行要搶越該路口,突然發現其前方即在最外側車道上有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USM-六四七號機車,正要左轉,上訴人為防撞上被上訴
人所騎乘機車,左彎而切入中間車道,惟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仍與被上訴人
所駕機車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行政
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隨案移送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
十二號刑事卷影本(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及證人
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原審卷可證,上訴人因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原審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查明屬實,上訴
人對其因過失而傷害被上訴人,並遭判處拘役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煞車痕橫跨外側、中線二車道,且煞車痕分別為四‧六公尺、三‧六公尺
,小客車車身並已有一半超越停止線。可以推斷:
①小客車係由最外側車道緊急左彎切入中間車道。
②在緊急煞車的情況下,小客車車身還有一半超越停止線,足見當時上訴人原預
定要越過該路口。
2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因為要閃避他,我左轉踩煞車,才到
快車道的,我本來在慢車道。」(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一七頁)「在距離路口十公
尺左右,他(被上訴人)突然要左轉,他一直往左靠近我車道,我就按喇叭警告
他。」(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三七頁)
3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警訊時答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是由路
旁來車道轉入。」「當時是紅燈,停止線上有車輛暫停,我才轉彎過去。」(見
分局卷甲○○警訊筆錄)
4目擊證人林志忠證稱「我看到時是紅燈」、「(問:你聽到煞車聲到看到燈號距
離多久?)應該不到一秒。」
5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兩造及證人林志忠的陳述,
足認上訴人當時原要闖越紅燈路口,被上訴人亦係違規闖紅燈並欲左轉,上訴人
乍見被上訴人,為避免撞到被上訴人,在近路口處才緊急煞車,並自最右側車道
左彎切入中間車道,但仍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
生,具有過失。而上訴人既具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揆諸上揭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析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固據其提出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加
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自付之醫療費用,有收據且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者如下

a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雲林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六千
零二十五元。
b同年度內在該院之門診醫療費用:八千零二十六元(收據合開一張)。
c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同院支出:二百五十元。
d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七十元。
e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七十元(當時該院已改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f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支出:二百一十元。
g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若瑟醫院支出:二百一十元。
h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支出: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i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九十八元。
j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同院支出:二百六十一元。
以上十筆合計為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係屬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2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福民藥局的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的疾病名稱為急性上呼吸道
感梁或膀胱炎,復有兩張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一張上明眼科診所的醫療費用收據
,看診科別為眼科,均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有兩張收據分別為德光堂蔘
藥行「藥品」二千元、祥惠藥局「治療藥品」五千四百元,未經合格醫師處方,
無法認定為醫療上所必需,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均不予計入。
3另有收據記載一部電動代步車,價款五萬六千元,本院雖不認為該筆費用為醫療
費用,但因被上訴人受傷後已造成下肢殘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證,且被上訴人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
目前骨折雖癒合,但左下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需繼續復健治療,足見被上訴人因
上述傷害,已造成長期行動不便,該電動代步車乃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其費用自可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4看護費:被上訴人因開刀在雲林醫院住院八日,據該院函覆原審法院(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發文),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要有人看護,全日之看護費為一千八百元
,半日之看護費為九百元,出院後可以助行器行走,需要有人稍加注意,其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的髖部X光攝影顯示骨折部位尚未癒合。其後該院又函覆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又回該院門
診,接受左髖部X光攝影,顯示骨頭已經癒合,該函所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乃因年紀較
大,骨折癒合速度較常人慢,且有肌肉萎縮現象,其在住院期間的看護費以全日
計算為宜,出院後以半日看護,期間以六個月為適當,隨著病情緩慢痊癒,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不宜再請求看護費,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之損失為
十七萬六千四百元。1800×8+900×30×6=176400。
5計程車車資:故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二十張為證,金額合計七千六百元,
其中收據載有往返雲林醫院或新光派出所者,可認是前往就醫或復健或至派出所
應訊,其餘記載前往其他處所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因何支出或有何必要,尚難
採認,依此原則,其費用可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者為四千六百五十元。
6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慈濟醫院大林
分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股骨頭骨折),乃屬於對起居行動影響較大之骨折
傷害,且被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為下肢輕度肢體障礙,復於
九十二年六月重新鑑定,仍維持原判定,領有殘障手冊,有該殘障手冊影本在原
審卷可稽。另外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上訴人目前骨折雖癒合,但左下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需繼續復健治療,可
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述傷害,造成長期行動不便,所受痛苦程度確實不輕,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學歷是日據時代初商畢業,車禍當時已經退休,沒有再工作,育有四
子,均在台北工作而未與伊共同居住,且其四子因要扶養自己的太太小孩,並未
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過世,現在住的房子已經登記給孩子,因此不得不請
看護照顧。而上訴人畢業於五專機械科,現係建築綁鋼筋的工人,育有兩子,老
大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老二是幼稚園大班,薪資每月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
配偶係眼科醫院護理人員,而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上訴人乙○○九十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查得:被上訴人有台灣銀行利息所得一千五百二十元、房屋一
棟、土地五筆(地目為:建二筆、道三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僅得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元股利、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
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五百十六元、暨一輛汽車等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本
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五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16923+56000+176400+4650+850000=0000000。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如前所述,肇因於兩造均闖紅
  燈,原告並違規左轉,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况,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
  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二分
  之一即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強制保險給付
  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此經兩造在原審陳述甚明,則
  該金額應自前揭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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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