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27號
TNHV,93,上,127,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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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兼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上 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自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三號建地及同段七九0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乙之I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定履行期間壹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出庭往返台灣、澎湖交通費、膳雜費及請假損失 ,總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 二、陳述:
㈠上訴人丙○○、丁○○不應列為被告:查上訴人丙○○、丁○○係因繼承被繼 承人葉君海(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之權利義務而被列為被告,但上 訴人丙○○、丁○○於被繼承人葉君海死亡前已成年,且上訴人丙○○戶籍早   已遷出,對系爭房屋、空地並無居住及現實支配,不應列為被告(按應係認上   訴人丙○○、丁○○不負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義務之意)。 ㈡上訴人乙○○為合法現住人,繼承被繼承人葉君海之使用借貸契約:被繼承人 葉君海服務於元長鄉公所並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於每月應領俸給中扣除(未領)房租津 貼在案。上訴人乙○○係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遺眷,行政院人事行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 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係須:   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   ⒉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



   ⒊須有居住之事實。
   ⒋須未曾輔購住宅。
   ⒌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
   ⒍須有續住之資格。
   ⒎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
是以上訴人乙○○均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   第二款及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   二號函規定為合法現住人。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   307880號函規定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   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故乙○○有權續住系爭宿舍。 ㈢原審對起訴理由未為審查。查上訴人乙○○係被繼承人葉君海被列為被告,依   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核定「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乙○○係合法現住人,繼承   被繼承人葉君海取得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權利使用系爭空地及房屋,非被上訴   人所稱無權佔用。目前上訴人丁○○沒有自己房屋,是與上訴人乙○○同住,   上訴人丙○○則住澎湖並有自己的房屋。 ㈣前項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 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 將上開令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 為其適用範圍(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及六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上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亦同),係對事務管 理規則及上揭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該釋字首開意旨。至行政院 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㈤依前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令函具有補充事務管理規 則效力,事務管理規則既是契約內,容使用借貸契約自有受行政令函補充效力 所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絡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9 0)九十局住福字第三○八○八六號函示: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 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事項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是以,原住戶若屬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七十二年以前退休,或已於七十二年以後退休,依上開 行政院台上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另依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



880號函函示說明第一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上 訴人乙○○因繼承被繼承人葉君海取得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現住人,依契約內 容及行政院令函補充效力,上訴人乙○○基於信賴政府機關作為自有受法律保 護之期待。
㈥上訴人丙○○、丁○○係因繼承被繼承人葉君海被列為被告,依中華明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顯有不合。依 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法律關係係由有權利者繼承,為此使用借貸契約資格應限定 繼承,由有權利人繼承,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局 肆字第一○九一五號函示,所稱遺眷是否適用民法平均繼承,是否適用民法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一節,尚無適用之餘地,另依二 十六年渝上第六三九號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以上訴人丙○○、丁○○於被繼承人葉君海死亡前已成年,   上訴人丙○○戶籍早已遷出,對系爭房屋、空地並無居住及現實支配,對此上   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被列為   被告出庭往返台灣、澎湖交通費、膳雜費及請假損失核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   元【即{(本俸25825元+專業加給19590元+離島加給4500元   +離島年資1033元)÷31×2. 5天}+{500元×3膳雜費}+{   往返機票(澎湖往返台中)2483元+(澎湖往高雄)1206元+(台南   往澎湖)1242元}+計程車資700元+火車票(高雄往台南)107元   =11346元】。關於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在原審就已主張,但原審並沒有   審酌。
  ㈦目前上訴人丁○○沒有自己房屋,與上訴人乙○○同住,上訴人丙○○則住澎   湖並有自己的房屋,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測量圖H、G、Y涼棚及違建房屋是   被繼承人葉君海在世時出資新建的。上訴人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有上訴人乙○   ○、丙○○、丁○○等三人。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  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一份。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局肆字第一0九一五號函一份。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一 份。
㈣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一 份。
  ㈤台灣省政府公報年秋期影本一張。
㈥被繼承人葉君海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合 法配有宿舍,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證明文件影本一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0、七九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安定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生活,被上訴人與所屬前員工葉君海,就上揭土地上亦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目的乃於上揭員工服務被 上訴人元長鄉公所期間,做為其居住之宿舍使用,葉君海已退休並已亡故,使 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依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君海之繼承人,遷讓房屋或返還基地。 ㈡葉君海借用之房屋,部分因年久失修,或因遭遇颱風而滅失,或因原有房屋不 敷使用,而由借用之員工自費搭蓋新建築物(何部分為原有建築物,何部分為 員工自費搭蓋之新建築物,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就原有建築物部分,葉君海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該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義務,就葉君海自費搭蓋之新建築物部分,因建築物非被上訴人所 有,不請求返還,但使用人應返還其基地,因返還基地,自應拆除地上之建築 物。
㈢編號乙葉君海已死亡,起訴時乃列其繼承人乙○○、丙○○、丁○○為被告。 ㈣測量圖H、G、Y涼棚及違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才會將 上訴人列為被告。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葉君海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土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未經測量,請求拆除地上物或 交還土地、房屋之範圍並未特定,所列葉君海為被告。嗣因經過測量後發現葉君 海已亡故,並有共同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三人,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之範圍 ,並追加上訴人等三人為被告,參照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0、七九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安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生活,被上訴人與所屬前員工葉君海,就上揭土地 上亦屬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葉君海借用之 房屋,部分因年久失修,或因遭遇颱風而滅失,或因原有房屋不敷使用,而由借 用之員工葉君海自費搭蓋新建築物(何部分為原有建築物,何部分為員工自費搭 蓋之新建築物,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述之被上訴人前所屬員工葉君海已退休並已亡故,使用借貸之 目的已經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葉君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遷讓房屋或返還基地。就原有建築物部 分,葉君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三人負有返還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義務,就葉君 海自費搭蓋之新建築物部分,因建築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不請求返還,但上訴人 應返還其基地,因返還基地,自應拆除地上之建築物。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 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 爭房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 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 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 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後之規定)。至 於行政院早年所訂定之宿舍管理要點,或上訴人所舉之解釋函,部分經行政院函 示停止適用,或因行政院發布新規章命令(如前述之「事務管理規則」),舊要 點或舊解釋因與新規章命令牴觸,自應解為新規章命令已更正或改廢舊要點或舊 解釋,縱不如此解釋,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處理程序之規範,與本件兩 造間成立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同的兩回事,殊無成為兩造 契約內容之可能,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稱依行政院解釋彼等係合法現住人,有權續住 系爭房屋,目前尚在居住使用中,並無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之情況云云,並非可採 。
五、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葉君海服務於元長鄉公所並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於每月應領俸給中扣 除(未領)房租津貼在案云云。惟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 ,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制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 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宿舍使 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 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 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在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 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 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 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繼承人葉君海或為繼承人之上訴  人丙○○、丁○○、乙○○與被上訴人元長鄉公所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
六、上訴人丙○○、丁○○又抗辯:彼等於被繼承人葉君海死亡前已成年,且上訴人



丙○○戶籍早已遷出,對系爭房屋、空地並無居住及現實支配,不應列為被告(  應係認上訴人丙○○、丁○○不負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之義務)等語,惟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此種繼承之效力,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及法律之規定而  當然發生,並不因繼承人已否成年而有不同,被繼承人葉君海對於系爭房地之占  有,於繼承開始時,全部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上訴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目前上訴人丁○○沒有自己房屋,與上訴人乙○○同住;上訴人丙○○住澎 湖並有自己的房屋,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測量圖H、G、Y涼棚及違建房屋是被  繼承人葉君海在世時出資興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有上訴人乙○○、  丙○○、丁○○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一審卷一七一至一七  六頁資料),益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君海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  等三人繼承開始時由彼等三人繼受。上訴人丙○○、丁○○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自承現居住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一○九  巷六號(參見一審卷一七六頁戶籍謄本),並有自己的房屋等情,其既不居住在  系爭之房地,自無庸令其「遷出」系爭房屋(即宿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  ○遷出部分之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原審諭知上訴人丙○○應自坐落雲林縣元長  鄉○○段七九三號建地建地及同段七九0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乙之I部分面  積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定履行期間一年,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遷出系爭宿舍並與上訴人丙○○  交還該宿舍及上訴人乙○○、丁○○、丙○○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諭知上訴人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三號建地及同  段七九0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乙之I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  與上訴人丙○○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丁○○、丙○○並應將  F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涼棚及G部分面積三八平  方公尺、Y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E部分面積九  三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審酌上訴人乙○  ○、丁○○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已數十年,今欲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勢必另覓  他處棲居,恐非立即可以履行,因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復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五十三萬七千元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以上訴  人雖未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但認為以准許免為假執行為適當,依職權酌定一百  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丁○  ○、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庭往返台灣、澎湖交通費、膳雜費及請假損失 ,總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惟查,上訴人丙○○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 被告),依法有到庭為訴訟行為之義務,且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當中,並無得一 併請求賠償出庭費用損失之規定,附為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分析論述,併為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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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