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17號
TNHV,93,上,11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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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執行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與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九0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福德爺─非同一主體,即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述如下: 𨛯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⑴先民早年居住現今復榮村牛肉寮境內,各自於庄中角落私祀神明,因諸神神靈 顯赫,香火鼎盛,信徒日眾,乃聚合為一,成為聚落公祀神明,初期諸神輪流 奉祀,迨「民國十九年」,庄中耆老葉仲等人發起建丁○○(昔稱公厝),經 完成後,諸神移入奉祀,公厝內「主祀」鎮海伍元帥、天上聖母,「副祀」福 德爺。
  ⑵清末年間,牛肉寮人口繁衍日眾,為解決用水問題,庄中吳姓人家乃捐出系爭 土地予聚落挖掘水塘,水塘完成後成為庄中之「公管井」。迨「民國三十餘年 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今後產權糾葛, 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理人則登記為 庄中耆老吳雨露,故系爭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歸屬丁○○所有並歸 丁○○管理。
⑶迨民國四十餘年間,因庄民染上皮膚怪病,經政府協助,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全 村遷村於大同村,翌年,丁○○亦遷建於大同村現址。惟系爭土地由丁○○出 租於未遷村之居民吳吟,其後由吳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迄今,租金全由被上 訴人收受,足証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惟查:
  ⑴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吳雨露早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前四年)即已 死亡,而被上訴人丁○○係創建於民國十九年,已在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雨露死 亡二十三年之後;距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之民國三十餘年間,更在四十年 之後(台灣係在民國三十五年光復,政府更在民國三十八年始遷台,即以台灣 光復次年─即民國三十六年─政府即辦土地總登記,距吳雨露之死亡已四十年 ;如以政府遷台後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則總登記時間距吳雨露之死亡更在四十 三年之後)。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庄中耆老」豈有可能 商議以已死亡逾四十年,絕大多數村民根本不知其人之吳雨露為管理人? ⑵被上訴人丁○○創建於民國十九年,「主祀」鎮海伍元帥及天上聖母,福德爺 僅為「副祀」。政府於民國三十餘年間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丁○○已創立 二十年,如依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產權糾葛,乃經庄中耆老之商議」之主張, 則應逕以丁○○名義,或至少以丁○○奉祀之主神「鎮海伍元帥」或「天上聖 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符情理。豈有棄權利主體「丁○○」或所奉祀之 主神不用,卻以僅為「副祀」之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致生日後糾紛之 理?更何況再決議以已死亡四十餘年之人為管理人,更不合邏輯。被上訴人此 主張顯違吾人之生活經驗至明。
⑶依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管理人繼 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而其組織型態則為「管理人制」 ,是被上訴人係以管理人為其寺廟之代表,並實際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重任。 政府於民國三十餘年間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丁○○創立既已逾二十年,彼 時其管理人之產生,自係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而非「由庄中耆老商議 」產生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今後產權糾葛, 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理人』則登 記為庄中耆老吳雨露」,顯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既為「管理人制」 ,管理人除為被上訴人對外之代表外,並實際擔任管理工作,如選(推)舉已 死亡四十餘年之人為管理人,彼將如何代表被上訴人?又將如何擔任實際管理 之重責?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絕非事實。
⑷再依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 十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總登記時,並未列系爭土地為廟產。若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早經「庄中耆老商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實際 管理迄今,為何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廟產?
⑸綜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被上 訴人絕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福德爺─確為同一主體,即上訴人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分述如下:
⒈正如被上訴人起訴狀中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為解決包括六塊寮、牛肉寮地區 先民之用水問題,而由原地主於民國前四年以前,管理人吳雨露死亡前,捐獻 而來。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誤為上訴人信眾集資購得,實有誤會,特此 更正。




⒉系爭土地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九0六號(重劃前為六塊寮四七二地 號),包括上訴人所在之六塊寮地區(今之六嘉村)及被上訴人遷村前所在之 牛肉寮地區(今之復榮村)及其他鄰近地區在內之先民,早年共同生活於系爭 土地鄰近,並無明顯之區隔。民國前四年之前,因當地先民用水問題,引起善 心先賢之捐贈。當時捐贈之目的係在解決居民之用水問題,並非供某一特定人 士使用,換言之,本意係捐贈供「公眾」使用,但因「公眾」無法為土地權利 之主體,因此始以一般社會大眾公認的土地管理人─土地公─為受贈人之代表 ,而登記福德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福德爺非現實存在之人,必須有現實存在 之人擔任管理人為其代表,因此登記居住系爭土地鄰近之耆老吳雨露為管理人 。是系爭土地「始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以吳雨露為管理人之時間,雖地籍 資料已無可考,但絕非在民國三十餘年政府辦理產權總登記時,而係在吳雨露 尚生存之民國前四年之前,殆無疑義,否則不可能登記已死亡之人為管理人。 ⒊因當時當地各角落均私祀神明,而由公眾輪流奉祀,換言之,即有多尊福德爺 輪受奉祀。善心先賢捐贈當時,並未指定以何一尊福德爺為代表。惟民國前一 年上訴人甲○○創立後,雖主祀五府千歲,但亦「副祀」福德爺,而成為居民 統一祀奉之福德正神,換言之,即系爭土地受贈後,第一尊居民共同祀奉之福   德爺,自然成為受贈系爭土地之公眾代表而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吾人實難   想像善心先賢捐贈系爭土地時,能預知當地出現第一尊居民共同祀奉之福德爺   後,事隔二十年會有第二尊共同祀奉之福德爺出現,而不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第   一尊福德爺,卻要指定捐贈予第二尊福德爺)。  ⒋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農地重劃變更土地標示,台南縣政府   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下簡稱通知書)寄予上訴人,此為不爭之事實。 雖台南縣政府何以將通知書寄予上訴人,因原承辦人離職而不可考(台南縣政 府復原審函),但安定鄉寺廟眾多,且上訴人並非主祀福德爺,地理位置上亦 與系爭土地不在同一村,台南縣政府不將通知書寄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寺廟,卻將通知書寄予上訴人,顯有所本。雖所本為何不得而知,但由台南縣 政府之將通知書寄予上訴人,亦足証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何 以台南縣政府不將通知書寄予其他寺廟(包括被上訴人丁○○)?(三)被上訴人並未能証明渠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分述如下 : 𨛯
⒈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應証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非同 一主體外,更應証明渠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確為同一主體,否則縱 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非同一主體,亦無請求上訴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既係善心先賢為解決當地先民用水問題而捐贈予以福德爺為代表之公 眾,則於當地居民共同祀奉之第一尊福德爺出現後二十年始創建之被上訴人, 何以反係善心先賢贈與之對象,應有所証明。然被上訴人迄未有任何証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証人吳世華吳錦和、李金蓮、吳明月等人之証言,及土 地租約、租金收入帳冊等為其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確為同一主體之



証明,上訴人否認之。退一步言,上開各証據,至多僅能証明上訴人管理系爭 土地之事實,尚不能因而推斷渠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或謂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遷村前所座落之原址僅以三米寬之鄉道相隔,地理位 置與被上訴人舊址甚有淵源,與上訴人所在位置則相隔較遠,自應認系爭土地 屬於被上訴人而如原審判決理由之㈧。惟查依兩造共同主張之事實,系爭土 地係於兩造均未成立之民國前四年之前即已捐贈,而非先有寺廟,再依接近何 寺廟為捐贈之考量。捐地當時,根本不知捐地之後,何時、何地會成立寺廟, 因此,絕不能以土地接近何寺廟來推斷捐贈人欲將土地捐贈予何寺廟。且寺廟 之擇址,一般均係依神明之指示,神明指定於何地,信眾即將寺廟建築於該地 ,而神明指定蓋廟地點,絕無以與受贈土地相隔之遠近為考量之依據者。故依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之相關位置而推斷土地權利之歸屬,顯與事實 相違,亦不符邏輯經驗。
(四)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四年之前受贈後,即登記福德爺為所有權人,並以耆老吳雨 露為管理人。因管理人吳雨露於民國前四年即已死亡,故上訴人甲○○於民國 前一年創建時,吳雨露未能交待受贈管理系爭土地情事,致上訴人一直疏於登 記及管理。迨民國十九年,被上訴人因神明指示創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 後,因地理位置之便,再加以吳雨露後嗣知悉吳雨露曾為福德爺之管理人,而 被上訴人亦副祀福德爺,因此誤認被上訴人副祀之福德爺即為贈與人指定之福 德爺,致生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及吳世華向被上訴人承租並繳租於被上訴 人之結果。惟此結果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並非同一 主體,上訴人始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始為同一主體之事實。原審不 察,致為與事實相反之判斷,實令人無法甘服,因此依法提起上訴。(五)系爭土地,行政區域上雖歸屬安定鄉復榮村(即改名前之牛肉寮),但在地政 管理上卻屬六塊寮段,行政區域及地政管理上並沒有明顯之劃分,足見善心人 士確係捐贈供包括行政區域上之牛肉寮及六塊寮及附近地區之先民共同使用, 亦即係捐贈與包括牛肉寮及六塊寮及附近地區之福德爺,而非指定捐贈予牛肉 寮之福德爺。被上訴人主張善心人士係指定捐贈予牛肉寮之福德爺,六塊寮地 區之福德爺不是捐贈對象,上訴人否認之,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舉証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清末年間,牛肉寮人口繁衍日眾,為解決用水問題,庄中吳姓人 家乃捐出系爭土地予聚落挖掘水塘,水塘完成後成為庄中之「公管井」。迨「 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今 後產權糾葛,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 理人則登記為庄中耆老吳雨露,故系爭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歸屬丁 ○○所有並歸丁○○管理。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始期雖因地籍記 載不全而不可考,但早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主 張之「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經『庄中耆老商議』,   始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附呈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影本一份為   証。按土地台帳,即為課徵土地稅賦之依據,依上開土地台帳「昭和十九年新



   規賦稅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業主福德爺』」之記載,足証日據時期即   以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而向福德爺徵稅,故系爭土地絕非民國三十餘年間政   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始經被上訴人決議以福德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之   主張明顯不實。
(七)福德爺受贈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九0六號土地時,牛肉寮庄所轄範圍包括 現今之復榮村(即牛肉寮)、中崙、沙崙及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即六塊寮) 等四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庭詢時陳明,並紀錄在卷。(八)善心人士捐贈系爭土地,係供當時整個牛肉寮庄居民汲水之用,包括上訴人所 在之六嘉村之居民,也確與牛肉寮庄其他地區之居民共用系爭土地之水,業經 年已七、八十歲之証人王合成、梁讚興、王淑倫等到庭証述明確屬實。(九)善心人士捐贈系爭土地,既係供牛肉寮庄居民汲水之用,則受贈對象,當然包 括現今之復榮村、中崙、沙崙及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在內。而因公眾無法登記 為所有權人,因此以福德爺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代表受贈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福德爺,當然包括現今復榮村、中崙、沙崙及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居民所 供奉之福德爺在內,應無疑義。
(十)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受贈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後,牛肉寮庄第一尊被共同奉祀之福 德爺,當然成為牛肉寮庄所有諸尊福德爺之代表而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牛肉寮庄居民共同祀奉,成為牛肉 寮庄所有諸尊福德爺代表後之民國十九年(距上訴人受牛肉寮居民共同祀奉已 二十年後)始受部分牛肉寮居民共同祀奉,如何謂渠始為與受贈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如此將置早渠二十年即受牛肉寮居民共同祀奉之上訴 人於何地?此顯然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渠始與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應舉証証明何以牛肉寮庄第一尊被共同奉祀之福德 爺(即上訴人)非受贈對象,第二尊被共同奉祀之福德爺(即被上訴人)始為 受贈對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土地受贈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後,始成為牛肉寮庄居   民共同祀奉之福德爺,系爭土地受贈當時,兩宮均尚未成立,贈與人非神,自   不可能預知將來會有兩宮成立,而以距系爭土地較近之被上訴人為受贈對象。   因此,以被上訴人較接近系爭土地而推斷渠為受贈對象,顯不符邏輯及經驗法   則。被上訴人較接近系爭土地之事實,絕未能為被上訴人與受贈對象福德爺係   同一主體之論據。
()吳雨露受任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時,牛肉寮所轄包括復榮村、中崙、沙崙及   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其後始分成復榮村、中崙、沙崙及六嘉村,因此,絕不   能以吳雨露居住地在現今之復榮村,其子孫亦大多居住在現今之復榮村,甚或   其子孫擔任被上訴人之委員,即認復榮村之福德爺始為受贈對象。()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雨露早於民前四年死亡,吳雨露死亡當時,兩宮均尚未設立   ,因此,吳雨露並未對上訴人交待系爭土地受贈情事(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交   待),上訴人因而未對系爭土地加以管理。其後,因副祀福德爺之被上訴人設   立於系爭土地旁,而牛肉寮居民又均知系爭土地為福德爺所有,誤認被上訴人   副祀之福德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福德爺,始生用地人向被上訴人交付租



   金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收受用地人交付之租金,僅係因系爭土地受贈後渠設   立於系爭土地鄰旁之偶然事實,尚與系爭土地受贈對象無涉,絕不能因而推斷   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受贈對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土地台帳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案系爭土地即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九0六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持台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至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屬於被上訴人廟宇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更名為上訴 人所有之「甲○○」,並要求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吳世華君,改訂租 約,及收取租金,經吳君告知被上訴人之主事者,被上訴人始悉此事。惟查, 本案之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經過,如下所 述:
⒈被上訴人丁○○所奉祀之神明含福德爺,係於台灣日據時期,牛肉寮庄居民所 共同奉祀,原無廟宇,於民國十九年始建廟,將諸神移入。合先敘明。 ⒉按被上訴人丁○○原坐落在今之安定鄉大同村牛肉寮境內,創建於十九年,歲 次庚午。係當時庄中耆老葉仲等人發起建立,昔稱公厝。後因庄民長期飲用含 砷量過高之地下水,染上皮膚怪疾,四十六年經政府協助,全村遷移至今安定 鄉大同村,遷村完成後翌年,即由當時丁○○董事許文上等人發起遷建丁○○ 至今現址。丁○○主祀鎮海伍元帥俗稱大將爺,天上聖母俗稱媽祖,副祀福德 爺俗稱土地公,早年未建廟前原本由村民各自於庄中角落私祀神明,後因諸神 神靈顯赫,香火鼎盛,信徒日眾,遂合而一,成為聚落公祀神明,初,諸神輪 流奉祀於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媽祖聖誕慶典日,所擲筊選出爐主私宅中, 十九年公厝建造完成後,諸神才移入公厝奉祀。 ⒊清朝末期年間,牛肉寮聚落人口繁衍日盛,為解決庄中用水問題,由庄中一吳 姓人家捐地一塊,六塊寮一九0六號(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聚落作為挖掘水 塘用地,水塘挖掘完成,成為庄中「公堀」,初期池水清澈可供飲用,故庄人 又稱之為「公管井」,四十六年遷村後,丁○○執事者,將公堀出租吳吟,後 由吳世華續租迄今。
⒋昔日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當時庄中耆老商議,為不使日後子孫衍生產權糾葛 ,乃將「公管井」土地以當時庄中所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 人,管理則登記庄中耆老吳雨露,該筆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實乃 庄中信徒共同意願,故該筆祀產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實屬無訛,至目前該土 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證據如下:
⒈證人之供述:⑴證人吳世華:其供稱伊住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十四鄰牛肉寮二 六號,自幼其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旁,該地本出租予吳吟(即證人之父)使用, 後由吳世華承租迄今,其父吳吟及伊均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並向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⑵證人張清全:①其供稱伊出生於舊 牛肉寮,後來因有些年輕人因病死亡,才全體遷村。至於丁○○原先之位置是 在系爭土地南側,現為水塘的地方,當時稱為「公厝」(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筆錄)。②其亦供稱該「公厝」祭拜五府元帥、四元帥、福德正神、註生 娘娘及天上聖母查該等舊牛肉寮之神明,即為現丁○○奉祀之神明(詳原審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⑶李金蓮:其供稱伊出生於舊牛肉寮,該村之祭拜中 心,舊稱「公厝」,亦稱丁○○,其原址現供人釣魚之用,是在右側水塘南側 之水池(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
⒉物證:被上訴人所出示之自六十五年起,收取系爭土地(即公堀)之租金帳冊 影本(參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證物十一),期間長久,按諸經驗法則,該租金帳 冊應非為被上訴人事後造假,應認具有相當可信性。(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中稱「‧‧‧吳雨露早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 )即死亡,而被上訴人丁○○係創建於民國十九年,已在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雨 露死亡二十三年後;距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之民國三十餘年間,更在四十 年之後‧‧‧。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庄中耆老」豈有 可能商議以已死亡逾四十年,大多數村民根本不知其人之吳雨露為管理人」云 云。惟查,本案之系爭土地,乃因清朝末期年間,牛肉寮聚落人口繁衍日盛, 為解決庄中用水問題,由庄中一吳姓人家捐出,提供予聚落作為挖掘水塘用地 ,嗣後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庄中耆老決議,將系爭土地以當時庄中所奉祀 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轉為祀產,故吳雨露雖於明治四十一 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惟吳某尚生存時,該地即為福德爺所 有,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丁○○(原稱公厝)係將原牛肉寮聚落諸 神明集合共同奉祀後所建廟宇,福德爺係丁○○所奉祀諸神之一,故被上訴人 沿續福德爺之權源,對本案之土地擁有所有權,並無疑義。(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續稱「丁○○創建於民國十九年,主祀鎮海伍元帥,福 德爺僅為副祀。政府於民國三十餘年間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則至少以 丁○○奉祀之主神鎮海伍元帥或天上聖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符情理。豈 有棄權利主體丁○○或所奉祀之主神不用,卻以僅為副祀之福德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致生日後糾紛之理?更何況再決議以已死亡四十餘年之人為管理人 ,更不合邏輯」云云。又查,福德爺乃被上訴人所奉祀諸神之一,雖寺廟登記 被上訴人主祀神明為鎮海伍元帥,但如前所述,福德爺亦為被上訴人廟宇所供 奉之神明。另查,上訴人寺廟登記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詳被上訴人原審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辯論意旨狀之證物二十五,上訴人寺廟登記表影本),如上訴人 所質疑者為可採,則福德爺與上訴人又何能認定為同一主體?再查,依前述寺 廟登記表,上訴人廟宇之建立時間係民國一年,其建立時間亦遲於吳雨露之去 逝時間,吳雨露亦不可能係上訴人之管理人,且登記表亦未列系爭土地為其財 產。
(五)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吳雨露亦為其寺廟之管理人云云。惟查,台南縣 安定鄉六塊寮五七之一及五八地號(舊地號,現為三六五二及三六五二之一地 號),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十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上訴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登記時,其管理者為王川鋼,依前述土地謄 本之記載,三十九年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王川鋼並非吳雨露,於同一時期,單一 寺廟,同時存有二個不同之管理人,違反常情及一般人熟知之經驗法則。況且 ,上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為證明其祭祀之福德爺與系爭土地福德爺之同一性時 ,曾出具切結書切結管理人吳雨露已逝世,並絕嗣,因無後代所以資料不可考 云云,然實際上吳雨露非僅存有後代子孫,且人數眾多,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可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出具文件核與 事實不符。再由吳雨露之戶籍謄本所載,均未有設籍於安定鄉六嘉里六塊寮三 十之八號之紀錄,且吳雨露之後代子孫即證人吳明月於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時亦 證稱「我在牛肉寮出生,後來因為遷村也一起遷,吳雨露是我曾祖父,我從小 就祭拜他,家中也有他的照片」等語。顯見,吳雨露當時生活之範圍為牛肉寮 庄,而其後代子孫亦住居該處,均未在上訴人所在位置之村落生活。吳雨露與 上訴人所在地既無關連,焉有可能擔任上訴人甲○○之管理人一職。(六)再查, 鈞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系爭土地即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九 0六地號勘驗時,依到場證人之陳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合成陳稱:「(問:之前牛肉寮有一個公堀?)答:有的。我和母親挑 水回來吃,聽我爺爺說堀一塊土地是王金田登記給福德爺。」惟查,證人王合 成所述王金田究係何人,上訴人未提證據,以證明其事。 ⒉⑴「(上訴人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小時候六塊寮住戶有多少?牛肉寮多少戶? )證人王合成答:六塊寮約一百戶,牛肉寮六、七十戶。」 ⑵「(被上訴人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成長過程六塊寮與牛肉寮是否不同部落? )證人王合成等三人均答不同部落,那邊一村長,這邊一村長,六塊寮這 邊沒有烏腳病。」
⒊「(被上訴人代理人問:兩部落是否有各祭拜神明?)證人王合成等三人均答 是各村有各祭拜神明。」由證人前開陳述可知,六塊寮與牛肉寮係住戶數相當 之不同部落,且各自祭拜神明,可見,六塊寮與牛肉寮各自祭祀之福德爺亦非 屬同一。
(七)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農地重劃變更土地標示 ,台南縣政府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寄予上訴人,此為不爭之事實。雖台 南縣政府何以將上開結果通知書寄予上訴人,因原承辦人離職而不可考(台南 縣政府覆原審卷),但安定鄉寺廟眾多,且上訴人並非主祀福德爺,地理位置 上亦與系爭土地不在同一村,台南縣政府不將通知書寄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寺廟,卻將通知書寄予上訴人,顯有所本‧‧‧,亦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據查,台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當初並 非寄給上訴人,而係寄給土地重劃之一位王姓委員(按其地址為王金料君之所 在),因該王姓委員係住在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故該文件為上訴人持以使用 。
(八)上訴人雖又質疑丁○○創建於十九年,吳雨露在世及死亡時,丁○○根本尚未 建立,吳雨露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廟宇管理人,或信徒云云。但查,寺廟之興 建,與一般法人之成立不同,需仰賴信徒長期之供養,及多方奉獻,累積數年



始能由村民合力興建,被上訴人丁○○之由來,係清朝年代先民各自私祀神明 ,事後才聚合為一,由村民輪流奉祀,並擇定於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媽祖聖誕慶 典日,以擲筊方式選出爐主於私宅祭祀,現今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福德爺是由舊 庄移到目前鎮安公所在,與上訴人所奉祀之福德爺係兩個不同之主體。故被上 訴人雖於寺廟登記表登載創建時間為十九年,然該年份為被上訴人硬體完成之 日期,並非被上訴人奉祀神明開始之時間。因此被上訴人所延續而來之神明於 民國前四年以前即已存在,並無疑問。
(九)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中三、所載「被上訴人主張‧‧‧ 迨『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今 後產權糾葛,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始期雖因地籍記載不全而不可考,但早 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民國三十餘年間 ,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今後產權糾葛,始將系爭 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於歷次書狀之陳述,均未主張如前揭上訴人所載『民國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 土地產權總登記』之字句,被上訴人或有記載『昔日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 』之字句,然真意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 總登記時,始經被上訴人決議以福德爺名義登記云云。因此,上訴人似有誤載 及曲解被上訴人真意之狀,併此敘明。
(十)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說明如后: ⒈查日據時代六塊寮行政區,下轄牛肉寮、中崙、沙崙、小六塊寮等聚落。牛肉 寮即現今之復榮村,小六塊寮即現今之六嘉村。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於鈞院開 庭時,被上訴人即已陳明上開事實,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稱「牛肉寮庄所轄範圍包括現今之復榮村(即牛肉寮)、中崙、沙崙及上訴人 所在之六嘉村(即六塊寮)‧‧‧」云云,係將屬次行政區之牛肉寮誤述為較 高層之行政區,與事實相違。
⒉又坐落於舊日所稱六塊寮之上訴人,距系爭土地有一點二公里之遙,業經鈞院 勘驗無誤(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依日據時期之交通狀況及運輸 技術觀之,當時六塊寮之住民若至系爭土地取水,所耗之時間及人力過高,就 日常生活之需求言,不合情理。況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勘驗時,證人王合 成等三人均稱「(請問證人成長過程六塊寮與牛肉寮是否不同部落?)不同部 落,那邊一村長,這邊一村長,六塊寮這邊沒有烏腳病。」等語,顯見舊日六 塊寮之住民自有用水之井,無須捨近求遠至系爭土地取水,故舊日六塊寮住民 未受含砷量高之地下水所苦。而中崙、沙崙等聚落,距系爭土地更加遙遠,該 等聚落住民更無至系爭土地取水之理。綜上,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稱「善心人士捐贈系爭土地,係供當時整個牛肉寮庄居民汲水之用, 包括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之居民,也確與牛肉寮庄其他地區之居民共用系爭土 地之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上開辯論意旨狀「善心人士 捐贈系爭土地,既係供牛肉寮庄居民汲水之用,則受贈對象,當然包括現今之 復榮村、中崙、沙崙及上訴人所在之六嘉村在內。‧‧‧」之立論,即無法成



立。
()末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勘驗時,證人王合成等三人亦均稱「(兩部落是否 各有祭拜神明?)是各村有各祭拜神明。」等語,舊日牛肉寮與六塊寮既屬不 同部落,二部落住民亦各有祭拜之神明,則系爭土地昔日受贈登記之福德爺應 係舊日牛肉寮內所奉祀之福德爺,而被上訴人乃係舊日牛肉寮聚落諸神明集合 共同奉祀後所建之廟宇,故受贈系爭土地之福德爺與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福德爺 ,應屬同一主體,而與上訴人奉祀之福德爺無涉。又參酌鈞院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勘驗所繪之附圖,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遷建前位於牛肉寮之座落處,二者地 理位置甚為接近,亦可證明此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五二 一號偽造文書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 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所 有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法辦理更名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如認上開登記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程序提起救濟,其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云云。惟依據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兩造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並各自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非對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更名 登記程序有爭議。且上訴人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據台南縣政府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與福德爺具有同一性,但該證明書第三點亦載明「本證 明僅供更名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可見該紙證明書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為釐清系爭土地私權之歸屬,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依法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牛肉寮庄吳姓人家捐予聚落挖掘水塘,供飲水 之用,庄中稱之為「公管井」。被上訴人前身則為牛肉寮庄村民各自私祀之神明 ,經當地耆老葉仲等人發起而建造,昔稱公厝,完成後,諸神移入奉祀。主祀鎮 海五元帥(俗稱大將爺)、天上聖母(俗稱媽祖),副祀福德爺(俗稱土地公) 。昔日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庄中耆老商議,為免日後產權糾葛,乃將系爭土地 以庄中奉祀之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理人則登記為耆老吳雨露。故該筆 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歸屬丁○○所有。迨四十餘年間,庄民因長期飲 用含砷過高之地下水,染上皮膚怪病,政府乃於四十六年間協助將全村遷移至現 今安定鄉大同村居住。翌年,丁○○亦由當時董事許文上發起,遷建至現今廟址 。因當時尚有部分村民未隨同遷村,系爭土地乃由丁○○處事者出租予未遷村之 居民吳吟,並由吳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期間吳吟吳世華等人均按時向被上 訴人繳交租金。因系爭土地僅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吳雨露,卻未有 地址之記載,故台南縣政府於七十餘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及變更使用編定結果後,



誤將編定結果送達予重劃委員王川鋼之地址。上訴人竟趁此機會,偽造吳雨露業 已絕嗣之不實紀錄,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公告,藉此取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後, 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應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帳冊及證 人吳世華、張清全、李金連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既為真正權利人,對 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三、上訴人則以:據上訴人信徒老一輩陳述,早於日據時代開始,六塊寮地區即供奉 福德爺,且因信徒之捐獻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六五二、三六五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之前身福德爺之名義辦理登記,管理人為吳雨露。後 二筆土地則登記管理人為王川鋼,二名管理人之住址均為台南縣安定鄉六嘉里六 塊寮三十之八號。該三筆土地同在六塊寮,相距不遠。六十餘年間,因供奉福德 爺之公厝老舊,乃由村民募款,在三六五二及三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重建公厝 ,命名為甲○○,供奉福德爺。而系爭土地則因管理未週,未妥善運用。迨七十 餘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變更使用編定,並將編定結果寄發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知悉。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並非甲○○,上訴人為證明 二者為同一主體,曾多方查證是否有吳雨露之後人,但因查無其子嗣,乃書立無 嗣證明,並出具切結書後,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經縣政府依法辦 理公告。該公告期滿未有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持台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向 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係依法辦 理更名登記,在此一處分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所為之登記為有效,故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若認為上開更名登記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程 序救濟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安定鄉○○○段四七二地號,原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 ,管理人則為吳雨露(參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登 字第九二000九九八八號函附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又吳雨露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死後留 有後代子孫多人,並未絕嗣(參見被上訴人提出吳雨露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證人吳明月之證詞)。
(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為台南縣安定鄉復榮村境內,然復榮村因村民遭受皮膚 怪病,經政府協助,已於四十四年間遷村,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境內(參見卷 附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七八四號函)。被上訴人係當 時復榮村之村民信仰中心,於村民遷村後,亦隨同村民一起遷建於現址(參見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所財字第六四八號函附之證明書)。(三)兩造均為寺廟,且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主祀神明為鎮海 五元帥,上訴人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但兩造均有副祀神明福德爺。(四)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提出申請福 德爺與其所祀奉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其所檢附之資料,曾載明「土地管理 人吳雨露亡故並絕嗣,資料不可考」等字句,及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



書立證明書,載明吳雨露死亡及絕嗣之事項。上訴人之申請經安定鄉公所轉送 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在案,公告之主旨為安定鄉「甲○○」 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徵求異議等語。公告期滿未有人提出異議,台南縣 政府乃核發證明甲○○與其所祀奉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 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見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 二0一八四0八五號函附之相關資料)。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證明時,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書立之證 明書內容不實,曾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 後,認為上開內容雖有不實,但無證據證明全體委員係故意為之,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卷宗)。五、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究與被上訴人或與上 訴人具有同一性?何者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經查:(一)台灣早期,因神明會之組織,或因賦稅等考量,將土地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所有 ,事所常見。惟因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財產權之主體。且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故為解決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 名義登記為所祀奉之神明,欲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之疑問,主管機關內政 部曾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釋:得由寺廟管理人列 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限期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 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參見卷附之函文)。(二)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上開函文內容,提出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後,出具「福 德爺」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之證明書乙節,固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八四0八五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惟由上開函文內容 可知,行政機關於承辦過程中,並未就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進行實質調查。及上 訴人為上開申請時,曾載明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雨露已死亡及絕嗣等內容,然事 實上吳雨露雖已死亡,但未絕嗣,仍有後代子孫乙節,亦為兩造所有不爭執。 可見上訴人所出具之資料確有不實之處,則台南縣政府依據該不實資料予以審 核,並出具證明書,其證明書之效力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該紙證明書即認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
(三)茲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異動清 冊等資料,最早紀錄時間為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載明:業主為福 德爺;管理則為吳雨露,但未有住址之記載。而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登記之土 地登記簿,於所有權部,登記姓名為福德爺,備註欄則記載「管理吳雨露、安 定鄉復榮村五鄰九戶五二號」。惟吳雨露於上開登記之前,即明治四十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而上開住址除與吳雨露戶籍謄 本所載之住所不同外,經被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查詢,亦未有任何人設籍資料 。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無法知悉其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係何寺廟所奉祀之 神明。
(四)惟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係供牛肉寮庄民飲水之用,並以庄中奉祀之福德 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因村民染上皮膚怪病,經政府協助,將全村遷移



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居住。被上訴人於翌年亦隨同遷建至現址。因當時尚有部 分村民未隨同遷村,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未遷村之居民吳吟,並由吳 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吳吟吳世華亦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交租金等情,除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函、安定鄉公所證明書、租約及租金帳冊為證。亦與 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水塘,並未乾涸,周遭環境則人煙稀少,僅寥寥數棟建物等 情(有原審及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大致吻合。
(五)且證人吳世華於原審履勘時亦到場證稱:我從出生就居住此處,房子是我祖父 起造的,為百年以上的老屋,從我懂事開始,系爭土地南側現為水塘處,是我 們村莊的公厝,我們這裡舊名牛肉寮,而系爭土地則是作為村民飲水之用,後 來大概在我國小一年級時全村遷移,只剩下四戶未搬遷,我們家就是其中一戶 。後來因為有自來水可飲用,不需飲用系爭土地的水,我們家又在系爭土地旁 邊,我父親想利用來養魚,就向大同村丁○○(即被上訴人)的管理委員會承 租,由我當連帶保證人,後來由我繼續租,已經租很久了,租金我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面也沒有任何關係,後來是上訴人向我表示地是他們的 ,要我向他們租,我才趕快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張清全證稱: 我在此地出生,後來這裡地理不好,死了很多年輕人,才全體遷村。我也是遷 村居民之一,丁○○原來位置是在系爭土地南側現為水塘的地方,當時稱為公 厝,北邊水塘(即系爭土地)則是供全體村民飲水之用。公厝奉祀「大將爺」 ,也有奉祀「土地公」等語,大致相符。上開證人均於牛肉寮出生,親身歷經 遷村之經過,亦熟知丁○○之原有位置及奉祀之神明。其等之證詞亦與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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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