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40號
TNHV,92,家上,40,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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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芝 瑛 律師
        鄭 勝 智 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丁○○○壹千元,給付上訴人乙○○陸仟捌百玖拾柒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壹千元,給付上訴人乙○○陸仟捌百玖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丁○○○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上訴人乙○○部分:
  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現值七九○四八二元)及其上建物(編號I)(現值一○○○○元)   。
  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八○七六一八分之二四○八六一(現值二四○八六一元)。  ③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   鄉○○段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現值一二六三○○元)  ④合計現值0000000元。
  ㈡上訴人丁○○○部分:
  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六七○分之四六○(現值一八二二四二元)。  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七(現值四三二八○元)。  ③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八○七六一分之五六六七五七(現值五六六七五七元)。  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其中0000000分之三七五三六五(現值三七五   三六五元)
  ⑤合計現值0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現值0000000元)及   其上建物(編號F、G)(現值一五六○○元)。  ②合計現值0000000元。
  ㈣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五二九六(現值三五二九六元)  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中0000000分之二二七三七(現值九二二七三   七元)。
  ③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值二○九六一○元)  ④合計現值0000000元。
  ㈤由兩造丙○○甲○○丁○○○乙○○四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
  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五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六○二四○分之二○五五六。  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六號、地目道、面積三七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六○二四○分之二○五五六。  ③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九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八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二八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被上訴人甲○○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四四五巷三十四號五樓 ,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審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可 供建築居住之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甲○○,與使用現況並不符合。(二)又查上訴人乙○○目前雖居住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 號鐵皮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   ),惟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七○○、七○一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田,上開鐵皮屋   處於隨時可能被拆除之危險,而上訴人乙○○之前係居於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



   鄉嘉民村二○八號房屋,上揭二○八號房屋基地雖坐落系爭三四六、三四七號   土地,惟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上之二○八號房屋係各自獨立出入,故上訴   人乙○○之前係居住於三四七地號土地上之二○八房屋,上訴人丙○○、丁○   ○○居住於三四六地號土地上之二○八號房屋,上訴人乙○○目前除戶籍住所   仍在上揭二○八號房屋外,上揭二○八號房屋(基地三四七地號土地部分)尚   有上訴人乙○○之物品,上訴人乙○○將來可在三四七地號土地建築合法建物   居住(被上訴人丁○○○表示無意見)。(三)又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八號建面積三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 二四分之二八一土地係訴外人賴國清信託登記被繼承人賴國進名下,兩造對上 開土地負有返還義務,故上開土地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四)上開分割方法應為:如上訴聲明。
(五)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鐵皮房屋並非合法建物, 被上訴人丙○○甲○○稱該鐵皮房屋為合法建物並非事實,另上開房屋坐落 之基地七○○、七○一號土地縱使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惟 因防火巷之緣故,系爭基地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合法可建築之面   積將退縮為目前鐵皮屋一半面積,系爭鐵皮屋亦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而系爭   三四七地號土地並無防火巷建築面積減少之問題。(六)被上訴人稱系爭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係相連,其上二○八號建物係三合院 僅有一個門出入,亦僅有一個廚房,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勢必拆除建物, 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云云,惟依原審分割方法,系爭三四七號土地亦分別歸被上 訴人二人所有,系爭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大,原本即無法只屬一 人所有,且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亦非單屬一人所有,被上訴人甲○○係居住台 北縣市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將適合建築居住之系爭三四七地 號土地歸被上訴人甲○○所有與使用現況不符,被上訴人丁○○○對由上訴人 乙○○取得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既無意見,且系爭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上 之二○八房屋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三四六、三四七地號上二○八之房屋兩筆 土地之房間互不相通,上訴人主張繼承分割方法應較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適當 。
(七)又系爭三四六、三四七、七○○、七○一、七○七等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雖均為四千二百元,且在同一條道路之兩側,惟系爭七○○、七○一、七○ 七地號土地若要建築房屋必須考慮防火巷問題,可建築面積與系爭三四六、三 四七不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地理位置同一。(八)被上訴人稱系爭八九二號分給被上訴人甲○○,系爭八九三號分別給被上訴人 丙○○,該二筆土地均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甚微,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丁○○○共有較符經濟效益云云與事理不符,蓋上訴人乙○○於 鈞院之分割方法並不同意與被上訴人丁○○○保持共有,另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對於系爭九○八土地之分配係計算兩造繼承財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稱每人分 得總額不均衡恐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一)補提:




  ㈠戶籍謄本二份。
  ㈡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㈢明細表。
  ㈣複丈成果圖。
(二)請求傳喚證人賴國清
乙、上訴人丁○○○方面: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我希望雙方能夠平分,如果上訴人所住那邊坪數不足,就把三四七鐵皮屋那邊分  給他。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其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房屋, 其基地之地目為田,則其所有建物隨時均有被拆除之危險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查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一號二筆土地,其地目雖為田,但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係可供建築之用,同段七○七號土地為建地,有呈 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經許可建築,目前亦有申請 水電使用,顯為合法之建物,自無被拆除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㈡上訴人於一審均一再主張視同上訴人即兩造之母丁○○○自婚後均居住在台南 縣後壁鄉嘉民村二○八號,且表示上訴人居住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 二九之八號房屋,從未陳明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八號建物內亦有 其物品,竟於 鈞院主張將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建物及其 基地分配給視同上訴人丁○○○,再由上訴人取得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 二○八號部份建物及三四六號土地,自與其原審之主張矛盾,且與兩造使用之   現狀不符,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三四七號兩筆土地,係相連,且其上有台南縣後   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八號建物,該建物係三合院,僅有一個門出入,亦僅有   一個廚房,無法分離使用。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勢必拆除建物,造成使用   上之不便,且須重新建築,基於經濟利益考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   當。
㈣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三四七、七○○、七○一、七○七等筆土地,其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均為四千二百元,且在同一條道路之兩側,地理位置同 一,則其土地價值相同,原審斟酌以上資料,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判決 ,並無違誤。
㈤又上訴人主張將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號分給被上訴人甲○○,同段八九 三號分給被上訴人丙○○,查該二筆土地均與訴外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甚微 (僅五分之一、四分之一),若由不同人取得,難以使用,不若由上訴人共同



取得,將來可合併分割,則取得面積較大,且均面臨道路(查八九二號未面臨   道路),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較符經濟效益,原判決予以採用,應無不當。  ㈥至於台南縣後壁鄉○○段九○八號土地,原審分給甲○○乙○○丁○○○   三人,其應有部分之計算式,係按照兩造應得遺產,減去所分配其他整筆土地   之價額,所得比例,上訴人未就兩造取得之財產總額計算,徒以原判決附表之  比例,做為應有部分之分母,則每人分得總額自非均衡,將來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時,將有贈與稅補稅問題,故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自非適當。(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並非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不得取得三四七號土地 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之。按繼承自死亡開始,且對每一份遺產在未分割以前, 均為公同共有,並無「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者,不得繼承」之規定,雖被上訴 人甲○○嫁到外地,但仍不減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及分配之權利,上訴人將未 面臨道路之八九二、九○八號分給甲○○,且均為與他人共有,根本無法使用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基於均衡考量,使每一位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均有 面臨道路,係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又上訴人除得繼承本件遺產外,被繼承人賴國進生前尚資助上訴人買受坐落台 南縣白河鎮○○○段一一○之四號建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南縣白河鎮○○里○○街二二九號三層樓房一棟,上訴人較其他繼承 人取得更多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贈與應加入遺產),自 不得再與被上訴人爭取系爭三四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賴進國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爰請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 人對原判決有關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惟不服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 爰提起本訴。
三、按繼承配偶遺產而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 二人及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賴國進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丁○○ ○為被繼承人賴國進之配偶,兩造四人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乙節,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四人 就其等被繼承人賴國進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為可採信。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國進所有 ,被繼承人賴國進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為遺產,兩造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多年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賴國進生前尚資助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一○ 之四號建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白河鎮○○里○ ○街二二九號三層樓房一棟,上訴人較其他繼承人取得更多之遺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贈與應加入遺產),自不得再與被上訴人爭取系爭三四七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經審判長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舉證,被 上訴人答稱:「無法舉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九○八地號係訴外人賴國清  信託登記給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國進,原審判決將此筆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實不公  平云云,證人賴國清雖於本院證稱確有上情(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惟證人賴國  清與待證事實利害相關,又無提出任何可資審酌之書證,且亦未陳稱兩造之被繼  承人因何將此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綜觀上情,尚未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目前居住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   八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而上訴   人乙○○目前居住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房屋(基   地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又台南縣後   壁鄉○○段七○五、七○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   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亦至現場履勘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使用情形、道路情形及兩   造之主張認為:
㈠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八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之土地,原應以儘量分由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 ○○○取得分別共有為宜。惟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丁○○○分得部分要給上訴 人乙○○,而被上訴人甲○○分得部分要給被上訴人丙○○等情均無爭執(本   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為免將來上開房地又再次分割,由被上訴人   丙○○甲○○取得分別共有為宜。
㈡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南 縣後壁鄉○○段七○○、七○一、七○七地號之土地,自以分由上訴人乙○○ 取得為宜。雖上訴人以「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 鐵皮房屋並非合法建物,::,另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七○○、七○一號土地



縱使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惟因防火巷之緣故,系爭基地七 ○○、七○一、七○七地號土地合法可建築之面積將退縮為目前鐵皮屋一半面   積,系爭鐵皮屋亦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而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並無防火巷建   築面積減少之問題。」主張此部分之價值不得與三四六及三四七地號土地同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本件經審判長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詢問兩造是否再做鑑價?兩造均答稱:「不再做鑑價」。從而上訴人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基地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價值較三四六及三四七地號   土地低,是本院依「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尚無不妥,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至於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五、七○六地號二筆土地既為道路用地,自   以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仍供道路使用為宜。(二)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八、八九二、八九三地號之土地目前並未由兩造 所使用,同段九○九地號之土地為私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法院 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亦到 現場履勘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查:
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二人已分得前述之房地,九○八地號土地自應分歸 上訴人丁○○○取得,又九○九地號土地為九○八地號土地對外連絡之私設道 路,為避免紛爭自應同歸於上訴人丁○○○取得,始為妥適。 ㈡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三地號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乙○○取得。 ㈢又兩造等四人前述分得之房地價值不一,自應由林地即八九二地號調整分得之 比例,即被上訴人丙○○分得應有部份五十分之四;分歸甲○○應有部份五十 分之四;分歸丁○○○應有部份五十分之一;分歸乙○○應有部份五十分之一 。
(三)又被上訴人丙○○甲○○分得部分較其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均多出七千八   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丁○○○部分則少二千元;上訴人乙○○部分則少一萬三   千七百九十五元,自應找補如下: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丁○○○一千   元,給付上訴人乙○○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   ○○一千元,給付上訴人乙○○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五、本件原審准予分割雖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所變更,爰 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後,改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遺產之分 割,兩造均蒙其利,被上訴人雖就分割方法有所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 行為,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證據之提出,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附表:
(一)分歸丙○○部分:
  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點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㈢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八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   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一萬   二千八百元)。
  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五十分之四(現值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㈤共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一元。
(二)分歸甲○○部分:
  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點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㈢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八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   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一萬   二千八百元)。
  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五十分之四(現值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㈤共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一元。
(三)分歸丁○○○部分:
  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應   有部份三二四分之二八一(現值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點○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四分之一(現值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㈢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五十分之一(現值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㈣共計:一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四)分歸乙○○部分:




  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點二○平方公尺應有   部份六七○分之四六○(現值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   部份十九分之七(現值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  ㈢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全   部(現值八十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
  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五十分之一(現值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㈤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點六四平方公尺應有   部份四分之一(現值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㈥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二九之八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南縣後壁   鄉○○段七○○、七○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現值十二萬六千三百元)。  ㈦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
(五)由兩造丙○○甲○○丁○○○乙○○四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部分:
  ㈠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五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四點二九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四分之一。
  ㈡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七○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七六點二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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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