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55號
TNHV,92,上,55,2004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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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K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 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乃抗告人竟據以 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素  靖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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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