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245號
TNHM,93,重上更(二),245,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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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自 訴 人 乙 ○ ○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甲 ○ ○
   右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附表二委託書、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
丁○○與己○○係夫妻,丁○○則為乙○○之子,因乙○○年老多病,丁○○與 己○○二人,竟覬覦乙○○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乙○○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 二一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 即附表一編號04所示)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八弄二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05 所示),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 廿六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 張」之切結書,並盜用乙○○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 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 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己○○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二、冒領印鑑證明部分
丁○○與己○○二人,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 月廿二日,由己○○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 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 示「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一併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 四月廿二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



○○印鑑證明六份,交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乙 ○○權益。
三、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
己○○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丁○○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己○ ○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乙○○印鑑,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 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四、冒領集義公司股利部分
丁○○母親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 ○路二五七號)有股利未領。丁○○、己○○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承前概括犯意,二人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 ,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 ,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集義 公司股利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得逞(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 丁○○、己○○二人,共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合計九萬零九百五十元, 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五、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 (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 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自訴人乙○○雖 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提出自訴 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 );然觀諸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己○○把 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己○○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 章都是被己○○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己○○並沒告 訴我要分錢,錢是己○○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己○○名下 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則由自 訴人乙○○上開供述觀之,條理清析,陳述明確,足證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 五月六日具狀自訴時,其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與事實 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是以自訴人自得為自訴行為,本訴人乙○○提起自訴,與法有據。二、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因他人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均係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甲○○,係依土 地法登記為台南市○○○段五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十八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 法之土地登記乃有絕對效力,其土地經政府徵收所發補償金,自亦為自訴人甲○ ○所有,甲○○又委託自訴人乙○○領取補償金,有經認證委託書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㈠五頁)。本件自訴人甲○○及乙○○主張其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權,遭受 被告二人侵害,自均係犯罪直接被害人,其自訴應均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再查本件自訴人乙○○,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 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 所得資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詳本院更一卷二○五頁)。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 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乙○○ 承受訴訟之人,計有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丙○○、吳榮木,經本院依法通知渠 等承受訴訟,其中自訴人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自訴人甲○○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詳本院更一卷二一九頁)。至案外人丙○○、吳榮木亦均 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二 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 察官擔當自訴(詳本院更一卷二四六頁),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自訴人乙○ ○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及申領乙○○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乙 ○○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己○○所有;並承認以乙○○印 章,共同向集義公司具領乙○○於集義公司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之股利合計 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供稱 :「己○○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己○○拿走,永康二棟 房子,我不知過戶到己○○名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五○頁正反面),並有 「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及聲請移轉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乙 ○○歷年領取股利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一二三頁、原審卷㈡六至七、廿 七、卅一、六九頁),復經證人即代書蔡淑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丁○○、己○ ○有委任我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登記,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真 偽,我不知道,房地買賣有無付價金及訂立私契,我也沒有看到,但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是丁○○、己○○交給我的,丁○○說其母親乙○○年紀大,這些房地要 分給他的,因近親買賣視為贈與,所以本件房地移轉有繳納贈與稅等語無異(詳 本院上訴卷卅二至卅三頁)。足認被告丁○○、己○○此部分自白事實相符,而



可信採。
二、惟被告丁○○、己○○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均辯稱:上開 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乙○○同意過戶,身分證及印章均為 自訴人乙○○親自交付與被告丁○○,該房地是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丁○○; 而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乙○○同意,並由自訴人乙○○帶同彼等前去領取 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補發權狀、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移轉房地部分 ⒈被告己○○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乙○○所 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私填委託書申領乙 ○○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調查時 曾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詳原審卷㈡九六頁正反面 )。以此觀之,足認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則自訴人乙○○當無委由 被告己○○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
⒉又查,委託代人代辦印鑑證明時,除應提出原登記之印鑑章供核對外,免繳驗委 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另自訴人乙○○申請本件房地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時, 係檢附自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代替身分證申請補發及買賣移轉,此有臺南縣永 康市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三 頁、八十七頁),足見被告丁○○與己○○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買賣移轉登 記,暨申請印鑑證明時,均未提出自訴人乙○○之身分證,足可認定。再者,被 告己○○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除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上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委託書「委 託人」欄簽署自訴人姓名,復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一 頁最後第三行起至第二○二頁);並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卷足憑( 見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丁○○、己○○雖辯稱(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訴人乙○○要我們去堂姐那裡取回所有權狀,但 因找不到,因此自訴人乙○○才叫我們去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 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然該房地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已如上述,則自訴人乙○○豈有叫被告丁○○夫婦申請補發權狀 之理;況若果真自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己○○,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衡情理應偕同自訴人乙○○,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 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昭公信。豈有任由被告丁○○及己○○二人自行申領 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後,又將之過戶與被告己○○之理。又本件被告己○○於八 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 人為乙○○,申請人為己○○,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 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 人己○○」代辦申請本人乙○○印鑑證明六份,有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 憑(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依被告己○○所填委託書,更足以證明,其於申請 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乙○○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己○○,係受被 告丁○○指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 復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無訛(詳原審卷一一六頁)。此外,被告己○○於取



得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己○○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七至五○頁)。而被 告丁○○、己○○已承認,由自訴人乙○○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 其為乙○○利益而支出,已綽綽有餘,渠等竟仍急於出售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房地,凡此足見,被告二人係出於私吞霸佔財產心態。 ⒊再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縱係被告丁○○其父親遺產,而被告丁 ○○,計有兄弟三人,母親乙○○尚猶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再 被告丁○○兄弟既有三人,自訴人豈有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告丁○○一 人之理。被告二人辯稱,移轉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自訴人 乙○○同意,且係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丁○○云云,要非可取。 ㈡領取股利部分
⒈被告丁○○、己○○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以 乙○○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領取乙○○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 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丁○○,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亦據被告丁○○、己○○供明在卷 (詳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此外,復有集義公司 乙○○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六九頁)。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均係由被告丁○○、己○○夫婦二人共同至集義公 司領取一節,又有集義公司集字第○四○四四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八十一頁);而觀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 日,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除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簽 署自己姓名,足證自訴人乙○○於被告丁○○夫婦領取上開二次股利時,並未陪 同到場。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該二次均是自訴人乙○○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丁○○前 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云云。但參酌自訴人乙○○領取集義公司 股利之方式:(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乙○○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全部一 次領取,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乙○○本人及兒子和媳婦一起至公司領支)之情 ,業據集義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足見領取股利時 ,或由自訴人乙○○親自領取,或由被告丁○○、己○○二人陪同領取,均無由 (其子、媳即被告丁○○夫婦單獨前往領取)之情,乃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次均由被告丁○○夫婦單獨前往領取,已有可疑 之處。
⒊再查,自訴人乙○○,在臺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 ,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乙○○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 存入被告丁○○帳戶?則被告二人辯稱(該二次領取股利均有經過自訴人同意) 云云,已難信採。況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 三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乙○○股利時,各該日時點相當日期,乙○○前 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僅有十五元、一千零四十二元(詳如附表六編號01、02所 示),此有乙○○六信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十五



頁)。則自訴人乙○○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己最低生活保障於不顧,反 將股利任由被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丁○○二哥吳榮木,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 原審亦供稱,集義公司股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詳原審卷㈡九五頁背面)。 由此觀之,被告丁○○、己○○顯係盜用乙○○印章,向集義公司訛稱,已得自 訴人陳珠同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利無訛。 ⒋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各以:(依卷附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所載,丁○○ 二度領取股利,除有乙○○印文外,尚有其自己之署押(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 頁),則其曾否以乙○○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有無提出乙○○之委託書?如該委 託書未經乙○○之授權,丁○○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之情;本院以此 節,向集義公司函詢領取該公司股利是否須出具委託書,經該公司函覆稱(未親 自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 領人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足 見被告丁○○夫婦領取自訴人乙○○股利並未出具(委託書)甚明。三、【關於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精神狀態】 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雖兩度因妄想性精神 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 改變等情形,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奇醫字第五四三四號函附自訴人乙 ○○病歷表摘要表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九六頁)。乙○○於本院上訴審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情形(詳本院上訴卷九一頁背面)。惟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非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調查中尚且供 稱:己○○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己○○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 ,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己○○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 己○○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己○○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 到己○○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 頁)。堪認自訴人乙○○,其患病及精神狀態改變,係在提起自訴後,是自訴人 乙○○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及陳述,均無不得採取理由。被告丁○○辯稱:自訴 人乙○○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八十七年間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原審供述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又自訴人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固有被告提出慈安診所及省立台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 ,已如上述。然自訴人乙○○,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已有上述症狀,則被 告等二人主張,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在案外人吳榮木三舅陳 進田面前,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自訴云云,衡諸情理,顯非出於自訴人乙○○真意 。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冒用乙○○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乙○○ 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 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其不實事



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 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 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管理及乙○○權益(移轉房地所有 權部分)。此外被告二人,又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 ○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將股利交付,足以 生損害於乙○○權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正確性(領取股利部分)。被告丁○○ 、己○○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丁○○、己○○所為,關於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 ○○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提出行使,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 。又持自訴人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盜用 乙○○印章,並署押自訴人乙○○之姓名,填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 造各該私文書,再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 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 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 棟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移轉所有權部分)。核 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補發權狀部分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又 被告二人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單據蓋章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向集義公司冒領 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將股利交付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二人間,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各 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蔡淑珍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 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二百萬元存款,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 月十五日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股利等犯行(理由詳



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乙○○兒媳,渠等犯罪之所得,事後雖 與長兄甲○○,以六百五十萬元和解(詳原審卷㈠一一二頁所附調解筆錄),但 僅付二百萬元,即不再履行,犯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己○○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如原審卷㈡廿九頁所示)及偽造八十三年八 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如原審卷㈡卅一頁所示)、偽造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乙○○署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書乙 ○○署押(見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附表二、三所示),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其文書已分別提出或屬於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七、自訴意旨另以:
㈠自訴人甲○○所有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 ,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乙○○領款,並 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 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丁○○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其妻己○○,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存摺及印章,於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八十三 年十一月廿八日冒領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除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前開股利外,並冒領集義公司於八十 三年九月間發放之股利云云。
㈢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乙○○同 意,且㈠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元不是補償款, 而係其用房子抵押之貸款等語。
㈣經查:
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款部分:
①查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六 月廿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戶丁○○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 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丁○○ 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由自訴人甲○○二弟吳榮木兌領;一般 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南六信字第一四○七號函,及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 詳本院上訴卷九八至一○○、一○四至一○六頁),並據自訴人甲○○二弟吳 榮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供明,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



②此外,本院於更一審調查時,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 款業務之職員張心玥到庭作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 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 約,例外情形,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 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辦理解約等語(詳本更一 卷四一至四二頁)。查本件依前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 示,並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以此觀之,自係由 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③再者,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簽名,字跡歪扭(詳本院上訴卷九九 至一○○頁),而對照於歷次被告己○○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 詳原審卷㈠一七○頁背面、原審卷㈡九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九頁背面、本 院更一卷九五頁),二者對照,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 被告己○○所為,至為明灼。
④又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 摘之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自訴人乙○○之前開帳戶,並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乙○○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足憑(見一審 卷㈠第十一頁);而該筆五百萬元並非係補償款,而係銀行之丁○○辦理抵押 擔保放款之金額,且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丁○○帳戶轉入自訴人 乙○○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自訴人乙○○之帳戶轉入被告丁○○之帳戶,又有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丁○ ○辯稱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係其之抵押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該筆 五百萬元是補償款,且為被告丁○○盜領,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被告丁○○向集義公司冒領股利部分:
經查,關於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自訴人乙○○本人全 部一次親自領取,另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係由自訴人乙○○本人及被告丁○ ○夫婦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集義公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 頁);再參酌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該單據上雖 均蓋有自訴人乙○○之印文,但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被告丁○○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由被告丁○○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 餘均僅有自訴人乙○○之簽名,足見該單據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自 訴人乙○○均有到場領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乙○○既親往領取股利, 雖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由被告夫婦陪同自訴人乙○○領取,亦難以此即 認被告丁○○有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丁○○夫婦有何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此部分之犯罪 。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丁○○冒領股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再自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法律上同一案件起訴,為裁判上不可分,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八、末按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之兒子,二人間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縱令被告丁



○○盜用自訴人乙○○印章,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 日領取自訴人乙○○集義公司股利時,有盜用自訴人乙○○之身分證之事實,所 涉及親屬間竊盜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及論,惟此部 分未據自訴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原審卷㈡廿七至卅一頁)┌──┬──────┬──┬───────┬────┬────┬────┐
│編號│ 土地座落 │編號│ 房屋座落 │原所有人│現所有人│移轉日期│
├──┼──────┼──┼───────┼────┼────┼────┤
│ 01 │台南縣永康市│ 04 │台 南 縣永康市│乙○○ │己○○ │85.06.11│
│ │仁愛段1099號│ │中興街11巷18號│ │ │ │
│ │ │ │原建 號:1692號│ │ │ │




│ │ │ │補發建號:283號│ │ │ │
├──┼──────┼──┼───────┼────┼────┼────┤
│ 02 │台南縣永康市│ 05 │台南縣永康市 │乙○○ │己○○ │85.06.11│
│ │仁愛段1191號│ │忠孝街239巷28 │ │ │ │
│ │ │ │弄2號 │ │ │ │
│ │ │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
├──┼──────┼──┼───────┼────┼────┼────┤
│ 03 │台南縣永康市│ │ │乙○○ │ │ │
│ │仁愛段1121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委託書(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
┌────┬──────────────┬───────────────┐
│ │委託人 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
│委託日期├──────────────┤ 委 託 書 內 容 │
│ │被委託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有│
│ │乙○○、永康市○○街69巷26號│案,現因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吳陳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南縣永康市│
│中華民國│珠印文一枚,並有乙○○署名)│中興里中興街69巷26號(被委託人)│
│85.04.22├──────────────┤己○○代辦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六份│
│ │己○○、永康市○○街69巷26號│屬實。 │
│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蔡佳 │ │
│ │蓉印文一枚) │ │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本院更一卷三六頁)┌────┬──────────────────────────────┐
│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 │ 印證字第5209號│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請核給印鑑證明六│
│ │份。 │
│ │當事人姓名:乙○○ │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11巷18號 │
│85.04.22│印鑑:「乙○○印文」 │
│ │當事人:乙○○署名並「蓋有印文」 │




│ │申請人:己○○「蓋有印文」 │
│ │此致 │
│ │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
└────┴──────────────────────────────┘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詳本院更一卷卅四至卅五頁)┌────┬──┬───┬──┬─┬──┬───┬──┬──┬──┬──┐
│ 月 日 │編號│申請人│印鑑│份│規費│住 址│規費│經辦│當事│被委│
│ │ │ │類別│數│額 │ │證號│人章│人章│託人│
├────┼──┼───┼──┼─┼──┼───┼──┼──┼──┼──┤
│ │ │蓋「吳│ │ │ │中興里│ │劉 │吳 │ │
│85.04.22│5209│陳珠」│證明│6 │120 │11鄰中│8687│局 │陳 │ │
│ │ │印文 │ │ │元 │興街11│3 │師 │珠 │ │
│ │ │ │ │ │ │巷18號│ │ │ │ │
└────┴──┴───┴──┴─┴──┴───┴──┴──┴──┴──┘
附表五:領取股利
┌─┬────┬───┬──────┬──────┬────┬─────┐
│ │領取股利│ │ │領取時所蓋 │領取後匯│ │
│編│日 期│領取人│領取金額 │用印章名義人│入帳戶 │ │
│號├────┤ │(新台幣) ├──────┼────┤證據頁數 │
│ │股利年份│ │ │領取時署押人│匯入日期│ │
├─┼────┼───┼──────┼──────┼────┼─────┤
│ │85.11.15│ │ │蓋乙○○印章│丁○○ │詳原審卷㈡│
│01├────┤己○○│ 60,35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五年│ │ │署押丁○○ │台南分行│ │
├─┼────┼───┼──────┼──────┼────┼─────┤
│ │86.12.23│丁○○│ │蓋乙○○印章│丁○○ │詳原審卷㈡│
│02├────┤己○○│ 30,6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 │ │ │ │台南分行│ │
│ ├────┼───┼──────┼──────┼────┼─────┤
│ │八十六年│ │ │署押丁○○ │ │ │
└─┴────┴───┴──────┴──────┴────┴─────┘
附表六:
┌──┬──────────┬─────────┬───────────┐
│ 編 │領取集義公司 │領取股利相當日期 │ 備 註 │
│ 號 │股利日期 │乙○○六信分社餘額│ │
├──┼──────────┼─────────┼───────────┤
│ 01 │ 85.11.15 │新台幣 15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
│ 02 │ 86.12.23 │新台幣 1,042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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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