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327號
TNHM,93,重上更(一),327,200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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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七號 善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李 衍 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份撤銷。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認與丙○○仍有共犯關係)二人,曾 不顧告訴人乙○○之勸阻,擅自將告訴人之妻梁鄭秋梅所栽種於其自己所有坐落 台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五十顆剷除,並將之推平後搭蓋鐵 皮屋一小間,乙○○憤而提起告訴,乃被告丙○○、丁○○二人不思反躬自省, 竟明知乙○○及時任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之甲○○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之竊佔案件中,並未以相 片虛構事實,捏造證書誣陷渠等二人犯罪,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上開二人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丁○○撰狀及自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及不知情之楊葉善並列為具狀人,將乙○○列為被反訴人;甲○○ 列為造意人,具狀反訴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甲○○及告訴人乙○○共 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之祖父楊順從之墓地,竊佔 乙○○之私有土地(土地改良物)事件,依法提起反訴::」;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又遞「反訴補充理由狀」一份,具狀人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狀紙,內容乃 說明「因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甲○○及告訴人乙○○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 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竊佔事件」之補充說明,接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甲○○、乙○○涉犯誣告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等當初並不知土地是告 訴人之配偶鄭秋梅所有,因此產生誤解,誤認乙○○設詞誣陷其毀損、竊佔,而 伊被乙○○告訴竊佔時,將印章交付丁○○書寫答辯狀,丁○○並不懂法律,所 以將甲○○列為造意人,伊並不知道狀紙的內容,況撰寫狀紙的丁○○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焉能認非撰狀之伊有罪等語。經查:(一)被告丙○○具狀對梁獻堂及林獻文提出反訴之狀紙計有三份: ㈠、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遞「答辯及反訴狀」,具狀告訴人為「丁○○、丙○○、 楊葉善、戊○○」、告訴人及被反訴人為「乙○○」,內容為:「為告訴人及



造意人意圖丁○○等人受刑事處分於竊佔罪,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 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聲請鈞院准予被告丁○○等人逕向臺南縣玉 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勘測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裁定,作為本案論斷判 決之基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至十一頁), 依其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提及乙○○有單獨或與甲○○共謀虛構事實誣陷的情事 ,顯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遞狀紙並無誣告之事實。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丁○○撰狀及自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丙○○及 楊葉善並列為具狀人,將乙○○列為被反訴人;甲○○列為造意人,具狀反訴 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甲○○及告訴人乙○○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 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之祖父楊順從之墓地,竊佔乙○○之私有土地 (土地改良物)事件,依法提起反訴::」,而查: ⑴被判決無罪之丁○○於本院作證時除自承此份狀紙為其所為外,並證稱:「( 你與丙○○、楊葉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具「刑事反訴補充理由狀」,稱 被反訴人乙○○、造意人甲○○,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 你的祖父楊順從之墓地竊佔乙○○之私有土地,你們係指他們偽、變造何項相 片或證書而言?今天有沒有帶乙○○、甲○○以相片捏造證書之證據到庭?) 當時是乙○○告我竊盜,我在警局有看到他提供的相片。::(第一、二行「 不服提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甲○○與告訴人乙○○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 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之祖父楊順從之墓地::」是什麼意思?)乙○○告 我竊佔案,我到警局,他拿出他照的相片給我看。(你能不能確定你看到的相 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相片是否偽造的。(既然你不知道相片是否偽造的, 為何在你寫的狀子上,說乙○○與甲○○共謀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因為乙 ○○就是拿相片去告的。(他拿出來告你的相片是否捏造的?)他叫人去照的 相片,【當然不是捏造的】。(既然是他叫人去照的相片,你為何說他以相片 捏造證書,所謂「證書」是指什麼?)證書是指他所提供的所有權狀。(乙○ ○提供的所有權狀是假的?)所有權狀是他所拿出來的,【我沒有去調查,怎 麼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既然你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為何在狀子上寫 對方「捏造證書」?你為何說分局長甲○○與告訴人乙○○共謀虛構設計以相 片故意捏造證書?)因為乙○○去向分局長甲○○報案,我有向分局長解釋我 不知道這件事,但是分局長還是移送我。(你有沒有証據証明乙○○與分局長 甲○○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沒有。::」。由丁○○之證詞 及丁○○自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足證此狀紙為丁○○所為,應無疑義。 而由其證詞亦可窺見證人丁○○在書寫狀紙時【明知照片為真正,所有權狀亦 非假造】,仍虛構事實,撰狀載明:「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 等情。
⑵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不知道丁○○所撰寫狀紙的內容,然被告丙○○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則不否認其知悉狀紙之內容,僅辯稱無誣告之故意而已(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 ,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九十六頁),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八月十日之 狀紙看到丁○○反訴乙○○後,即向丁○○表明不告乙○○,因而之後丁○○ 所撰寫之狀紙即未將戊○○列為共同具狀人,然反觀之被告丙○○於嗣後九月 四日所具之書狀仍列名為具狀人,足見被告丙○○對丁○○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所撰寫之狀紙及嗣後九月四日之狀紙內容【不僅知情,並且同意】。 ⑶再分析此份狀紙的內容,被告雖將甲○○列為「造意人」,而造意人亦非法律 名詞,然由證人丁○○之證詞及狀紙所載「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 書,誣告」等語,顯見被告係認甲○○教唆並與乙○○共謀以捏造之事實移送 被告。然被告既然不能證明相片(即現場拍攝之照片)為偽造,且移送書亦係 根據筆錄、真正之照片移送,況由撰狀之丁○○證詞亦知被告明知照片為真正 ,所有權狀亦非假造】,仍載稱:「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等 情,顯見被告丙○○與判決確定之丁○○有明知照片、所有權狀為真正,乙○ ○與丙○○並未「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而虛構上開事實, 自有使上開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可確認。 ⑷又甲○○僅係上述玉井分局之分局長,其所轄之警員依乙○○之指訴,依法通 知被告二人赴警局做訊問筆錄,甲○○僅在訊問後作成之移送書上具名,此有 移送書可憑,且為被告丙○○等人所明知之事實,然而被告丙○○仍指摘分局 長與乙○○「共謀虛構設計」,且指警局要求其前往警局作筆錄之行為,係將 其當成現行犯,並執此誣告甲○○亦共涉誣告罪嫌,益徵丁○○及被告丙○○ 二人有同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⑸被告雖又辯稱其祖先早就葬於該地,伊因不知該地為告訴人之配偶鄭秋梅所有 ,因此產生誤會,非蓄意誣告云云。然查本件肇因於乙○○曾於被告丙○○僱 請挖土機要剷除其妻鄭秋梅所種植之香蕉樹時,出面阻止,並告知其為土地所 有權人,然被告丙○○仍不顧告訴人乙○○之勸阻,擅自將告訴人之妻梁鄭秋 梅所栽種於其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五十 顆剷除,並將之推平後搭蓋鐵皮屋一小間,乙○○因而對被告丙○○等人提起 告訴,此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衡之上情,被告丙○○ 既然已受告知該地為乙○○之妻鄭秋梅所有,仍強行剷除乙○○之妻所種植香 蕉樹,且在毫無具體證據下,即誣陷乙○○與分局長甲○○「共謀虛構設計」 ,縱因其等誤解為有權利放置祖先骨灰,亦不能毫無根據即指告訴人與分局長 共謀虛構設計。換言之,被告丙○○是否誤解其有權放置,雖非無因,然其指 摘告訴人與分局長共謀虛構設計,則顯係明知虛構事實之「誣陷」行為,與其 是否認知先人骨灰有權放置於該地無涉。
⑹綜上,足見已判確定之丁○○與被告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同具狀之狀 紙確有誣告乙○○與甲○○之犯意無訛。
㈢、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又遞「反訴補充理由狀」一份,具狀人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之狀紙,內容乃說明「因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甲○○及告訴人乙○○共 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竊佔事件」之補充說明, 此乃接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乙○○之



狀紙,應視為接續誣告犯行之一部份。
(二)又就上開書狀中,列名之具狀人有被告丙○○及丁○○、楊葉善三人,丁○○ 部份雖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前審認定丁○○ 、楊葉善未涉嫌誣告之理由係以:被告丙○○剷除香蕉樹時其未在場,且其祖 先確實曾埋葬於該處,而乙○○竟指渠等二人涉嫌犯罪,而一併告訴,且經甲 ○○以分局長名義具名移送,是丁○○事後具狀指控乙○○及甲○○誣告,尚 非無因等情,因而判處丁○○、楊葉善無罪。惟: ㈠、本件狀紙為丁○○一人所撰寫,是否向乙○○、甲○○提出反訴之告訴,亦係 丁○○所發動,且充當各具狀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審理筆錄),丁○○甚至將該地出租他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加以本件虛構之事實乃指摘乙○ ○、甲○○二人「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竊佔 」等情,此為丁○○明知並故意為之,凡此均係本院前審【未加審酌之事證】 ,而依本院所審酌前開事證而認定丁○○有誣告之犯意,與【丁○○於清龍剷 除香蕉樹時是否在場、其祖先是否確曾埋葬該處之事實無涉】,所以本院前審 雖認丁○○並無誣告之犯意,而諭知丁○○無罪,然本院仍認定丁○○有共犯 本件之誣告罪。
㈡、至於楊葉善為丁○○之母,既未參與剷除香蕉樹等行為,且不過問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的衝突,加以八十八年時年紀已近七十歲,又不識字(參見警訊筆錄第 三頁),足認楊葉善不知道丁○○之撰狀內容,因而楊葉善雖亦遭丁○○列為 具狀人之一,然卻談不上有誣告乙○○、甲○○之犯意,因而楊葉善並無與被 告丙○○共犯誣告罪,則可確認,被告丙○○應僅與丁○○共犯誣告之罪。(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其無誣告之犯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 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為必要,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 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又 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二五 四八號判決參照);又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 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丙○○與已判 決確定之丁○○共同具狀虛構乙○○、與甲○○間有【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 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之行為】,因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以一狀誣告乙○○、甲○○二人,衹犯 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丁○○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二次具狀誣告乙○○、甲○○二人 (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四日),惟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先後二次具狀



誣告乙○○及甲○○二人,係接續其誣告之犯意,仍只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具狀誣告部份雖未據起訴,然為八月十三日具狀誣告後之接 續行為,為實質一罪,本院就九月四日誣告部份仍應加以審究,附為記明。三、原審以被告丙○○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丁○○等人具狀反訴誣告部分,誤認為戊○○亦 有共同具狀反訴誣告,事實有誤,己有不合(詳後述);(二)又本件書狀由丁 ○○撰狀,列名之楊葉善並不識字,而委託其子被告丙○○撰狀,並無誣告之故 意,原判決誤認楊葉善與被告丙○○間有誣告之犯意聯絡,亦有未洽。(三)原 判決認為被告丙○○等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之內容亦有誣告之行為,亦有誤 會。被告丙○○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誣 告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並知悔悟,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因相牽扯之 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因而本件無法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月之法定最低度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丁○○、楊葉善)四人 ,明知乙○○、甲○○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 八號之竊佔案件中,並無誣告渠等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上開二人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虛構:乙○○及甲○○二人共謀以相片 捏造證書,而以該捏造之證據之誣告渠等二人竊佔罪云云,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上開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因認被告丙○○、戊○○此部份亦涉犯誣 告罪。惟查:被告丙○○等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狀紙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乙 ○○、甲○○,如前所述,然此部份與業經科刑之八月十三日具狀誣告部份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份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丁○○、楊葉善)四 人,明知乙○○、甲○○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 0八號之竊佔案件中,並無誣告渠等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上開二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十三日具狀虛構:乙○○及甲○○二人 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而以該捏造之證據之誣告渠等二人竊佔罪云云,而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開二人涉犯誣告罪嫌。然查:(一)被告等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遞「答辯及反訴狀」,具狀告訴人為「丁○○、 丙○○、楊葉善、戊○○」、告訴人及被反訴人為「乙○○」,內容為:「為 告訴人及造意人意圖丁○○等人受刑事處分於竊佔罪,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 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聲請鈞院准予被告丁○○等人逕向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勘測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裁定,作為本 案論斷判決之基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至十 一頁),依其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提及乙○○有單獨或與甲○○共謀虛構事實誣



陷的文句,顯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遞狀紙並無誣告之事實。(二)而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狀紙,係由丁○○撰狀及自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及楊葉善並列為具狀人,將乙○○列為被反訴人;甲○○列為造 意人,而被告戊○○並未列名為具狀人,共同具狀誣告乙○○、甲○○,此觀 該份狀紙自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於八 月十三日具狀,顯有誤會。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戊○○亦有誣告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份撤銷,改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六、末按,本件狀紙為丁○○一人所撰寫,是否向乙○○、甲○○提出反訴之告訴, 亦係丁○○所發動,且充當各具狀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審理筆錄),丁○○甚至將該地出租他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加以本件虛構之事實乃指摘乙○○ 、甲○○二人「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丁○○等人竊佔」等 情,此為丁○○明知並故意為之,而依本院所審酌前開事證而認定丁○○有誣告 之犯意,與【丁○○於清龍剷除香蕉樹時是否在場、其祖先是否確曾埋葬該處之 事實無涉】,凡此均為本院前審【未加審酌之事證】,惟是否可為已受判決丁○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則非本院本件所得審酌,附為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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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