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圓形篆體及方形標楷體「乙○○」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圓形篆體「乙○○」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方形標楷體「乙○○」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吳秀枝)為乙○○之妻(丙○○、乙○○因共同訂立虛偽離婚協議 書,使戶籍機關為不實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三年間各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丙○○與乙○○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間,在台南市○ ○街二0六巷一九號設立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聲公司),共同經營卡 片、名片、包裝紙等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業務,暨其他各相關業務 之經營及投資,由乙○○任代表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於七 十七年七月七日宇聲公司第五次修改章程,增資為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分為五千 股,每股一千元),乙○○出資額由五萬元增資一百五十萬元,總額為一百五十 五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股),仍任代表人。嗣因乙○○另有女友,丙○○為防止 乙○○女友取得財產,竟未取得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先後盜蓋宇聲公司印鑑章印文及公司負責人方形篆體 「乙○○」之印章印文(即俗稱之大、小章),及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 圓形篆體及方形標楷體之「乙○○」印章各乙枚,偽造「乙○○」之印章印文, 連續偽造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及亭豪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私文書,其詳細之 文書名稱、內容、製作時間及「乙○○」印文數等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將 宇聲公司乙○○之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九十五萬元(持有股份九百五十 股,公訴人誤為六十萬元),所減之出資額六十萬元分別讓與不知情之吳英憲( 即丙○○之兄)三十萬元、甲○○(丙○○之三子)十萬元、王重焜(丙○○之 長子)二十萬元,並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選任丙○○為董事長,變更乙○○印鑑(即將原方形 印鑑變更為圓形印鑑),由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 害於乙○○、宇聲公司及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繼上 開犯意,以乙○○轉讓亭豪公司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改選董監事及由丙○○接任董事長為由,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偽造「乙○○」之印文,偽造亭豪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亭豪公司乙○○之股份九百五十股減少變更為一百五十股 及董事長變更為丙○○(如附表編號九所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省建設 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亭豪公司及省建設廳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不詳時、地利用已成年之人偽造「乙○○」方形 標楷體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乙○○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即乙 ○○股份由一百五十股減少為五十股)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先後於同日 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許,偽造方形標楷體「乙○○」印文各一枚,而連續偽造亭 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二紙(詳如附表編號十、所載),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持向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 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亭豪公 司及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乙○○股 份由五十股再減少變更為三十股,另選不知情之甲○○為董事長,並委託不知情 會計師持向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連續使不知情之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致生損害於乙○○、亭豪公司及省建設廳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宇聲公司更名為亭豪公司及 將告訴人乙○○股份轉讓情事,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告訴人圓形印章在七十幾 年間就刻,只是後來拿出來用,伊沒有刻告訴人印章,因告訴人經營公司期間, 營運不善一再虧損,如未還債,公司會遭法院拍賣,伊求其兄弟借錢給伊還債, 後來公司沒有辦法還伊兄之錢,只好用公司股份抵債,將告訴人之股份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給伊兄弟云云。惟查:
㈠宇聲公司係於六十七年間設立登記,原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共同經營, 為告訴人與被告丙○○二人所是認,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丙○○委託會計 師以宇聲公司名義,製作蓋有乙○○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致債權人通知、董事監察人名 單等私文書,將告訴人乙○○出資額減資六十萬元,分別轉讓登記與案外人吳英 憲、王重焜及被告甲○○等三人,並將宇聲公司更名為亭豪公司,公司組織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丙○○為董事長,變更乙○○印鑑,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 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董監事改選登記申請書偽造乙○○印文,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檢附蓋有乙○○印文由乙○○任會議記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均以乙○○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分別將告訴 人乙○○之股份由九百五十股減為一百五十股,及由一百五十股減為五十股。再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再檢具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將告訴 人乙○○股份再減為三十股,另選甲○○為董事長,辦理各該變更登記事項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所示之文書(見如附表所示之頁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宇聲公 司、亭豪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外放)。即被告丙○○亦供承均是伊委託會計 師辦理等情不諱,足見被告確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實, 要無疑義。
㈡被告丙○○雖辯稱以上各該變更登記事項,均得告訴人同意,所蓋用之印章亦為 告訴人所保管等詞,惟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陳稱:伊原使用之方形印章原由 被告丙○○保管,嗣後有返還,惟伊並未讓與出資額,未出席各該股東會、董事 會,亦未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丙○○僅返還伊方形印章等語,參酌被告丙○○供 述:八十三年間宇聲經營不善,從七十二年到八十三年我有共同經營,替告訴人 還了很多債務,所以才變更組織為亭豪,因為去算命才改乙○○印章,我二顆印 章都有交給乙○○,我是要讓他做比較順利等語觀之,足認被告丙○○確曾持有 告訴人所有方形篆體字之印章(該印章為宇聲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 );又告訴人原來在宇聲公司係使用上開方形篆體字印章,而該方形篆體字印章 被告丙○○交還告訴人後既未遺失,或告訴人另有他用而通知被告丙○○辦理變 更印鑑章,即無變更印鑑章之必要,是告訴人之印鑑章遽遭變更,顯與常情有違 ;又前開圓形篆體字及蓋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文書上之方形標楷體「乙○○ 」印章各乙枚,被告丙○○迄無法提出曾得告訴人同意其刻印,或各該印章曾由 告訴人使用之證據,其空言所蓋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保管云云,尚屬無據。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㈠甲方 (即告訴人)持有安平工業區廠房三十七.五%之所有權,甲方並負責該工廠之 全部經營權及其之一切經營責任,俟後其經營成敗完全自行負責。」等情,有該 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而被告丙○○於本院發回 前審審理時供稱:「(問:協議書裡面關於乙○○保有安平工業區廠房三十七. 五%是什麼意思?)是指資本額五百萬的三七點五。(問:五百萬的百分之三十 七.五,折算應該是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比他登記的一百五十五萬還要多,是 什麼原因?...)協議書訂了以後,乙○○並沒有照協議書履行。」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經查,宇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則其三十七.五%,應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而告訴人當時之出資額一百五十 五萬元,亦有宇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憑(見省建設廳檢送宇聲公司案卷第六 十二頁),尚未達協議書所約定之數額,其後雙方並無其他書面協議,告訴人是 否願無故將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九十五萬元(九百五十股),再迭次減 為一百五十股、五十股,最後減至三十股,實有疑義;且上開協議書,既載明由 告訴人負責工廠之全部經營權,成敗自負,則告訴人是否同意任由被告丙○○、 甲○○擔任董事長,益有疑義;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就宇聲公司財產之分 配,既訂有協議書乙情觀之,足見雙方對宇聲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即持股比 例)相當在乎,則於告訴人在該公司之股份由一千五百五十股減至三十股,告訴 人對公司幾已減少至零持股(即所有權幾無),其在公司原任董事長之職務又遭
剝奪(即無經營權),對於告訴人顯係極為重大之事,乃竟未見被告丙○○與告 訴人訂定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之協議書或其他具體之證據,殊違常情。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提示83.5.3日宇聲公司股東同意 書)是否有召開本次會議,為此項決議?乙○○有無參加?)有召開此會並作此 項決議,乙○○有參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變更登記有經告訴人乙○ ○同意云云。然查:證人吳英憲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在八十三年五月三 日更名,乙○○轉讓股份給你,你是否知情?)我根本不知道,宇聲經營不善欠 統一租賃錢,用宇聲廠房抵押,他們夫妻一起來找我幫忙,我與他們一起到統一 協調,我代付了三十幾萬,他們可能要謝我,將一部份股份給我,是丙○○打電 話告訴我。(問:乙○○有無告訴你讓與股份與更名之事?)沒有,是丙○○講 的,我印章也交給丙○○」「(問:開股東會、董事會你與吳再富是否有出席? )我都沒有去,只是將印章交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 四頁),證人吳英憲供稱僅代宇聲公司付給統一租賃公司三十餘萬元,且對於宇 聲公司更名及告訴人轉讓宇聲公司股份一事,均不知情;另證人吳再富於偵查中 亦證稱:「五月三日、五月十八日我老實說我沒有做會議紀錄,我對轉讓股份的 事不知情,丙○○有通知我開會,但我說那是他家的事,他們自己處理,我不參 與,他們的廠房是我蓋的,他們有欠我錢,丙○○有說要以股份抵給我補償利息 ,到底有無轉股份抵給我補償利息及轉多少,我都不知道,我也不寄望他們會還 我錢,乙○○確實有將五妃街的房子過戶給我抵本金,利息我就沒有再跟他算。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 無參加過被告的股東臨時會?)我很忙沒有空參加。」「(問:五月十八日股東 會議你還擔任記錄?)事實上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此事。我沒有出席此次會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吳再富亦證稱並沒有參加八十三年五月 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十八日之董事會,亦沒有擔任紀錄製作會議紀錄,被 告丙○○有表示以股份補償伊利息乙事。證人吳英憲、吳再富與被告丙○○係同 胞兄妺,誼屬至親,自無誣陷被告丙○○之理,是綜合彼等證言,被告丙○○確 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要無疑義,從而,宇聲公司既未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自無決議公司更名、修正章程、變更組織、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被告 丙○○為董事長之情事,亦可認定,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 被告丙○○所偽造,應無疑義。至證人吳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替宇聲公司 還統一租賃三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顯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代付 三十餘萬元乙情不符,且證人吳英憲若確有代償亭豪公司負債三百餘萬元之事, 則何以僅將告訴人轉讓六十萬元之公司股份(出資額)其中三十萬元讓予吳英憲 ,另將其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甲○○及案外人王重焜兄弟, 而未全數轉讓與吳英憲,顯與常情有違,要係附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吳英憲代為償還三百十萬元乙情之詞,難以採信;證人吳再富於原審調查時審判 長問:「乙○○有無跟你講股份的事?」,答稱:「他們夫妻有跟我講。」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吳再富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轉讓股份係被告丙 ○○說要補償利息之情節不符,且未證述告訴人有同意轉讓股份之情事,亦難以 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㈤至證人即被告丙○○委任之會計師許成興(正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乙○○要辦變更公司的事?)沒有。都是丙○○委 託我去辦,但我辦好,我把資料拿去公司,有時丙○○不在家我就把資料交給她 先生(指告訴人),我想她先生應該知道這件事。」「(問:你們再(在)辦公 司變更登記,你們有無核對印章?)應(因)他們是夫妻,所以我們不疑有他。 」「(問:印章誰蓋的?)我去,被告拿她先生的印章出來蓋,交給我拿去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提 示))是我辦的。」「(問: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的變更登記所附文件上公司印及乙○○的印章是誰拿給你的?(提示))都是 丙○○拿給我的。」「(問:董事長乙○○知不知道?)我去時候,乙○○有時 候在,有時候不在,不過我有說我是來蓋印章的,丙○○如果在,丙○○會拿印 章給我蓋,乙○○都沒有出來,丙○○如果不在,乙○○會出來招呼我,我都會 告訴他是來蓋印章的。」「(問:董事長乙○○有沒有說不可以蓋章?)沒有。 」「(問:宇聲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是不 是你辦的?(提示))是。」「(問:這次變更登記是誰委託你辦的?)是宇聲 公司的老板娘丙○○(當庭指認)。」「(問:這次變更登記乙○○知不知道? )我去找董事長乙○○蓋章的時候,董事長乙○○大部分都在,丙○○有時候在 ,有時候不在。」「(問:董事長的印章是誰蓋的?)是丙○○拿給我蓋的,不 過乙○○都在場。」「(問: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 變更登記所附文件上公司印及乙○○的印章是誰拿給你的?(提示))我都是去 公司蓋章的,是丙○○拿給我的,乙○○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場,但是在場的 次數比較多,他們的印章不讓我拿出來外面。」「(問:丙○○拿公司印章及乙 ○○印章給你蓋時,乙○○在場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問:乙○○有沒 有看到你蓋印章?)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要蓋章時,如果董事長乙○○ 在場,我會先去找乙○○說我要公司的印鑑章,包括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所有的 印章。」「(問:你告訴乙○○說,我現在要蓋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乙○○印章 ,乙○○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問:董事長乙○○有沒有表示反對?) 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證人許成興證稱八十三年 五月間辦理宇聲公司變更登記都是被告丙○○委託其辦理,告訴人乙○○並未委 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亦未與告訴人乙○○談過等情,雖其證稱「乙○○有時候 在,有時候不在,不過我有說我是來蓋印章的」「丙○○如果不在,乙○○會出 來呼我,我都會告訴他是來蓋印章的」「我都是去公司蓋章的,是丙○○拿給我 的,乙○○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然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及本審 理時均陳稱不認識證人許成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更㈠卷第一三四 頁),參與一般會計事務所為公司辦理記帳或其他事務繁多,承辦人員工作繁忙 ,如有要補章之情事,大抵是通知委託人攜帶印章前往事務所蓋章或將文件攜回 蓋章後交還,殊少由承辦人員親自前往委託人住處辦理,更遑論一再前往委託人 住處蓋章等情觀之,則證人許成興上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 縱證人許成興確有前往被告丙○○住處蓋章,告訴人乙○○有交付印章或在場之
事實,惟告訴人乙○○既未委託證人許成興辦理宇聲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且證人 許成興於前往被告丙○○住處蓋印章時,復未與告訴人乙○○談及公司變更登記 之情事,則告訴人乙○○既無從由證人許成興前往蓋章而知悉宇聲公司變更登記 之事,且被告丙○○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繁多,如未經說明,尤難知悉告訴 人所持有之股份已減少而變更登記乙事,告訴人自難為反對之表示,尚不得以告 訴人未為反對表示,即認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使用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印章 之情事,灼然甚明。基上所述,證人許成興代書上開證言,並未明白證明告訴人 知情或同意許成興受丙○○委託代辦事項之內容,其證稱「我想她先生應該知道 這件事」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要難作告訴人同意被告丙○○辦理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之證據。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嫂柯吟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去年四月前你有無 聽乙○○說財產已轉給甲○○?)他們的事我都不知道,二年前我婆婆過世,我 有聽別人說財產都給小孩,我向丙○○問財產是否都給孩子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八二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時則證稱:「(問:你在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四日有沒有和丙○○說話?)我忘了,我並不清楚他們的事情。」「( 問:丙○○在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妳有何意見?(法官逐一朗讀並告以要旨)) 婚姻的事我並不清楚,財產的事只是聽說都過戶給她們母子(丙○○母子)了。 」「(問:你有沒有說過乙○○有講過財產要全部登記給丙○○母子,乙○○沒 有財產,乙○○說這些話不只是只有妳一個人在場?)時間這麼久了我忘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場勘驗 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帶後證稱:「(問:錄音帶是不是妳的聲音?)對。」「 (問:「財產全部登記給妳們母子」,這句話是誰講的?)那是「聽說」的。」 「(問:聽了錄音帶裡有一句話妳說「他都沒半項」(台語),是不是指乙○○ 財產都登記給丙○○母子了,乙○○都沒有財產了?)有沒有財產,我都不知道 ,我只是聽說,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問:妳在錄音帶講說「財產全部登 記給妳們母子,他都沒有財產了」,妳有何意見?)我只是聽說而已,我並不瞭 解他們的事情,那是偷錄的,什麼時候錄的我不知道。」「(問:妳為什麼會說 「財產全部登記給妳們母子,他都沒有財產了」?)那是聽說的。」「(問:錄 音的內容為何妳沒有說是聽人說的?)那麼久的事情,我不清楚,那是偷錄的。 」「(問: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只是聽說的。」「(問:妳聽別人講的 ,是不是聽乙○○講的?)不是。」「(問:妳聽誰講的?)是聽乙○○姊妹在 一起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被告丙○○雖提出錄 音帶及譯文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以證明證人柯吟惠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與其交談時,證人柯吟惠曾說「他(乙○○)有說過財產全部登記給你 們母子,他沒有財產」乙情,由證人柯吟惠上開證言,固不否認有對被告說該段 話,惟證人柯吟惠證稱上開言語並非聽告訴人乙○○講的,是聽乙○○姊妹在一 起時說的等語,則證人柯吟惠上開證言,既非告訴人乙○○所告知,而自他人聽 聞而來,自屬傳聞,要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乙○○同意轉讓宇聲(或 亭豪)公司股份之證明;又上開談話錄音內容,對於告訴人乙○○何以要將全部 財產登記給被告丙○○母子?那些財物?給予告訴人何子,是否每位兒子都有所
得﹖每位兒子所得若干?如何登記?何時登記等等均未談及,僅泛稱全部財產要 登記給被告丙○○母子云云,苟告訴人乙○○確有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丙○○母 子,為免引起家庭風波、破壞親子感情,參諸其與被告丙○○分財產時訂有協議 書等情觀之,告訴人乙○○應會寫下書面以杜爭議,殊無任由被告丙○○處分之 理,且既係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丙○○母子,尤無將其股份分次讓與登記之 必要。益見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有同意轉讓股份云云,核無足採。 ㈦於偵查中檢察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查詢,宇聲公司支票存款在該分行 設立之一0五二七-1號帳戶於七十五年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不再有交易資料, 惟宇聲活期存款直至八十八年間所有往來,該活期帳號並無變更印鑑記錄,其代 表人印鑑一直是乙○○的方章(即方形篆體印鑑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帳戶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等取款憑條為證;而八十三年宇聲公司變更為亭豪公司後,告訴人仍繼續以該 帳戶出入金錢,且使用告訴人上開方形篆體印鑑章多次取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檢送宇聲公司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可憑(見外放證物)。被告 丙○○及告訴人乙○○均供承:被告丙○○有將方形篆體「乙○○」印鑑章交還 告訴人,則告訴人以該印章取款,乃極自然之事,反之,由告訴人乙○○仍使用 宇聲公司上開帳號,且以方形篆體之舊印鑑章提款而未予以變更等情觀之,益見 告訴人乙○○應不知宇聲公司已更名為亭豪公司,更不知其印鑑章已變更為圓形 篆體之新印鑑章,要無疑義。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在臺灣中小企 銀安平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上雖有:該員係亭 豪實業(股)公司董事及展巨企業(有)公司董事等之記載,惟此係銀行徵信人 員之記載,並非告訴人自行書寫記載或告知,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前開股 份轉讓等之變更登記。另被告丙○○提出臺灣省建設廳安平工業區管理中心維護 費繳款憑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台南市稅捐處八十六南市稅工字第九0一 八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等二件文書,及台南市稅捐處八十九南市稅工 字第一四0四八號函並檢送展巨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 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檢附亭豪股份有限公 司所繳納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維護費之繳款憑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 十六頁)等,均僅能證明亭豪公司有繳交各該稅捐、安平工業區管理中心維護費 及申報稅捐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乙○○所繳交或申報,自不能據以認 定告訴人已知悉宇聲公司更名為亭豪公司,尤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乙○○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丙○○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其理甚明。 ㈧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展巨的票是在我這裡,但很少用,亭豪的廠房被告 訴人占用,我負擔維護費,卻無法取得利益,他外面的女人要爭奪財產,我是為 了孩子著想,本想將股份全部轉給小孩,會計師說我不能全部轉光,所以才留一 部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問:乙○○何時開始外遇﹖)很久 以前就有,因為孩子太小我忍耐,公司倒閉還是我去收拾殘局,所以我才將公司 更名為亭豪」(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等語,足見被告丙○○係因告訴人有外遇 ,惟恐苦心創立經營之公司財產,淪落外人之手,而起意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與 他人及將公司更名,其犯罪動機已昭然若揭。又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
意或授權,及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私文 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執以向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省建設廳承 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足生損害於 乙○○、亭豪公司之權益及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犯罪故意 ,均灼然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伊變更公司組織、名稱及轉讓告訴人之股份等,告訴 人乙○○均知情且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及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意,無權製作而 連續盜用宇聲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復偽造乙○○圓形篆體及方形標楷 體印章,盜用及偽造偽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宇聲公司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盜 用印章、印文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印章及利用會計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間接正 犯。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連續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均係基於 防止告訴人取得家庭財產之目的而為,所犯均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亭豪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書論及,惟因其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敍明。又被告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到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三子,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連續在宇聲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通 知等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將告訴人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 按應係九十五萬元之誤),所減之出資額九十五萬元(按應係六十萬元之誤)分 別讓與吳英憲(即被告丙○○之兄)三十萬元、被告甲○○十萬元、王重焜(即 告訴人長子)二十萬元,並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變更告訴人印鑑( 即將原方形印鑑變更為圓形印鑑),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共同在改選董監 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告訴人印文,申請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又共 同偽造告訴人印文,偽造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告訴人股份轉讓超過二
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告訴人股份再減 為三十股,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辦 理變更登記,連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 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 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宇 聲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設立登記,原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共同經營,為二 人所是認,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丙○○委託會計師以宇聲公司名義,檢附蓋有 告訴人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印鑑變更對照表、致債權人通知等文書,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告 訴人出資額減資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吳英憲、甲○○、王重焜,並將宇聲公司 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變更告訴人印鑑,向臺 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董監事改選登記申請書偽造告訴 人印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檢附蓋有告訴人印文由告訴人任會議記錄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以告訴人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八 十八年一月三日再檢具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將告訴人股 份再減為三十股,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等各該變更登記事項,均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檢送之宇聲公司、亭豪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丙○○供稱均 是其委託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對家中事業均有參與等語,又被告 丙○○確曾持有告訴人印章,且出於己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告訴人印鑑,迄無法提 出曾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讓與出資額及上開各變更登記之證據資料等情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丙○○於第一次辦理告訴人 股份轉讓時,伊雖尚未入伍,惟斯時伊甫成年,何能干預家務或公司事務,於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則在伊服役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改選董監事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再將告訴人出資額減少,並另選伊為董事長, 均係被告丙○○依協議書約定事項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與伊無關,告訴人推 測伊與被告丙○○共謀,殊屬無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前述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之 事、變更組織、公司更名及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事,均係其委由會計 師辦理,被告甲○○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五十五頁反面、一一二 、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本審卷第八十七頁) ;再證人吳英憲、吳再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係曾受被告丙○○事後以 電話告知其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五、一一五、一一六頁,原審卷第 一0八至一一0、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又證人許成興於原審調查及本院上訴審 調查時亦證稱:都是被告丙○○委託其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吳英憲、吳 再富、許成興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辯稱:其之前就讀大學,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伍,至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始退伍,被訴之事實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甲○○確自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伍,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退伍,此有其退伍令影本一份 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按,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行使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之犯罪時間,雖在被告甲○○尚未服役之前 ,然以被告甲○○係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生,於當時年甫滿二十歲,是否能干預宇 聲公司之事務,已有疑義;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在學、服役,對 我經營的事不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甲○○於被告 丙○○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私文書時,剛由學校畢業,等待入伍 服役,未參與謀議,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洵堪採信。 ㈢宇聲公司更名前之股東為告訴人乙○○(董事)、被告丙○○(當時名為「王吳 秀枝」)、吳再富、吳義德,更名為亭豪公司後,股東為告訴人乙○○、被告丙 ○○、吳義德、吳英憲、被告甲○○、王重焜、吳再富及王重凱(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變更登記後)等情,有宇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亭豪公司股東名單等在卷 可稽(見省建設廳檢送之宇聲公司案卷第六十二、八十四、一一一頁),而吳義 德、吳再富、吳英憲均係被告丙○○之兄弟,王重焜、王重凱及被告甲○○係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之三位兒子,足見該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要無疑義;又 該公司原係由告訴人乙○○經營,嗣後由被告丙○○接手經營,並未交由下一代 即被告甲○○兄弟經營,且被告甲○○兄弟三人之股份,均係由被告丙○○將告 訴人乙○○之股份移轉登記所取得,以我國重視倫理及家族企業經營型態觀之, 身為企業第二代之被告甲○○兄弟只有聽命父母親安排而已,對於前開變更登記 事項,實難為若何決定,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有取得自告訴人移轉之股份及嗣 後登記為亭豪公司董事長,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由告訴人乙○○未對王重焜、王重凱一併提出告訴,即可得證)。 ㈣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代理人答:負債不是必然要移轉股權且更 名,轉讓股權都沒有事先告訴告訴人),被告甲○○答:都有電話告知。」(見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展巨是王重焜為代表人,實際上乙○○掌控,水電
及房屋修繕由丙○○負擔,乙○○也不負家計,我在家中時都有參與家裡的事, 宇聲倒閉改名,乙○○不可能會不知道,公司經營不善應該要負責人,告訴人將 利益拿走,卻來告我們母子。」(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等語,查被告甲○○上 開供述係其於偵查中辯解之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甲○○上開供述大 部分均是在陳述事情經過,對於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行為,並無具體提及陳明,其雖稱「我在家中時都有參與家裡的事」,然究係自 何時開始參與家裡的事?所稱「家裡的事」是否包括宇聲及亭豪公司之事﹖有無 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凡此,均未供明,自難據此即謂被告甲○○因憎恨告訴 人而共謀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 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幫助被告丙○○犯罪之行為,復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
叁、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以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亭豪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係被告丙○○所偽造,併持以向省建設廳申請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未洽。㈡被告丙○○第一次減少告訴人乙○○之出資額, 係將告訴人乙○○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九十五萬元,減少六十萬元,此 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編號八所示亭豪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單等可證,乃原判決誤為「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所減之出 資額九十五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七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㈢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丙○○係單獨犯罪,於主文及理由均為被告丙○○單獨犯罪之 記載,然事實欄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共同』在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 請書偽造乙○○印文,申請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又『共同』偽造乙 ○○印文」(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項第十二、十三行),似又認被告丙○○係「共 同正犯」,亦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 有未妥。㈤被告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私文書,種類繁多,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再反覆實施犯罪,自難認無再犯之 虞,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又諭知緩刑二年,尤有未當。被告丙○○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復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犯罪動機係因恐與告訴人共同創設之公
司為外人所得,以違法方式損害告訴人權益,將告訴人原有股份自一千五百五十 股減少為三十股,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且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遂其目的 ,使文書之真實性受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有具體悔改誠意,復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 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行為 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 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之標準。另 被告丙○○偽造之圓形篆體及方形標楷體「乙○○」印章各一枚,查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圓形篆體「乙○○」之印文、如附表編 號十、所示偽造方形標楷體「乙○○」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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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乙○○印文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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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 │二枚。 │(由省建設提│
│ │(乙○○減資六十萬元,為九十五萬元) │新(圓形印章)、│供之宇聲公司│
│ │ │舊(方形印章)印│案卷)第八十│
│ │ │文各一枚。(以下│五頁 │
│ │ │稱新、舊印文) │ │
├──┼──────────────────────┼────────┼──────┤
│ 二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 │四枚。 │第九十三頁 │
│ │(與八十五頁同,惟關於公司資本部分係手寫) │新印文一枚、舊印│ │
│ │ │文三枚(其中二枚│ │
│ │ │蓋於資本額項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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