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四五0號、第一七六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左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並分述理由於后:(一)本案聲請人甲○○係於不詳日期因案外人蘇景洲居中斡旋始認識同案被告高榮 亨,當時因聲請人甲○○精通養鴿事宜,對鴿子之品種、價值甚為熟稔,同案 被告高榮亨遂邀請聲請人進行本件擄鴿勒贖,約由聲請人甲○○提供捕鴿、鑑 價等技術,同案被告高榮亨則提供人手參與,聲請人甲○○絕非本案主謀。據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你們共有幾人參與?何人提議擄鴿勒贖?)有 七個人。是高榮亨提議的。」、「(你是如何與高榮亨及綽號『兔仔』『阿偉 』『阿正』『胡神』『大頭』等人組合擄鴿勒贖?)我是因東山地區一個叫『 蘇仔』之人介紹我與高榮亨認識後,由高榮亨提出要擄鵠勒贖,而綽號『兔仔 』『阿偉』『阿正』『胡神』『大頭』等人均是由阿亨找來的。」、「(綽號 『兔仔』『胡神』『阿偉』『阿正』『大頭』等人與高榮亨是何關係?)均是 高榮亨的小弟,我曾聽他們叫阿亨(高榮亨)大仔。」等語,及於警訊中)供 稱:「(據高榮亨表示你們擄鴿勒贖成員均是由你找來,有無此事?)沒有, 是高榮亨找來的,我均不認識,事後才認識的。」、「(如果你不認識裡面成 員為何由監聽的錄音帶譯文中,你們捕鴿時均由你指揮那些成員?)我雖不認 識,但均是由高榮亨交代他們聽我指揮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不是主謀,主謀是高榮亨,我全部認罪,原審判太重。」等語,前後以觀,均 稱同案被告高榮亨始為本案主謀,前後並無矛盾,所辯非不值採信。(二)同案被告高榮亨於警訊中供稱:「(是何人提議從事擄鴿勒贖?)是甲○○提 議的。」云云,乃卸責之詞。同案被告蘇瑋泰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提議 的,因甲○○經常至我經營餐廳消費,每次去均與我談論他網鴿有多好有多好 (好賺),我因此才上勾,且甲○○告訴我網鵠並不犯法...」、「(高榮 亨是否為你們集團之負責人?)不是,是甲○○。...」云云,互核同案被 告劉文信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認識高榮亨?他有無參與擄鴿勒贖?是否 他就是你們的帶頭大哥?)不認識,但我知道有一位大家都叫『阿亨』的,不 知道是不是高榮亨之人,我見過他兩次,他每次均是去看鴿子(他也有幫忙捕 鴿),我見甲○○每抓到鴿子如果是比較好的都會送給他,我不認識高榮亨之 人,他不是帶頭捕鴿勒贖之人。」云云,據同案被告林雨成於警訊中供稱:「 (你認識高榮亨、謝文正嗎?)高榮亨我不認識,謝文正我見過一次面,沒交
情,無恩怨。」云云,同案被告林志偉於警訊中供稱:「(你與何人共同參與 擄鴿勒贖?由何人帶頭?)我與黃有參(應為『生』之誤繕)等共七人參與擄 鴿勒贖,由甲○○帶頭組成擄鵝勒贖。」、「(你有參與勒索被害人?)我根 本不知情,都是甲○○叫我幫忙。」、「(高榮亨有無參與擄鴿勒贖之工作, 是否由高榮亨與甲○○帶頭擄鴿勒贖?)高榮亨於我上去參與擄鴿勒贖時,他 就已和甲○○共同擄鴿勒贖了,但帶頭指揮之人是甲○○。」云云,於偵查中 供稱:「(你有無參加甲○○擄鴿集團?)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幫忙,我是在 九十年十月中下旬,我只有去幫忙抬桿,是甲○○叫我去的。」云云,口徑一 致堅稱被告高榮亨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聲請人甲○○方為首腦云云,非但 與事實未符,亦與常理相悖。況聲請人甲○○並無不良素行,反觀同案被告數 人均前科累累,此有卷附之前科資料可參,此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 涉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詞憑信性,對聲請人是否為本案主謀,影響 重大,原審判決竟棄置不論,疏未審酌,符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甲○○於警訊之初供稱:「(你們如何分帳?平時金錢均係由何人保管 、管理?)約一個星期或十天分帳一次,我個人三分,於由阿亨(高榮亨)去 處理。平時『兔仔』蘇瑋泰領回錢後,均交由高榮亨管理,並負責支出(飲食 、飲料、煙、檳榔等)。」等語,復於另次警訊中供稱:「(為何是兔仔向你 借電話來講,是你要兔仔向被害人勒贖金錢的,還是何人指揮蘇瑋泰向被害人 勒贖金錢?)是阿亨(高榮亨)叫蘇瑋泰打電話要被害人付贖金後才釋放鴿子 。」、「(你們如何區分鴿子的贖金多少而要被害人付款?)是我叫他們那隻 要多少,這隻要多少(我比較知道鴿子好壞),我叫他們依我告訴他們的金額 向被害人勒贖的。」等語,聲請人業就原委詳予交代,亦與同案被告林志偉 謝文正 被告劉於警訊中所稱相互以觀,足認同案被告高榮亨雖未實際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勒贖,惟其參與擄鴿事宜,並享有選取鴿子優先權,嗣共同被告等 人領得贖款,其尚負責保管、分配,足認同案被告高榮亨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 中列居要職,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蘇瑋泰刻意掩飾高榮亨犯行,顯見彼等關係 匪淺,原審判決未查,對前揭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高榮亨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率認同案被告高榮亨僅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聲請人甲○○ 方為本件擄鴿勒贖主謀,進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顯未審酌前揭不 利同案被告高榮亨而有利於聲請人甲○○之重要證據,茲因前揭證據之審酌, 涉及同案被告高榮亨是否參與本件擄鴿勒贖及其角色,與聲請人甲○○是否為 主謀具重要關聯,影響判決結果甚鉅,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具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卷附嘉義縣調查站監聽紀錄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機字第一二九二八號 卷宗第二十頁之扣押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 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前確定判決對此亦具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五)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尚積極另與被害人黃新富、范厚恩達成和解,並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庭呈和解書二紙,供原審法院審酌,是以聲請人共與被害人
二十一人達成和解,原第一審係以被害人十九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茲因達 成和解之被害人人數已有增加,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審自應酌減原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豈料,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該重要證據(即證物十)。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 ,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 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依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瑋泰、高榮亨、林志偉、林 雨成、謝文正及劉文信等人之供述,被害人邱錦池、林嘉信、謝瑞陽、盧崇志 、周美環、游永川、廖盈富、張文瑞、賴庭賢、王秀卿、蔡月男、羅振德、沈 明富、范厚思、黃新富、黃銘鐺、陳鐘煌、張國成、曾榮山、李昆騰、邱振輝 、張國成、范厚思、張坤鎮、鄭漢宗、康富裕、黃君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並詳細斟酌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 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匯款單影本二十八紙、同案被告 蘇瑋泰與林雨成取款照片共四幀、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十九張、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和解書二紙,及扣案之捕鴿網二只、架鴿竹竿四枝、鐵質補網一支 、聯絡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款所用郵局提 款卡一張等資料,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盡認定被告甲○ ○確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甲○○ 為本件擄鴿勒贖之主犯,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二)聲請意旨(一)部分係僅提出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高榮亨始為本案主謀之 供述,而認其所辯非不值採信云云,惟查,被告甲○○之供述業據本院審理時 加以審酌,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辯稱:雖知道打電話分錢之事,然 電話不是伊打、錢亦非伊所領取,並非主謀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故被告之供 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足為再審理由。
(三)聲請意旨(二)部分係提出其他同案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資料,查該刑案前科 紀錄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記載於判決內,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四)聲請意旨(三)部分認蘇瑋泰之警訊筆錄、高榮亨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謝 文正之警訊筆錄、劉文信之警訊筆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對被告甲○○指揮同案被告等人掛網補鴿,並於鴿子落網後,依鴿子之優劣 分等,指派同案被告蘇瑋泰向被害人勒贖,再由其將贖款分給其他同案被告等 人之事實,業已叙明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而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 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採。(五)聲請意旨(四)部分所提嘉義縣調查站監聽紀錄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均業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
(六)聲請意旨(五)部分認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和解書二紙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載明:「被告甲○○辯護人再提出二紙和解 書,請求予甲○○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甲○○為本件擄鴿勒贖之主犯,所為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第五頁) 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二紙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詳予斟酌,非屬漏未審酌。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合,因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