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源茂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原條文之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 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 實際執行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 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 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則,增訂第四項。㈡程裕嘉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 因其個人違規,未依裁罰處理而遭處註銷駕駛執照,是抗告人並不知悉其駕照已 遭註銷。再者,程裕嘉使用該車,鮮少告知其父(即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 人未限制其使用,實因程裕嘉其偏差之觀點與習慣。況且,程裕嘉有該車之鑰匙 ,其仍會利用抗告人休息空檔之時間不告而取,其自行使用該車而認為是理所當 然,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抗告人允許駕駛人程裕嘉 使用該車為數年前,而當時程裕嘉確有大貨車駕照,且駕駛人平日亦甚少使用該 車,此明顯為駕駛人個人之違規並刻意隱暪汽車所有人而致無辜受罰權利受損, 故抗告人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 受該條之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 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汽車駕駛人程裕嘉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因駕車違規,經警舉發後,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嗣經監理機關 裁決後,又未依裁罰主文辦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 車駕駛執照在案。詎程裕嘉於執照註銷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 五分,仍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號UE─三九九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 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興農西路口時,為警攔停稽查,而發現程裕嘉之上開駕 照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逕行註銷在案,乃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雲警交字第KAD0八二
二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0八二二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嘉監雲字第0九三000八六二六號函各一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二紙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三、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 並載明:「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 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 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 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 四項」等語。然其免罰之前提仍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為必要,易言之,倘汽車所有人 並未善盡前開查證之注意義務,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查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該輛大貨車平時由何人使用?)都是我在使用,因從事農作,載 運肥料及載運青菜到市場去賣。」「(程裕嘉在遭警舉發當天,何以由他在使用 車輛?)因為中午是我休息時間,我休息到下午一點半左右才會到田裡去,我的 三個兒子都有車子的鑰匙,可能是程裕嘉要載什麼東西,才來開大貨車,當天我 並不知道程裕嘉有來開我的車,我是接到罰單後才知道程裕嘉有開我的車。」「 (程裕嘉是否常向你借車?)不常借。」「(大約多久借一次?)就算他有借我 也不知道,因為等到我要用車時,車子都在,如果他在我休息時候開走,我也不 知道。」「(若你三個兒子要向你借車,你會否借他們使用?)看情形,若我很 需要用車時,我就不會借他們,若是與我的工作沒有衝突,我就會借他們。」「 (你知否程裕嘉的駕照過期?)我不知道。」「(你若要將車子借予你兒子使用 ,你會否查看他們的駕照有無過期情形?)不會。」等語,其所述上開大貨車平 日使用情形,互核與證人即駕駛人程裕嘉到庭證述:「(你何以會開這部大貨車 ?)彰化那邊臨時有人叫我過去載菜。」「(違規當天你駕駛該部大貨車有無對 你父親說?)沒有。」「(你何以有車鑰匙?)我家三兄弟都有這部車的鑰匙。 」「(該部大貨車平時由何人使用?)不一定,有人需要用到,就會去開。」「 (有無固定由何人使用?)不一定固定由何人使用,有誰想要用就可以去用。」 「(你父親有無固定使用該車的時間?)不一定,只要有人需要用車,大家都有 鑰匙,我們就會去開車。」「(有人要使用該車時,會否告訴你父親?)不會。 」「(像這種只要有需要用車,就自行去開車,有多久了?)八、九年了。」「 (知否駕照過期?)我沒有在注意。」等語相符。由抗告人及證人程裕嘉上開所 述可知,本件大貨車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平日均由其及其三名兒子共同使用 ,且抗告人三名兒子使用時,亦無須事先徵得抗告人之允許,抗告人即容認三名 兒子可持本身所有之汽車鑰匙開車使用,抗告人亦從未注意三名兒子駕駛資格之 問題(依卷附程裕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上所示其駕照有效日期為「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若抗告人平日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加以注意,對於程裕嘉 之駕駛執照已逾期之事實不可能會不知情。以駕駛執照是否逾期此類容易從駕駛
執照上之記載查知之事項,抗告人尚且不予以注意,遑論未登載在駕駛執照上之 駕照經註銷之事項),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而得以援引前開規定主張 免責。
四、再按「無照駕駛」並非正式之法規用語,是其具體概念內涵為何,尚難從法規上 求得其依據。惟汽車駕駛執照既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在取得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前,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例如汽車學習駕駛證),任何人自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此,除了自始 即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考驗及格而取得駕駛執照者(此為一般人 所認知「無照駕駛」之主要類型)外,即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因不 得駕車(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故即使持有已逾期之駕駛 執照駕車,亦應認為係「無照駕駛」。而駕駛執照經處以吊扣、吊銷處分或經註 銷者,因受吊扣處分者,需繳送駕駛執照至處罰機關保管,於吊扣期滿後方得領 回;而受吊銷處分及駕照經註銷者,亦均需繳送駕駛執照至處罰機關銷毀(參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 ,此等情形,駕駛執照均已由處罰機關收繳,駕駛人事實上並未持有駕駛執照, 此時若仍駕駛汽車上路,其為「無照駕駛」,更不待言。至於駕駛執照受吊銷處 分,而駕駛人未繳送處罰機關,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情形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例如駕駛 執照逾期等情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而駕駛人未繳送 公路監理機關者,因註銷後之駕駛執照已經失效,縱令駕駛人仍持有該註銷之駕 駛執照,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之行為,亦屬「無照駕駛」行為,而上開各類型之 無照駕駛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 條均設有處罰之明文。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員警於「違規事實」欄內固記載「 無照駕駛」,未精確記載無照駕駛之類型,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內記載「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而非記載「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按:即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亦容有誤會, 惟尚不影響舉發之事實,抗告人自難率以前開違誤之處而主張免責。五、綜上所述,程裕嘉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抗告人所 有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 證之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甲 ○○即源茂油漆店所有車號UE─三九九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興農西路口時,因該車駕駛 人程裕嘉無照駕駛,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認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