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丙○○、庚○○、丁○○部分均撤銷。戊○○、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己○○分別係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董事長、管理處 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北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聖建設,董 事長為陳基埜、總經理陳豐毅)委託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 在台南市○○○街五九二巷興建「都會假期」大樓,北聖建設因積欠世樺營造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多萬元,世樺營造因而承受陳基埜在北聖建設所持 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分配到「都會假期」大樓約一百五、六十戶。世樺營造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投資新竹縣寶山「楓庭堡」之案場及遭承包商倒閉所牽累 ,導致財務困難。世樺營造之董事長戊○○,明知「都會假期」大樓僅銷售約六 成,為使無法賣出之「都會假期」之餘屋約四、五十戶,亦能與有實際賣出之房 屋一起順利向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甲○○○永康分行)等銀行貸得分戶 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林則羽(原名為林 則麟,業經審結)協助辦理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甲 ○○○永康分行等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即分別遊說世樺營造之員工、親 友或下游廠承包商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智、陳榮玲、蔡崇榮 、劉邵湘、徐國輝、魏景全、林世賢、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 、林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郭建
利、顏天湖、黃耀堂、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周金慧(均 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及陳文良、蔡治鑑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並向渠等保證短期 內會將房屋出售,幫助世樺營造渡過難關。陳文良、蔡治鑑等人遂共同基於協助 戊○○、己○○之向地政機關申辦「都會假期」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世樺營造虛偽承購「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並提供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戊○○等人用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再委由代書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 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 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另由己○○指示林則羽、陳榮玲等幹部負責分配世樺營造各 部門員工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等授信資料,再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持向甲○○○永康分行申請貸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人頭戶陳文良、蔡治鑑、張瑞豐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渠等明知實際上並 未向世樺營造購買「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仍虛偽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於其名,以利世樺營造向甲 ○○○永康分行等銀行辦理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偵查及本 院凖備程序、林則羽於原審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 申請書、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繳息明細,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 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數份附於調查卷可證。足見被告戊○○、己○○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己○○ 與林則羽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庚○○、丁○○分別為甲○○○永康分行之經理、副理 及徵授信經辦人(均已離職),其受甲○○○之委託,處理甲○○○永康分行之 金融業務,並受理世樺營造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向該 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戊○○指派己○○、林則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甲○ ○○永康分行辦理「都會假期」大樓分戶貸款事宜。戊○○便與己○○、林則羽 分至甲○○○永康分行與丙○○、庚○○、丁○○商談分戶貸款之情事。因該行 剛成立,丙○○、庚○○、丁○○為爭取世樺營造此消費貸款大客戶,明知「都 會假期」大樓僅售約六成,其中購買戶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 智、劉邵湘、林世賢、陳文良、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林志 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黃耀堂、黃 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等人均為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及廠商 ,渠等世樺營造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均為通謀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中華商業銀
行之業務規定,即屬不能核貸。竟仍與世樺營造之戊○○、己○○、林則羽基於 意圖使世樺營造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丁○○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 表,隱匿世樺營造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據以製作之不實之個人小額及消費 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經知情之副理庚○○、經理丙○○逕自連續批准上開 人頭戶之分戶貸款申請,層報甲○○○總行核貸,而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撥款達一億多元至分戶貸款帳戶內,再由世樺營造憑貸款戶取款條領款, 除一部份匯入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償還北聖建設融資貸款,一部分則由世樺營造領 取。世樺營造取得貸款後,於繳納三個月利息後即違約不再繳息,致甲○○○受 有鉅額損害,認被告戊○○、己○○、丙○○、庚○○、丁○○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丙○○、庚○○、丁○○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則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仲郢等 人頭戶之供述及被告丙○○、庚○○、丁○○若有確實徵信時,理應發覺何以大 批購買戶是世樺公司員工及承包商,何以有九成之出售率?被告丙○○、庚○○ 、丁○○竟未詳查,仍予以徵信通過,足認事前知情,予以放水等情為據。五、訊據被告戊○○、丙○○、庚○○、丁○○,均辯稱:「分行只是審核貸款人的 信用情況及收支情況。貸款准不准是總行核貸,我才根據總行的規定去辦理。」 等語。
六、經查:
(一)戊○○等人確以人頭戶申貸:人頭戶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 智、劉邵湘、林世賢、陳文良、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林 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黃耀堂 、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等人係充當上述世樺營造購買「 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之人頭購買戶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台南 縣調查站時供述屬實,有其二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及甲○○○永康分行都 會假期一案分戶貸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又張瑞豐等人確係擔任世樺營造之 人頭戶,亦據原審認定在卷,有張瑞豐等人於本案之判決書可參。(二)丙○○等人就人頭戶申貸之事實知情: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台 南縣調查站供稱:「在甲○○○永康分行辦理都會假期分戶貸款前,我曾接洽 該經理丙○○,並向丙○○表示世樺公司想辦都會假期分戶貸款,丙○○當時 表示,最好找信用較佳者,因為尚須送總行批准。之後過了一、二天,我找該 分行經辦人員丁○○,並將都會假期銷售資料交給丁○○,丁○○再將資料陳 報給台北總行。總行批准貸款額度後,我將分戶貸款資料交給丁○○,丁○○ 徵信後向我表示人頭戶過多,他無法作主,請我找副理庚○○,庚○○也向我 表示不敢做主。事後我找經理丙○○商量,並向丙○○表示人頭戶不會很多, 且保證世樺公司會在三、四個月內將人頭戶的房屋賣掉。丙○○當時也向我表 示不要害他。隨即同意世樺公司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案。因此,世樺公司辦理都 會假期分戶貸款,以人頭製造假買賣的方式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甲○○○永康 分行之經辦人員丁○○、副理庚○○及經理丙○○等人都事先知情。」等語。
可知被告丙○○、庚○○及丁○○均知悉世樺營造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案,世樺 營造以人頭製造假買賣的方式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三)本件貸款應係以不動產價值為核貸參考:本件核貸之層級,依中華商業銀行九 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93)中銀總法字第九三0一三0六號函所示:「依照本行 辦理整批房貸分戶貸款作業流程,分行於洽談過程中即將全案送請總行鑑估, 經徵信室辦理鑑價作業後,由總行參考鑑價資料規範核貸成數,惟應於個別之 分戶貸款申貸戶申請借款時,由核准層級 (本件核准層級為分行)依申貸戶之 個別條件另行核定實際貸放條件及內容。本件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案,係依照本 行業務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中銀業字第八六七九六號致本行永康 分行書函批示:本案房屋依徵信室鑑價九成核貸,車位以八成核貸,如依北聖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價,則只能以六成五核貸,而車位必須以徵信室八 成核貸…。﹄條件辦理」。本件係由總行鑑價並指示核定准貸成數,再由分行 依申貸戶之個別條件,另行核定實際貸放條件及內容,而永康分行係以徵佔之 八成核貸,有各貸款戶之「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及「扺 押勘估表」在核貸資料卷(外放)可按,足見本件貸款係著重在擔保品之價值 ,故永康分行係依總行核定之規定辦理,被告丙○○等三人於製作扺押勘估表 時,並未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
(四)貸款不一定要補徵保證人:再查:「有關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案,依中華商業銀 行辦理由乙○○○公司提供住宅扺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房貸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六條中華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暨其他相關作業規定,就已提 供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予本行作為擔保之申貸案,原則上免予徵保證人 ,但承辦單位認有必要時亦得徵提之。」,為前揭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函所述,故依總行規定,貸款不一定要保證人,本件係永康分行另外 要求貸款戶提出保證人,已有防弊措施。本件貸款戶,屬世樺公司員工者,雖 有盧致全、蘇志馨、張瑞豐、蔡國彬、吳孟儒、張政仕、李祖影、林則羽、連 惠珍、魏萬成、林志峰、林世賢、李培雄、吳正雄等人。又人頭購買戶中為林 則羽及己○○之友人王仲郢,其保證人為黃耀堂;人頭戶黃淑杏,其保證人為 林則羽;人頭戶康茂成,其保證人為康茂智;人頭戶黃耀堂,其保證人為王仲 郢;人頭戶李勝,其保證人為蘇志馨;人頭戶黃珀珍,其保證人為己○○;人 頭戶劉邵湘,其保證人為吳正雄;人頭戶侯明助,其保證人為己○○;人頭戶 蔡文通,其保證人為蔡國彬;人頭戶董育芳,其保證人為陳榮玲;人頭戶林則 羽,其保證人為王仲郢;人頭戶康茂智,其保證人為康茂成。雖保證人互保情 況嚴重,惟本件貸款係著重在已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保證人並非必要,故被告 丙○○等人補徵保證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渠等製作「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 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及「扺押勘估表」時,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五)縱本件貸款互保情況嚴重,惟被告丙○○、庚○○、丁○○等既將全部貸款資 料送總行審查,未為不實登載,且總行亦曾派人實地鑑價查估後始同意本件貸 款,被告丙○○等人並依總行所定成數核貸,均有總行函及貸款資料可憑,是 被告丙○○等人並無隱瞞事實,對總行未施用詐術,使總行陷於錯誤之詐欺行 為,此外復查無被告丙○○等三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被告丙○○、
庚○○、丁○○應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六)本件貸款戶不能清償,造成損害,非因人頭戶所致:再依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93)中銀總法字第九三0二五七四號函所述:「本行永康分行 辦理『都會假期』貸款案,係由總行徵信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依據本行鑑 估作業流程相關規定,實地派員查估,並依當時之景氣狀況及市場區位等因素 估定價額。都會假期工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推出時房地產景氣正值高峰,而申 貸之擔保品標的物座落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亦為台南市政府行政中心所在, 公共設施完善。惟因八十六年亞洲金融風暴導致國內景氣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開 始下滑,房地產、股市大跌,八十七年以後當地搶建住宅大樓已達供過於求; 又因景氣惡化法拍屋於不動產市場大量湧現,致影響正常房價;復有八十九年 九二一大地震使得中南部大樓產品滯銷等等因素,故當都會假期貸款案因建商 倒閉每次法拍屋以二、三十戶整批拋售時,市價即大幅滑落,由八十六年當時 每坪九至十萬元,跌落至目前每坪四至五萬元。」。可知被告丙○○等人核貸 時,係取具相當擔保,雖因貸款人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而致銀行遭受鉅 額損害,此為放款之風險,而為被告丙○○等人所未能預見,尚難以倒果為因 ,而認該損失係被告等涉嫌詐欺或背信。
(七)縱上,被告等於貸款之初,縱知五十四戶中有三十七戶為人頭戶,惟既已依總 行估定價額,取得相當確實不動產擔保而核貸,且全部資料均送總行審核,並 無隱瞞,則被告等應無施用詐術,使總行陷於錯誤,亦無違背職務或業務登載 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背信或業務登載 不實行為,被告戊○○、己○○、丙○○、庚○○、丁○○等人關於詐欺、背 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 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 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戊○○、己○○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 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等人核貸時,雖知部分 為人頭戶,惟已取具相當之擔保,其詐欺 背信犯嫌尚難證明,原審未察,遽予 論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丙○○庚○○、丁○○等人既未成立背信,被告戊 ○○、己○○即無與之共犯背信罪之可能,原審論以背信罪,亦有未洽。(三) 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論罪罪名應予更改。被告戊○○、己○○上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且被告戊○○、己○○、丙○ ○、庚○○、丁○○等就被訴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五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己○○因需款週轉,而出此下策,牽涉人頭眾多,影響地政登記之管理嚴重 惟因房地未如預期售出,且房價下跌,致不能還款,及被告戊○○、己○○將貸 得款項大部分均匯入北聖建設公司,償還建築貸款,有甲○○○永康分行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九三中銀永字第九三○○一九七號函在本院卷可按,並未挪作他用 ,與當初貸款之目的符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戊○○、己○○等被訴詐欺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叙明。另被告丙○○、庚○○、 丁○○等三人則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亦如前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己○○延續詐騙甲○○○之手法,以上揭人頭購買戶 之同樣手法,向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銀行分別核貸一億餘元、七千五百萬餘元、一千七百八十七 萬五千元、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元予世樺營造。世樺營造取得鉅額貸款後,亦 僅繳交二至三期之房屋貸款本息,即違約不再續繳,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宣告倒閉,使上揭銀行遭鉅額損害,亦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除於 犯事實中述及被告戊○○、己○○二人詐騙上揭銀行外。卻於理由中卻支字未提 ,亦未舉證,更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詐騙上揭銀行之 行為。且渠等與上揭銀行間之互動關係不明,亦難認定渠等係犯何罪。是尚難僅 據公訴人於描述渠等犯罪事實,即遽而認定渠等有詐騙上揭銀行之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渠等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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