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093號
TPEV,106,北簡,9093,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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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93號
原   告 王偉臣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鄭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位在台北 市○○○路0段00號2樓之3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1千元,押金2萬2千元,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至 105年10月1日止,嗣於上開租期屆至前,被告雖曾口頭告知 原告欲續租,惟始終並未正式與原告簽約,亦未繼續繳交租 金,且已失去聯繫,上開房屋亦遭斷電,故雙方之租約即於 104年10月1日終止。故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系 爭房屋之稅捐繳款書、終止用電通知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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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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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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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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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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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