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原 告 天境36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鵬洲
被 告 葉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6,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8頁),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 100 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天境360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於106 年7 月前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2,813元,自106 年8 月起則每月應繳納 26,410元。詎被告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均未按時繳納 ,共積欠管理費420,166 元(計算式:32,813×12+26,410 =420,166 ),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30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沒有意見 ,我願意支付管理費,但我會不甘心,因由訴外人怡盛公司 管理系爭建物未經公開招標程序,怡盛公司員工薪資過高, 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境360 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原告105 年至106 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存證信函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 - 27頁),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20,166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管理費繳納義務 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 對價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由怡盛公司 管理系爭建物,該公司員工之薪資過高云云,核非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 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遲延利息年息10%,系爭規約 第3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管理費420,166 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