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56號
TNHM,93,上易,356,2004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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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乙○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之土地乙筆係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永廣小段一五九-七地號(下稱永廣小段一五九-七號),面積僅二十平 方公尺,而實際上並無宜蘭縣員山鄉○○○段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下稱 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之某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路一八七號甲○○所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出示記載乙○○所有坐落永康小 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之不詳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向甲 ○○詐稱其所有之該筆土地面積為六○二○.六○公頃(應係平方公尺),有意 將該筆土地分割成三等分,於分割完成後,再將其中一筆土地(面積約二○○六 .八六公頃(應係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六○七.○七五一五坪)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建商,欲委由甲○○於土地分割完成後,代 為與建商處理該筆土地之簽約、買賣事宜,並允諾於事成之後給付甲○○上開土 地交易之總價款百分之二作為酬金(即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致使甲 ○○誤以為有利可圖,遂信以為真,而因該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距離雲林 縣遙遠,甲○○乃代為書寫申請分割土地之文件後,交由乙○○持往管轄該永康 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之地政事務所送件。嗣乙○○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以 金融卡破損無法使用,急著前往宜蘭查看土地分割情形、要請建商喝酒、親戚之 土地將被拍賣、其承包之六輕工作必須補回公款、其與友人有侵占公款必須補回 等事由,急需現金使用,欲向甲○○借款,並佯稱於日後建商撥給上開永康小段 一五九-七號土地之交易款項時,可一併結算,其間為取信甲○○,除分別書立 借據外,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之全權處理及代表簽 約授權同意書一紙,致使甲○○誤信其日後可賺取鉅額之傭金及其債權可獲清償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分別交付乙○○五千元、一萬七千元、十萬元、七萬元 及十五萬元之金錢,乙○○總計詐得三十四萬二千元。嗣因甲○○之子許書斌發 現有異,經甲○○以電話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並無永康小段一五九- 七號土地,再以電話與乙○○聯絡,乙○○亦一再推託,甲○○始知受騙。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檢察官擴張被告乙○○ 之犯罪事實指: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明知其所有永廣小段一五九之 七號之土地權狀原本,已交給告訴人甲○○,竟以遺失為由,再向宜蘭縣地政事 務所聲請補發土地權狀原本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見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 則撤回此部分事實之擴張,而減縮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審依檢察官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審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⒈我是有一筆土地請甲○○辦理分割,而授權同意書上是我的字,但地號不是我 寫的,有請代書賣員山鄉○○○段永廣小段一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二十平方公 尺,並有陸續向甲○○借錢(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四○頁)。 ⒉授權同意書是我拿給甲○○的沒有錯,但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及我的住址,其他 部分不是我寫的,卷內的借據也是我寫的,而我有說過分割的事情,土地分割 的事情是永廣小段的事情,向甲○○借錢是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三、一五四背 面)。
⒊由被告上述供稱,可知被告承認曾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分割永廣小段一五九- 七號土地、出賣土地及於警卷所附之授權同意書上寫其名字及住址,交予告訴 人,並陸續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⒈當初有談到土地分割的事,我是幫乙○○做案件,而送件是乙○○自己送件, ,乙○○說他有一筆土地要分割成三塊,並沒有說那一家建設公司。之前來找 我要辦理分割的是一五九之七地號,每坪數二十八萬元、總坪數為六○七.○ 七五一五坪、總價款為000000000元。我有記載下來,仲介費000 0000元,而乙○○的仲介費0000000元,他也說要給我(見偵查卷 第五○、五一頁)。
⒉乙○○有一天拿宜蘭一五九之七號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給我,要我幫他 辦理土地分割,但是我認為宜蘭太遠,我就告訴他說我幫他填寫,他自己拿去 送件,當時我是依照他土地所有權狀填寫永康小段,真假我不知道。他說土地 如果分割好的話,是要賣給建商蓋屋,我可以抽二成的傭金,他向建商說是我 幫他賣,但實際上建商都沒有跟我聯絡,我要向他問建商的商號的時候,他也 都不告訴我,都含含糊糊的向我說建商的問題。之後他寫了一張委託書給我, 說到時候建商要來付款,可以看這張委託書,該委託書是他帶過來的,他自己 寫的,除了我自己的姓名、住址、電話部分是我寫的外,其餘都不是我的筆跡 。乙○○有說向我借的款項,以後可以從傭金裡面補還給我,後來因為他一直 向我調用現金,我問他建商的問題,他都拖延很久,我們認為有問題,才去宜 蘭查地號,根本沒有這個永康小段。乙○○當時拿權狀正本給我,我看確實有



這筆地號,我才會相信,他當時有說要賣給建商一坪二十八萬元。而借乙○○ 錢的日期就是借據上所寫的日期,他說土地分割好,賣給建商後,建商的錢如 果下來,向我借的這些錢就要算清楚。如果乙○○沒有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事 宜的話,我也不會借錢給他。第一次向我借錢是說金融卡破掉不能用,他急著 到宜蘭看那件分割土地的案件好了沒有,第二次借一萬七千元是說他要跟建商 去喝酒,第三次借十萬元是說有一個親戚的土地被拍賣,需要錢去幫忙,第四 次借七萬元是說向承包商侵占公款的錢要補進去,第五次借十五萬元是說侵占 公款,有朋友的,也有他自己的(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八五至八七、八九 、九○頁)。
⒊由告訴人上述證稱,可證明被告持記載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之不詳所有 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假裝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與建 商簽約事宜,日後將給予告訴人豐厚之報酬,而陸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五次共 三十四萬二千元,經告訴人發覺受騙之事實。
㈢授權同意書一紙,可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佯稱以其所有之永康小段一五九 -七號土地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並代表與建商簽約(見警卷第四頁)。 ㈣借條五紙,可證明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 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千元、一萬七千元 、十萬元、七萬元及十五萬元,總共三十四萬二千元(見警卷第五至九頁)。 ㈤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承認錄音帶 內談話之一方為其本人,且該譯文經原審勘驗結果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可證明被 告曾委託告訴人辦理宜蘭土地之分割、於分割後被告欲將土地出售予建商、有委 託告訴人代為與建商簽約、對於建商含糊交待等事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屬 實(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五五頁)。 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宜地一22字第092000794 1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明宜蘭縣境內並無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被 告所有之土地是永廣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 ㈦告訴人計算被告委託之土地分割及出賣所可獲得之仲介費一紙,可證明被告曾委 託告訴人分割永康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再出售予建商,給予告訴人傭金(見 偵查卷第五三頁)。
㈧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之子許登貴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帶 及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30015363 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錄音帶並無剪接情事,且該談話譯文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談話譯文之內容,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 九至一○五、一二三頁)。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解要旨:
⒈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並非詐騙告訴人,且已經還告訴人四萬多元。 ⒉本案之前尚有一件詐欺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有一 件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說是和南投地方法院那件是連續犯關係,被南投地方 法院那件吸收了,本件應該也是被南投地方法院那件判決效力所及(即已為既



判力所及)。
㈡不採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僅有坐落永廣小段一五九-七號土地,且面積僅有二十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元,該土地之分割、買賣,並無多大利益, 而被告卻以不實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佯稱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廣大,欲委託告訴 人辦理分割土地及代表與建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日後將給予告訴人豐厚之報 酬,並交付地號不符之授權同意書,取信於告訴人,嗣後均無法提出建商之名 稱、資料,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甚詳,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被告於借錢時均稱等日後建商之土地交易款項 撥下來,再一起結算,且被告若未委託處理土地的事情,並不會借錢予被告, 可見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委託處理土地之信任關係存 在,而告訴人因誤認其債權日後可由該土地交易之報酬獲得清償,始不願破壞 該信任關係,而陸續借予被告金錢,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⒊被告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三十四萬二千元,迄今未返還,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參酌上述各點,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 ⒋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 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犯罪 時間是九十年九月、十月間,犯罪手法則是向包水餃出售之楊偉英詐稱自己在 台素關係企業公司、台素建設有限公司、促水食品有限公司、台素仲介公司任 職,有承包水餃、包子等食品,可將一部分水餃業務交給楊偉英承辦,而向楊 偉英陸續詐借現金十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參閱。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七月間,與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距六月以上,已難認本案行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構成連 續犯;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向告訴人騙稱被告所有之土地需分割、出售 予建商,日後將給予代辦之報酬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其犯罪手法亦難 認與前案之詐欺行為相同,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前案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之詐欺行為並不構成連續犯,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至被告雖 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發生效力,並不發生對於裁 判上一罪之刑事判決其效力及於未起訴部分之既判力結果。是被告辯稱本案之 詐欺行為應為前案之詐欺案件所吸收,並不可採。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五次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之行為,是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五、綜上所述,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多次詐欺之 前科,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佐,不思悔改,又貪圖他人錢財之動機、目的,先以 不實之情事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陸續向告訴人借錢,以詐騙告訴人,手段惡劣



,及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達三十四萬二千元,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亦未能償還向告訴人騙取之金錢,或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態度不佳,惟念被 害人僅告訴人一人,並非眾多,且告訴人若能事先查證,應不致令被告有機可趁 ,被告年已六十八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本院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誆稱其在臺塑六輕承包 販售飲料可代辦六輕之出入證,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許書 斌、許書斌之女友許麗敏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被告是不是有告訴你說幫你們辦 理六輕的出入證?)他說他在六輕承包飲料,有拿壹張壹仟萬元的保證書給我看 ,我就拿我、我兒子、我兒子的女朋友的身分證影本、照片各兩張,請求他代辦 六輕的出入證」、「(問:要辦出入證的這件事,誰先提出的?)是我。我想說 他在那邊承包,又有出入證,所以我委託他幫我們辦」、「(問:你們當初如何 說的?)他有出入證,又在那邊承包,他說:如果你們需要,我順便幫你們辦」 、「(問:誰主動要求辦理的?)我有說我們沒有出入證,所以他才說要幫我們 辦的」、「(問:是你看到他有出入證,你們也想要,才向他要求的?你有沒有 向他說你們要出入證?)他有拿承包商的保證書及出入證給我看,我表示我沒有 出入證,他就說辦出入證很容易,你們要的話,只要身分證影本、相片就可以幫 我們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九○、九一頁)。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 知是告訴人看見被告有承包六輕工作之保證書,心中想要有六輕之出入證,始主 動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代為辦理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許書斌許麗敏的六輕出入 證,進而交付相關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證件予被告。是被告取得告訴人、許書 斌、許麗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難認係被告主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取得。 且被告取得告訴人、許書斌許麗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之意圖。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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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