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35號
TNHM,93,上易,335,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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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 淑 民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嘉 義縣大埔鄉農會(下簡稱大埔鄉農會)之總幹事,甲○○○為大埔鄉農會之會計 股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埔鄉農會員工為支付伙食費、水費、電費、電話 費等與全體員工有關之雜支費用及支出與大埔鄉農會有關之雜支費用,乃於八十 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均提撥約百分之二十之員工年終績效獎金,存入大埔 鄉農會以甲○○○名義設立於六十三年一月三日帳號為0000000號之「別 什」帳戶內(下簡稱別什帳戶),由乙○○、甲○○○共同保管該存款。嗣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乙○○以甲○○○之表兄陳民川之名義,向大埔鄉農會貸款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後,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管理「別什帳戶」存款及持有甲○○○印鑑之便,認有機 可乘,而連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別什帳戶內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挪用以償還前述六百萬元貸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該 農會員工。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持有者苟非他人之物,或行為人本身有 處分權限,抑或已得他人同意而為處分,則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從而被告等是否 涉有本件之罪嫌,自應視該「別什」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及被告乙○○是否有權處 分為斷。經查:
(一)查「別什」帳戶,早自被告乙○○擔任總幹事之前三任即曾新賀總幹事時即已 設立,歷經林火炎、葉永青兩位總幹事,並非被告乙○○所創立,此有大埔農 會六十三年一月三日別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可稽,合先敘明。至該款項之 來源及其成立之性質如左:
⑴、依嘉義縣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總幹事確得就剩 餘用人費提撥獎金20%,依員工對農會特殊貢獻核給之。然由於農會員工 頗多,每個員工在自己崗位上兢兢業業的工作,要論何人對農會有特殊貢 獻,實難杜眾人悠悠之口。因此,各個農會的慣例通常會將這20%獎金提 撥出來給總幹事使用,業據證人郭忠平(曾任職溪口鄉農會理事長十年、



縣農會理事長八年、省農會監事等職務)於原審、證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保險部主任丁○○、新港鄉農會常務監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 在卷。而大埔農會的員工原不止上訴人乙○○、林玉枝等正式數人,尚有 其他約僱員工,故當初這筆剩餘用人費提撥之獎金20%,即分散撥入轉帳 林玉枝等正式員工之各該帳戶,爾後再轉出部分金額至別什帳戶內。此由 調查局所製作卷附之「農會員工年終獎金回扣明細」內,僅有林玉枝等正 式員工有轉出金額可稽。又該款項之捐出係尊重每位員工之意願,而非強 迫,例如證人劉玫玲之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193287元,並未被提撥金額轉 帳至別什戶,由此可見,若員工不同意轉帳,即未強迫提出,由此觀之, 若別什帳戶係為繳交伙食、水電、電話費等「公款」性質,應係全體員工 包括正式及其他約僱人員一律必須平均分擔認捐,豈有依員工自由意願行 之?且又豈有僅正式員工認捐,而其他約僱員工無須認捐之理。 ⑵、又證人劉玫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乙○○等被 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中,雖證稱:「(是否知道列這個帳戶的依據為何?) 可能也是支付一些公款的戶頭,依據我不知道,但是農會的水電有些是由 這個戶頭支出。」等語,惟查別什帳戶明細表列中相關水電、電話費用均 是先『出』後『入』,則農會的水電若係是由這個戶頭款項支出,何以農 會請款核撥後又何須再「返還」別什帳戶,足見農會水電、電話費用等雜 支費用,僅係先由別什帳戶代為「墊款」支出,而非由別什帳戶之款項支 出。故自不能以證人劉玫玲該不確定且與事實有出入之證言作為認定別什 帳戶款項屬性之依據。況查證人劉玫玲於擔任大埔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期 間,私自塗改其夫曾文興之貸款帳卡,致該農會短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九 十五元,經該農會認劉玫玲營私舞弊,圖利其配偶,影響該農會之信譽及 業務,乃依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予以解聘,嗣後證人劉玫玲為此對大埔鄉農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 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附偵 查卷),足徵證人劉玫玲與被告乙○○存有嚴重嫌隙,其證詞難免偏頗之 虞,亦不值採信。
⑶、至該款項如何撥款及使用,證人證述如下: ①、前引證人郭忠平於原審證稱:每年農會決算後如有盈餘,業務執行單 位應製作盈餘分配方式,經理事會同意後執行,通常會提撥其中百分 之二十給績效優良員工,但為了避免員工間有公平上之爭議,這筆錢 都提撥給「總幹事自由運用」,本件別什帳戶就是這樣來的,全省每 間農會都有這種慣例,職員要給總幹事利用或做人情,都是從這筆錢 支出,這筆錢不一定在會計那邊,也不一定在總務那邊,這是公開的 秘密,如果有設戶頭就查得到,沒有設帳戶就查不到,每一個員工扣 的金額不一樣多,一般都不設帳戶,以免成為派系鬥爭之證據,實務 上亦有拿這筆錢去作競選經費,這筆錢總幹事可自行運用,可以做為 公關等,這是普遍的現象等語(詳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保險部主任丁○○、新港鄉農會常務監事



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嘉義縣各鄉鎮農會之績效獎金,依 嘉義縣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獎金分為二種,一為用 人費剩餘獎金,二為業務所得獎金,其中之用人費剩餘獎金又分三種 :一為基本數獎金,占四十%,二為工作考核獎金,占四十%,三為 對農會特殊貢獻獎金,占二十%。),核發獎金,其中之對農會特殊 貢獻獎金,於農會核發給農會員工後,各員工均會依例捐給農會總幹 事,並授權總幹事個人全權使用等各語。
②、證人林玉枝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依嘉義縣農會單行法規總幹事有 權處分百分之二十之年終獎金當特殊貢獻,我係依據該規定編列提成 金額,交翁麗涓填寫取款憑條,再轉入別什帳戶」(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四二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而翁麗涓於調查中亦證稱:「... 該部分金額也是林玉枝計算出來後交給我寫取款憑條用以轉入別什帳 戶」(同前卷第十頁),證人魏德琳亦證稱:「...上述年度從員 工年終獎金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特殊貢獻獎金,然後依農會正式員工 按年資核算一定比例金額轉入農會別什帳戶,統籌運用」等語(同前 卷第十八頁)。又別什帳戶之款項授權總幹事使用,亦據證人林玉枝 證稱:「...應該有授權給他,我也不知道怎麼反對」(原審卷第 二二一頁)、證人魏德琳證稱:「有用取款條取款提出,會務那邊統 籌運用,實際上我沒有運作所以我不清楚,領年終獎金時員工提款條 填出來,填多少錢會務會計算,有人會告訴我、總幹事開會時,說錢 拿出去做公共服務、人際關係工作,我們沒有表示反對過」(原審卷 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證人許銘勳證稱:「...以前就有這個慣 例(指別什帳戶)...,我不曉得怎麼用,因為開早會,總幹事表 示問題,大部分都是總幹事在講,所以大家也沒有表達意見(指總幹 事提出別什帳戶的錢支付鄉長選舉的欠款),我們在機關好好作,為 這機關好的話,我們都願意這樣做」(原審卷第二三○、二三一頁) ,證人翁麗涓證稱:「(為何扣這個款項?)開會時有講,大家都沒 有異議,就是說農會為了公關的問題,至於扣多少錢,我不清楚,當 時總幹事說是農會的公關費用,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別什帳 戶支出員工有無法監督?)無法監督,因為該帳戶不屬於農會,.. .被告乙○○有在早會時說理事長競選所負擔的債務將由別什帳戶支 付」(原審卷二八一至二八四頁),證人黃勝外證稱:「(問:帳戶 如何使用你都不瞭解?)總幹事曾經說過是作為推動業務用...完 全由總幹事處理,我們都不知道該帳戶如何使用...扣了以後錢就 不是我們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八至二九○頁)觀之,足見被告所 辯該別什帳戶款項係授權總幹事作為公關使用,堪予採信。 故依以上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前揭特殊貢獻獎金,既已由農會發給各員工,自 應屬員工之私人款項,而後各員工復捐給總幹事個人統籌使用,從而總幹事持 有該款項,似難認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二)至被告乙○○以陳民川名義貸款六百萬元,是否確係與理事長陳涼義競選鄉長



相關,非其私人借貸款項。經查:
⑴、查陳涼義於八十三年初競選大埔鄉長時,一再懇求上訴人支持並籌措經費 ,且表明不願使用自己名義以免影響選情。而鑑於農會理事長不得貸款之 規定,上訴人始先以自己名義向朋友江昆憲借貸六百萬元,得其允諾後, 即委由葉錦棠巫崇生前往取款。雙方並立有借據為憑,有葉錦棠、巫崇 生證述足憑。
⑵、上訴人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之匯入大埔農 會陳涼義帳戶中,此有大埔農會存款收入傳票可稽。而因借款期限已至, 陳涼義又一直未償還該筆借款,是被告乙○○所辯在商得陳民川同意後, 以其名義向大埔農會貸款,尚非無據。惟陳涼義因競選鄉長失利,怪罪被 告乙○○未盡力輔選,對於借款一事諸多推託不還,嗣經郭忠平、蔡平原 等居中協調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此項事實業經證人郭忠平、蔡平原於原 審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而陳涼義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亦供述上開償還被告金錢與協議之事 實均相符,故衡之常理,若非陳涼義確有借貸事實,何需無故償還被告金 錢,並邀請友人協調金額款項。
⑶、復參酌台灣各地農會派系爭奪激烈,農會員工泰半依關係進入服務,此乃 盡人皆知之事實,而對於理事長參選鄉長此等大事,攸關個人職務存續與 否,深知捐款贊助之必要性,進而全力動員輔選(理事長若能順利當選鄉 長,利用職務之便,可向縣政府請領各項建設款、補助費等,有利農會各 項業務之推行)。故當被告乙○○於早會提出扣一些年終獎金(實際是就 剩餘用人費提撥獎金20%)清償理事長因選舉積欠經費(即陳民川貸款) 不足款項時,大家亦均無意見,此有證人許銘勳、魏德琳、翁麗涓、黃婉 麗及黃勝外於原審之證詞(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審 判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於扣款代繳陳涼義理事長先行借用之款項前, 確有事先徵得各員工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⑷、又大埔農會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提撥年終獎金入別什帳戶, 被告夫婦二人之年終獎金亦被提撥,且其二人提撥之金額是所有員工之最 多者,有卷附明細表可稽,依常理而言,果若上訴人二人確有侵占他人金 錢之不法意圖,豈有連自己之年終獎金亦提撥入帳,且提撥之金額為最多 ,由此更可徵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
三、綜上各情觀之,該獎金發給員工後,自應屬員工所有,而非農會所有,而經員工 同意提款存入別什帳戶供農會總幹事統籌使用,應非法所不許,更難謂係侵占農 會之款項。復查以陳民川名義向大埔農會貸款六百萬元,實際貸款人固然是被告 乙○○,惟該貸款係供理事長參選鄉長之用,而以別什帳戶之款項來償還貸款, 亦為農會員工所認同,已如上述,或許上開剩餘用人費獎金之二十%統一存入別 什帳戶,作為私人競選經費之贊助,不足為訓,惟農會員工泰半依關係進入服務 ,彼等深知理事長進而參選鄉長時,捐款贊助之必要性,且就農會業務之推廣而 言,亦非全然無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 被告有前揭侵占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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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