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經由謝蓮政(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業經檢察官呈請移 轉管轄偵辦)及茆永斌(經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偵辦)處得知,渠二人因擄鴿勒 贖而需購買他人帳戶,以供鴿主匯款之用,丙○○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友人乙○○告知:其朋友要抓鴿子,欲使用郵局或銀 行的帳戶匯款,需要幫忙找存摺賣給抓鴿子的朋友等語,而向乙○○收購存摺及 提款卡;乙○○明知丙○○向其蒐購帳戶,係供丙○○之友人抓賽鴿後,向鴿主 勒贖匯款之用,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街○段一 一六巷六號住處,連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其父陳坤造、胞妹陳宛如(均業 經不起訴處分)及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存摺(含提款卡)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售與丙○○。丙○○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於一星期內即搭乘火車至謝蓮政及茆永斌位於彰化縣 之住處,以每本存摺(含提款卡)五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四本 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售與謝蓮政及茆永斌使用。
二、丙○○、乙○○復承前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於九十年十月間, 再次向乙○○提及蒐購存摺及提款卡之事,乙○○因而向甲○○蒐購存摺及提款 卡,並將蒐購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捉鴿子匯款所用之意旨告知甲○○,甲○○明 知其出售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擄鴿勒贖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一 千元代價售與乙○○;乙○○取得甲○○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在臺南市○○街 ○段一一六巷六號住處,將之售與丙○○。丙○○亦隨即將甲○○存摺及提款卡
售與謝蓮政及茆永斌。謝蓮政及茆永斌於取得供勒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 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先後在彰化縣山區或鄉間架設鳥網捕捉賽鴿,於捕捉賽鴿 後帶回住處藏置,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連絡附表二所示之鴿主恫稱 :「若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使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因此心 生畏懼,按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其中之一乙○○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嗣經鴿主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戊○○、李忠正及丁○○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 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三十二至三十八、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至 七十八頁),且各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坤造在台南市郵局 開設之帳戶及編號三所示陳宛如在誠泰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 ○○向證人即其父陳坤造及其妹陳宛如借用等情,並據證人陳坤造、陳宛如分別 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警卷第十八、二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被 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再轉售予證人謝 蓮政及茆永斌作為擄鴿勒贖之用,而謝蓮政、茆永斌購得上開帳戶後,即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先後在彰化縣山區或鄉間架設鳥網捕捉賽 鴿,再按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恫嚇勒取財物等情,亦 據證人謝蓮政、茆永斌供述無訛(見警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一四二 至一四五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忠行等人,因其等所飼養之賽鴿遭謝 蓮政、茆永斌等人網獲,於接獲勒贖電話後,因畏懼賽鴿遭殺害無法參加比賽致 心血白費,各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贖款,匯入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遠東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復據告訴人戊○○、李忠正、 丁○○等三人,及被害人陳忠行等三十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四十 二至七十九頁)。此外,復有匯款單、匯款回條、被告乙○○在遠東銀行台南分 行第一六九八二七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員鎮農信字第六八七號函及附件(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匯款 單)及被害人李忠正等人匯款明細、台南市和順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 0六一00一二五號函及附件(陳坤造在台南和順郵局開立第0三五八一八之一 號帳戶資料及存提表、誠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誠泰銀永康字第一七三號 函及附件(甲○○第0000000號、陳宛如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十至一六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合以上各情,再參酌被告三人均自承知悉出售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作為擄鴿勒贖匯款之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已認識出售帳戶後之犯 罪用途,是被告等三人幫助謝蓮政等人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彼等三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甲○○三人均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出售帳戶,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公訴 人雖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餘地(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間應論以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丙○○及乙○○二人先後多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 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戶名係乙○○,原判決誤為陳宛如;編 號三之帳戶戶名係陳宛如,原判決誤為乙○○,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被告 丙○○、乙○○均係青壯之人,不思努力工作,尋正當途逕以賺取金錢,被告甲 ○○雖年逾六十歲,但人生閱歷已深,更應明辨義利,知所取捨,乃均圖不勞而 獲,販賣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之用,以獲取財物,使歹徒存僥倖之心而實施 犯罪行為,妨害司法偵查,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甚巨,且被告丙○○、乙○ ○二人食髓知味,反覆實施,原判決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四月殊 嫌輕縱。㈢又被告丙○○係起意之人,且與實施正犯即謝蓮政、茆永斌直接接洽 之人,復係累犯,情節自較被告乙○○為重,乃原判決竟量處二人相同之刑,顯 屬輕重失衡;另被告乙○○除出售自己所有之帳戶外,並將其父陳坤造、妺陳宛 如開設之帳戶出售,復購買被告甲○○開設之帳戶轉予被告丙○○圖利,情節非 輕,且一再為之,被告甲○○亦為圖私利而販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利之所在 而趨之若鶩,均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乙○○、甲○○俱諭知緩刑,不 足以儆效尤,亦未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乙○○部分量刑過輕及諭知被告乙○○、甲○○緩刑為不當,即有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理由三、㈠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有不良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被告乙○○雖無不 良前科,惟彼二人俱為青壯之人,與被告甲○○等三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乃為一己之私利,販售或轉售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恐嚇勒取財物之用,使被 害人因遭恐嚇取財而內心惶恐不安,並使謝蓮政、茆永斌利用該帳戶恐破取財, 於短短二月期間,即獲取不法所得十四餘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丙○○係起意及與上手接觸之人,情節最重,被告乙○○有多 次幫助犯行,情節次之,被告甲○○僅有一次幫助犯行,情節最輕,且彼三人雖
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係因誤解和解條件,已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審判,並未受領被告等之賠償金,且不 願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儆效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珮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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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帳戶之時間│帳戶戶名│ 帳戶所屬行庫 │ 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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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八月間│陳坤造 │臺南市和順郵局 │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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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八月間│乙○○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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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婉如 │誠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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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十月間 │甲○○ │誠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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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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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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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91/03/27│6300元 ││十八│洪富基│91/04/04│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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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忠正│91/03/27│14700元 ││十九│廖天煜│91/04/04│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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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忠行│90/03/28│2000元 ││二十│施永仁│91/04/04│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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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唐志能│91/03/28│4200元 ││二一│黃文麟│91/04/07│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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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建豐│91/03/28│2500元 ││二二│何松明│91/04/08│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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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炳薪│91/03/29│2200元 ││二三│葉勝杰│91/04/08│5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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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曾昭南│91/03/29│4600元 ││二四│呂學良│91/04/08│2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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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曾東樑│91/03/29│2010元 ││二五│林繁伸│91/04/09│6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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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志宏│91/03/29│2200元 ││二六│李志雄│91/04/09│1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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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黃 永│91/03/29│2005元 ││二七│謝在德│91/04/09│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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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謝忠烈│91/03/29│4000元 ││二八│陳麗旭│91/04/10│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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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劉煙桔│91/04/01│20030元 ││二九│謝如澤│91/04/11│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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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邱清福│91/04/01│2510元 ││三十│許順興│91/04/12│1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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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丁○○│91/04/03│2570元 ││三一│謝醇昌│91/04/15│1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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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登旺│91/04/03│2010元 ││三二│江勇帆│91/04/15│1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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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林俊隆│91/04/03│3020元 ││三三│藍弘國│91/04/15│3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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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馮天旺│91/04/03│1360元 │ 合計: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