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58號
TNHM,93,上易,258,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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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
二六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乙○○,均緩刑三年。
事 實
一、丙○○係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事業負責人 ,緣同光公司於重整期間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翁武進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嗣後改由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鉦公司,負責人為甲○○)承受,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嗣經展延契約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依約定宗鉦公司得使用同光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二六三號之廠房、機器及設備(下稱同光廠房),並僱用同光公司在職人員 ,從事螺帽生產工作。宗鉦公司即在同光廠房廠址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情形下,遂 得在同光廠房進行生產,同光公司雖未實際從事生產,亦能因而維繫公司存續。 同光公司於與宗鉦公司之前開合作經營契約期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放 廢污水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環水 字第0920085264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六、七款認定情節重大,命同光公司負責人丙○○於文到次 日立即停工【下稱停工命令】。同光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上開停工 命令後,即於次日分別轉知丙○○、甲○○使其知悉。二、同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停工命令後,本應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立即停工,但同光廠房內之宗鉦公司僅將螺帽酸洗部門停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就螺帽酸洗部門委託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包,惟螺帽 本體製造部門則仍繼續施作。詎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丙○○,竟與不具同光公司 事業負責人身分即宗鉦公司負責人之甲○○、宗鉦公司經理派駐同光廠房現場負 責人之乙○○,共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會商復工相關事宜,積極尋求復 工可能,後因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林仲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察(下稱環保警察)暨臺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下稱環保局稽查),前往同光廠房查獲宗鉦公司仍 然繼續生產【同光廠房現場負責人林南順、王嘉典、謝明到另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部分,另案審理】,檢察官當日並已電話通知丙○○,甲○○及乙○○亦於當 日在場,三人並明確知悉停工命令乃指全廠停工。其後丙○○即以同光公司名義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以宗鉦公司負責人甲○○與三 星公司簽訂之委外加工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復工,惟未獲通過【下稱同 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甲○○及乙○○則另以宗鉦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准予復工之函覆【下稱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 函覆】,託稱宗鉦公司並非停工命令處分主體,甲○○、乙○○即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在同光廠房逕行復工,丙○○於知悉後為規避責任,雖曾假意阻止,惟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宗鉦公司應履行先前協商復工之條件。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會同環保 警察及環保局稽查至同光廠房,發現繼續開工,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廠房租 給甲○○,契約書約定廢水由承租人負責,設備方面,也是要他們負責,罰金很 多次,也依污染比例由他們分攤,而由同光公司代繳。我知道停工命令後,他們 又開工,我才去報案,我知道要全面停工之後,就立即要求全面停工,我沒有共 犯的問題」。甲○○辯稱:「停工命令不包含我們公司,檢察官將我們列為共犯 ,是錯誤的。我們又不是同光公司的事業體,我們公司沒有污染的情形,出租人 的違法行為,不代表承租人也有過失,我們分擔罰金,不表示我們承認犯罪,我 們請示縣政府,他們說我們不是污染主體,才又復工」。乙○○辯稱:「同光公 司被罰,受害的是宗鉦公司,同光公司現場三負責人林南順、王嘉典、謝明到都 經判決無罪,而我不是事業負責人,我竟然要負擔刑責,開工是我說的,我是聽 命甲○○宣布開工的,因為我們有去問縣政府」各等語。二、按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均得成立共 同正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七號、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同光公司與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生產螺帽之合作型式:



⒈被告丙○○為同光公司臨時管理人,乃事業負責人,同光公司在臺南縣仁德鄉 ○○路○段二六三號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甲 ○○為宗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宗鉦公司經理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起擔任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業據其等自白承認在卷(見偵查 卷二第七、九、十頁)。
⒉同光公司於重整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螺帽製造部門與翁武進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翁武進向同光公司承租同 光廠房及機器及設備從事螺帽生產,所生相關費用如水電、規費等均由同光公 司與翁武進依比例共同分攤,翁武進亦應僱用同光公司之在職員工,【合作經 營契約書】權利義務嗣後改由宗鉦公司承受後,並將契約期間展延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止。宗鉦公司並未在同光廠房處取得工廠登記,有該公司經濟部公 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 )。宗鉦公司所使用之同光廠房內有同光公司員工上班,宗鉦公司員工勞、健 保是以同光公司名義加保,此亦據被告丙○○、甲○○、乙○○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二第八、十頁)。另宗鉦公司在同光螺帽廠所支付之費用,有租金、水 電費、勞健保費、「廢水執照費」,其中更有廢水污染之「環保局罰款」,有 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匯款回條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們先前有將污染部分按照比例繳給同光 公司;同光公司有要求宗鉦公司僱用同光員工,林南順就是其中之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一九六頁)、被告丙○○亦自陳:「宗鉦公司有線材與 螺帽、電鍍部分,三個部分都有污染,我們先前是按照三個部分的比例,繳交 污染的罰金,是由宗鉦公司繳交給同光公司後,由同光公司繳交給環保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
⒋職是,刻於重整期間之同光公司在同光廠房並未實際從事生產工作,因與宗鉦 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不但能取得租金收入,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諸 如水電、規費、勞健保費,更得藉此轉嫁予宗鉦公司,並可避免資遣員工;而 宗鉦公司雖未在同光廠房廠址領有工廠登記證,但因【合作經營契約】之故, 遂得使用同光公司廠房進行生產,並可直接僱用已有實作經驗之同光公司部分 員工,藉此擴大宗鉦公司產能。若無同光公司提供同光廠房,宗鉦公司即無法 生產;無宗鉦公司參與合作,同光公司即難以存續。因此同光與宗鉦公司在同 光廠房從事螺帽製造之行為,乃利害與共,互蒙利益,並均以他人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其共同參與方式,係由宗鉦公司實際從事製造生產,而同光公司則作 為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相關規費支付及行政公函往來之出名名義人,此由實際 從事製造產生廢水之宗鉦公司,出資繳納以同光公司作為出名名義人之廢水執 照費及環保局罰款,即可得知。被告等推稱【合作經營契約】僅為租賃關係及 宗鉦公司僅係分擔罰金,尚屬無據。
㈡本案「停工命令」之相對人及範圍:
⒈查同光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水污染防



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五 十四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環水字 第0920085264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六、七款認定情節重大,命同光公司負責人丙○○於文到 次日立即停工,有停工命令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六 頁)。停工命令之正本收文者為「同光公司代表人丙○○」,函文內容並未提 及宗鉦公司,副本收文者亦無宗鉦公司,因之本案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自為同光公司及其負責人丙○○。
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同光公司廠房現場員工謝明到通知後,已知 悉上開停工命令,被告甲○○、乙○○亦於當日經同光員工轉知得悉,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當日檢察官帶同警員 查獲宗鉦公司仍在同光廠房生產時,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丙○○,業據其等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第十四頁);被告甲○○、乙○○當日亦在現 場,環保警察並已依據停工命令行政處分要求全廠停工,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搜索扣押筆錄、水污染稽查記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 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是被告丙○○、甲○○、乙○○三人已於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知悉停工命令所稱停工乃指全廠停工,此由後述之【同光公司申請復工 函及其函覆】、【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來往文件中,更獲得確認。 ⒊上開停工命令函文主旨係決定:「同光公司於文到日之次日起立即停工,並廢 止排放許可證(字號:南縣環排許字第00532—01)」。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⒓環署水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函文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所為之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同光公 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准予復工,經該府於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 ○九二○○九一一九一號,函覆所謂停工係指「全廠停工」,並請同光公司應 依相關規定辦理審查通過,有【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被告甲○○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宗 鉦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以其非停工命令處分對象請求准予復工,後 經臺南縣政府於六月十二日函覆:「貴公司申請復工一案,經查非屬本府處停 工案件之主體,且貴公司設於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上並無工廠登記證 ,請本府經貿科技局依權責辦理。」並於附件中明示所謂停工處分係指「全廠 停工」,有【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 九頁至第九三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均已知悉本案停工命令行政處分效力 有關物之範圍,乃指「同光廠房全廠停工」,既稱全廠停工,即無被告所稱僅 電鍍部門停工,其餘可不停工之問題。被告甲○○、乙○○固以【宗鉦公司申 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內容,作為可不受停工命令拘束,而可逕行復工之憑據云 云,惟查被告丙○○、甲○○、乙○○均為螺帽製造業者,對於該行業相關經 濟、環保及工廠法令,本應注意知悉,且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就【同光公司申 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之本文及附件中,亦 已明白告知所謂「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此乃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即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函釋,有其拘束力,被告等人既已知悉停工命 令之內容,如有爭議,本應遵循相關行政訴訟途徑依法請求救濟,自不能以所 謂曾向律師請教(見警卷第四四頁),而以律師對於停工命令所為之個人詮釋 ,排除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就停工命令所為之合法有效函釋,遽而逕行復工。又 被告甲○○、乙○○另以【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表示宗鉦公司並非 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主體,自可復工云云,惟查臺南縣政府係函覆:「貴公司申 請復工一案,經查非屬本府處停工案件之主體,且貴公司設於同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廠址上並無工廠登記證,請本府經貿科技局依權責辦理。」等節,由 此可知,停工命令相對人既為同光公司,臺南縣政府依法函覆宗鉦公司並非停 工案件之主體,並無違誤,但此與臺南縣政府是否認定宗鉦公司可在同光廠房 復工,係屬二事,此由函覆附件中已明確告知「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乙節 ,更可得知臺南縣政府並無作成准許宗鉦公司可在同光廠房復工之決定【上開 對於同光公司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之性質,乃行政法所稱「對於第三人即宗鉦公 司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宗鉦公司如有不服,自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第三人撤 銷訴訟,以為救濟】。因此,既經主管機關已明示停工命令之相對人為同光公 司,對物效力為全廠停工,且被告均已知悉,自不能以被告就停工命令對人及 對物效力暨【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之個人認知,遽認其自行復工, 乃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亦無所謂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情事存在 。
㈢關於被告丙○○、甲○○、乙○○如何共同實施本案不遵守停工命令,逕行施工 之參與形式:
⒈宗鉦公司於知悉停工命令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將螺帽酸洗部門委託三星公 司施作,並訂有【委外加工合約書】,而加工酸洗部門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外包予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並訂有【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宗鉦公司在同光廠址內僅剩將鋼條部分製成螺帽之 部門,然仍繼續施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乙○○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甲○○告知後決定動工,業據被告丙○○、甲○○、乙○ ○自白承認(見偵查卷二第七、八、十、三九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帶同警員查獲時,宗鉦公司確實仍在同光廠房營運 操作等情,除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照片 二十二張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八頁),另有退火爐、伸線頭機、伸線 機、堆高機、滾筒機、攻牙機、烘乾機、組合機、機油機、成形機等多台機具 扣案責付被告乙○○保管,有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及責付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十五、十六頁)。
⒉上開期間被告丙○○、甲○○、乙○○分以同光公司及宗鉦公司名義,多次聯 繫協調,其中:
⑴本案停工命令前,同光公司廠房已因違反放流水標準,經臺南縣政府多次罰 鍰通知,被告丙○○均以同光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並陳情,有同光 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四份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七、一二五、一三八頁),由此



足見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施作時發生污染乙節,被告丙○○確實以同光公司 名義參與,否則何需就宗鉦公司自身之污染行為,向主管機關為陳情說明, 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亦沒有權力過問宗鉦公司營運云云,顯屬推諉之 詞。
⑵同光公司早於案發前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宗鉦公司,告知「為根本解決環保問題,由宗鉦公司代表儘早請 教權威介紹環保工程公司,並即訂立改善工程契約,三方合作籌款盡早發包 ,提示此工程契約書為證,請環保當局瞭解我們要徹底改善」「因與環保有 關之當事人、執事者即有權決定者確為貴倆(即宗鉦公司),‧‧‧名義上 法人雖為同光公司代表人丙○○,但本人未克完全瞭解貴倆處理經過,‧‧ ‧開單罰款時均由貴倆提供罰款,經由同光公司代繳之事實可推論證明:貴 倆承認其責任不在同光公司,而在貴倆。」(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一○ 一頁)。由此顯見,被告等人雖就違法污染一事相互推諉責任,但由同光與 宗鉦公司協調「訂立改善工程契約,合作籌款,並欲以工程契約書請環保當 局瞭解我們要徹底改善」等節以觀,被告三人就違法污染之主觀認識上,乃 認為係應共同解決之問題,無庸置疑。
⑶前開被告丙○○以同光公司名義所為之【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中 ,即係檢附同光公司刪除酸洗電鍍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宗鉦公司與 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之【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宗鉦公司與三星公司之【 委外加工合約書】(以上簽約人均為被告甲○○)等資料,有【同光公司申 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而 宗鉦公司亦早於同光公司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可認雙方乃就復工一事 分頭進行,由宗鉦公司提供【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委外加工合約書 】予同光公司申請復工,而同光公司則以宗鉦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當成自 己申請復工所需完成之污染防治作為,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對於 申請復工一事有其行為分擔無誤。
⑷至於被告丙○○就【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內容,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南縣政府改稱:「同光公司非執行人,六月十一日訪 貴局僅請教問題,並未申請復工,當場宗鉦公司人員與貴局談何問題,以及 是否申請復工,本人不瞭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惟此有悖於【 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文書證據之內容,乃被告丙○○個人脫免責 任之遁詞,不能採信;但由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當場宗鉦公司人員與貴局談 何問題」等節,足以證明當日乃同光及宗鉦公司雙方人員一併前往主管機關 洽詢,由此益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主觀申請復工之認識及客觀上共同參與之 行為。
⑸又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原審:「本局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接獲同光公司電話,該公司人員於電話中陳述宗鉦公司仍在該公 司繼續從事作業,已於電話中即明確告知宗鉦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廠房係屬私 法,且宗鉦公司非屬本件違規受處分之客體,本縣環保局非該公司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被告丙○○即以此辯



稱有全力阻止宗鉦公司復工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二日後之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以同光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宗鉦公司,其內容略為: ①「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機復工,同光公司聲明非執行人即向文賢派出所 與環保局報案,並寄存證信函給宗鉦公司說明,本人因對此復工會有什麼法 律後果,很難理解,故不得不報案,懇請賜諒。」②「另因宗鉦公司認為可 開工生產故請依六月四日余董事長謂:『電鍍七員工由宗鉦安排工作』,又 請依余夫人答應『租金給五至十萬元』敬請月給十萬,謹代表同光員工先行 致謝。因受停工函說明誤導,雖已完全消除再生污水但引起不少問題,很遺 憾,但深信良好合作應能解決問題,特此再謝,必要時本信將呈當局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由上開存 證信函可知:分析上開內容①之說詞,即可獲知被告丙○○在主觀意欲上, 根本非如其所謂有何堅決阻止動工之意思,否則何需向宗鉦公司致歉?又被 告丙○○早知停工命令係指全廠停工,已如前述,何來所謂難以理解有何法 律後果?分析上開內容②之說詞,更可確認被告等人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即欲繼續生產,並願繼續合作,甚至連同光員工出路及廠房租金,均已預行 約定,由此益見停工命令後,被告丙○○所為乃一面推諉責任,但主觀意思 上仍企盼復工,希望同光公司能繼續營運,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 、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復工乙節,顯有犯意聯絡。 ⒊因此,同光與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螺帽部門之製造生產,乃利害共同,互蒙利 益,並均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對於污染發生乃至防治行為,俱有共同參 與;被告三人知悉停工命令後,分別以同光公司及宗鉦公司名義,多次聯繫協 調過程以觀,被告丙○○確實有以宗鉦公司申請復工之相關行為,作為自己之 行為,是被告三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復工行為,均具備明知並有意其 發生之故意;由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更可得知被告三人早 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已對復工一事存有共識,並已預先約定雙方於復工後所 應互為承擔之民事對待給付,足證被告丙○○、甲○○、乙○○確有共同違反 全廠停工之命令,而逕行開工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至於同光公司事後多次與宗 鉦公司之文件往返(原審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頁),乃同光與宗鉦公司 對於業經復工後之日後合作破局,才對於【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否請求終止及 其賠償之民事爭議針鋒相對,自不能以雙方違反停工命令後所為之民事斡旋, 充作被告丙○○與甲○○、乙○○三人乃利益相反,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認定。末查,被告丙○○雖聲請調查: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函覆之九十二年六月份同光公司電話資料二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 三五頁、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文賢派出 所無電話報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歸仁服務所函覆同光廠房用水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④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覆同光公司用電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一九一頁)、⑤原審拍賣同光公司財產經宗鉦公司買受函(見原審卷二第八頁 至第十五頁)等證據,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另被告甲○○、乙 ○○聲請調查:①傳訊瑞鴻公司負責人邱新基、②聲請傳訊證人林南順等證據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刑事聲請狀),關於證人邱新基部分,所 欲證明事項已臻明確;聲請②部分,欲證事項係關於其他廠商有否停工及應否 訴追之問題,然此與本案顯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此敘明。四、被告丙○○為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依水污染 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甲○○、乙○○雖非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但其與有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身 分之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本罪乃不作 為犯,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生產,本質上係賡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 尚非連續犯。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公司持續排放 廢水,危害環境甚鉅,經主管機關課予停工命令後,不思正本之道乃在遵守相關 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工,反而曲解法令圖謀復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 更以雙方之民事爭執充作理由,相互推卸責任,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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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