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麗 貞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貞為嘉義縣議會縣議員;陳保卿為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技士,亦為「嘉義縣違 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成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陳保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率同「聯合查緝小組」 (計有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技士蔡泳得、農業局畜產課員莊春梅、縣警局行政課員 鄭啟賢、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保安隊警員林育民),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 零售市場,執行查緝「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職務,先在李凱仁豬肉攤位 (原由李凱仁妻子涂素梅看攤,李凱仁其後趕至),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 格肉品」,對有爭議肉品,陳保卿當場裁定全部沒入,並由農業局畜課員莊春梅 及保安隊警員林育民,留在李凱仁豬肉攤看守查扣豬肉(九六台斤)。陳保卿繼 而率「聯合查緝小組」成員,即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技士蔡泳得、縣警局行政課員 鄭啟賢、保安隊小隊余尚明(攜帶V8攝影機負責搜證),至朴子市第二公有零 售市場,其他攤位執行查緝,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當陳保卿於「侯玉秋」攤 位前,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對有爭議肉品,陳保卿亦當場裁定 全部沒入,正當陳保卿執行沒入豬肉處分時,適縣議員黃麗貞行經市場,聽聞侯 玉秋陳述上情,黃麗貞明知,陳保卿係「正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向聯合查 緝小組表明,伊係嘉義縣議員,要求勿沒入侯玉秋豬肉攤肉品,而當場拉扯陳保 卿手臂,阻止其執行沒入豬肉公務,並致陳保卿右上臂受有四乘一公分瘀傷(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在案)。最後,陳保卿在「侯玉秋」豬肉攤位,祇沒入部 分豬肉(六台斤)。
二、案經告訴人陳保卿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貞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到場關心 ,僅要求陳保卿不要沒入「有模糊紅色印泥豬肉」,並未與陳保卿發生拉扯或爭 執,後來伊要離開現場時,有看到肉商與陳保卿在拉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保卿為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技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係依畜牧法執 行查緝「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公務,業經告訴人陳保卿及縣警局行政課 員鄭啟賢、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保安隊警員林育民、農業局畜產課員莊春梅等 於偵查中供明,並為被告黃麗貞於偵審時坦承在案(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十頁背面 、十七頁背面至十八、廿二頁背面、五三頁背面)。是告訴人陳保卿於案發當時 ,係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此,告訴人陳保卿
,於上揭時地查緝行為,核係依法執行公務,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保卿指訴,被告黃麗貞有妨害公務犯行,係屬實情」 ⑴告訴人陳保卿於偵審時供稱:伊後來到第二攤即侯玉秋攤位,發現私宰豬肉時, 當伊決定要沒入肉品時,黃麗貞突然出現,要求輔導即可,不要沒入,當時伊正 在收取私宰豬肉,黃麗貞一直拉伊的手,叫伊不要拿,並說她是議員,她會負責 ,後來人群聚集,場面很亂,伊決定先沒入豬肉,亦即現場看到的豬肉全部沒入 ,並要求相關人至朴子分局作訪談筆錄,但黃麗貞即很兇的說,「作什麼筆錄, 我說不用,就不用」,在朴子分局等待時,伊衛生局長,連續打了六通電話給伊 ,要伊先回衛生局裡,後來沒有人到朴子分局作筆錄等語(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十 頁背面至十一頁,本院卷㈠九四頁)。另案發日在場衛生局食品課技士蔡泳得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亦以手要阻止伊查扣豬肉等語(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四六頁)。 ⑵在場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警員於偵查中證稱:陳保卿要沒入豬肉時,黃麗貞說, 有蓋章豬肉,不應該沒收等語(七二一號發查卷廿三頁及背面)。證人即肉商侯 玉秋於原審亦證稱:黃麗貞有說,沒收一些就好,但不要全部沒收,最後我的豬 肉,只有被沒收一些(六台斤)而已等語(詳原審卷四○、四一頁,七二一號發 查卷六六頁)。
⑶另嘉義市衛生局長鍾明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保卿執行前揭職務時 ,因黃麗貞打電話給我,向我說我們工作人員態度不佳,後來我才打電話給陳保 卿,請她回來;陳保卿當時人在派出所作筆錄,我請她回來是要瞭解情況而已; 陳保卿當日執勤沒有錯,她是依法處理;我們查扣不法肉品要作筆錄,但當天等 很久都沒有作筆錄等語(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卅一頁及背面,本院卷㈠六三頁)。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稽查人員查扣豬肉時,豬肉商告訴我,其中部分肉品是前 日賣剩,因冷凍過,所以戳印模糊,因此我要求衛生局人員不要沒入等語(詳七 二一號發查卷一○七頁背面)。
⑸查案發當日,告訴人責任在於取締私宰豬肉,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保卿係衛生 局技士,執行查緝私宰豬肉時,豬肉是否私宰,理應由陳保卿認定,當告訴人陳 保卿認定侯玉秋豬肉,係屬私宰時,在盡責取締情形下,執意查扣全部豬肉,則 在被告出面後,並告以係縣議員身分,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繼而發生拉 扯,為情理之常,自可理解,並符合經驗法則。再觀諸當日告訴人,既已先對李 凱仁豬肉攤私宰豬肉九六台斤,全部查扣(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六五頁),告訴人 處此情境,自無理由在第二家侯玉秋豬肉攤取締時,僅查扣部分而已(六台斤) 。而依肉商侯玉秋於原審供稱,黃麗貞有說,沒收一些就好,但不要全部沒收, 最後我的豬肉,只有被沒收一些(六台斤)而已等語(原審卷四十、四一頁)。 足見案發日,本件肉商侯玉秋肉攤豬肉,最終僅查扣一部分而已,顯係被告黃麗 貞出面,阻止告訴人查扣所致。再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查緝當日, 右上臂確有受傷,有告訴人提出診斷書在卷可憑(詳七二一號偵查卷五頁)。佐 以案發日,告訴人任職衛生局,局長鍾明昌,當日連續六次,打電話給告訴人, 命令告訴人立即回衛生局,以阻撓告訴人執行職務等情。依此,告訴人指稱,案 發當日,其在查緝「侯玉秋」豬肉攤時,受到被告拉扯阻止,自堪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率同聯合查
緝小組,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執行查緝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 品職務時,當伊在侯玉秋豬肉攤位前,正執行沒入肉品處分時,遭被告阻止執行 沒入私宰豬肉,使告訴人僅能沒入部分肉品,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係屬真實。 ㈢「被告辯稱,未與陳保卿拉扯,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肉商與告訴人拉扯云云。然依 在場衛生局食品課技士蔡泳得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亦以手要阻止我查扣豬肉等語 (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四六頁)。另在場肉商侯玉秋、李凱仁、涂素梅(二人係夫 妻)於原審時亦均供稱:伊等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爭執等語(詳原審卷卅九、 四九、五三頁)。再者,依保安隊警員林育民於偵查中供稱,黃議員後來有到第 一攤來,問我是何事及查緝小組人在那裡,並將第一攤老闆娘(指涂素梅)帶走 ,就趕過去(指去第二攤侯玉秋攤位)等語(詳發查卷廿八頁背面、四六頁), 足見案發當日,被告係刻意到場,否則豈有告訴人正在取締時,被告立即趕到。 是被告辯稱,案發日是肉商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照片四張,其中有三張在李凱仁肉攤拍攝,一張在侯玉秋 肉攤拍照(詳發查卷十二頁證物袋內附四紙照片)。該三張在李凱仁肉攤拍攝照 片,有張照片,係從告訴人陳保卿右側拍攝,告訴人當時正拉著豬肉,查看有無 檢驗章,照片上告訴人右手臂後方,有疑似瘀青抓痕,與傷單所載,似相吻合。 但本院向告訴人詢以,照片上疑似瘀青如何而來?告訴人於本院供稱,那個不是 瘀青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二三○頁)。經本院再查看,該張疑似有瘀青照片, 於告訴人右手臂手肘處,亦同樣有此疑似瘀青情形。足見告訴人供稱,照片上告 訴人右手臂疑似瘀青處所,應非傷單所載傷勢,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提出照片 情形,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參與查緝警員,事後證稱,未有拉扯,係迴護被告」 ⑴雖案發當日,在場縣警局行政課員鄭啟賢供稱:伊等當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二 人後面,維持秩序,沒看到二人間的事云云(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十八頁)。另保 安隊小隊長余尚明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時拿攝影機,在看攤位上的豬肉,沒看 到二人之爭執,有聽到二人講話,但聽不清楚云云(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十八頁) 。嗣再訊問證人,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於偵查中供稱:林育民負責第一攤販,我 是看第二攤販的,黃議員到場關心,有無出手,我沒有看見,我是在注意肉攤的 豬肉,沒有看見黃議員攔阻稽查員;鄭啟賢課員在陳保卿技士與黃議員後二人後 方中間云云(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廿二頁背面)。另縣警局行政課員鄭啟賢於偵查 中供稱:當日黃麗貞係到場關心,稽查時都沒有出事情;關心何事我不清楚,當 日人多,我無法注意到全部云云(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廿八頁)。經核二位證人供 詞,不僅互相矛盾,且縣警局行政課員鄭啟賢與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渠等二人 於案發當時,距告訴人與被告僅一步遠,何以對現場狀況如何,竟全然不知!又 依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職責,係負責查緝人員安全、維護 秩序及蒐集不法事證等語(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廿二頁背面)。然當日負責搜證之 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身為保安隊小隊長,案發時職責既在於,維護查緝人員安 全及蒐集不法事證。何以對告訴人等查緝人員,在當時有無受到被告拉扯,竟毫 無所悉?況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對於搜證工作,以其職位,理應較一般尋常百
姓,更為專業與熟悉始是。然其當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者,僅注意攤位上豬肉 而已。至於在場人員,到底有無爭執或拉扯,竟未拍攝存證!此等情景,實在令 人難以置信。
⑵更有甚者,告訴人案發當日,會同警員到現場,警員任務即在保護查緝人員安全 。茲在場警員,竟稱案發現場情況,其不清楚,並稱沒有拉扯情事云云。徵諸本 件警察,當日會同告訴人到場查緝,持有V8攝影機,目的係為防止發生狀況時 ,以供取證用。但觀諸扣案V8攝影機,全部拍攝鏡頭,始終祇拍到豬肉而已, 從未有取締人員畫面出現,亦未有被告畫面出現,於爭執發生時,更未拍攝爭執 人員畫面。該V8攝影機所拍攝畫面,經勘驗結果:DV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同日上午九時廿七分結果,與本案有關,僅約長一分鐘 四十四秒,影帶內容祇有「阿秋豬肉舖」,攤位前有位身著白色T恤婦人,現場 未拍攝到其他人員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詳七二一號發查卷十六、二 十頁)。凡此情節,會同到場警員,渠等執行職務,取證方式係如此作為,已非 疏忽所得解釋,而係有意迴避,始會如此。再者警員係專業人員,非一般尋常百 姓,渠等持有V8攝影機取證,若非有意迴避不利被告畫面,出現在V8鏡頭。 否則豈有可能,案發當日所拍攝畫面,只有肉商及豬肉出現而已,警員在現場取 證,是如此拍攝方式,則渠等後來至法院作證時均稱,案發時未看見有拉扯情形 ,自不足為奇。又警員當日責任既在保護查緝人員,理應自取締開始至結束,應 始終拍攝存證。渠等提出V8鏡頭僅有肉攤豬肉而已,自令人生疑。再者二位縣 警局警員,爭執發生時,係站被告與告訴人後方,如此近距離,何以竟未看見爭 執情形,反稱係遭擋住。諸如此等跡證,在在顯示二位警員證詞,係有意在迴護 被告甚明。是渠等供稱,案發生時,未發生拉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事後未向告訴人長官及相關人施壓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於執 行公務之際,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其最終並迫使告訴人,僅沒入肉 商部分肉品(六台斤),則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係屬實情,已如前述。至被告事 後,有無向告訴人長官及相關人員施壓,與認定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尚屬無涉。 是被告辯稱,未有施壓,縱認屬實,亦難執此,免除其刑責。 ㈥綜上各情,被告黃麗貞於告訴人陳保卿執行公務時,對其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對於民眾 福利,當知應循法治途徑,謀求實現,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人員,施以強暴,事後猶不思悛悔,自恃其民意代表身分,向縣政府相關官員施 加壓力,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 儆。併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係為民爭利而起,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身負選民深望,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三年,期啟自新。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