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7號
TCHV,93,重訴,3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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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五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原告丙○○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丙○○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午時分,在臺中
縣清水鎮鰲峰山公園大門口,無故遭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數名動手毆打,為圖
報復,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八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六號甲○○
處,商討報復計畫後,甲○○隨即自家中取出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後交予乙
○○攜帶於後背腰間,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清水高中
旁「九九大賣場」,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買水果刀一把
放置於右側口袋內隨身攜帶,二人並藉助酒力壯膽,隨即攜帶前開刀械,前往臺
中縣清水鎮○○路三○三號彰化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攔下廖德昌所駕駛車
牌號碼八P─五二五號計程車,由甲○○乘坐駕駛座旁之前座位置,乙○○乘坐
廖德昌背後之左後座位置,欲行前往鰲峰山公園尋仇,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十五時許,甲○○乙○○一上車便在開啟冷氣之計程車內抽煙,經廖德昌制止
  不從,甲○○乙○○為此心裡頗感不快,於抵達前開鰲峰山公園烤肉區○○道
  路時,甲○○因身上僅有五十元之零錢,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資一百三十元,乃由
  乙○○以身上僅有之面額二千元之紙鈔支付,廖德昌見狀擔心受騙立即表明拒收
  ,因二人身上已無其他面額之鈔票可以支付,甲○○乃告知願意返家拿取鈔票支
  付,廖德昌亦擔心受騙不願接受,甲○○乙○○認為廖德昌故意刁難,雙方因
  而發生激烈衝突,進而發生拉扯,甲○○乙○○在藉助酒力壯膽之情況下,竟
  基於共同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左後座之乙○○以雙手自廖德昌身後壓制住
  廖德昌,再由甲○○以右手執持之前開水果刀,自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座轉身趨向
  廖德昌前方,朝廖德昌身體部位,接續瘋狂刺殺八刀,嗣廖德昌經緊急送往臺中
  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全身
多處刺創引起心臟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喪葬費用由原告即被害人廖德昌
  之配偶丁○○○支出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元,原告丙○○為被害人廖德昌之子,
因被害人死亡,原告二人均有精神痛苦,其精神慰撫金各三百萬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丁○○○三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元、原告丙○
  ○三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證據並不爭執,惟以:伊二人經濟情況非佳,家人
已經合併支付七十萬元給原告,現無力支付,俟二人執行完畢後工作才有能力給
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德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
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廖德昌之生命行為既經認定,而原告丁○○
  ○係被害人廖德昌之配偶,原告丙○○係被害人廖德昌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憑,
  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被害人廖德昌死亡,其為此支出喪葬費用七十六萬六千零一
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十五紙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
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定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
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
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
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
,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丁○○○所提出之喪葬費
用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元收據,經核其中清水鎮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用三萬五
千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編號○1○8收款明細表之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473送貨單之十萬元,均係重覆請求,皆應予扣除
;又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編號○1○7之18K毛巾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編號○1○4之18K毛巾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編號○1
○1之18K毛巾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編號○1○2之哀謝毛
巾三千元、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編號○124之汽水三百八十元、沙士等四百元、
紹興酒一千百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473送貨單之十萬元係外燴等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其餘費用以實際費用加計(原告收據加計
總額有誤)共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經核均必要,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
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
為,因而喪失配偶或生父,實為人倫之痛,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丁○○
○現年五十歲,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因腳部分受傷目前無工作,而原告丙○
○現年二十九歲,現就讀朝陽大學研究所一年級;被告甲○○國中畢業,原從事
板模工作,沒有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鑄造業,月入約四萬元,亦無
財產,被告二人僅因車資細故爭執即動手行凶及原告等所受傷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綜右所述,原告丁○○○可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惟被告
已經給付七十萬元,為原告丁○○○所承認,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尚可請求一
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丙○○欣所得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數額,為原告丁○○○一百二十四
  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丙○○所得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丙○○不得單獨上訴。
其餘當事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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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