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告 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加
再 審被告 易利信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
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確定,係認為
再審原告所主張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之事實並不足採,另所提出之扣款明
細表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確認,屬再審原告單方面所製作,難認雙方有
協商扣款之情事,而協議書一節,因當事人間關係甚為親密,是否屬實
,顯有可疑,證人謝森源於支票收訖簽回單上簽名註記暫收二字,並不
能證明即已當場表示無異議或同意捨棄其餘工程款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審判決對於
兩造是否有協議表示無異議或同意捨棄其餘工程款,係採認證人謝森源
之證言,對於證人賴水木及曾興旺於原審之證言,其不予採認,惟此項
證據,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傳訊該二證人應到庭作證,顯然
渠等證言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否則第二審法院即無須
予以傳訊到庭作證,況該證人賴水木既係親自與證人謝森源接洽之人,
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出庭所為之證言,明顯與證人謝森源之證言不符
,其並可出庭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即可確認證人謝森源所為證言不
實,然第二審法院於傳訊其等二人後,竟在證人未出庭之情形下,遽予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本件應有本條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爰於法定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鈞院明察,並傳訊重要證人賴水木及曾
興旺,並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該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影響於判
決」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未傳
訊重要證人賴水木及曾興旺,且未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記載:「...至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前任負責人曾興旺
於原審雖稱:「我在尊龍舞廳將上開二張支票交給賴水木,請他交給對造派來的
二個人,在尊龍舞廳交給對造,當時我沒有去尊龍舞廳,所以沒有與那二個人碰
面,賴水木事後有拿簽回單給我」等語,證人賴水木亦證稱:「在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我將這二張支票交給一個姓謝的及另一名不知姓名個人,他們說是受易利信
石材有限公司委託而來的,姓謝講說這是工程尾款」等語,惟上開簽收單據並無
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或謝董(即謝森源)當場表示無異議或同意
捨棄其餘工程款之記載,況且,證人即受上訴人前往收取尾款之謝森源於本院證
稱『(提示原審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八五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有何
意見?)這個是我收的沒錯,上面寫暫收兩個字的意思是還有部分欠款還沒收,
所以只有收部分的金額,當時應該是有品質上問題產生糾紛,所以錢不願意付清
。』『..我只是按照應該收取的錢收回來,至於他們(指兩造)雙方的情形(
指協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證人謝森源既無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僅代理上訴人收取尾款之權,而被上訴人又僅將一
部分尾款交付予謝森源,致謝森源未能全額收齊,故於支票收訖簽回單上簽名處
註記「暫收」,應合乎常情,尚難認該「暫收」二字係表示無異議而收受支票之
意,至證人賴水木於原審證稱「暫收」二字係指證人謝森源收取上開二張支票未
兌現之意等語,惟與上揭事實不符,其證詞為不可採...」等情,顯然原確定
判決對於證人曾興旺、賴水木之證詞,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為灼然;另是否
應傳訊證人曾興旺、賴水木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是否妥適之職權,即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案卷可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訊
證人曾興旺、賴水木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
序期日,受命法官詢以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即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以兩造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兩造亦均稱「無」,則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傳訊證人曾興旺、賴水木與證人謝森源當庭對質
,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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