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37號
TCHV,93,上,3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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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甲○、丙○○乙○○丁○○○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六四之三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一○六四之三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
七平方公尺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一○六四地號土地原為兩
造與他人共有,民國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乙○○、甲○、丙○○之父,即上訴人
丁○○○之配偶周清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二
公頃部份,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建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家庭工廠使
用,嗣臺中縣清水鎮○○段第一○六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等二人取得同段
一○六四之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二六○之一號加強磚造建物(建號臺中縣清水鎮○○段
一一九四號,下稱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C部份面積○.○○一八公頃。訴外人周清已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系
爭鐵皮屋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等自應因搭建者周清已死亡,被
告周清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一)上訴人等應將臺中
縣清水鎮○○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柒
貳公頃土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丁
○○○應將臺中縣清水鎮○○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零點
零零壹捌公頃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良舉律師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過世,請鈞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製作鑑
定圖上之鐵架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係上訴人丁○○○所蓋,與其餘上訴人乙○
○、甲○、丙○○無關,此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他們說的是上訴人丁○
○○蓋的」,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前開鑑定圖所示A、B部分面積之鐵架
  建物,上訴人同意拆除。至丁○○○所蓋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係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時即已存在,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分割
  共有物時,兩造均同意將上訴人丁○○○所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上訴人乙
  ○○,依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乙○○分得面積約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遠大於丁
  ○○○所蓋建物,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丁○○○興建系爭加強磚造建物
  時,即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周清、周敏雄及被上訴人同意,顯見丁○○○非無權占
  有。又依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倘請求拆屋交地均須拆除房
  屋之樑柱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主張收回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如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死亡,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況
上訴人亦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合
先敘明。
五、查,分割前台中縣清水鎮○○段一○六四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清、周敏雄
等共有,被上訴人等二人嗣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
判例而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丁○○○所有加強磚造三樓半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內政部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另鐵皮屋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亦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並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圖及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可信屬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即附圖A、B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周清所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均係丁○○○所建。惟查,乙○○
於原審即稱,該鐵皮屋為周清所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周敏雄
證稱,鐵皮屋前段即附圖A部分係周清生前將加強磚造三層樓旁另加蓋三面牆、
興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
  尺鐵皮屋係周清所建。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丁○○○所建云云,委不足取。上
  訴人等四人皆為周清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對系爭鐵皮屋之附圖所示A部分,
  皆有所有權。至附圖所示B部分,證人周敏雄已證稱係乙○○所蓋(見本院卷第
  六十六頁),再參以乙○○亦自承,周清係八十五年去世,鐵皮屋是前後分二次
  蓋,前面那段(即附圖所示A部分)是二十年前蓋的,後面那段(即附圖B所示
  部分)是八、九年前蓋的(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等語。足見該鐵皮屋後段
  即附圖B所示部分非周清所蓋,雖乙○○以該B部分係丁○○○所蓋,丁○○○
  於部分建築時年已老邁,乙○○則尚壯年,有生產力、資力,再參以乙○○於本
  院審理中就系爭鐵皮建屋究為何人所建,所敘先後不一,自非可取,就該附圖所
  示B部分應以乙○○為建築者,有處分權人。又本件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為二十二、三十七平方公尺,固與原審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
  符,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施測,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鑑定圖為可採。從而,系爭鐵皮屋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三十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為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清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等四人拆除附圖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請求乙○○拆除附圖所
  示B部分三十七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
  決認定占用面積及處分權人既有不符,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七、又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鑑定圖所示C部分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惟查系爭土地係九十年間由同段原一四。六四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等於  七十二年七月即同意上訴人丁○○○建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使用執照等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是上訴人  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丁○○○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訴請拆除,顯非有理。雖被上訴人稱,伊同意之真  意乃是在周清因共有而分管之部分建築,且當時同意其建築者為二層樓房,現卻  為三樓半樓房,其合法建物面積僅四十九、五平方公尺,現有建物卻超過此面積  等語。然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清、周敏雄均同意其使  用土地面積「全部」,而非其中一部,至被上訴人丁○○○有無違反建造執照及  施工及建築位置、面積是否與建築執照申請時位置相同,均係有無違反行政法令  問題,與上訴人丁○○○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是上訴人丁○○○抗辯,洵  堪採取。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拆除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及交還  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上訴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因其非債務人且本件兩造訴訟利益不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二審  確定案件,合無必要,併予駁回,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 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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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