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157號
TCHM,93,重上更(二),15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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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洪林麗華范蘇義楊貴如林耀蒼許芳傑、石天生、鄭鎮平許恩賜、何 賴錦全、曾伯合、紀翠蓮、張永豐、趙裕隆劉吉和、林陳保珍、謝陳湘君、許 秋財、陳進財、林榮杉陳國賓黃羅梅等(以上二十一人,因本案已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增資或 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 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或承辦業務員吳明媚楊文獻石淑花周忠興、「洪先生」 、「王小姐」(名字不詳)、謝英銘、甲○○、王士誠、林柏宏,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各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設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 二樓之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丁○○,及其職員乙○○(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 ○、乙○○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由「唐象書 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不知情之黃昔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開立活 儲帳號為五四八六-九號,並以該帳戶之存款轉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而以各該帳戶名義申請各該存款合作社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 全數提領完畢,並將存款證明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之各該事務所 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洪林麗華等人所經營公司之增 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及丁○○、乙 ○○等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台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業務,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送經濟 部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右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 ,辯稱:伊未在唐象書及新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亦非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伊未



僱用乙○○,伊於法務部調查站及原審不利於已之供述係屬不實,伊事後已予否 認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之自白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四日調查時供稱:「(問:經歷、現職?)答:民 國六十七、八年間曾任中國電視公司記者,後自行開設寶泉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八十一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擔任負 責人迄今」「(問:你本人在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一、二樓之唐象書會計 師事務所擔任之工作為何?該事務所目前有何家公司?)答:我本人並未領取唐 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靠行協助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該部門員工及薪資均 由我本人負責盈虧,目前我是以衡正會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從事 前述業務,該址尚有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丙○○),新和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人葉先生,名不詳)等二家公司,均係處理記帳等財稅諮詢行業」「我於 八十三年間即以前述衡正會計師事務所名義靠行辦理工商登記業務,..該業務 係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行號設立,由客戶提房屋使用執照、稅單及負責人、股東身 份證影本,資金來源證明等資料後,由本事務所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另 亦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行號資本增資登記及特許行業(如營造廠、水電工程等)之 申請設立登記業務」「(問:你本人有否協助客戶辦理銀行存款證明?詳情?) 答:有的,依規定設立登記公司或增資均需出示銀行存款證明,始能核准辦理, 因為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措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之存款證明,故 我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辦理及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前 述銀行存款證明之取得係由我本人接受客戶之委託代刻客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再持往配合辦理之銀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開立委託客戶之存款帳號存入款項 ,隔二至三天後由我於前述客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我保管,故我本人即委託公司 職員赴開戶銀行持前述客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出所存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開戶之客 戶帳戶內」「我本人辦理前述存款證明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萬元, 大部分均係我本人以寶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 及信用等貸款。該筆資金我均係以黃昔(台中區中小企銀華南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秘密帳戶)作為資金轉匯之用,另借予客戶辦理存款證明之資 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八元不等(按客戶借款額度及信用不同而異)計算, 一般借貸日期為二至三天,該借貸日期係於公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 費一併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問:前述你本人借用『黃昔』名義從事借貸 資金之業務,有無經過黃昔本人同意?)答:有的」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三 六六至三六八頁)。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供稱:「(問:有無雇用 乙○○?)答:有的」「(問:二十二家公司的資金是否是你提供?)答:是的 ,是不特定的事務所要資金證明,我們就提供」「(問:二十二家公司你所提供 的除資金證明外尚有提供何服務?)答:我只提供資金證明,並未幫他們做公司 登記」等語。
㈡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⑴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於七十年左



右,來台中謀職,由我姊姊甲○○介紹進入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的唐 象書、新合會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從事小妹性質的工作,後因結婚生子,其間曾 暫時離職過,又於七十九年間返回事務所,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離職」「約在八十 年左右接觸工商登記含公司設立及增資送件業務,隸屬於丁○○部門,支領薪資 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我僅係負責丁○○交付予我的業務,通常我負 責送件到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增資等,另亦按丁○○指示於八十四 年五月間以『黃昔』名義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忠明分行開 立活儲存款帳號五四八六之九,存入黃昔帳戶之款項係由丁○○負責,我則按渠 交代負責在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存、提款及轉帳業務,另亦按丁○○指示由台中市 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匯款至黃昔上述帳戶內,至於接受委託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案件手續費若干我不清楚,均由丁○○辦理接洽」「( 提示:開峻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帳號四九○六之 八號等二十二家公司如附件資料影本)(問:此二十二家公司於台中市九信忠明 分社之活期存款開戶業務是否由你辦理?)答:我確實曾接受丁○○指示至台中 九信忠明分社辦理廠商之開戶業務,..」「資金之存取皆由丁○○指示,.. 」「客戶招攬由丁○○負責」「(問:黃昔帳戶之資金由何人提供?)答:由丁 ○○負責」「(問:是否有其他會計師、代書事務所委託你代辦公司之設立登記 及增資?)答:有的,也都由丁○○接洽後由我去接件及算件」「(問:貴公司 代作資金證明主要負責人?)答:丁○○」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三二至四 三五頁)。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一四日審理時供稱:「我七十一年左右開 始在事務所工作,初期月薪五千多元,在八十四年離職時約三萬多元。...我 是受丁○○之命跑銀行,我只是受僱人,並沒有辦理公司登記送件工作,但並非 每家的銀行證明都是我一人處理,公司職員不只我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 三頁)。
⑵證人黃昔於八十七年一月一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台 中區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及九信忠明分社有開戶?)答:有一位叫『阿俊』的和 我先生熟,他要向我借身份證說要開戶存錢,我想他人也乖巧,要存錢應該沒關 係,就借給他了」等語,核與原審卷附被告丁○○答辯狀(第三一○頁)載明: 「被告認識黃昔多年,被告以獨自之意思向其借用身分證等,經其同意之下向合 作社開戶」「接受客戶要求,被告提供資金著由事務所職員予以申辦公司設立登 記。在全台灣,公司之設立大凡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莫不如此。對於開創台灣中小 企業及其發展與經濟之繁榮,難謂無其助益。法律之規範自有其利弊兩面。但經 此教訓,被告當深切警惕不再重犯」等語相符。 ⑶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石淑花吳明媚(即 吳宜臻)等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三頁);又共同被告許恩賜 等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恩賜等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乙○○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周忠興洪清淵謝英銘王成業



李淑慧等人於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復有經濟 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一七九四○號函文法務部所附各該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振法字第二○四八九號 案件可憑。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 設立或增資手續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雇用共同被告乙○○,提供資金證明予 石淑花吳明媚等人,用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共 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為附表一、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 設立或增資手續等事實,均足認定。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 登記,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納,而以此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號之存摺影本附於上開經濟部 函文,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存保險字第八五○○二 ○七七九號函文經濟部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附於上 開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局卷宗可稽。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申請公司登記及增資登 記所提出存款證明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位於台中市,與大多數被 告所設立之公司之處所毫無地緣關係,其等自無可能以該帳號作為經營公司資金 往來之用,且上開帳號均係存入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三日即全 數提領完畢。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該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可能係共同被告洪林麗華 等公司負責人實際存入,該存款應非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實無庸疑。共同被 告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雖辯稱,對於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毫無所悉,亦或實際 有向股東收足股本云云。然證人石淑花吳明媚於原審均結證稱:有告知被告等 應收足股款等語。且由上開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以觀,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確係以 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已無庸疑,縱被告洪林麗華等人不熟悉辦理登記之手續 ,亦或如其等所辯有向股東收足股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洪林麗華等人既已以不實 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則其等前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 告與共同被告乙○○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委由石淑花吳明媚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其中有關公司股款證明,係以不實之存款證明 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其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自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⑷此外復有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及存款餘額證書、附表所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黃昔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公司籌備相關資料、大額現金提 領登記簿、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通匯匯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紙、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附卷 可查。
⑸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乙○○八十四年度申報薪資所 得其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為「丙○○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其負責人 為「曾清河」,經該稅捐稽徵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 九二00四二一八四號函復(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惟被告既 供承係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則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共同被告乙○○亦供稱為被告所雇用,向被告支領薪資,則扣繳憑單雖 非由被告列負責人姓名,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同一理由,「唐象書 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設立登記之資料,即無函查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丁○○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 會計事務所」,雇用共同被告乙○○辦理資金證明供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實,其為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翻異前供否認雇用乙○○,辯謂:係受何在明之託冒充 人頭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 供資金證明予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證人何在明於本院前審雖 證稱:伊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乙○○是伊所僱用,至案發後才請 丁○○出來頂替,丁○○是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任業務云 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五至四四六頁);另證人張博勝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 八十五年約九月間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工作,丁○○係晚伊二、三個禮拜才進 入該事務所上班云云證人李坤燊則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與王秀 俊一起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學習各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四七三至四七四頁) ,然而,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前審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即已在唐 象書會計事務所服務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即辭職返家,其進入事務所時丁○○即已 在該事務所工作,其所做之一切工作均係依丁○○之指示去做,又伊並不認識何 在明其人等語,證人何在明、張博勝陳坤燊所述丁○○進入唐象書事務所工作 之時間均不一致,又與長年在該事務所從事前揭公司登記申請之共同被告乙○○ 所述不符,乙○○又不認識何在明其人,且被告於本院審供稱:伊於何時何地受 何在明之委託頂替本件犯罪已忘記,嗣又稱好像是在他進化路事務所樓下云云, 查頂替他人承擔犯罪行為,事關重大,被告豈有不知何時何地受託充當人頭之理 ,丁○○所謂頂替之說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何在明、張博勝李坤燊所供無非 欲圖迴護被告而事後相互勾串,其等證詞均不足採為有被告利之認定。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辦理登記之時間皆在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事,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乙○○ 所供述被告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存款證明予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時間並無不符合之處。 ㈤共同被告丙○○於本案被訴違反公司法罪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另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 二號受理在案,惟丙○○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與益進營造有限公 司等三十家欲辦理設立或增資之公司負責人王紅珠等人,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 繳足,而以不實申請文作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起訴書存卷可憑,經 本院核對該案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即 該案案情與本案並非相同,丙○○於該案經起訴受審判,不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之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其自由刑部



分未加修正,罰金部分亦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嗣該條文再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其自由刑部分維持不變,但罰金部分由原來之「新台 幣六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上訴人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之罪。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負責辦理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登記之石淑花吳明媚周忠興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 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甲○○、「洪先生」、「王小姐」等人、共同 被告乙○○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石淑花吳明媚周忠興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甲○○、「洪先 生」、「王小姐」等又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吳明媚石淑花周忠興洪清淵謝英明、王成 業、李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甲○○等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 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係由義信營造有限公 司之范蘇義、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之楊貴如及天鍵營造有限公司之石天生分別委託 「營建聯合資訊服務社」之楊文獻辦理公司登記,此據范蘇義楊貴如、石天生 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陳甚明(見調查局卷第三七九頁反面、第三八二頁反面 、第四一二頁),原判決誤認上開部分辦理公司登記者為吳明媚。又附表二編號 一、係分別由開峻營造有限公司之廖學從、永進營造有限公司之陳進財委託「 周忠興代書事務所」之周忠興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三係由臺宏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曾伯合委託「嘉彬會計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洪先生(名不詳)辦理公 司登記;附表二編號四係由一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紀翠蓮委託「唐象書會計事 務所」之王姓女子(名不詳)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五、六、八、、係 分別由新豐工具廠有限公司之張永豐、裕隆紙廠有限公司之趙裕隆、享保實業有 限公司之林陳保珍、星嘉工業有限公司林榮杉協泰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許昭豐委託「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謝英銘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七係由嶠 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劉吉和委託「唐象書會計事務所」之甲○○辦理公司登記 ;附表二編號九、十係分別由昇佶營造有限公司之謝陳湘君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許秋財委託「士誠企業顧問公司」之王士誠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係由 樺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賓委託「唐象書會計事務所」之乙○○辦理公司登 記;附表二編號係由宏庚實業有限公司黃羅梅委託「林柏宏事務所」之林柏 宏辦理公司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開峻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劉冠伶,及曾伯合、 紀翠蓮、張永豐、趙裕隆、林陳保珍、劉吉和、謝陳湘君許秋財、陳進財、林 榮杉、陳國賓黃羅梅、許昭豐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



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七頁反面、第三八八、三九三頁、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 反面、第四00頁反面、第四0二頁反面、第四0七頁反面、第四一0、四一五 頁、第四一六頁反面、第四一九頁反面、第四二一頁),原判決未認定該等代書 事務所負責人或承辦業務者為何人,尚有未洽。⑵又原判決未將附表二部分之公 司負責人及其承辦申請公司登記之人論為共犯已有違誤,且對於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五年,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二人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從事代 客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物報表,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與乙○○二人,係提供資金證明供附表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未處理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其二人所 為,自非商業會計行為,而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乙○○以不實存款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共同被 告許恩賜等人設立公司。再由乙○○將上述之資料以設立登記每件為四百元,增 資登記為每件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夏祖訓(另為不起訴 處分)簽證,於取得簽證後,將文件送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該建設廳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股本募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 我國目前對於公司之設立係採「準則主義」,亦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之一定 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可取得法人人格。而在公 司登記階段,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遵守法律所設之準則,若有未合法律規定之情 形,主管機關自不得予以登記,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從而,在 我現制,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者,需實質審核其申請要件是否符合公 司法及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並非一經他人之申請,公務員即有准予設立,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義務。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不實之事項,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者,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七、附表一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及附表二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辦理前開公司登記, 均委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為之,各該事務所受不同公司之委託辦理前開登 記事項,其等均為專業人員,竟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均涉有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 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
│ │ │ │之事務所 │及資本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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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虹泰營造有限司 │洪林麗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 │ │ │立 │忠明分社帳號720490│
│ │ │ │台北市○○○路○段三│8-2 │ │
│ │ │ │一九號十二樓之一「長│資本額三百萬元 │
│ │ │ │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 │ │ │吳明媚 │ │
├──┼────────┼────┼──────────┼─────────┤
│二 │義信營造有限公司范蘇義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 │
│ │ │ │立 │帳號0000000-0 │
│ │ │ │台北市○○○路○段三│資本額三百萬元 │
│ │ │ │一九號十二樓之一「營│ │
│ │ │ │建聯合資訊服務社」楊│ │
│ │ │ │文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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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義勝營造有限公司│楊貴如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 │
│ │ │ │立 │帳號0000000-0 │
│ │ │ │同右 │資本額三百萬元 │
├──┼────────┼────┼──────────┼─────────┤
│四 │恒立綠化事業有限│林耀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右 │
│ │公司 │ │設立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六百萬元 │
│ │ │ │四號九樓之「巨將企業│ │
│ │ │ │管理顧問公司」石淑花│ │
├──┼────────┼────┼──────────┼─────────┤
│五 │隆陽營造有限公司許芳傑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同右 │增資額一千二百萬元│
├──┼────────┼────┼──────────┼─────────┤
│六 │天鍵營造有限公司│石天生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北市○○○路○段三│增資額一千三百八十│
│ │ │ │一九號十二樓之一「營│萬元 │
│ │ │ │建聯合資訊服務社」楊│ │
│ │ │ │文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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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景瀚建設有限公司鄭鎮平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右 │
│ │ │ │設立 │帳號0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
│ │ │ │四號九樓之「巨將企業│ │
│ │ │ │管理顧問公司」石淑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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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
│ │ │ │之事務所 │及資本額(新台幣)│
├──┼────────┼────┼──────────┼─────────┤
│一 │開峻營造有限公司│許恩賜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 │ │ │資 │社忠明分社 │
│ │ │ │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帳號0000000-0 │
│ │ │ │南新路一四五號「周忠│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 │ │ │興代書事務所」周忠興│ │
├──┼────────┼────┼──────────┼─────────┤
│二 │泰慶營造有限公司何賴錦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同右 │增資四百五十萬元 │
├──┼────────┼────┼──────────┼─────────┤
│三 │臺宏營造工程股份│曾伯合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右 │
│ │有限公司 │ │設立 │帳號0000000-0 │
│ │ │ │台北市○○○路六七 │資本額三百萬元 │
│ │ │ │號七樓之一「嘉彬會計│ │
│ │ │ │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洪│ │
│ │ │ │先生(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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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城廣告事業有限│紀翠蓮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公司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三三二之│增資額二百六十萬元│
│ │ │ │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 │
│ │ │ │事務所」王姓女子 │ │
├──┼────────┼────┼──────────┼─────────┤
│五 │新豐工具廠有限公│張永豐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司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增資額三百萬元 │
│ │ │ │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 │
│ │ │ │事務所」謝英銘 │ │
├──┼────────┼────┼──────────┼─────────┤
│六 │裕隆紙廠有限公司│趙裕隆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同右 │增資額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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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嶠和工程企業有限│劉吉和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公司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段三二│增資額四百萬元 │
│ │ │ │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 │
│ │ │ │事務所」甲○○ │ │
├──┼────────┼────┼──────────┼─────────┤
│八 │亨保實業有限公司│林陳保珍│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增資額二百萬元 │
│ │ │ │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 │
│ │ │ │事務所」謝英銘 │ │
├──┼────────┼────┼──────────┼─────────┤
│九 │昇佶營造有限公司│謝陳湘君│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北市○○路三七九號│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 │ │ │二樓「士誠企業顧問公│ │
│ │ │ │司」王士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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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許秋財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 │
│ │ │ │立 │帳號0000000-0 │
│ │ │ │同右 │資本額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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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進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財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右 │
│ │ │ │增資 │帳號0000000-0 │
│ │ │ │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 │ │ │南新路一四五號「周忠│ │
│ │ │ │興代書事務所」周忠興│ │
├──┼────────┼────┼──────────┼─────────┤
│ │星嘉工業有限公司林榮杉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增│同右 │
│ │ │ │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增資額二百五十萬元│
│ │ │ │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 │
│ │ │ │事務所」謝英銘 │ │
├──┼────────┼────┼──────────┼─────────┤
│ │樺奇實業股份有限│陳國賓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右 │
│ │公司 │ │設立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五百萬元 │
│ │ │ │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 │
│ │ │ │事務所」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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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庚實業有限公司黃羅梅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右 │
│ │ │ │設立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縣豐原市○○○路│資本額五百萬元 │
│ │ │ │一六五號「林柏宏事務│ │
│ │ │ │所」林柏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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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泰汽門工業股份│許昭豐(│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右 │
│ │有限公司 │已死亡 │增資 │帳號0000000-0 │
│ │ │) │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增資三百萬元 │
│ │ │ │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 │
│ │ │ │事務所」謝英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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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泰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工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