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26號
TCHM,93,重上更(一),126,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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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四0九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庚○○戊○○辛○○己○○部分均撤銷。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丙○○庚○○戊○○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丙○○庚○○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辛○○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辛○○己○○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瀆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前於六十六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能執行。二、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連任一次後,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停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陳寶昌則擔任竹南鎮公所秘書(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洪貴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 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離職)。謝清順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 年間升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 月九日起,即經洪貴生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嗣後建偉公司車輛運 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等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工作。郭李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 其工作為負責收取垃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謝清順為其隊長(謝清順、 郭李進,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業 已確定),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於八十四年間, 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嗣擔任 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辛○○丙○○庚○○等人,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 民代表,以上四人,依法均須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 過之事項,亦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啟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 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 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即93K+140至96K+740,下稱第二 十一標,為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 西濱公路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人員 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二人,一起在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 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設於臺中市○○○街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樁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 四月間,實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林榮都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 為總經理),何家瑞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 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



年。林榮都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何家瑞柳博文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五年,均已確定)。劉漢燻(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為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四二五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劉惠美),己○○劉漢燻之堂兄,並擔任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 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議價方式,承包西濱中工處所發包西濱公路苗 栗縣竹南鎮○○○○○段(88K+500至93K+140,下稱第二十標)之新建工程 。江珍貴(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為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 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中關於廢棄物清運的承包 商。
三、緣苗栗縣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 ,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 價方式收費。自洪貴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費 不符成本,乃由鎮公所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提高收費標準,經該鎮民代表會議 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高為以每噸 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車(十噸至十五噸)一千四百元,或(十五噸以上)一千 八百元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八時起,下 午五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應經鎮長或 清潔隊長之同意。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分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 費。②定月繳費。③專案收費等三種,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按 所分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而西濱中工處曾於七十九年間 ,辦理發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7K360至 12K,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88K+500至93K+140,即第二十標),及龍鳳至海 口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12K至15K600,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93K140至96K 740,即第二十一標)之新建工程,分由建偉公司及長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 。施工期間因受行政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需辦理變更設計,故分別於八 十年間報准停工,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報要求解除工程 合約,並就已施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而解約。嗣因快速公路之設計原則確定,政 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 施工(因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辦理議價承 包),同時間第二十一標工程亦以新版施工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 因上述二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三年餘之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 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 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 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預 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 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0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四百六十元,俟 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級核定,第二十一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 元。該第二十一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 得標承包,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西濱中工處並即依作業規定,以



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 調整為每噸二百十一元。依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 起三十二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 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開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 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 運及運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0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 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 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另第二十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 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 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五千七百二 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比例調整為每噸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 包之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工程項目,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長洪貴生提議,由竹 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 、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 順、郭李進,中工處人員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司己○○,各司其職 ,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後,再送清 潔隊隊長洪貴生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垃圾費,再通知 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 ;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 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 正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定,並經竹南鎮鎮民 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 噸三百五十元,與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伺 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洪貴生協商,請求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 準至八十元。另一方面,戊○○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 一工務段段長蕭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辛○○所合夥經營之富明行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該工程路段之廢棄物,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 查數量。未料,西濱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納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小項 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一標工程內(第二十標工程亦是如此), 致使戊○○辛○○二人因而無法如意。戊○○辛○○乃轉向得標之貫竑公司 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戊○○辛○○丙○○庚○○等人,彼時均 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局 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 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戊○○辛○○丙○○均有意承攬而自行 至現場勘估,其等乃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 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 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有關問題, 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訂有完工



期限壓力之機會,以當地民眾抗爭等由,強力要求該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 物之清運。其中,戊○○辛○○係以合夥之「富明行」名義,丙○○則借用「 文雄行」名義,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林榮都爭取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 清運工程,庚○○亦藉口協調,要求洪貴生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 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
五、丁○○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 ,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洪貴生,成立「西 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 代表施加壓力,洪貴生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 ,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 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 議後並公告,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更未曾有授權鎮公所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 費標準之決議,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惟因受前 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 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 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與鎮長丁○○及秘書陳寶昌,共同 基於不法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竹南鎮代會已公 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要求前開施壓之鎮民代表來文,以便有所依 據藉開會討論降低垃圾收費標準。因此,先有辛○○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而非 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利潤。後有 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 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之收費標準。嗣竹南 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丁○○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 每噸處理費九○元)占八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 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九0元 ×0.八+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五0元×0.二=一四二),並旋即函文通知 「富明行」及「文雄行」。然而,戊○○辛○○丙○○等竹南鎮民代表均不 甚滿意,認該金額仍不利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文 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 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再由丁○○洪貴生二人於同日早上 協商後,另請秘書陳寶昌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丁○○洪貴生二人,竟共同 基於偽造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進 行實地勘驗,亦未召開任何形式會議加以討論,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 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即逕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由洪貴 生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方美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公文書,推翻甫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築廢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 ,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即九0×0.九+三五0×0.一=一



一六),致生損害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丁○○洪貴生與陳 寶昌三人,並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 將該偽造之會議意旨,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 處理收費之舉,丁○○等三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鎮公 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詢 ,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 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告實施,竟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定擅 將本件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 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丁○○洪貴生二人,以此偽造會議記錄方式,陳寶昌 亦以參加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方式,先後共同達到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直接圖 利準備承包清運前開廢棄物之鎮民代表所假借「富明行」、「文雄行」之目的。 其後因如後述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均未能如願承包,而改由貫竑公司自行轉包 江珍貴清運,第二十標之廢棄物亦於建偉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議價繼續承做後 ,轉包江珍貴清運,致意外由貫竑公司與建偉公司取得該不法利益。本件圖利金 額,以前開工程最後結算數量,而向西濱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計算,貫竑公司清 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 百六十六元。建偉公司部分最後清運垃圾數量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 合計得利一千八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合計由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共取 得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貫竑公司得 標後開工前,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清潔隊長洪貴生,洽談有關工程路段廢棄物 清除所涉環保、工期、當地居民反應等事,並請求洪貴生幫忙將清除費用降低為 每噸八十元,又得悉關於廢棄物清運,因竹南鎮派系傾軋,各方均思從中牟利, 導致公所無法抉擇,及考量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 工;其等又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 棄物之確切數量,且與西濱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 竟基於行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及有意承包廢棄物清運之鎮民代表之犯意,一方 面使有意承包之鎮民代表不至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或以竹南鎮公 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不合法為由質詢鎮公所造成無法調降收費,另一方面促成 清潔隊就進場廢棄物之磅量查核放水,使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 能完成,或違約未完工以致遭受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利 益。洪貴生因思及增加竹南鎮庫、化解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 及個人利益等多重情形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 黃清德林榮都等人相互勾結,不由西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員三方會磅 ,而欲直接以西濱中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作 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 。洪貴生乃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工程開工之前,安排戊○○辛○○開設之「富 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 物清運契約,由「富明行」出面承包。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洪貴



生介紹,「富明行」再交由洪貴生不知情之親戚連再添,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 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丙○○因其未獲得承包,事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 遂心生不滿,向林榮都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將帶人抗爭,阻撓工程 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且在連再添清運之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 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 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 ,以便利用其鎮民代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連再添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 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工。而戊○○知悉上情後,因與丙 ○○係親戚關係,不願得罪丙○○,另參酌辛○○之意見,見上開工程因丙○○ 之抗爭而停工,及貫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有關人員,戊○○乃同意與貫 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且不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林榮都困擾,無從決定與誰訂 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 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失, 更考慮因庚○○亦有意以協調為藉口,與辛○○戊○○經營之「富明行」,及 丙○○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為期能安撫庚○○戊○○辛○○丙○○等鎮民代表,勿於代表 會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造 成清除費用調降受挫,及其無法在工程期限內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廢 棄物進場數量之日報表,而不逐輛磅量之計畫。林榮都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 洪貴生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洪貴生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與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商議,由洪貴生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 萬元賄賂,條件係由洪貴生答應如期製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 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 由洪貴生出面擺平欲承包或朋分利益之竹南鎮民代表。林榮都洪貴生協調後, 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經貫竑公司內部商議後,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 道核銷該筆款項,乃決定由總經理穆樁松私人銀行帳戶墊支,再由貫竑公司之股 東攤還。林榮都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由公司領得現金一 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何家瑞開車,搭載林榮都黃清德前往洪貴生住 家,並由林榮都下車,單獨將上開現金交給洪貴生,當場適有庚○○在場查悉, 庚○○等鎮民代表,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貴生 收受上開現金後,當場立即收下洪貴生轉交之五十萬元,及請其轉交給丙○○之 二十萬元。洪貴生事後即以電話告知林榮都,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 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洪貴生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辛○○十萬元、戊○○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之後某日,分別在洪貴生住處交付亦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謝清 順、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謝清順、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 表,其餘現金五十八萬則由洪貴生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 或供其自用;謝清順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之三萬元轉交 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洪貴生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 及藉職務機會阻礙工程之進行,或於代表會質詢有關垃圾場收費調整之事項,清 潔隊員亦同意洪貴生上開不實製造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自行以二百三十萬 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江珍貴。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棄物量多寡,洪貴 生明知西濱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 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據」 (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西濱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 作日報表),亦明知江珍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江珍貴 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 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 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洪貴生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 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謝清順、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西濱中工處人員徐啟肇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榮都黃清德、何家 瑞、江珍貴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洪貴生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 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何家瑞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謝清順自行搭配登載 於「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並均依據洪貴生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 進場歸進場方式,將何家瑞江珍貴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洪貴生之進場時間 表,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粗故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 、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而貫竑公司則由林榮都等人指示何 家瑞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己 ○○等人配合,謝清順、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其 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 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 時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 載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 三所示新領報銷遺失之車牌;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 、與西濱中工處徐啟肇及承包商江珍貴、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等 人、建偉公司己○○劉漢燻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 使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金額,致損害竹南鎮公所、西濱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 、收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承包第二十標工程後,得悉垃圾 收費調降及貫竑所承包路段廢棄物清運進場方式,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清運 廢棄物進場方式辦理;惟因丙○○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 程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 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丙○○ 負責辦理取得廢棄物進場日報表,交由建偉公司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清運費。然 因洪貴生無意配合辦理,並希望建偉與丙○○解約,庚○○丙○○復由貫竑公 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加以戊○○辛○○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 知悉廢棄物進場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調降之收費標準得利,及迫於工期壓 力等情,卻因不甘心被迫與建偉公司解約。上開鎮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乃承前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竹南鎮垃 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述 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 迴避利益之衝突,於建偉公司議價取得承攬第二十標工程後,丙○○復與庚○○ ,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洪貴生住處協商,決定由洪貴生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 後朋分各鎮民代表,因戊○○辛○○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工程進行。因此 ,洪貴生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己○○協商,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 ,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洪貴生竹南鎮住家,由己 ○○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翌日,洪貴生即通知庚○○丙○○等人前往 取款,其中,丙○○委由不知情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之子甲○○,駕車載送至 洪貴生住家,取走一百萬元;約半小時後,庚○○隨後至洪貴生住家,由洪貴生 轉交庚○○五十萬元,核計上述二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洪貴 生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分別交付戊○○辛○○各十萬元,其餘六十 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留用。嗣丙○○取走一百萬元後,因丙○○不滿上開金額過 低,藉口其對己○○送交上開賄款予洪貴生收取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洪貴生 為求和諧,乃再與甲○○陪同丙○○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燻桃園住家進行協商 ,丙○○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劉漢燻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收受之 賄款,洪貴生等人為安撫丙○○,並冀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就垃圾場收費等 事項提出質詢,劉漢燻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辦 理,劉漢燻即收回該一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丙 ○○兌領,嗣該等鎮民大表,果不再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 比照貫竑公司前開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轉 包江珍貴,由江珍貴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偽 造日報表,建偉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 南鎮公所繳納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戊○○辛○○、丙 ○○、庚○○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分,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 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法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 通過後始公告實施,且其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垃圾收費 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 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 所施壓所造成,且若其等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暴利,而依入場 單據計算費用,係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 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用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所未提案或函請釋 示而為彼等知悉之上開違法事務,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竑公司、 建偉公司因而各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案發當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與 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洪貴生等人,成立「西 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而鎮民代表丙○○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 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 議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 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九0×0 .八+三五0×0.二=一四二),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文雄行」之陳 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物成分重新勘估,因而另指派陳寶昌召開會議,決議改為 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宗, 下稱原審K卷一三七頁,本院前審卷)。被告丁○○雖另辯稱:其並未受到鎮民 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洪貴生施壓,但洪貴生並未告知有關代表施 壓之事。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其曾指示查估小 組前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其並未參加,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場複勘,而因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 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比例計算,以折衷方 式計算收費標準。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政裁量權,其未變更 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將上開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且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 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係為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第三人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一一○至一三三頁,本院前審卷)。二、經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丁○○構成本件圖利等犯罪:㈠、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 分按每輛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高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每噸三五○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公 告一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一○九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 運噸數計算,亦有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84-239-4(261)號函文 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二頁),而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及鎮 長丁○○、秘書陳寶昌之簽章,顯見洪貴生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 」,按磅量「噸」計價,是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原審時辯稱:不知以磅重按噸計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覆原審所 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訂收費標準 之授權決議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文及所 附歷次決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一三八至一五○頁), 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洪貴生,於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富明行」等 陳情書後,即先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逕行決議將竹南鎮公所之廢 棄物收費標準,改採依成分調整為每公噸一百十六元,已難認有據。再參酌西濱



中工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覆原審所稱: 單價之編列,依據當時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公告之垃圾處理費每噸三百五十元,外 加裝卸、運送、環保措施等費用計之等語,有該函所附說明一份可按(參見原審 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證西濱中工處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所訂發包廢 棄物處理費,係依據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原先依法公告每噸三百五十元為標準加以 計算發包,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㈡、就建偉公司承包西濱中工處第二十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西濱中工處委託偉 矗公司,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第二十 標,預估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合約單價每 噸為四百十四元;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為七一二八0噸,招標 單價編列每噸四百六十元,經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 一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 會字第_95號,證物袋九)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一冊( 證物袋四、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二頁)、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 附件貳第三頁)、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27)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亦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及理 由,足以證明被告丁○○構成犯罪:
1、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由承運西濱道路 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辛○○以「富明 行」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清除西濱快速 公路(龍鳳到海口段)廢棄物(百分之九十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 進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 收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正 本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又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所擬簽呈內容:『一、經查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 約七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 ,該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 暨資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二、依目前本所掩 埋場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 及填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頓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 、中型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 車另計),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為避 免清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 ,應規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 尺,以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 立方公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 準收費,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 繁且所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 以下之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



門前西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 登記於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 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四、進場後廢土掩埋 應由該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 此有上開簽呈可證(詳見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則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所清運廢棄物 量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 三十噸。嗣因「富明行」於元月二十三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洪 貴生在一月二十四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被 告丁○○因而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洪貴生丁○○上開 簽註在卷可稽,足認為屬實。
2、證人即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規 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的簽註意見:擬請原 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當 時任秘書職務之陳寶昌則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準,仍應 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 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情形,本案自當依每噸 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將週轉不 靈(以台計算約六00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0萬),二、本案係因西濱快速 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減輕虧損 ,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 議』等語,嗣由主持人丁○○,列席人員:陳寶昌洪貴生陳國炎、彭秋權 、羅學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①西 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 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部分:四 噸×350+1800×五分之四=2840元(每部車);十五立方公尺部分:5噸×350 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③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計算、十五 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查(詳見證物袋八),由上 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的意見及「富明行」之陳情書內 容,改依廢土百分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由財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 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損。又依上開決議內 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被告丙○○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遞 交陳情書一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再前往現場勘察,以 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有該陳情書正本置放於證物袋八可查。由上可知,竹南 鎮公所兩度開會決議要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 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 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標準變更之建議。 3、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二十一



標工程,但尚未開工,該公司林榮都黃清德竹南鎮公所,表示廢棄物僅四 萬餘噸,協調以虛偽進場方式浮報消化,經我約略評估該公司浮報金額在二百 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因竹南鎮民代表庚○○有意承攬對我施壓等語(詳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同日另陳稱: 我要求建偉公司提供二百三十萬元,係因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 當時竹南鎮民代表丙○○找代表主席方溪生庚○○亦找另名代表許崇傑,於 八十四年三月初到我家中協商,由方溪生庚○○決定四人分取的數額,方溪 生、庚○○丙○○各取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鎮民代表戊○○、辛○ ○亦有意承攬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六六頁自白書),又於同日供稱:我忘 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 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 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丁 ○○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偵查A卷六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 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偵查A卷 一一六頁背面)、「(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 意」等語(偵查A卷一一七頁)。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 標準三百五十元,廢棄土一台車一千四百元,被告丁○○於接獲「文雄行」、 「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擅改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 一百四十二元,短短二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一百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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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