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九0七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 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三號三樓之潮流舞場 查獲,並在沙發下扣得K他命空瓶四個、殘渣袋二個;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 ,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驗呈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可認 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二、原審裁定以:右開聲請意旨,經核卷證屬實,本件聲請合法適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四、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 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查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有MDMA之陽性反應,有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檢驗之結果堪予採信。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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