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601號
TCHM,93,交抗,601,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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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О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駕駛所憶,當時並無警車攔檢動作,駕駛人由苑裡出發,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沙鹿交流道下,沿途均以正常車速行駛,並未發現有警 車追捕,更無蛇行超速及闖紅燈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DT─六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零時四十三分行經速限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中清 路段時,以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員警以 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後,遂開亮警車警示燈,並使用指揮棒攔停稽查,受處分人 除未停車受檢外,反而加速離去規避取締,沿途以高速蛇行危險駕駛,罔顧安全 行駛下沙鹿交流道,往大雅鄉方向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逃逸。員警為 顧及用路人安危,未予持續追車,乃記明車牌號碼、廠牌(BMW),由員警以 無線電與指揮中心聯絡,告知車牌號碼、廠牌,由指揮中心人員查詢確認前開資 料相符,始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員警李繼祥於原審結 證綦詳。受處分人雖坦認曾於前開時間,與駕駛人鄭聰田駕駛DT─六五三九號 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並因跟循前車之車速以致超速,惟辯稱其與駕駛人根本 未看到警察攔停,亦無蛇行超速及闖紅燈云云。惟據證人李繼祥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們當時用雷達測速器,他們是在南下一六九公里處超速」、「我們當時測 得是一百四十六公里,我們測得馬上會閃光燈,且會用開車用棒子攔,當時車很 少,時間是零時四十三分,我們是到沙鹿交流道才攔到,第一次攔快攔到時,他 超速,我們用巡邏車一路跟到清泉崗基地,看到超速車子車牌,BMW車子,然 後逕行舉發」等語。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 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違 規事實,既據現場目擊違規並舉發之證人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又未就執勤員警之 舉發有誤提出明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違規事 由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可憑信。從而,本件移 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裁處 之內容,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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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