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
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
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
向之前車,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排氣量未達
一千立方公分而竟於該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之,為彰監
五字第六四-Z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任何違誤。原審因認異議人以「當日車流壅塞,且大貨車有標誌內側不可
行駛,小客車又沒有標誌,有欠公平」為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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