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化纖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載運油料,為從事一定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G─三 七五號曳引車,沿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彰化縣芳苑鄉○○路 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必要之閃煞措施,駕駛曳引車行經該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 之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TTZ─一一七號輕型機車,搭載詹秉方沿斗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由於雙方有上 述疏失,致陳信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前之鐵 條護欄,機車倒地向前刮地零點七公尺,陳信宏因此全身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多處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內出血引發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詹秉方則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二林分局交 通隊警員莊豐政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陳信宏 、詹秉方之父甲○○、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陳信宏受有多發性 外傷、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及詹秉方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 害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行駛至台十七線與彰 化縣芳苑鄉○○路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伊原本是在外側車道,因前方 有一自小客車要右轉,伊才駛入到內側車道,在路口前十五公尺看見陳信宏騎乘 機車由西往東闖紅燈高速穿越台十七線,伊即按喇叭並往右閃避,仍被陳信宏之 機車撞上左後輪前之鐵條護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陳信宏、詹秉方發生車禍,業據證人詹秉方指述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第二一至二六頁)。而被害人陳信宏因此全身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多 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因上開傷害造成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至四一頁)。詹秉方因 此受有雙側骨骨折併感染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九頁),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信宏 、詹秉方發生車禍致其等死亡、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 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而該路段 係限速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又觀諸被告所駕 駛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表」(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於該日十二時至十二時 二十五分許之區間,其速度顯示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並未超過七十公 里,足徵被告所辯:其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並未超速等語,尚屬非虛,應 堪採信。惟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 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上揭事故現場 圖觀之,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七G─三七五號曳引車推撞TTZ─一一 七號輕型機車前行,造成零點七公尺長刮地痕,參以被告自承:離路口約十幾 公尺前看見死者機車快速直行而來等語,足徵車禍當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 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駕駛前 揭曳引車行經該處肇事地點時,發現死者陳信宏騎乘機車自該交岔路口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已不及煞避,因而肇事,被告顯有疏失。換言之,倘被告能注 意車前狀況、不行駛內側車道,於發見死者機車時,應有煞停之可能,應不致 煞閃不及肇事,是被告涉有過失,至臻明確。再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死者機車之刮地痕、血跡、散落物之相關位置,與被告之供述及如 後證人曾佳雯、陳信宏之證言互核觀之,堪認死者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確 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然本件死者陳信宏雖同有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之動 態,即行穿越該交叉路口之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責任。至被 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信宏之死亡、詹秉方受傷結果間,亦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另本件肇事地點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究竟係何方未能遵守交 通號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雖公訴人以證人詹秉方、陳信宏(與死 者同名同姓之同學,搭乘曾佳雯所騎乘之機車尾隨死者機車之後)之證述,因 而認定被告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肇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此時段路 上車輛尚非頻繁,且衡諸國人駕車不良習慣,常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搶越燈 號不乏其例,況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乘坐曾佳雯所騎乘 的機車,跟在陳信宏及詹秉方後面,離死者陳信宏之機車約六、七十公尺遠」 、「我不瞭解死者陳信宏經過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我是
聽到碰撞聲後才注意到行車方向是綠燈」、「我是聽到巨響後,才看到陳信宏 之行車方向是綠燈,行駛間沒有去發現陳信宏行車方向之號誌」、「陳信宏騎 乘機車是從我們的左邊過去,看到他們直行,並沒有停下來,我們時速約五十 公里,陳信宏之車速比我們快」、「我們行駛外側車道,陳信宏他們的行車好 像是在內側車道」、「陳信宏到達該路口前,沒有停在路中或路旁」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核與證人曾佳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陳 信宏的車速比我們快很多,死者陳信宏是直行穿越路口,並未停下來過,其當時並未看到號誌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十八至六十頁),依證人陳信宏 、曾佳雯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確切證明當時究係何人闖紅燈?而證人詹秉 方於原審理時所證稱:「死者陳信宏之車速僅四、五十公里,我們有在交叉路 口前等候紅燈,俟綠燈後才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十一頁),與證 人陳信宏、曾佳雯前開證詞,均大相逕庭。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 之事故現場圖觀之,死者陳信宏機車刮地痕長零點七公尺,起、終點跨越斗苑 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外側車道,散落物及血跡則在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 、外側車道內,顯見本件之撞擊點,應係在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靠 內側車道處,足認死者陳信宏之機車係靠內側車道行駛,則證人陳信宏前開證 詞,與事實應較為相符。則證人詹秉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陳信宏之機車 在撞擊前均行駛外側車道,未偏入內側車道云云,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其所 為證詞,尚難採信,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故公訴人認本件 車禍係被告闖紅燈云云,其證據顯有不足。
(四)再被告係台灣化纖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曳引車載運油料,業 據其供明在卷,則被告為從事一定駕駛業務之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從事一定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信宏死亡、詹秉方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莊豐政申告 自己肇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據證人莊豐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簡易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被害人陳信宏未戴安全帽、無駕駛執照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參酌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甲○○
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述,即不予認定究係何人闖紅燈, 及量刑過輕云云,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被告嗣業與死者陳信宏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告訴人甲○○並陳明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告訴人甲○○陳報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