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9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楊仁傑
被 告 徐 炳
徐永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徐金定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
徐金福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
0號4樓
徐 萬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2樓
徐 鳳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繼承人徐佳走、徐林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徐彪勝(原姓名徐金益)、被告徐炳、徐永助、徐金定、徐金福、徐萬、徐鳳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代位人徐彪勝(原姓名徐金益)、被告徐炳、徐永助、徐金定、徐金福、徐萬、徐鳳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金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彪勝(原姓名徐 金益)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 今仍未就系爭產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繼承之不
動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徐彪勝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徐彪勝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徐炳、徐永助、徐金定、徐萬、徐鳳(下稱被告等人) 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乙節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徐金福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查被代位人徐彪勝積欠原告借款、信用卡帳款債務新臺幣51 ,48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徐彪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原告之債權,而徐彪勝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就系爭遺產 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96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地籍圖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徐金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徐彪勝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屬 有據。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面積、性質、被告等人 之意願,及原告係代位徐彪勝行使分割請求權僅欲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受償等語,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 維持經濟效用,惟就系爭遺產使用情形難以按各共有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應由徐彪勝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 各7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遺產准予按徐彪勝及被告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代位分割遺 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以,原告代位徐彪勝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被代位人徐彪勝負擔7 分之1 ,餘由被告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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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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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萬華區 │雙園段│ 一 │537-13 │ │2,700 │17000 分之10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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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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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結構 │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 │ │樓層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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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13 │ 537-13 │臺北市萬華│鋼筋混凝│ │層次 │1分之1 │
│ │ │ │區西園路 2│土造 5層│第4層 │38.06 │ │
│ │ │ │段372巷101│ │ │陽台 │ │
│ │ │ │弄7號4樓 │ │ │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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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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